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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明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明知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係與其兄弟共5人所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所有權狀)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均由其胞弟陳啓文保管,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述所有權狀於107年3月20日,因為遺失作為理由,而填寫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前述建物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並依法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之後,於108年2月18日將上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上述所有權狀予陳啓明,致原由陳啓文所保管之上述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陳啓文對上開權狀之持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哲斐即陳啓明之兄陳啟南之子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啓修、陳啓文、陳永樑等3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上開不動產係其所有,沒有將所有權狀交由陳啓文保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08年已是高齡87歲老人,有老人常見記憶衰退現象、聽力衰弱重聽…譫妄等情況,經常進出醫院住院,其在主觀上已經忘卻權狀是在其胞弟陳啓文手上,是被告主觀上的認知乃是權狀是在其家裡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㈠上述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之不動產係被告與其兄弟共5人所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上開所有權狀自104年5月間起由證人陳啓文保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啓文於偵查中結證:「是在104年5月22日開始由我保管,是我委託代書去辦理所有權狀的正本。會由我保管,是因為該建築物,我無法確認地號及建號,我只知道地址是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這物件是屬於我們兄弟五人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在陳啓明的名下,兄弟內我是最小的,才由我保管。95年、96年開始,老舊房舍的修建、管理、兄弟間公款帳戶存摺,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我是無償幫忙的,所以兄弟才把這房屋的所有權狀的正本交給我保管,所以在104年,老舊房屋修建完成後,有結束信託,是我去辦理的,同時委託代書塗銷信託登記,領取所有權狀,信託當時登記在重慶南路第一銀行總行信託部。當時是為了簡化兄弟姊妹,因為男生5人,女生7人,總共12人,女生願意放棄,所以由我們5個兄弟有所有權,為了簡化,才借名登記給陳啓明。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的事,沒有錄音錄影,也沒有白紙黑字,且當時口頭約定的時間地點我也記不起來了。陳啓明沒有向我索取過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陳啓明知道所有權狀正本在我手上。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去申請補發,是陳哲斐告訴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有管理2本公款帳戶存摺,我去委請代書去塗銷信託,並領回權狀時,這筆塗銷、代書、所有權狀的規費是由公款帳戶支付。」(偵緝續一卷第205-209頁)等語甚詳,並提出91年9月24日迪化街274號預支費用總表請求追認及約定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號395、165,地號44

9、449-1、450、448等所有權狀(偵緝續一卷第167-175頁)在卷可參;又上述證人陳啓文所提出之91年9月24日迪化街274號預支費用總表請求追認及約定書上所載:「預支費用列明陳啓明、陳啓文各自預支支出之款項,扣除調整項目後合計為345萬7,675元。第二項、274房地遺產取得費用,由五兄弟平均負擔,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依個人自法院領得之金額(基隆土地提存出售款),保留50萬元後之餘額悉數匯出,清算上記已預支費用後,由啓明出具餘額清單暫為公款之用,第二次:274號房屋過戶啓明之時,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於此次均攤支付。三、另約定:1.啓明同意迪化街274號房地為兄弟五人所共有,無條件依兄弟五人之共識移轉、變賣或為其他利用,並就此書簽署為憑。2.即日起兄弟五人就此迪化街274號房地擁有均等權利並應負均等義務。3.請於9月底前下項指定戶頭匯出第一次款項,並載明指定帳戶」。而被告於本院108年重訴4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追認書上其簽名、印文為真正,此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書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可參(偵緝續一卷第24頁),應認該追認書為真正,被告即受上開約定之拘東,足認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等5兄弟因繼承、買賣而取得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本院108年重訴433號民事事件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偵緝續一卷第17-4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6830號函及所附108年收件大同字第1540號、5260號土地登記申辦書狀相關資料1份(他卷第12-162頁)、申請人陳啓明108年1月14日大同字第154號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切結書(他卷第19-25頁)、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同段165、395建號建物謄本(他卷第26-31頁)、異動索引表(他卷第32-162頁)、被告陳啓明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25-2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相關身心疾患,而不能以一般身心

健全之人之正常反應去評斷被告云云。惟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回答如下:

問:

你與陳啓修、陳哲斐、陳啓清、陳啓文共同不動產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第395號建物,是否借名登記予你,第448號土地、第165號建物,是否借名登記予陳啓修,並以你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三重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費帳戶?答:

不是,有一部份是很早就繼承到我名下,其他部分原本都是我要買的,陳啓修當時也想買,我就幫陳啓修代墊,當時買不動產的錢都是我出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個人的帳戶,並沒有和其他共有人約定為公費帳戶,當時我跟別人借錢匯款到這個帳戶要付幫陳啓修代墊買不動產的錢。問:當初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答:我的部分應該是由我保管,陳啓修的部分與我無關。

問:

上開權狀有無交給陳啓文保管?答:

沒有 。

問:

(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附第19至25頁)你有無於108年1月14日,以遺失為由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你名義登記之上開不動產權狀補發?答:

因為我找不到權狀,我行動不便,所以我請陳永樑帶我去辦的,上開文件都是我自己簽名蓋印的。

問:

陳啓修108年2月11日至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名義登記不動產權狀,你是否知情?答:

我知道,陳啓修有告訴我他找不到權狀,要去申請補發。

問:

據陳啓文證稱你與陳啓修知道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他保管,你與陳啓修向他索取權狀,經他拒絕,你與陳啓修是否因為陳啓文拒絕交付權狀才去申請前述不動產權狀補發?答:

陳啓文亂說,我從來沒有把權狀給陳啓文保管,我因為找不到權狀我才去申請補發。

問:

(提示110偵緝702卷附第28頁)你於民事庭答辯狀中稱有請

陳啓文跑腿處理一些事務,你是委託陳啓文處理何事務?答:

當初因為隔壁大同區迪化街272號房屋火災,要賠錢給隔壁,所以請陳啓文去幫忙處理賠償隔壁鄰居的事。

問:

你委託陳啓文幫忙跑腿處理之事務,有無包括上開不動產權狀之事?答:

完全沒有關係。

是從前述被告就檢察官訊問事項,均能有所答辯回應,實難認為被告於更早之前的108年申請補發本案所有權狀與其所罹患之身心疾患有何關聯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所有權狀均係在陳啓文保管中而未遺失,竟於108年1月14日向台北市大同區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使該管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並依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啓文對上開權狀之持有及各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㈣被告為21年12月20日出生,有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他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兄弟間雖有財產糾

紛,否認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其既明知兄弟5人公同共有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胞弟陳啓文保管中,卻不惜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行為動機與目的甚為可議;且導致陳啓文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損及各該管之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犯後迄今猶未見任何悔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己逾90歲,並經診斷已患有譫妄症,有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為泰北高中畢業,40年前有從事過日本與臺灣的鋼鐵外貿,已婚,有三個女兒、兩個兒子,均已成年,太太還健在,目前沒有工作,跟第三個女兒陳萍萍同住,被告是委由外勞在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