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國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國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25分許,因欲至路旁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該路段699巷口路邊之部分斑馬線枕木上(下稱本案路段),經現場於本案路段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第二分隊分隊長鄭嘉和,上前指揮及勸導其駕移違停7901號貨車,何國慶本已準備移車,因認鄭嘉和此時拍打7901號貨車車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鄭嘉和係顧及行人通行權益及交通車流順暢而要求其移車,且已表明未拍打車身,仍不聽從鄭嘉和指揮,逕自續將0000號貨車停放於本案路段後,再徒手接續以毆擊鄭嘉和後腦勺及前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致鄭嘉和受有胸口皮膚泛紅5X5公分、後腦勺疼痛等傷害。嗣經鄭嘉和報警處理,何國慶則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鄭嘉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何國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違規駕車臨停行為,並於告訴人鄭嘉和(下稱告訴人)上前勸導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時我正要離開了,告訴人又不知用手或指揮棒敲我車,我下車是要找他理論,我車沒有損害,只是要質問他為何敲我車,過程中我們有口角,互罵三字經,我只有用一隻手推他一下而已,因為當時疫情,他越來越靠近所以我才推他,我沒有打他後腦和胸部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0000號小貨車違規

臨停於本案路段,現場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告訴人曾上前勸導被告駕移違停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時證述及其當日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偵字卷第15頁、第27頁、第40至42頁),並有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111年3月份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32至3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3日17時至19時我正

在本案路段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當時有行人向我反應路口旁有車輛擋住斑馬線,我看到0000號小貨車停於路口紅線接近行人斑馬線的位置,行人跟我說駕駛下車進超商去領錢,行人進去喊他,被告出來,我請被告把車開走,被告當下沒有馬上離開,而是在我面前一直罵三字經等不雅字眼,我當時站在7901號小貨車後方斑馬線上,被告在車旁一直罵我,我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正撥打時,被告就直接走過來用手出拳打我後腦勺一下,我當下沒還手,繼續撥打電話,被告再出一拳捶我胸口一下,最後對方要上車離開前說我推他車,我說沒有推你車等語(偵字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

事發當天被告駕車臨停本案路段,部分車體佔到斑馬線,有眼盲民眾說無法通過,我過去便利商店請被告移車,被告出來時不是很高興,邊走邊罵三字經,我不理他,後來有一位過馬路的老伯伯推到0000號小貨車右後門,被告以為是我推的,就攻擊我,當時我站在0000號小貨車後,面向小貨車,在我打電話報警時,被告第一次先用手握拳打我後腦勺,第二次又用左手拳頭攻擊我胸口正中央,被告當時站在我左側面向我等語(偵字卷第40至42頁)。上開告訴人所證,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被告毆擊方式與部位等事實,前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扞格齟齬之處,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事發時有用一隻手推告訴人一下、有罵三字經與口角等爭執情形(本院卷第36頁),若合符節,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衝突情節,堪認本案事發時被告確因不服告訴人勸導及不滿遭拍打車輛之情緒高張,除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引發口角外,尚已出手以肢體毆擊告訴人宣洩不滿,則告訴人前開就被告於事發當時毆打其後腦勺、前胸部各1次之指訴,應非子虛。佐參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明載告訴人胸前皮膚泛紅約5X5公分之傷勢、主訴被打後腦勺及前胸部、後腦勺及前胸痛等節(偵字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曾就醫主訴遭毆擊後腦勺及前胸部而感到疼痛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被害事實,洵非虛妄。至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於人體背面圖上,雖另記載告訴人之後腦處「無明顯可見之傷痕」等語(偵字卷第19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僅毆擊其後腦勺一拳,此舉自有可能使告訴人感受到頭部疼痛,但未造成頭部流血或皮膚破損之外觀傷勢,告訴人所述,非悖於常,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載述,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論析告訴人指述可信之認定。綜酌上情,堪認本案事發時,被告確曾徒手毆擊告訴人後腦勺及前胸部各1次,被告辯稱本案事發時僅曾推告訴人肩膀1次而未以拳毆打之舉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其自知違停理虧,本欲駕車離開,但告訴人竟

又拍打他的車子,其只是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拍打車身,並無妨害公務之意云云。惟被告既已直承其質問告訴人當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是他打的」,且被告之車輛亦未因拍打受有損害而有提出求償主張之須(本院卷第39頁),衡情被告即應儘速移車即可,竟仍續於本案路段違停,甚且尚出拳相毆,卻又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後,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被告所為,顯係就告訴人之指揮有所不服而心生不滿,進而藉機以上述手段發洩情緒,其與告訴人發生上揭爭執,要非僅為質問告訴人為何拍打車身乙事而已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 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再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 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㈡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復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

2 、6 、7 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第二分隊隊員,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證號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記載告訴人所屬團隊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偵字卷第18頁),及該士林中隊111年3月份勤務分配表(偵字卷第21頁)於卷足稽,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此,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之毆擊行為,已然構成對告訴人執行勤務施強暴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之職務時,因違停車輛於本案路段,不服指揮而藉故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及前胸部,所為乃對於屬公務員之告訴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而積極妨害其交通勤務之職務執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固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乃係為達其妨害公務之目的而施強暴,尚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且上開傷害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毆擊告訴人後腦勺及前胸部之2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違規臨停於本案路段在先,而遭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告訴人勸導後,不思服從指揮儘速駛離違停車輛,反藉故向告訴人施暴,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且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0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手段,併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案素行(本院卷第41至4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