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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翰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

林明忠律師被 告 范駿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駿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翰與己○○為夫妻,范駿閎則為何宗翰醫治病患之家屬,並因而結識,張翔維為范駿閎之友人,何宗翰認己○○利用保管其帳戶之便,提領帳戶內款項,且離家後失去聯絡,竟與范駿閎、張翔維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時,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何宗翰提供己○○之個人照片、失蹤人口等資料,范駿閎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繋電話,製作內容為「請大家幫幫忙協尋我的妻子(已報案為失蹤人口)○O○小姐已離家一個多月不知去向,最後一次出現在龍安街上,從家中把我的個人存款從帳戶提領共2500多萬後人就失蹤了,此抛棄家庭行為相當惡劣,在這請求大家幫忙!如有看到此人請跟我聯絡,會包紅包當酬金!!!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先生」之尋人啟事後,再由張翔維接續將該尋人啟事張貼在某處藥局外,並利用其臉書帳號「Wei Zhang」,在臉書公開社團「桃園人社團」、「尋人社團」、「爆料公社」散布上開尋人啟事,嗣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陳英」之人因不知情,復將其拍攝自某處藥局外之上開尋人啟事轉發至臉書「爆廢公社」之公開社團內,而指摘、傳述己○○涉及侵占鉅款及抛棄家庭行為相當惡劣等不實事項,賭博足以毀損己○○之名譽。其後經己○○於110年9月1日發現上開臉書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張翔維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翔維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下稱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何宗翰(為免敘述冗長,以下於敘及本案「被告」時,

均省略稱謂)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翔維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張翔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下稱偵20571號卷》第81至89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何宗翰及其辯護人復能未指出證人張翔維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張翔維迭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無著(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153、313、315、335至358頁、卷二第191至201、395至402頁),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是證人張翔維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從而傳喚張翔維到庭接受詰問一項,實屬不能調查,何宗翰及其辯護人仍聲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張翔維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給予何宗翰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張翔維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何宗翰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可採。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何宗翰、范駿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何宗翰暨其辯護人及范駿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何宗翰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誹謗罪嫌,辯稱略以:確實曾告知

范駿閎有關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及告訴人離家出走之事,但從未請任何人製作尋人啟事、也沒有請任何人在網路上張貼尋人啟事,甚至與張翔維根本沒有任何聯繫,張翔維所張貼之尋人啟事左下角,有關告訴人失蹤人口個人資料,係任何人均可經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得且可截圖之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何宗翰有本案犯行,縱鈞院認本案事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認定何宗翰有指示、委託張翔維張貼尋人啟事,然該尋人啟事內容係屬真實且涉及公益,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范駿閎否認涉有何本案加重誹謗罪嫌,辯稱略以:印象中有

給過張翔維名片,但沒有提供尋人啟事上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尋人啟事製作及張貼過程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含警詢)指訴甚詳(見110年

度偵字第19114號卷《下稱偵19114號卷》《下述偵卷出處均以此簡稱方式記載》第17至19頁、偵18398號卷第123至129頁),並有證人張翔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可佐(見偵20571號卷第81至8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卷第61頁);復有臉書列印資料、尋人啟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帳號「WeiZhang」之貼文、「陳英」在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發布所拍攝尋人啟事之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何宗翰與范駿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9114號卷第27至43頁、偵18398號卷第177頁、偵35520號卷第233頁、偵續42號卷第107至110頁、偵20571號卷第63頁、偵續卷第9

9、215至221頁)。又依爆廢公社公開版對上開尋人啟事之反應,有「這個女的危險!就怕有心人」、「這個長相都有不良紀錄」、「跟佬走了」、「這種貨色也能領2500萬」等等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評價(見偵19114號卷第33至41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可供參證,應可採信。是本案之尋人啟事所載告訴人從其丈夫即何宗翰帳戶領走2500多萬後拋棄家庭行為相當惡劣等文字內容,確實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㈡何宗翰、范駿閎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翔維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乙○○之新北市樹林區友

人家裡,聽何宗翰說他太太將他帳戶裡面的錢領走,一直找不到他太太,何宗翰有請范駿閎找人,我有在臉書上使用We

i Zhang帳號在「爆料公社」、「桃園人社團」、「尋人社團」張貼找人的訊息,我留范駿閎的手機,是何宗翰叫我這麼做的,何宗翰也有叫我去貼在大街小巷,尋人啟事上面的內容及被尋人詳細資料是何宗翰提供的,范駿閎知道尋人啟事上留的電話是他的,電話是范駿閎給我的,何宗翰說要給我酬勞等語(見偵20571號卷第83至87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駿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宗翰有請我幫他想如何尋找他老婆,我就介紹他到樹林友人庚○○這邊,時間是在110年8月13日去桃園找到告訴人之前,想說大家多一點人想辦法,怎麼幫他尋找他老婆,我不確定何宗翰是委託乙○○或張翔維,後來在110年8月13日之前,我在樹林友人處有看過證人張翔維拿出本案紙本的尋人啟事,張翔維說他已經張貼出去,當時何宗翰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9、183至20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8月13日找到告訴人之前,最少有5次以上,在新北市樹林區庚○○的工作室,大部分是我、庚○○、范駿閎、張翔維、何宗翰,及一位何宗翰的女性友人,到後面時,何宗翰說他已經去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張翔維有提議張貼或發布尋人啟事,當下有討論到此事,但礙於法律上問題,我們沒有很明確的說要去張貼尋人啟事,不過我不確定後續何宗翰有無私底下跟張翔維聯絡或請張翔維去做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4頁、卷二第8至34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翔維有張貼一個尋人啟事,上面是何宗翰的太太,因為張翔維、何宗翰等人有借我家1樓工作室在那邊談,是張翔維跟何宗翰在討論,范駿閎比較沒有說話,不過范駿閎當天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互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何宗翰、范駿閎及張翔維有就本案尋人啟事之事,曾在證人庚○○前揭工作室會面討論。再者,關於本案尋人啟事版面左上方之告訴人照片(見偵18398號卷第17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透過我的臉書或IG可以下載,因我與何宗翰間有很多共同朋友,何宗翰是可以取得這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又何宗翰於110年7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失蹤人口一節,有卷附該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35520號卷第233頁)。衡及范駿閎及張翔維在110年8月13日至桃園市找到告訴人之前,其等間互不相識,又舉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之事,係何宗翰所為,且有關告訴人有無提領何宗翰帳戶內款項之家務事,若非出於何宗翰之告知,范駿閎及張翔維根本難以知悉;此外,本案尋人啟事內容如上所述除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其上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在期待有人見諸該尋人啟事而發現告訴人時,可依指示號碼致電,而范駿閎既有參與協助何宗翰找尋告訴人之舉動,可見使用上開門號,有得范駿閎之同意。是張翔維上開所證本案尋人啟事之內容是何宗翰提供的、電話號碼是范駿閎給的等情,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何宗翰、范駿閎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我有領何宗翰的

錢,但我沒說2500萬元,我也的確沒有領何宗翰2500萬元,我領走的錢並不是我一個人使用,是這十幾年來我們這個家庭所使用,何宗翰自己也有使用,何宗翰卻在本案尋人啟事內使用聳動的字眼,說我領走2500萬元之後就失蹤、拋棄家庭,正常人就會認為這個人盜領2500萬元,再者我也沒有拋棄家庭,是我的律師跟我說「你們在談離婚的時候不適合住在一個屋簷下」,這件事情我也有跟何宗翰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依何宗翰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該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嫌於110年7月12日自何宗翰之銀行帳戶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元,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足見何宗翰於本案尋人啟事內指摘告訴人領走2500萬元,顯然不實,且其金額懸殊,足以令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再者,何宗翰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產生裂縫,此有何宗翰提出之本院110度家護聲字第4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0頁),其等婚姻關係既生裂縫,究竟可歸責何方難論,則何宗翰片面於本案尋人啟事內指摘告訴人於領走鉅款後後拋棄家庭行為相當惡劣乙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上開事項,均屬何宗翰與告訴人間之家務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何宗翰之辯護人辯稱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⒊名譽是人之第二生命,也是人格權賴以存在之重要基礎。言

論自由固亦屬重要之基本人權,但言論自由係以尊重為起點,亦以尊重為依歸,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言論內容,如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下對人應有之尊重,而流於使人難堪,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即應加以規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行為人若是藉詞、藉機發揮而侮辱他人,仍應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本案被告何宗翰、范駿閎與張翔維以前開手段誹謗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是其等所為顯然已逾越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的範疇,應屬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㈢至於被告何宗翰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乙○○與何宗翰友人

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詢於失蹤人撤尋前,一般民眾是否可由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頁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等項。然如上述,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宗翰、范駿閎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宗翰、范駿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何宗翰與告訴人係屬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范駿閎與告訴人間雖無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范駿閎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等人接續在大街小巷張貼尋人啟事,及於臉書公開社團「桃園人社團」、「尋人社團」、「爆料公社」上散布該尋人啟事,因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其時地密接,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對於不知情之「陳英」所為之散布行為,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有在「爆料公社」散布一事,然因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張翔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宗翰與告訴人具有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何宗翰遇事未思理性處理,率爾與同案被告范駿閎、張翔維為本案犯行,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另審酌范駿閎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聽聞何宗翰所稱告訴人利用保管帳戶之便,提領帳戶內鉅款及離家失聯等情,未理性思辨即參與本案犯行,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否認犯罪,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之深淺有別,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等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何宗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醫師,無親人須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生活狀況;范駿閎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