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郁恩輔 佐 人 黃崇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郁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郁恩與陳奕璇前係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護理師同事,因不滿陳奕璇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日(14日)上午9時大夜班值班時之態度及舉動,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暱稱「oooo_oooooooooo」內,當時之粉絲人數有36名、追蹤人數有2人,張貼附件所示陳奕璇登錄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名字及全身照片,並辱罵陳奕璇「雞掰」、「垃圾敗類」等語,且揭露陳奕璇在精神科之職業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陳奕璇關於照片、名字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陳奕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陳奕璇。嗣陳奕璇經友人告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被告吳郁恩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暱稱「oooo_oooooooooo」內張貼附件所示告訴人陳奕璇登錄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名字、全身照片,且揭露陳奕璇在精神科之職業及為上開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11偵749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為證人吳明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111調偵856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並有Instagram帳號「oooo_oooooooooo」之頁面截圖(參見111偵7499卷第47頁)、被告於社群軟體發文之截圖(參見111偵7499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參見111偵7499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陸續於社群軟體發布之貼文(參見111偵7499卷第87頁至第109頁)、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社群軟體發文截圖(參見111調偵856卷第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首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以帳號「oooo_oooooooooo」將告訴人陳奕璇登錄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名字及全身照片張貼刊登,並揭露告訴人陳奕璇在精神科之職業,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通訊軟體LINE上蒐集告訴人張貼之照片及名字,該照片及名字固可認為係告訴人於LINE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照片及名字,而容許他人在蒐集之特定目的下使用,惟依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及名字,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於該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今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暱稱「oooo_oooooooooo」內,當時之粉絲人數有36名、追蹤人數有2人,張貼告訴人陳奕璇登錄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名字及全身照片,並辱罵告訴人陳奕璇「雞掰」、「垃圾敗類」,及揭露告訴人陳奕璇在精神科之職業等情,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利用告訴人關於照片、名字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亦甚明確。
四、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地點,係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暱稱「oooo_oooooooooo」內,當時之粉絲人數有36名、追蹤人數有2人,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雞掰」係閩南語之國語諧音,指「膣屄」即女性之外生殖器之意,參見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有罵人之意思,與「垃圾敗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均係超出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所提及事實之社會之一般客觀評價而違反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上開用語為適當評價而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實難可採。又被告及輔佐人雖曾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障礙之情形應予免責,有醫評會結論之心理衡鑑報告及偵查期間迄今相關就診紀錄可佐,被告係在意識混亂下為上開貼文云云。然查,依據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3月3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13203號函檢附關於被告之醫評會鑑定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被告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顯示,被告係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得除役,但不符合軍人身心障礙等級的檢定條件,公訴人於GOOGLE查詢所謂「精神官能症」,係功能性的心理障礙一種,就是腦組織沒有實質損傷、運作方式產生異常,病人可以感受到痛苦的病識感,但不會出現妄想、幻聽、幻覺,且日常行為也較精神病人正常,常見之精神官能症包含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恐慌症、衰弱性精神官能症、強迫症等,經核並無不實,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上開貼文及後續之貼文內容,邏輯分明,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過程中,針對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且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實難認其於本案行為當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及輔佐人之辯解實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暱稱「oooo_oooooooooo」內張貼「「交班前再把違禁品藏起來頭髮綁好」之文字,意指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另有具體指稱告訴人夾帶違禁品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這部分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指之「違禁物」係指「筆電跟手機」,又稱「帶我的學長姐跟我說筆電跟手機不能帶到工作室玩樂,如果是要做病房的報告才可以,就算是自己的報告也是不可以的,我有跟副護理長確認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有使用手機及筆電(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該院精神科護理站111年2月13日至14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確有告訴人陳奕璇於該期間使用手機及筆電之影像畫面,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0771號函、光碟片及本院112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85頁至186頁、第199頁至第204頁),則此部分事實被告並無虛構,當不符合上開誹謗罪之要件甚明,且此部分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已就被告張貼告訴人陳奕璇登錄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名字及全身照片,並揭露告訴人陳奕璇在精神科之職業有所敘及,應認已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提起公訴,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值班時之態度
及舉動,為抒發其不滿,竟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暱稱「oooo_oooooooooo」內確有張貼上開內容,貶損陳奕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暨被告自承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系畢業,已婚,無子,目前從事護理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