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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森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嚴森係寧夏財星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所有權人嚴文君之父,乙○○則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雙方素有嫌隙,嚴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乙○○辱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語內容,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寧夏財星公告」群組,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辱罵乙○○,並以前開不實之事項指摘乙○○有缺失致該大樓遭罰,或私下有收取蔡水瑜之好處,因此有失偏頗及不公正等情事,足以毀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嚴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森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陳述或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語或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陳述事實,但情緒比較激動而已,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乙○○之意思;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陳述的都是事實,告訴人只幫蔡水瑜做事情,對於寧夏財星大樓地下1樓、地下2樓所有權人之要求都不理不睬,且我聲請拆除蔡水瑜之違章建築,告訴人在15天內就召開管委會強行通過讓蔡水瑜每月只需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可以使用違章建築,但我的要求告訴人卻完全不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寧夏財星大樓通往地下1樓、地下2樓之大門是否屬私人所有而具排他性等情有所爭執,故當告訴人表達意見時,被告方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語回覆,表達並不贊同告訴人之意見,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可見就蔡水瑜使用寧夏財星大樓所有公設空地一事爭執有年,難期告訴人與被告討論上開爭執時被告會同意告訴人之觀點,自有些許不認同之評論,認被告所言應屬意見表達,且此部分爭執住戶也有所耳聞,故對告訴人應無評價上之貶損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係寧夏財星大樓地下2樓所有權人嚴文君之父,告訴人則係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雙方素有嫌隙,被告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語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5至356、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111年3月11日錄音譯文1份暨錄音光碟1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

⑵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提供111年3月11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57頁),內容如下:

被告:不然你去告!告訴人:對啊,我會告。

被告:你絕對去告、我絕對等你。

告訴人:好、好、好。

蔡先生(即蔡水瑜):這個你的門?被告:不然你拆呀!你可以拆!你去報拆啊!蔡先生:這個你的門?你太扯了你,越來越離譜了你。

被告:是你離譜還是我離譜?蔡先生:你擅改門。

被告:沒關係你去告。

蔡先生:告是一定要告的啦!好啦好啦。被告:沒關係等你。請你出去我要關門。

蔡先生:不用、不用。

告訴人:這邊是公設,這邊都是公設。

被告:你走開。沒你的事。

告訴人:這邊是公設。

被告:放你的狗臭屁。

告訴人:這邊都是公設,你沒有權利這樣講,他也是這邊住戶的一份子。

蔡先生:你可以走我不可以走喔。被告:對不起喔我要關門。

蔡先生:你管委會有繳錢嗎?被告:我沒有繳錢嗎?你要退我錢我告訴你!蔡先生:你欠了多少錢都還沒繳!被告:你媽的。

駱崇善:蔡先生,先在外面等一下。

由上可見,當日係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至寧夏財星大樓確認可否至該大樓地下2樓之公共設施進行維護與施工等情,有建管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24545號函暨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蔡水瑜、告訴人及建管處人員駱崇善先在該大樓門口處確認,接著蔡水瑜質疑被告為何擅自將該大樓之門進行變更,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並欲將蔡水瑜趕出門外,此際告訴人方稱該處均為公設,被告隨即對告訴人前開所言,回覆「放你的狗臭屁」等穢語,是被告斯時言詞舉措,顯係針對告訴人之前開所言,認為並無理由,而以該等穢語指責、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有點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等穢語態度上更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惟其具針對性,自非單純情緒用語可比擬,況此時聽聞者已體認陳述人情緒已異於平常,並係以該粗鄙穢語之攻擊自己,當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自不能僅以係情緒激動的語助詞為由推諉責任。是以,縱被告上開言語含有抒發內心不滿情緒之意,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而宣洩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詞句僅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衝口而出,並無侮辱犯意云云為辯,無從採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在LINE之「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暱稱「roger嚴」於LINE之「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卷第70至7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參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言,係指摘告訴人擔任寧夏財星大樓管委會主委有缺失致該大樓遭罰,或私下收取蔡水瑜之好處或薪水,只幫蔡水瑜做事,並做蔡水瑜之打手欺負其他住戶,立場自屬失職、不公正等情,該等內容,自足始在「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之成員均認告訴人係有該等失職、不公正等情事,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3.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前揭指稱告訴人擔任寧夏財星大樓管委會主委,卻私下收取蔡水瑜之好處或薪水,只幫蔡水瑜做事,並做蔡水瑜之打手欺負其他住戶等情,無從認定核實,復無法認定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水瑜是太春小館

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太春小館是大約在93年或94年開始使用寧夏財星大樓後方空地,該空地是大樓的公設,也是法定空地,在93年或94年間有開過一次會,蔡水瑜希望能用那邊的空地,開過會後,有過半數住戶同意在有條件的情況下讓蔡水瑜使用,沒有設年限,蔡水瑜也有提供回饋金15萬元。後來寧夏財星大樓於110年10月才成立管委會,因為被告有意見,認為管委會不該將法定空地給太春小館使用,我就有把這個案子重新拿出來檢討,但其實之前就有決議有條件同意讓太春小館使用,既然被告有意見,且我們成立了管委會,就希望所有的制度都能通過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我們再照決議執行,後來全體出席人員都贊成79號、81號住戶(即太春小館)在合法使用大樓東側(大樓後方)空地期間,每月收取8,000元管理費,被告對於這樣的決議也沒有異議。另管委會委員原本每個月可以領取2,000元,但在111年1、2月間就沒有再領酬勞了,因為領錢的話責任會加重,而且大樓有很多問題要處理,不過原本之酬勞也不是蔡水瑜或太春小館支付的,是用管委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357至361、371至37頁)。

⑵觀諸寧夏財星大樓93-94全體住戶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議案二為「81號1樓新住戶之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與是否同意其使用大樓後方法定空地案」,該案經表決後,認若81號1樓願意一次回饋本大樓管委會管理基金15萬元,且在營業後若大發利市,獲利豐厚時願意再適度回饋管委會,則同意其使用該空地,但所有權仍為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且使用該空地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亦需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盡量降低噪音、油煙,及保持環境清潔,另應與81號2樓住戶充分溝通,並解除其疑慮。再參酌寧夏財星大樓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案由二為「大樓東側(大樓後方)空地之前承諾供太春小館使用案」,說明為:(一)93年4月21日之住戶會議(8位住戶代表出席),同意一樓新的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原幾乎獨自使用81號1樓東側法定空地之住戶讓出使用權,及回饋15萬元管理基金,並新作79號3樓之1的所有窗戶後,同意其使用(79號1樓東側法定空地已自行使用)。(二)在有區分所有權人異議下,重新檢討本案。擬辦為:基於79號、81號所有權人對本大樓有諸多貢獻,且繳費與管理措施配合良好,建議在不影響大樓安全與符合法令規定下,同意其繼續使用大樓東側(大樓後方)空地,惟要求提高回饋金至家樂福2個停車位打8折之金額。議決為:全體出席人員贊成79號、81號住戶在合法使用大樓東側(大樓後方)空地期間,每月收取8,000元管理費。綜上各情以觀,可知不論是太春小館或蔡水瑜使用寧夏財星大樓後方法定空地乙情,均係透過相關住戶會議提案後,表決通過,顯非告訴人一人可擅自作出決定,況於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係全體出席人員均贊成擬辦內容。而後續告訴人身為寧夏財星大樓管委會主委,均係依據議案決定內容讓太春小館或蔡水瑜使用寧夏財星大樓後方法定空地,並收取每月8,000元之管理費無誤。

⑶被告雖辯以其所為之陳述、質疑均有所本云云,惟被告本

案係於「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則該群組內之住戶均可知悉,與一般茶餘飯後之閒聊相較,傳播力甚強,自應課與被告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觀諸寧夏財星大樓93-94全體住戶第一次臨時會議及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可知係住戶在會議中表決通過讓太春小館或蔡水瑜使用寧夏財星大樓後方法定空地,且於110年度前開會議中,被告亦有參與會議等節,有寧夏財星大樓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自應清楚知悉前開議案討論及表決之過程,與最後之結論;再者,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以會討論前開議案,亦係因被告對太春小館使用該處有異議,方進行討論,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3頁),並有前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

綜上,實難僅以告訴人提出前開議案供住戶討論,及後續依會議決議處理,讓太春小館或蔡水瑜使用寧夏財星大樓後方法定空地,並收取8,000元之管理費等節,即遽認告訴人有收取蔡水瑜任何好處或薪水,而為此特地進行處理。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我所稱蔡水瑜每個月付告訴人薪水請其做打手等語,我並沒有任何依據,只是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書寫之文字,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未有提出任何核理查證之依據,即輕率為上開發言,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所為甚明。

⑷準此,被告前述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範不符

符,自無從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又被告虛構告訴人收受蔡水瑜好處,當蔡水瑜之打手等不實事實,縱與社區公益有關,惟被告該等所為顯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要件不符,自不得徒以基於公共利益或表達意見作為卸責之理由,是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憑採。

5.再查,寧夏財星大樓公設有修繕及維護必要,需經過地下2樓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經現場勘查及勸導地下2樓所有權人嚴文君(代理人為被告),確有拒絕管委會進入修繕情事,將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等情,有建管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24545號函暨會勘紀錄1份(見他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考。

是以,寧夏財星大樓消防設備等公設無法維護或修繕,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缺失無法改善等情,實係肇因於被告拒絕管委會進入公設進行維修,則被告發表消防缺失是管委會告訴人個人之錯誤所造成,因此罰單只處罰管委會不罰地下1樓、地下2樓等言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此舉將致該大樓誤認係告訴人之問題而致無法改善消防設施,並遭受罰款。是以,被告前述言論除難認其所指摘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情事為真正外,其亦無相當理由或來源得以合理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具有恣意誹謗告訴人之惡意甚明。

6.另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其中亦提及「告訴人還不要臉的在庭上說」、「真的是非常無恥的說法」、「我們還要讓這些無恥之輩繼續把我們吃乾抹盡嗎」、「你是沒長眼睛看不懂中文嗎」、「你說話跟放屁一樣」、「你是患有老年癡呆症不記得了」、「還要讓這些無恥之輩繼續把我們吃乾抹盡嗎」等語,審酌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核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是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復參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顯係指稱告訴人偏頗蔡水瑜,而有不公平之情事,堪認該穢語確係對告訴人所為,當具有針對性、特定性,更足以表彰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不滿,使在「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之其他成員俱可感受被告主觀已對告訴人不悅而有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意,核非與親朋好友間之口頭禪抑或單純情緒抒發可比,被告顯係出於侮辱之意,至為灼明。則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思,純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前開言論,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復發言內容之目的均係指摘被告有偏頗蔡水瑜及不處理被告要求事項等情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指摘告訴人其個人缺失、偏頗蔡水瑜及不處理被告要求事項之期間,所為之散布文字毀謗、公然侮辱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係於緊密之時間而在相同之地點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社區公設事項之處理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而未詳為查證,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及群組中,任意辱罵及指摘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犯後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難謂為佳;兼衡被告係因上開原因,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經濟來源靠收租為主、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8頁),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之言語內容,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參酌卷附告訴人提供之111年3月11日錄音譯文1份(見他卷第57頁)所示,被告口出「他媽的(譯文誤載為你媽的)」等語時,其係正與蔡水瑜對話,即當蔡水瑜質疑被告管委會有無繳錢時,被告方稱上開言語,可見被告前開對話係針對蔡水瑜之質疑而為,應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實難認被告口出「他媽的」時,主觀上係故意要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

,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111年3月11日錄音譯文1份暨錄音光碟1片(見他卷第57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查本案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內容時,係在寧夏財星大樓地下2樓之公設區域(即緊急發電機室)裡,進入該公設前會先經過被告私有領域,一般住戶需要經過被告之同意才能進入緊急發電室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並有該大樓地下2樓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見案發現場為一封閉空間,且若進入該處,需先通過被告所有之私人空間,經被告邀請獲同意後始得通過並進入該處,顯非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任意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我跟駱崇善、被告在緊急發電機室內,另外桂可珍是站在通道處沒有進去發電機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顯見當下在緊急發電機室內,含被告僅有3人在其中,另1人則站在通道上,自與法律所要保護「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之客觀情狀有別,而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之。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涉 嫌 妨 害 名 譽 內 容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門口 以「你走開,沒你的事,放你的狗臭屁!」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 傳發「大同消防局林組長來電告訴:B1B2:這次消防缺失是管委會張主委個人的錯誤所造成!所以罰單只處分大樓管委會不處罰B1B2!請記住:下次的罰單絕不是只有21000元,下次的罰單約15萬元左右,再下次可能是30萬元以上!所以張主委你與蔡水瑜盡量再來玩嘛!」等文字。 111年7月8日下午12時53分許 「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 傳發「…其實乙○○與這些爪牙們都有領蔡的好處不是嗎?否則為何一有事情發生他們就衝出來賣力的幫太春小館蔡水瑜圍事?已經20年了蔡水瑜吃我們大家!吃的是盆滿缽滿,乙○○還不要臉的在庭上說:『蔡水瑜過去對大樓付出很多所以給他以兩個停車位的代價8000元/月來繼續使用後側的空地』真是非常無恥的說法!…」、「…各位善良的住戶你們好好想想吧!我們還要讓這些無恥之輩繼續把我們吃乾抹盡嗎?」等文字。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 「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 傳發「張大主委:建管處駱崇善先生給你的公文『你們進入緊急發電機室之前要與嚴文君先行協調修繕與補償之事』你是沒長眼睛看不懂中文嗎?現在你來公文說你要在15/7~23/7要進入B2裝設新發電機如有毀損會修繕與補償!?你說話跟放屁一様(上次你在消防承辦人前承諾之事而且打在line上第二天你馬上就反悔不是嗎?你是患有老年癡呆症不記得了嗎?)』…」、「…請問你做出了什麼善意?你還是繼續當蔡水瑜的狗腿只幫蔡當打手專門欺壓我們這些善良的住戶,是嗎?讓蔡水瑜繼續霸佔大樓後側空地以施捨8000元/月給管委會繼續吃大樓住戶嗎?還是對我們要求蔡水瑜對(過去12年罷佔B1B2無償使用)付出代價繼續裝瞎子裝聾子不聞不問?如果你繼續只為蔡水瑜一人服務不管其他住戶的死活!那我們就把目前的六個民事與刑事案件打到底後我們再來談消防的問題吧!…」等文字。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至同日9時54分許 「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 傳發「蔡水瑜是大樓的惡霸估據大樓後側27坪的法定空地長達20年你當正式的主委已快兩年你都不勸他趕緊拆除還給大樓管委會你還召開緊急會議幫他護航給他8000/月讓他繼續使用一樓後側27坪!…」、「…你這個主委是大小眼嗎?還是你每個有收蔡水瑜的薪水專門只幫太春小館辦事不管其他住戶的死活嗎?」等文字。 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36分許至同日8時54分許 「寧夏財星公告」群組內 傳發「沒關係!我再20年租不出去也無所謂!你只要幫著蔡水瑜當他的狗腿做事我絕對拉你們兩人下馬!讓全體住戶看清你們二人吃大樓的真面目!」、「…請問你:『你憑什麼這麼做?蔡水瑜每個月付你薪水讓你幫他做打手!而他躲在後面讓你出面當傀儡不是嗎?」等文字。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涉 嫌 妨 害 名 譽 內 容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門口 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 以「那你是主委,你講話跟放屁一樣嗎?是不是」、「放你媽的屁!我告訴你,你他媽胡說八道!」、「他媽的!你一天到晚他媽的滿口胡說八道!」、「他媽的,這種烏蛋、媽的,跟他做事情、他媽的」、「你講話嘴巴跟放屁一樣」、「婊仔子(臺語),沒關係你去告,我不怕你」、「駱先生,我想您是公務人員,他跟您申請、都發局申請說是要進來修繕,那你回他最後的一個公文,這個公文在這裡,這個公文寫的很清楚最後這一條,請貴管委會與住戶先行協議辦理,你要跟我先行協議辦理喔,不是說你抓著進來蠻幹,就不管什麼東西就進來先幹,對不起你說錯了我告訴你,你真是瞎了你的眼、你真是瞎了你的眼睛,你沒有看最後一條嗎?」、「你講的話真的是跟放屁一樣!沒有用的!」、「為什麼人家做廣告不要錢,為什麼我姓嚴的做廣告我要跟你報告,放你媽的屁,你他媽的管理費要退我,我跟你講,混蛋」、「他媽的,我們管理費照繳,混蛋」「幹!幹你娘機掰」、「媽的!幹您娘機掰!」、「放你媽的屁!你媽的B咧」等語辱罵告訴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