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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杉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被 告 黃程國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陳俊成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建偉律師葉冠彣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杉、黃程國、陳俊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一)緣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下稱另案被告4人)、黃宇亮、代號「合利」等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合利」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合利」出資購買詐欺設備,邱冠皓則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承租基隆市○○路000○0號7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另案機房),「合利」另向系統商承租網路平台後,由另案被告4人及黃宇亮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機手,運用「合利」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姓名等個人資料,持平板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假冒電信公司或醫院人員,謊稱渠等曾前往電信公司或醫院辦理業務,待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並無此事後,即誘導渠等誤認資料可能外洩或有法律責任,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之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另案被告4人及黃宇亮自108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惟尚未詐得款項前,已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為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另案被告4人及黃宇亮,並扣得相關平板、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網路分享器、鍵盤及sim卡等物(上開另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6號等提起公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二)被告李柏杉、黃程國、陳俊成(下稱被告3人)、同案被告張明維(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係律師,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1.被告李柏杉受「合利」、邱冠皓胞姐即邱郁文等人之託,自108年5月15日起之偵查期間,佯為另案被告邱冠皓之辯護人;2.被告黃程國、陳俊成及同案被告張明維則均受被告李柏杉之託,分別由被告黃程國、陳俊成及同案被告張明維自同年月24、23、21日起之偵查期間,分別佯為另案被告邵于賓、葉頌華、賴鴻昇之辯護人,利用渠等在基隆看守所接見另案被告4人的機會,得知伊等之供述(諸如詐欺集團係由「合利」發起、主持、操縱、機房設備係由「合利」出資,另案被告4人均將自白犯罪)等應秘密事項後,再彼此相互轉知並由被告李柏杉於不詳時、地將此等事項傳遞予另案被告邱冠皓、「合利」。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張明維之供述及委任狀、證人即另案被告邵于賓、葉頌華及賴鴻昇之結證、共同被告張明維手書接見筆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6號案卷之另案被告4人警詢、偵訊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李柏杉辯稱:我是合法受到邱冠皓的姐姐邱郁文委任,從接受委任到偵查起訴期間,我從未跟別人討論該案件案情,我更沒有從被告黃程國等律師那邊得到任何訊息進而轉知給合利、邱冠皓等人,我沒有洩密行為等語;被告李柏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柏杉在邱冠皓案件中是受姊姊邱郁文委任,被告李柏杉沒有做洩密行為等語。被告黃程國則辯稱:

我是受邵于賓母親葉珮享於108年5月24日簽署委任,在偵查中我有供述我在律見後有將邵于賓認罪告知李柏杉,但該案在108年5月17日基隆地檢署羈押聲請書上也有載明邵于賓予以自白,當時被告李柏杉也是邱冠皓被聲押時之律師,當時邵于賓認罪一事已非秘密,不符合洩密之構成要件。另外,合利相關資訊在警局做筆錄時相關資訊皆有詢問邵于賓,邵于賓當時是依照合利所提供之交戰手冊進行相關應訊,我在108年5月28日律見時,沒有教導邵于賓虛構或編織任何不實內容,我也不知道北投分局將在6月14日進行提訊。在律見時有跟邵于賓討論案件後跟他分析組織犯罪條例之發起組織或參與在刑度上有所不同,基於為邵于賓訴訟利益,建議邵于賓不需要依交戰手冊方式承認不實內容而攬罪於身,此部分是屬於正當行使律師職務,與洩密無關等語;被告黃程國之律師則為其辯護稱:108年5月16日羈押聲請書已明確記載包含邱冠皓、邵于賓等人其他共同被告均已自白,此部分客觀上已非屬秘密,被告黃程國主觀上亦認為此非屬秘密,故不構成洩密罪。另關於邵于賓稱被告黃程國教唆其講述相關內容一節,被告黃程國僅是告訴邵于賓依據事實陳述即可,避免邵于賓因不擅言詞造成法院誤解認為邵于賓為主謀而非僅是單純參與,是為被告利益所作行為。另本案僅有被告本人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洩密之情事等語。被告陳俊成則辯稱:我是受葉頌華之哥哥葉頌平委任才去律見,也非葉頌華所述在律見時才委任,我自己也記錯以為是在律見時受委任,實際上是葉頌平委任我之後我才去律見葉頌華,律見後才知道案情也才跟葉頌華講就其所發生希望他能交代清楚,並沒有跟任何人有洩密之行為等語。被告陳俊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有關洩密部分之要件,在108年5月16日聲押聲請書上即已載明葉頌華等人自白犯罪,故已非秘密。本案起訴被告之證據只有葉頌華於偵訊中所稱有無什麼要跟哥哥講、不是親哥哥之供述,檢察官即認為被告有洩密,除此證據外,本案並無見到有其他被告洩密之證據包括手札筆記等資料,故被告應不該當洩密罪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4人參與合利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由合利出資購買詐欺設備,另案被告邱冠皓則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承租另案機房,合利另向系統商承租網路平台後,由另案被告4人及黃宇亮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機手,運用合利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姓名等個人資料,持平板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假冒電信公司或醫院人員,謊稱渠等曾前往電信公司或醫院辦理業務,待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並無此事後,即誘導渠等誤認資料可能外洩或有法律責任,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之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另案被告4人及黃宇亮自108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惟尚未詐得款項前,已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為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另案被告4人及黃宇亮,該案並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3人、同案被告張明維(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律師,被告李柏杉受另案被告邱冠皓胞姐即邱郁文委任,自108年5月15日起之偵查期間為另案被告邱冠皓之辯護人;被告黃程國、陳俊成及同案被告張明維則均受被告李柏杉之託,分別由被告黃程國、陳俊成及同案被告張明維自同年月24、23、21日起之偵查期間,分別為另案被告邵于賓、葉頌華、賴鴻昇之辯護人,渠等於另案被告4人於另案遭羈押期間,均有接見各自辯護之另案被告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張明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邵于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頌華、賴鴻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7號卷【下稱他387卷】一第591至597、605至611、617至627、633至649、655至661頁,他387卷二第3至9、27至33頁,易字卷第175至181、326至339頁),復有被告李柏杉與邱郁文、邱冠皓間之刑事委任書狀、被告黃程國與葉珮享、邵于賓間之刑事委任書狀、被告陳俊成與葉頌平、葉頌華間之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下稱基偵2916卷】一第3

13、413、419、425、43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下稱基院聲羈62卷】第3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基院原訴13卷】第101至10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4人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分別供述如下:

1.證人邵于賓:

(1)於108年5月16日警詢供稱:我大概4月中加入另案機房,原本就跟裡面成員邱冠皓、葉頌華認識,然後自己私下出來說要弄這個機房,無人介紹加入。該機房所有的設備、聯絡人資料都是大家出錢買的,5月初開始經營,沒有負責人,機房總共5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和房東簽約,但我們都把房租交給邱冠皓,由他統一交,所以相關庶務都是交給他處理。沒人負責該機房之生活管理,我們生活自理,我自已也有大樓磁扣。(問:你是否知道二線機房位於何處?你們若有行騙成功,皆須予暱稱「合利」、「傳奇」使用者回報,問該暱稱為何人?有無聯絡方式?與你是何關係?)均不知道,我沒有傳訊息給合利、傳奇過。沒有關係。工作手機、上網之電話卡(或無線網卡)是大家合資一起買的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173至179頁)。

(2)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會做詐騙?)想要賺錢。我是跟葉頌華、邱冠皓一起商量的。黃宇亮是我找進來的,賴鴻昇我不知道誰找的。我們每個人都有出錢購買器材。(問:你們如何得知可以用這些方式詐騙?)我打遊戲時問別人,別人給我SKYPE的帳號,裡面有一些相關訊息,我去問系統上,他的代號是新勢力。他給我的受害者資料跟一些詐騙錄音及文字稿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333至347頁)。

(3)於108年6月4日警詢供稱:(問:依你上次調查筆錄表示,你們是4月中旬才開始起意共同經營該詐騙機房,但是依租賃契約所記載,你們機房所在處所係於2月28日起已開始承租,明顯與你所述4月中旬開始起意經營不符,警方懷疑你與其他共犯意圖串供,你做何解釋?有關於你詐騙工作範疇,你所謂成功的定義為何?你既稱你五人共同經營,到底是誰先提議經營詐騙機房?)租屋的情況我不太清楚,我在108年3月有先去過一次機房,正確入住時間約莫是3月下旬,我先練習怎麼打電話,到4月中旬正式開始撥打電話詐騙,迄至被警方逮捕之日前都未成功,成功意思是轉單交給二線機房。率先提議要經營詐騙機房者,並非我與其他被羈押等4人共犯,是skype帳號中,暱稱為合利之人。(問:承上,你所稱暱稱為合利的skype用戶,係如何認識?是否能提供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爾等如何與合利商議經營詐騙機房?)打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他是線上玩家,暱稱也是合利,我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我們經由遊戲取得對方skype帳號,之後都通過skype聯繫,房子由邱冠皓負責承租,然後我們其餘5人跟合利相約基隆拿設備,當天他有戴口罩,中等身材,五分頭,年齡約莫30多歲。(問:承上,爾等相約基隆何址碰面交付設備?花費新台幣多少錢?合利有無指導爾等使用?除了設備之外是否還提供其他硬體或軟體設施,例如教戰守則?合利有無到過機房?)約莫4月初我們相約八堵火車店附近的OK便利商店,合利交付給我們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以及筆記型電腦,現場沒有多說什麼,分開之後他再以skype指導我們如何使用。不用任何費用。當天他只給硬體,教戰守則是之後透過skype傳給我們的。他沒有到過機房。(問:你既稱由五人共同合議經營詐騙機房,你在此工作、睡覺,屋內裝了監視器與網路你都不瞭解、不過問的嗎?你不用出錢嗎?)我們只負責出房租,所有錢都交給邱冠皓,而監視器及網路都由邱冠皓負責接洽安裝,至於是他本人親自接洽還是委託其他人處理我不清楚。(問:另警方於現場你操作的K1平板中,找到Bria Mobile的錄音對話檔,這些對話警方提示予你,是否為你本人詐騙大陸民眾的錄音過程?你於rec_000000000000_ 0對話中,表示還會有公安局的會聯絡她,明顯是有二線經營,到底二線為何人經營?在何處?(附件4-1、4-2、錄音檔))這個錄音檔是我的聲音,二線就是合利,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問:警方提示予你,當電信系統商表示要對帳,你們表示「我們這是一樓,要麻煩你要找合利對喔」,要與合利、傳奇回報一轉二成功之資訊,明顯你們知道合利為何人,且該帳號由你們五人操作,到底是何人負責回復?五人共同經營你還表示不知道,是否意圖串供隱匿共犯?(附件5))合利指使我們,我們就照做,我不知道這一段是誰打的。沒有等語,此有108年6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439至444頁)。

(4)於108年6月4日偵訊供稱:提議要做詐騙機房的人叫合利。詐騙機房的設備是合利於108年4月初在八堵火車站附近交給我們的,我們沒有出錢。我們出的錢是房租錢。是合利指示我們經營詐騙機房,但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此有108年6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455至461頁)。

(5)於108年8月22日偵訊供稱:我於108年1月18日有另案詐騙案件被査獲,那個集團跟本案屬不同集團。那個集團的主嫌我不清楚。本案的主嫌是合利。我本來已經想不要再做詐騸了,後來打手機遊戲遇到合利,他問我要不要去做。所以我又想要做這個工作等語,此有108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二第99至105頁)。

2.證人葉頌華:

(1)於108年5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08年4月加入另案機房,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跟邵于賓一起進來的,邵于賓找我來的。另案機房沒有人經營。機房開始營運是在5月初,就我們被抓的前幾個禮拜。現場沒有負責人。成員有我、邵于賓、邱冠皓、賴鴻昇、黃宇亮。(問:你是否知道二線機房位於何處?skype聯絡人內暱稱「合利」、「傳奇」之賬號,該暱稱為何人?有無聯絡方式?與你所屬話務機房是何關係?)不知道。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聯繫過也不知如何聯絡。不清楚。(問:承上,skype聯絡人內暱稱「合利」、「傳奇」之賬號,是由何人與他們聯繫?)我不清楚。(問:你所屬之詐騙機房如何分工?)除了邱冠皓負責買飯沒有打電話以外,大家都是一線機手。本案機房買飯、買設備的錢我們自己平分,錢是交給邱冠皓由他去採買。我個人交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本案機房電腦手機等設備是我們買的,電話卡(或無線網卡)係由何人提供我不知道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123至131頁)。

(2)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我跟邵于賓一起加入,是他找我的。他跟我說要做詐騙,沒有跟我講詳細工作內容。我、邱冠皓、賴鴻昇、邵于賓、黃宇亮都有打詐騙電話。大約2個星期前開始打。我沒有成功將電話轉到二線過。打二線是要按##。我不清楚二線是誰在假扮。我們是想說我們5人要假冒分1線跟2線。但是現在還沒有2線人員,因為還沒有騙到2線。現場機具我有出錢,我們5人都有出,一個人出幾萬元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333至347頁)。

(3)於108年8月16日警詢供稱:(問:你們遭警方查獲當時,「BriaMobile」APP是使用skype上哪個系統商所提供之線路?平常是何人負責設定線路?)好像有三、四個,名字有點久了不太清楚,是合利把資料傳給我們再自己設定的。(問:你們平日使用系統商的VOS系統進行撥號詐騙,都是由何人負責向系統商對帳?)對帳不是在我們一線做,是找合利對。(問:依據邵于賓供述,合利負責你們轉單後的二線話務機房,並有提供給你們平板電腦等設備使用,關於這部分你是否知曉?)我知道。(問:合利除了提供平板,還提供什麼東西?)電腦、電話卡、手機等詐騙所用通訊設備都是合利提供的。(問:你們是透過何處認識「合利」?)我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合利的。我在傳說對決遊戲聊天室中,與一個暱稱合利的玩家聊天,那時候我跟邵于賓、邱冠皓組隊,就聊這部份的問題,他說這個很好賺錢就找我們,合利叫我跟邵于賓到八堵火車站,他說到了會有人來帶我們,就是邱冠皓來帶我們上去。租屋細節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就已經租好了。(問:你如何得知平板等網路通訊設備是「合利」提供的?)因為我過去的時候東西在了,一開始我去就我、邵于賓跟邱冠皓,後來黃宇亮跟賴鴻昇來的時候有再帶一些設備。(問:你是否願意提供合利之真實身分?)我不認識他。(問:為何你們三人都不認識合利,他卻願意提供你們ipad?)我不清楚,就是為了要賺錢等語,此有108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基偵4076卷】第313至316頁)。

(4)於108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合利是你們的二、三線?)是。(問:合利有無說要給你們利潤?)有說一個月1萬,但沒有拿到。是合利找我們去詐騙的。設備是合利提供的。(問:你之前為何說是你們自己要做詐欺的?)因為當時我們5人被抓,後面是誰也不曉得,就說是我們5人一起做的。系統商是合利提供的。電話費是誰要付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合利會給我們帳號,裡面會有我們各自要撥打的資料等語,此有108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4076卷第319至335頁)。

3.證人賴鴻昇:

(1)於108年5月16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iPad兩台、ASUS筆記型電腦是我使用,但現場所有扣押物品是大家一起合資買的,iPad兩台、ASUS筆記型電腦是我工作上使用。現場所有扣押物品我們每人出資多少我不記得,錢是交給邱冠皓由他去採購。(問:基隆市○○區○○路000○0號7號7樓係由何人經營?自何時經營?現場負責人為何?機房內部成員共有多少人?)我保持沉默,我保持沉默,現場沒有負責人,這個房子裏面有5個人。(賴鴻昇對於員警其餘詢問都保持沉默)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89至95頁)。

(2)於108年5月16日偵訊供稱:目前是幫別人打詐騙電話,但是我們不知道在後面騙的人是誰。提供SKPE軟體的人,我忘記名字。(問:有無出錢買詐騙設備?)有。每個人都有出錢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333至347頁)。

(3)於108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們遭警方查獲當時,「BriaMobile」APP是使用skype上哪個系統商所提供之線路?平常是何人負責設定線路?)這我記不清楚了,平常這個都是合利教我們設訂的。(問:依據邵于賓供述,合利負責你們轉單後的二線話務機房,並有提供給你們平板電腦等設備使用,關於這部份你是否知曉?)我知道所用的平板是合利提供的。合利除了提供平板,還提供電腦、手機、網路分享器等通訊設備。我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合利的。我在傳說對決遊戲聊天室中,與一個暱稱我忘記了的玩家聊天,聊天之後他知道我有詐欺前科,就找我到八堵路的機房樓下等待,後來就有人來找我上樓,應該就是警方剛剛提示附件1的那個男子帶我上樓,上樓之後我就一直住在那邊,我在那邊的時候邵于賓和葉頌華已經住在那邊了,我們是透過SKYPE帳號「李賀」與「合利」聯絡,我猜測「合利」就是傳說對決中的那個人。(問:承上,你如何知道要找許哲豪(附件1男子)帶你上樓?)傳說對決裡面的人跟我講的,我猜就是合利。「合利」有叫我們去拿平板等網路通訊設備,當時是我跟黃宇亮去八堵火車站附近面交的,對方我不認識,是一個留平頭、高高瘦痩的男子,他給我通訊設備,詳細數量我忘記了,他叫我們下載SKYPE創一個帳號,所以我們就創了「李賀」這個帳號,後續「合利」就透過SKYPE教我們後續的設訂等語,此有108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基偵4076卷第305至308頁)。

(4)於108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合利」是你們的二、三線?)我不清楚,但我們都是聽他指揮。是合利找我們去做詐騙。利潤如何分配我忘記有沒有講好,合利有說要給我們利潤,多少不記得。設備不是我們自己購入,是合利提供的。(問:你之前為何說是你們自己要做詐騙的?)因為之前合利有教我們,如果有出狀況,被員警抓到的話,有關於設備、詐騙都是我們自己要做的,這樣子罪會比較輕,後來問律師,事實並不是這樣,我們才決定講出來。系統商是誰找的我不清楚。應該是合利。系統是我們進去後,合利會教我們怎麼使用、設置,有些東西可以需要設置,但是我們跟系統商沒有直接接洽,只有在通話不清晰的時候會跟系統商反應我們沒有看過系統商。電話費是誰要付我不清楚。不是我們付的。被害人的個人資料是合利提供的,我們去雲端下載。是合利找我們做詐騙等語,此有108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4076卷第319至335頁)。

4.證人邱冠皓:

(1)於108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另案機房就是我們五個人組成的,在進行詐騙。沒有公司名稱。我們都是打電話看稿念,對被害人施行詐騙。我是大約是今年三月底開始搬進去另案機房,沒有加入,沒有人介紹。我在基隆市八斗子的網咖認識葉頌華、邵于賓,新聞報導覺得好賺,然後就看網路教學,自己摸索來研究怎麼詐騙。另案機房是五個人一起出錢一起用的,所有的開銷都是五個人一起平分的,我們真正開始是三月底先練習,最近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真正上線。我加入該詐騙集團至今,沒有獲得資金,是大家一起出錢的,所以有賺就是依約定大家一起平分。支付薪水部分都還沒談到那麼詳細。我簽約的押金和水電費等費用由大家拿儲蓄來付錢的。(問:該處現場負責人為何?何人與房東負責簽約?何人負責該機房之生活管理,掌管該處所人員出入?)大家一起的。沒有負責人。是我一個朋友叫「許哲豪」的。沒有人管理,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問:警方提示附件1予你,警方於查獲機房平板電腦內所連接之Dropbox雲端硬碟帳號「zxcdsa000000000000i

l.com」內,內有「錄音」等檔案夾及word檔案「123」、「水通管」、「改版通訊管理局」等內容,問「錄音檔」檔案夾內多筆錄音詐騙語音,檢視內容多冒充醫務處、公安部等人員以民眾涉及刑案等名義進行詐騙,是否即為你們詐騙語音內容?係何人向民眾通話?)不是,是我們下載別人的詐騙語音作為往後詐騙的參考,這樣才知道要怎麼去詐騙別人。(問:承上,該帳號係屬何人所註冊?)我真的不清楚。(問:你於1線機房實施詐騙,若被害人相信後,你要續轉2線,如何向2線進行回報?)我們全部都沒成功過,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轉2線。(問:警方提示附件4於你,檢視你們使用skype通訊軟件內,所有的平板都有登入「李賀」帳號,有「一轉二」po單區,內有你們提供撥打被害人成功後的相關情形描述,明顯就是你們詐騙成功後轉二線接手之證據,你做何解釋?)這個我不知道。(問:該帳號係所有工作平板內皆有登入此帳號,你都使用該平板工作你怎麼會不知道?)真的不知道,這是大家再用的。(問:你上述筆錄表示你們機房內目前沒有人詐騙成功,為何會於該區有成功的轉單二線紀錄?且回報內容SKYPE帳號是李賀發言,你平板內亦有登入,對話亦會顯示,你如何說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大家分開撥打電話的,所以他們有沒有成功我不清楚。(問:既然有人成功轉二線單,你們既然是五人共同經營,為何會不知道?妳們得手的薪資去哪裡?)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你要去問其他人。(問:你是否知道二線機房位於何處?你們若有行騙成功,皆須回稱予暱稱合利、傳奇使用者,問該暱稱為何人?有無聯絡方式?與你是何關係?)不知道。合利是我們網路認識,我真的沒看過他是誰,他介紹這些詐騙所用的系統商,所以說覺得好不好用要跟他講。至於傳奇我不認識。(問:你既然聲稱合利只是介紹認識系統商,那為何你們騙得手的一線轉單要和於「一轉二PO單區」向他報告?)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你可能要跟其他人問。(問:你所屬話務機房用以上網之電話卡(或無線網卡)係由何人提供?你記不記的匯款帳號為何?)都是系統商一個推薦一個,錢我匯給他後,他就寄大陸人頭卡過來。我不記得,因為我匯完以後習慣都撕掉。(問:你是否曾被要求遭警方查獲後要向警方製作虛偽筆錄?你是否知道為何你共犯要向合利、傳奇報告一轉二成功之單?)沒有。不知道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37至44頁)。

(2)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108年3月份進去現場,但是我們是4月份開始學習,最兩週才開始詐騙。一開始是我跟葉頌華、邵于賓在那邊聊天,新聞有報導詐欺很好賺,我們就想要做詐騙,我們就上YOUTOBE,打電話詐騙的關鍵字,出現很多詐騙的影音檔,有詐騙的對話內容,我們就開始一直聽,並且學習。後來就決定開始做,我找賴鴻昇加入,誰找黃宇亮加入我忘記了,他們也同意加入,器材是我們5人一起出錢,各出幾萬元,房子是我委託許哲豪承租的,他不知道我要詐騙。我們就將器材搬進去,請吉隆有線電視來裝網路。大約從108年5月初開始,我們5人都在現場以平板打電話到大陸去,依照我們在網路上找到的詐騙稿件念,去詐騙。騙對方說我們是醫院,告訴對方,他們的資料有外洩,跟他們說我們會幫他們聯絡公安,我們是打算等這部分都練好之後,再看怎麼去假扮公安去詐騙。(問:你們向大陸人詐騙之後,如果要轉公安,是否按##就可以轉公安?)好像是。因為我還沒有轉過,但是系統有講過,要轉的話按##。網路上教我們下載詐騙程式的人有告訴我們,要轉接公安按##。按##就會轉到假冒公安的那個人那邊去,我們還沒有設定好假公安的部分。(問:賴鴻昇表示,轉##後是由不認識的人假冒公安,有何意見?(提示賴鴻昇偵訊筆錄))我的意思是我們現在沒有設定,所以不是我們自己假冒公安,但是如果我們按##,還是會轉到假冒公安的人那邊去,因為我們沒有設定,所以應該是別人假冒的,而且我還沒有按過##,因為我還沒有詐騙成功過。所以我也不清楚##有沒有人接等語,此有108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2916卷一第333至347頁)。

(3)於108年8月16日警詢供稱:(問:你108年5月15、16日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有部分不屬實。(問:你們遭警方查獲當時,「bria mobile app」是使用skype上哪個系統商所提供之線路?)我忘記了,那時候都是合利給我們設備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好了,打開裡面就有這個APP。(問:你們平日使用系統商的VOS系統進行撥號詐騙,都是由何人負責對帳?為何skype「李賀」裡面,系統商說要對帳時,你們都說我們是一樓,要去找合利對帳,但是你於上次筆錄中又說是你對帳匯款?)合利是我們的二、三線,就是我們的指揮人,我們都聽他們指示,我們沒有資格對帳,所以我們才說我們是一線。(問:依據邵于賓供述,「合利」負責你們轉單後的二線話務機房,並有提供給你們平板電腦等設備使用,為何你當初供述表示合利只是單純引薦系統商有出入?)因為當時合利說如果出事的話,就照他的方式講,罪會比較輕。(問:你們是透過何處認識合利?設備到底是你買的還是合利提供的?為何和邵于賓的說法不一樣?)之前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設備都是合利提供的。因為當時合利說如果出事,就照他的方式講,罪會比較輕。(問:你是否願意提供合利之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叫合利,他在遊戲裡面的暱稱也叫合利。(問:你們撥打詐騙電話的相關個資,是由何人所提供?如何購買?)合利每天都會把資料放在雲端上面,會叫我們每天看聯絡人,照聯絡人的資料進行詐騙。(問:你們於Skype通訊軟體上,曾經與系統商暱稱新四季電信有測試網路的對話,你是否有見過新四季電信本人?當初是誰用李賀帳號與他接洽的?。)新四季本人我沒有見過,SKYPE上面的聯絡人我都沒有見過。至於是何人接洽,我真的忘記了,可能是合利自己登人跟新四季電信對話的。(問:當時第一次筆錄你說李賀帳號只有一線機房五個人可以登入,為何現在說合利也可以登入?)因為第一次筆錄部分不屬實等語,此有108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基偵4076卷第299至303頁)。

(4)於108年8月16日偵訊供稱:合利是我們的二、三線。我們都聽他的話。是合利找我們去做詐騙,我們負責一線的電話,再轉給二線,由二線做後贖詐騙,我的部分沒有轉過二線,其他人我不知道,因為打電話是在各自的房間內。設備不是我們自己購入。(問:你之前為何說是你們自己要做詐欺的?)因為合利說照他的方式說,罪比較輕。(問:系統商是誰找的?)答:合利將筆記型電腦等配備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相關軟體,我們不知道系統商是誰找的。電話費是合利他們要付。我們撥打電話的名單、資料是合利會放在雲端或者傳SKYPE給我們。我們是聽合利指揮,生活開銷也是合利給的等語,此有108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基偵4076卷第319至335頁)。

(三)觀之上開證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邵于賓於108年5月16日供稱另案機房是由其與其他另案被告出資經營、其沒有傳訊息給合利過等語;於108年6月4日後則改稱另案機房是合利經營,由合利提供設備、出資等語。證人葉頌華於108年5月16日時供稱另案機房是由其與邵于賓、邱冠皓、賴鴻昇、黃宇亮等人營運,其不知道skype聯絡人內暱稱合利之人等語;於108年8月16日後則改稱:另案機房是由合利提供系統商、電腦平版設備、被害人的個人資料,是合利找其等去詐騙的等語。證人賴鴻昇於108年5月16日供稱供稱另案機房設備是大家一起合買,現場沒有負責人,裏面有5個人,其不知道在後面騙的人是誰等語;於108年8月16日後則改稱其等另案機房使用之「BriaMobile」APP使用skype上的系統商都是合利教其等設訂,機房網路通訊、設備均由合利提供,是合利找其等去做詐騙,其等均聽他指揮等語。證人邱冠皓於108年5月16日供稱另案機房是其等5人組成、出資購買設備,合利是其等網路認識,他介紹詐騙所用的系統商等語;於108年8月16日後則改稱另案機房都是合利給其等設備並已經設定好了,合利是其等的二、三線,就是其等之指揮人,其等都聽他們指示。合利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設備都是合利提供的,不是其等自己購入。合利每天都會把資料放在雲端上面,叫其等每天看聯絡人,照聯絡人的資料進行詐騙。我們是聽合利指揮,生活開銷也是合利給的等語。固然可見該等證人於遭查獲當天均表示為其等出資經營另案機房,嗣後則均稱另案機房是由合利出資、提供設備、其等聽合利指揮進行詐諞。

(四)然證人即另案被告4人從事另案機房詐騙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另案被告4人先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合利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由合利出資購買詐欺設備、向系統商承租網路平台後,由另案被告4人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以合利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持平板或智慧型手機,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誘導被害人誤認資料可能外洩或有法律責任,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之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錢財等節,並以此情節對另案被告4人提起公訴。而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開起訴之事實屬實,而對該案被告4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16、407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卷【下稱高院原上訴2卷】第9至49頁)。足見另案機房由合利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一事,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認定屬實。此外,證人邵于賓、葉頌華、賴鴻昇、邱冠皓於108年5月16日警詢時,均經警提示「附件4」及其等使用之skype通訊軟件內之「一轉二」po單區,並為警直接詢問「你們若有行騙成功,皆須予暱稱合利、傳奇之使用者回報,問該暱稱為何人?」之問題,顯見該等證人於108年5月16日遭查獲之初次詢問之時,警方即透過扣押之本案機房相關電腦設備而查得確實有暱稱合利之人、證人4人行騙後需回報予合利等情節。由此可見,合利確實為證人4人另案機房之上游成員,則證人4人於另案偵查過程中後續所供稱其等均由合利指揮,應與客觀發生之事實相符,已難認有起訴書所謂經「本案被告引導、健全後,證人4人得以『編製』其等本人與合利間參與詐欺犯罪之情節」。且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翻供而據實陳述,於偵查中並非顯見,無難憑上開證人另案證述轉變之時點,推論其等偵查中之辯護人彼此間有互相傳遞接見證人即另案被告所知悉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

(五)且證人邵于賓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整個羈押禁見期間,只有黃程國律師與我會面,黃程國律師與我會見時沒有跟我提過邱冠皓、賴鴻昇等人的消息,只有跟我說在開庭的時候怎麼說。(問:黃程國律師是否有幫邱冠皓、賴鴻昇或其他人傳遞消息或傳話給你?)沒有。(問:在你決定供出合利時,黃程國律師有無告訴你邱冠皓、賴鴻昇也將供出合利?)沒有等語(易字卷第175至181頁);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不講合利出來的原因,我是想如果合利沒有被抓,他在外面可以幫我們處理事情,但後來黃程國律師來接見後,他就會告訴我下次會被提訊的時間,也會告訴我開庭會問哪些問題,他也會告知我該如何回答。黃程國律師有教我說詐騙集團是合利成立、指揮,但詐騙集團確實也是合利成立、指揮。黃程國律師要教我如何回答檢察官法官的訊問,應該是看這樣我能不能判比較輕吧。(他387卷一第617至6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羈押時,黃程國律師有無在律見過程中告訴你其他人要怎麼說?)沒有。(問:黃程國律師有無告訴你其他人要把「合利」供出來了?)沒印象。(問:黃程國律師有無幫任何人傳遞消息給你?)也沒有。(問:你當初為何會在東光派出所供出「合利」?)就是想說被禁見很久了,想要交保,所以這樣講。(問:你的意思是你是自己主動要供出「合利」的?)對等語(易字卷第323至339頁)。證人葉頌華於本案警詢時證稱:(問:你因案羈押而與陳俊成律師律見時,除了與你討論案情外,是否也會告訴你有關羈押中其他被告賴鴻昇、邵于賓等人之消息?)沒有。(問:我好奇的是,幾乎在同一個時間,你們當時涉案的被告都同時轉向指證綽號「合利」裁示詐欺機房的幕後主嫌,你們怎麼會同時收到這個訊息?)我從在警局的筆錄是我自己的想法,被羈押之後因為有了陳俊成律師,我後面的筆錄都是由他教我怎麼講的。(問:那你們轉趨供述「合利」,是為了能夠交保嗎?)我希望交保,但怎麼講是律師比較有經驗,所以怎麼講,包括供述出「合利」這個人,也是由陳俊成告訴我的,我只是照他的在法庭上供述。(問:當時你知道其他人也會供述「合利」嗎?)我不清楚等語,此有證人葉頌華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387卷二第3至9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問:你最初跟今日的員警說上面的人,後來才講說「合利」,在你三年前被員警剛抓到的時候,你知道上面的人叫合利嗎?)知道,因為skype對方的暱稱就叫合利,當天被抓的人都知道,因為大家都可以看到skype的過程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387卷二第27至33頁)。

(六)證人邵于賓、葉頌華分別為被告黃程國、陳俊成於另案受委任辯護之被告,其等與被告黃程國、陳俊成彼此間除該次委任關係外,並無證據足證其間有何情誼可言,且證人邵于賓、葉頌華另案亦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維護被告黃程國、陳俊成之理,故其2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而依上開證述就證人邵于賓、葉頌華各自翻供原因分別供稱看能否判比較輕、希望能交保,均屬一般刑事案件被告翻供常見之原因,且亦難謂基於此等原因而翻供一事為不合理。此外,證人2人並明確證稱辯護人沒有透露其他被告說詞,則已難認被告黃程國、陳俊成於另案偵查中,於分別接見證人邵于賓、葉頌華過程中,有何轉知另案其他被告偵查中供述、說詞之情形,更無法推論被告黃程國、陳俊成與被告李柏杉、共同被告張明維間有何相互轉知、傳遞另案被告4人供述之事實。至於證人賴鴻昇雖於本案111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張明維律師討論要講出合利的時候,張律師有沒有跟你說其他在押的人已經講出合利或是準備要講出合利的事情?)應該是有等語(他387卷一第609至611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曾供稱:(問:你在跟張明維律師討論的時候,是由你先講決定要說出合利這件事,還是張明維律師勸你講出合利這件事?)我向張律師詢問我的官司要怎麼打比較好,張律師建議我講出有幕後的人這種說法。(問:張律師建議你說明有幕後的人的時候,有沒有同時告訴你其他人已經準備好要講出合利?)不確定等語(他387卷一第605至611頁),另其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問:你在羈押時,曾向檢察官表示:「(你之前說是你們自己要做詐騙的?)因為之前合利有教我們,如果有狀況,被員警抓到的話,有關於設備、詐騙都是我們自己要做的,這樣子罪會比較輕,後來問律師,事實並不是這樣,我們才決定講出來。」是否正確?)我印象中是律師叫我這樣講的。(問:所以當你決定供出合利時,你已經知道邱冠皓、邵于賓也將供出合利?)沒印象。我應該是跟律師討論之後決定的供出合利。(問:是否由律師在你、邱冠皓、邵于賓之間幫忙傳話?)我是有跟律師討論我的官司要怎麼打,但是他有沒有傳話我不清楚。(問:張明維律師律見時,除了與你討論案情外,是否也會告訴你有關羈押中邱冠皓、邵于賓之消息?)應該是沒有等語,此有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387卷一第581至587、591至597頁)。則證人賴鴻昇就同案被告張明維於另案接見其之過程中,是否告知其另案其他被告已經或將要供出合利一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多次被問及相同問題,而其回答亦有所反覆,則其前述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張明維應該是有跟其說另案其他被告已經或是準備要講出合利一事是否可採,顯屬有疑,更難憑此推論被告3人有將其與各自辯護之另案被告接見得知之供述相互轉知、傳遞,或被告李柏杉有將該等事項傳遞予邱冠皓、合利。

(七)至於被告黃程國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跟被告李柏杉講邵于賓有認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固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然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而被告黃程國於108年5月24日由證人邵于賓之母委任擔任邵于賓另案之辯護人(詳參被告黃程國與葉珮享間108年5月24日刑事委任書狀,基偵2916卷一第435頁),經其接見邵于賓後,再告知被告李柏杉邵于賓認罪一事,應係108年5月24日以後之事。而被告李柏杉早於同年月16日,即已擔任另案共同被告邱冠皓之辯護人(詳參被告李柏杉與邱冠皓之姊邱郁文間108年5月15日刑事委任書狀,基偵2916卷一第313頁),並陪同邱冠皓於108年5月16日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而該檢察官偵訊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邱冠皓,被告李柏杉亦擔任邱冠皓接受法院羈押訊問之辯護人(詳參108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基偵2916卷一第333至347頁】,108年5月16日基隆地院訊問筆錄【基院聲羈62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李柏杉自有收受該案檢察官聲請羈押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等人之基檢聲押字第62號羈押聲請書(易字卷第513至515頁),且李柏杉於該案羈押聲請時,亦非不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而前揭基檢聲押字第62號羈押聲請書已記載被告之自白為聲請羈押之證據,另被告邵于賓於108年5月15日警詢、108年5月16日警詢、偵訊時,均已就其參與另案機房、撥打電話施詐之情節供承明確(基偵2916卷一第113至114、173至179、333至347頁),則證人邵于賓於另案認罪一事,為被告李柏杉於108年5月16日即已知悉,且可聲請檢閱前開邵于賓警詢、偵訊筆錄卷宗而知悉之事項,則邵于賓於另案認罪一事,對被告李柏杉而言,難認屬於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1項之應秘密之消息,則被告黃程國告知被告李柏杉關於邵于賓認罪一事,難認符合刑法第132條規定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為。

(八)至於共同被告張明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沒有與被告李柏杉、黃程國就邱冠皓、邵于賓、賴鴻昇羈押、律見之供詞私下討論,或是被告李柏杉向我詢問過賴鴻昇之律見內容,我不清楚當事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所以我不會去討論這件事等語(他387卷一第633至649頁);於111年6月10日偵訊時供稱:於另案律見過程中,賴鴻昇沒有主動向我提到希望將背後主謀是合利這件事告知其他辯護人等語(他387卷一第655至661頁),均未陳稱其與被告李柏杉、黃程國、陳俊成等有將另案被告律見內容互相轉知、傳遞。同案被告張明維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亦僅表示認罪並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除此之外並無關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詳參偵23051卷第15至21頁偵訊筆錄);另共同被告張明維手書接見筆記(詳參他387卷一第173至177頁),亦僅記載賴鴻昇接受詢問之問與答,均無從認定被告李柏杉、黃程國、陳俊成等有將另案被告律見內容互相轉知、傳遞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明維間是否有彼此相互轉知其等因接見另案被告邱冠皓、邵于賓、葉頌華、賴鴻昇而得知另案被告供述之應秘密事項,並再由被告李柏杉將此等事項傳遞予另案被告邱冠皓、合利一事,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即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3人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