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玥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玥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玥佟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葉怡萱後,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葉怡萱表示其擁有多支百達翡麗等名錶,人脈、財力雄厚,投資虛擬貨幣,月收入高,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先於同年3月30日、31日,以其有NFT貨款要結等理由,向葉怡萱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2萬,嗣其於同年4月1日,特意匯款「40,520」元之金額歸還葉怡萱,博得葉怡萱之信任及好感後,即開始接續於同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期間,以各種理由,向葉怡萱借款,並允諾會儘速歸還,致葉怡萱誤信吳玥佟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依吳玥佟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7筆款項轉帳匯入吳玥佟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37,500元;嗣葉怡萱因吳玥佟未依承諾清償上開借款,又於同年4月20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欲再借2,500元,心生懷疑,並向吳玥佟表示伊已無現款可借而拒絕,吳玥佟始未能得逞。惟其後吳玥佟另起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於同年4月26日,向葉怡萱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大跌,如不繳納儘速保證金,將被強制賣出平倉等理由,要求葉怡萱幫其網路刷卡繳納,並表示其得將價值約400萬之百達翡麗鑽錶交付葉怡萱保管作為擔保,旋於同日將仿百達翡麗真品之偽錶(下稱系爭腕錶)一支寄予葉怡萱保管,致葉怡萱誤認所收到之系爭腕錶為百達翡麗真品,價值足供擔保,乃依吳玥佟之指示,先後持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刷卡日期,至「crypto.com」、「BTCC」等網路交易平台,代吳玥佟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11筆,金額共計25萬3,863元。
嗣葉怡萱收到上開信用卡刷卡繳費單,多次向吳玥佟催討上開刷卡款項及借款債務,期間吳玥佟以其會賣勞力士錶清償等詞推託,然僅歸還1,000元,葉怡萱發現有異,乃於同年5月31日持吳玥佟提供之系爭腕錶至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驗證,查知該錶非百達翡麗錶真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怡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玥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玥佟固坦承其有於上開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借款為由,取得告訴人葉怡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7筆共137,500元,以及其後以投資之虛擬貨幣需繳納保證金等事由,並交付系爭腕錶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請告訴人代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11筆共253,863元,上開債務均未依約清償告訴人,迄今僅歸還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及犯行,辯稱:伊交付告訴人系爭腕錶為百達翡麗真品,其上鑲有真鑽,伊係因資金卡在投資虛擬貨幣之保證金中,致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款,然伊另有勞力士錶2支、國外帳戶美金約110萬元等財產,非無資力清償等情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起至18日止期間,以借款為由詐取告訴人
葉怡萱匯款137,500元部分:告訴人於111年2月底網路交友平台結識被告後,被告先向其佯稱持有多支價值不斐之名錶、平時投資虛擬貨幣,收入甚高,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為財力豐厚之人,其後被告即於同年3月30日、31日,以其有NFT貨款要結等理由,向告訴人短期調借2萬、2萬,並於同年4月1日匯款「40,520」元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能力,被告即自同年4月2日起至18日止期間,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及意願,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短期借款週轉,允諾儘速歸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吳玥佟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款項至吳玥佟指定帳戶,前後共計137,500元,然因吳玥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心生懷疑,並於吳玥佟於112年4月20日再向其借款2,500元時,以無可動用之現款拒絕吳玥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怡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3至9頁、113頁、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兩造111年3月8日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日、4月20日至4月26日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案他字卷第13至24、25至34、37至48、53至57頁)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本案他字卷第35至36頁)等件為據,堪認屬實可信。
㈡被告於同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期間,另以投資虛擬貨
幣需平倉為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幫其網路刷卡消費11筆金額共計253,863元,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部分:經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拒絕再借款予被告後,告訴人另起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向告訴人誆稱其持有鑲鑽之百達翡麗錶價值至少400萬元以上,可交付告訴人供擔保先前未清償之借款,並將仿百達翡麗之偽錶即系爭腕錶1支寄予告訴人後,復以其投資虛擬貨幣大跌,如不儘速繳納保證金將被強制賣出平倉等理由,要告訴人幫忙刷卡繳付保證金,告訴人因誤信系爭腕錶為百達翡麗錶真品,價值不斐,足供擔保其上開借款債權及代刷卡債務,即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先後持其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平台網站,代被告刷卡消費11筆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3,863元,惟於同年5月中旬後,因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債務繳款日已快屆期,告訴人催被告儘速處理卡費未果,乃於同年5月31日將系爭腕錶送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鑑定,經服務人員告知非真品而查悉上情,除據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系爭腕錶照片、相關兩造於111年4月20日至26日、同年5月4日至13日期間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案他字卷第53至57、67至76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可稽(本案他字卷第51、59至60、61至63、65至66頁),堪認有據屬實。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辯稱其交付
告訴人之系爭腕錶為百達翡麗真品,另其持有勞力士名錶及百萬美金存款,因款項置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金,故無法清償告訴人云云。但查,被告確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為上開㈠、㈡向告訴人騙取137,500元及利用告訴人刷卡消費取得不法利益253,863元,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結識告訴人前,即於106年4月5日起,因信用卡債務未
清償,遭強制停卡迄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案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下稱本案偵字卷】第5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談話時表示「我的不能刷」、「卡都停掉了」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停卡日期後迄111年5月期間,均未將其積欠之卡債清償而繼續處於停卡狀態,顯然處於負債經濟不佳之狀態。⑵復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期貨需借款週轉
為由,同時偽造其母吳雪慧背書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楊雅婷,詐騙楊雅婷共200萬元,經楊雅婷提起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於111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均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並有上開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字卷第7至16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尚對楊雅婷負有損害賠償債務200萬元未清償而遭楊雅婷提告上開刑事案件涉訟中。
⑶承上,可證被告結識告訴人時,對外尚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
及對訴外人楊雅婷應負之損害賠償等債務未清償。另查,被告於110年、111年無財產,所得(申報所得稅之所得)分別為0元、6,826元,此有本院調閱被告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41頁),足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實際上之經濟狀況負債數百萬未清償,且無相當之財產、所得,難認其有還款能力甚明。又觀諸上開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借款前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其聊天內容中,多次提及伊常購買百達翡麗等名錶,為金生儀鐘錶店(百達翡麗專賣店)VIP客戶等情(見本案他字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於結識告訴人後,明知自己處於負債,無還款能力,惟故意營造其為財力豐厚之假象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誤信被告為財力佳、生活優渥,具有相當還款能力之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詐騙陸續匯予附表一所示款項7筆共137,500元予被告。
⑷復查,告訴人遭被告以借款為由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款
項匯予被告後,於111年4月20日,因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起疑,拒絕再借款被告後,於111年4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質問被告過去是否曾向前任女友借款,以及是否有清償等情,被告回以:「她們有借過我50有200」、「我沒還我應該在監獄八」、「我覺得你在懷疑我」、「讓我很不爽」云云,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案他字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質疑其借款遲遲未還,對外是否另負債務時,謊稱其之前向女有借款數十萬、數百萬,均有借有還,隱瞞其當時尚對訴外人楊雅婷負有上開200萬元債務之事。甚且,被告再向告訴人誆稱其擁有1支百達翡麗鑽錶價值至少400萬元以上,足資擔保其對告訴人所欠債務後,將仿百達翡麗之偽錶即系爭腕錶1支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系爭腕錶為價值不斐之百達翡麗鑽錶真品,復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平倉需繳付保證金為由詐騙而依被告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代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11筆,嗣告訴人持系爭腕錶送至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鑑定,始知悉非真品等情,亦認定如上開理由㈡。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未果而起疑後,明知其當時無繳付附表二所示各筆信用卡刷卡交易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隱瞞其負債狀況,並主動交付仿百達翡麗偽錶予告訴人佯裝擔保品之詐騙手法取信告訴人後,再詐騙告訴人代其網路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11筆,取得不法利益253,863元甚明。
⑸至被告辯稱其寄予告訴人之系爭腕錶係其購買後鑲真鑽,非
仿品,且其於本案借款時,另有外國帳戶約100萬元美金,並持有勞力士錶2支等積極財產足供清償云云,與上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綜合所得不符,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系爭腕錶購買憑證、保證書及存款、勞力士錶等財產證明,自難認有據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所示款項,詐得告訴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詐欺告訴人依其指示為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款項,係代為支付被告個人消費款項,為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匯款7筆之犯行,時間密接、均以借款為由,手法相同,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代刷信用卡交易消費11筆之犯行,亦係時間密接、以投資虛擬貨幣需繳納保證金等理由,手法相同,先後多次由告訴人以其所持附表二編號1至3信用卡,代刷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係在其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後,於告訴人起疑遭詐騙時,另以提供仿百達翡麗真品偽錶予告訴人供擔保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誤信有被告提供實足之擔保品下,代被告在附表二所示網路交易平台刷卡交易消費11筆,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代其刷卡交易消費犯行部分,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刑、罪數,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斟酌被告參以前案所犯之竊盜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於2年不到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亦未因前案刑事判刑及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本案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營造財力寬裕、生活優渥之假象,並以投資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為由,並提供仿百達翡麗真品之偽錶以為債務擔保,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陸續匯款予被告或代被告刷卡消費款項,被告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匯款7筆之不法所得金額,以及詐得免予支付附表二所示刷卡11筆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且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付告訴人損失,法治觀念顯偏差,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等前科案件,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併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未與其和解,迄今僅歸還1,000元,其不願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前從事設計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0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因罹患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二犯行,相距時間間隔不長,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具有前後之關聯性,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附表一編號1至7之告訴人匯款共137,500元,以及詐欺告訴人代其刷卡消費而獲取免予支付附表二所示刷卡11筆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53,863元,迄今被告僅歸還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1,000元,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90,363元(即137500+000000-0000=390363),均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日 30000元 2 111年4月3日 10000元 3 111年4月4日 40000元 4 111年4月6日 18000元 5 111年4月9日 32000元 6 111年4月11日 5000元 7 111年4月18日 2500元 共計 137500元
附表二:編號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日期 交易金額(即帳單上交易之外幣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 備註 帳單明細(證據出處) 1.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30556元 上網至國外「crypto.com」網路交易平台刷卡消費,左列4筆刷卡交易金額共計63175元(均不含國外交易手續費) 本案他字卷第60頁 111年4月29日 5046元 111年4月30日 21435元 111年5月4日 6138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29673元 上網至國外「BTCC」、「crypto.com」網路交易平台刷卡消費,左列6筆刷卡交易金額共計159690元(均不含國外交易手續費) 本案他字卷第61至63頁 111年5月9日 31013元 111年5月10日 30909元 111年5月11日 30964元 111年5月13日 30947元 111年5月13日 6184元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 30998元 上網至國外「crypto.com」網路交易平台刷卡消費1筆,交易金額30998元 本案他字卷第66頁 共計 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1筆之消費金額共計253863元(均不含國外交易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