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仁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之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甲公司)任職,A女擔任丙○○之助理兼秘書一職。緣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甲公司上址之丙○○個人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談話,詎丙○○竟於17時許談話畢而請A女起身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緊握A女之雙手,將A女拉往其身體方向,並環抱A女,而以身體觸碰A之女胸、腹等部位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對A女、證人即甲公司前職員陳○○、游○○之姓名、甲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永康身心診所之病歷及該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前者係永康身心診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後者則係據前者登載之內容轉錄製成,亦屬同條項之證明文書,且均查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皆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

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與證人陳○○及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前揭對話紀錄之性質為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對話紀錄有何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㈢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33、11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陳○○、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3日17時許,與A女同時在本案辦公室內,嗣A女要離開之際,有請A女起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請A女起身後,係以雙手拍A女肩膀,且我與A女之頭部係錯開狀態,該舉動僅係禮貌性、鼓勵性動作,就如外國人間常見輕輕抱一下之禮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A女談話時,雙方身體保持一定距離,若被告存心為性騷擾之行為,在是日下午歷經數小時之談話過程中,理應先有肢體靠近或其他嘗試接觸之舉,然被告卻均未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況本件客觀上被告僅有拍肩之舉,而未有觸及A女隱私部位之情節,難認其行為構成性騷擾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A女均在甲公司任職,A女擔任被告之助理兼秘書一職

,及其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本案辦公室內談話,嗣談話畢被告即請A女起身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易字卷第121-122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8月3日17時許談話畢,請A女起身後,乘A女不及

防備之際,突緊握A女之雙手,將A女拉往其身體方向,並環抱A女,而以身體觸碰A女胸、腹等部位實施性騷擾等情,業據證人A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當日下午17時至17時30分許間,接近

下班時間之際,在本案辦公室,被告先問我會不會怕他,我回答「不會」後,被告突然用其雙手握住我雙手,我受此舉所驚嚇而不知所措,旋抽開雙手,並想藉此動作令被告知曉其行為不恰當。其後被告遂繼續講話,復經過相當時間,被告第2度問我會是否會怕他,我再次回答「不會」,於是被告即叫我起身後,再次握住我雙手,並很快將我拉向其身體,其身體貼及我胸部、腹部,且被告之耳朵即迫在我耳旁。被告抱住我持續約幾秒鐘後即放開我,其後我遂離開本案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

⒉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15時許我進入本案辦

公室後,與被告坐在白板前之小會議桌,以面對面之方式交談,被告突然問我會不會怕他,我回稱「不會」,被告即續稱既然我是其秘書,就應該close一點才對。而隨交談持續進行,大約至17時許,被告又突然握住我雙手,我受驚嚇而趕緊掙脫,惟因被告係我主管,故我當下仍不敢有何反應,僅希望藉此甩開手之舉,使被告知悉其行為令我不適。嗣被告又若無其事繼續討論工作,然後第2度問我是否會怕他,我又再次回答「不會」,並反問被告何以發此疑問?被告僅回稱「好」,並叫我站起。而於我站起後,被告竟又再次緊握我雙手,並迅速將我往其身體方向拉過去貼身環抱,整個貼住我胸部、腹部,而且被告之嘴即位於我耳旁,我甚至可聽見被告之呼吸聲。我當時全然嚇傻、身體僵硬,然被告亦無任何解釋之舉,此後我即迅速離開本案辦公室並下班等語(見易字卷第121-122頁)。

⒊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一度握其雙手

而經其掙脫後,雙方即進行若干時間談話,再經被告叫其起身後,旋遭被告2度握住雙手,並將其拉往貼身環抱,以身體觸碰其胸、腹等節之時間、地點、方式、場景,甚至對話內容及環抱時雙方頭部位置等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更於作證之際,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易字卷第125頁),倘非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與A女在甲公司均係從事

助理秘書之工作,工作上常有交集、聯繫,我約於000年0月間離職,我與A女平常會使用LINE聯繫。111年8月4日A女 曾使用LINE告訴我其遭遇性騷擾一事,並提及被告抱她之情節。因A女顯現難過情緒,故我遂請A女告知其配偶,請A女與其配偶聊聊。其後我與A女亦曾直接以LINE語音通話聊及此事,當時A女有哽咽、哭泣,出現些許聲音後停頓相當時間,始能繼續講話之情狀等語(見易字卷第136-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案發翌日至公司上班,見被告假裝無事,繼續與我搭話,內心感到反胃、羞辱,因而無法再面對被告,然我因顧慮被告之主管地位而不敢告知公司內其他人,故僅向已經離職之證人陳○○訴說此事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2頁),並有A女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8頁)。足見A女於事發翌日,先向平日素有交集之前同事述說此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語音談話述及本案情節時流露哽咽、哭泣之情緒反應,核屬證人陳○○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

⒉又觀上揭A女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對話中陸續

稱「說真的,我有點傻了」、「但是....我真的說不出來的怪跟怒」等語,其措辭激動,尤見忿忿不平,衡以A女於訊息中提及「我真的不太敢跟別人說這個」、「若非你已經離職了」、「我真的可能自己吞了,不敢說」等語,顯見其於案發翌日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陳○○時,仍處於不願聲張遭性騷擾一事之心理狀態,原非刻意藉此誣陷被告,是其於訊息間流露之激憤情緒,自亦堪為補強證據。

⒊再參證人即甲公司人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A女係

於某一週五上午由亦任職於甲公司之案外人任○○(以下逕稱其名)陪同,向我敘說發生類似性騷擾之事件,我們有進行諸多討論,當時A女已現情緒不穩定之情狀,除持續哭泣外,其講話音量亦偏高,復伴有講話時顫抖之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146、150頁),亦屬證人乙○○對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之親身見聞,核與前揭證人陳○○所見聞之A女之情緒反應相似。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翌日旋向素有聯絡之前同事敘及遭性騷擾一事,且於後續數次陳述案發情節時,時常伴隨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率皆與常見之被害人反應相符。衡情A女若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騷擾之過程,如何無端引發其在敘述此部分過往經過時,屢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俱足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A女於案發後,至身心診所尋求協助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2-123頁),核與A女於永康身心診所之病歷所載曾於111年8月5日、8月11日、8月19日、9月7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14日、11月25日陸續前往看診等節相符(見偵卷第27-33頁),而A女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焦慮與失眠等症狀一節,亦有該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7頁)。細繹上揭病歷資料,A女係於111年8月5日即案發後2日,首次至該診所求診(見偵卷第27頁之病歷封面記載初診日期為111年8月5日),而當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是日看診病歷之「Present Illness」欄位中,除記載「公司遇到主管對自己不禮貌、非禮之事」、「來求助」(見偵卷第28頁)等語外,另無書及其他A女自述到診之原因。而依上揭看診日期所示,其頻率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密集,且於初診後歷次病歷各有記載「先請假,休養中,公司處理」、「對於公司處的作為感到生氣、委屈」、「上司寄有存證信函給同事」、「公司仍在環境中」、「公司車位被取消」等語(見偵卷第30、31、32頁),俱為與本件相關之描述,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發生,而密集至身心診所看診尋求精神衛生協助,且其身心亦存有常見之創傷反應情,堪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情節。再觀111年8月5日病歷,看診醫師亦記載「Crying」,可徵A女於看診時提及本案情節仍出現情緒反應,亦核與前揭證人陳○○、乙○○於本院所證自身經驗相合。衡情A女女於案發後2日,首度因本案而尋求醫療協助時,應無預見日後將提出告訴,衡情多據實陳述,尚無刻意、亦無能力向專業醫師做出虛偽情緒反應之可能,自亦足資憑為旁證。

㈤末佐以A女於事發後以LINE傳送「週三的時候,你在問我是不

是會怕你,我說真的不會呀!然後你就把我叫起來,之後就緊抱住我。這件事我真的很驚訝,請問你為何這樣?」訊息質問被告為何有前揭緊抱之舉,而經被告承諾下週二給予解釋,並表示抱歉乙節,有A女與被告111年8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觀諸上揭A女傳送之訊息,係將案發過程以具體完整之文字描述呈現,並據以質問被告,衡情如所述情節顯非事實,或雙方對事實認知存有重大差異,常人理應出現之直接反應,當屬即刻予以反駁或質疑,惟被告於收受上揭訊息後,僅承諾於相當時日後對上情給予解釋(111年8月5日為週五,被告承諾給予解釋之時間為收受訊息之4日後),並稱抱歉等語,經對照前後文字語境,核屬案發後被告之異常行為,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至辯護人雖嗣後為被告辯稱:「抱歉」實係被告之生活慣語,表示無法立即回覆訊息、尊重他人時間之意思,並非對性騷擾一事致歉云云,然衡諸吾人以訊息對話之生活經驗,若係針對無法立即回覆訊息一事致歉,亦將一併表達對無法立即回覆一事致歉之旨(諸如:「抱歉在忙」、「抱歉開會中」、「抱歉、請稍待、等等再回」等,或觀辯護人所呈被告日常傳予他人之訊息「抱歉,等我一下,會議中」【見審易卷第89頁】,亦甚明矣),而非缺乏前後文脈絡之單純致歉。是辯護意旨此部主張,顯屬事後曲解客觀證據,要無足採。

㈥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⒈被告雖以自身作風西式,僅對A女為禮儀性拍肩云云。然被告

係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拉扯及貼身環抱等節,業有前開諸多證據可資憑據,是其辯稱僅有拍肩之舉,尚非可採。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除自22歲起在澳洲唸書之4、5年,及30歲時外派至波蘭半年外,均在臺灣生活,我與外國客戶之互動,多有擁抱等肢體接觸,惟對臺灣同事則只有出去吃飯、喝酒才會做此類舉動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可徵被告之成長過程及人生泰半時間均在臺灣渡過,顯不致對我國之生活禮儀有如此南轅北轍之誤解,再參以其為正常智識並曾受高等教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自承其與本國籍、外國籍同事互動,原即容有差異,足徵其對不同文化下之個人身體界限差異,顯然存有充分理解,斷無偏執短暫海外生活經驗,充為推諉卸責緣由之餘地,是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僅有觸摸A女肩膀外側,全程並無接觸A女

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與A女於談話之際,2人間隔有1圓桌,被告如欲拉扯A女,應受圓桌之物理性阻礙(見易字卷第105頁【圖5】所示以坐姿拉扯將受阻之示意圖),當無可能發生A女指訴情節云云。惟被告對A女施以貼身環抱,並以其身體觸及屬A女隱私部位之胸部等節,業有A女指訴暨前揭諸多證據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客觀上無觸碰A女身體隱私部位。再依A女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係先命A女起立,其後始有拉扯環抱之舉,況先命A女起身一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是本件自無辯護意旨所呈示上開意圖中,以坐姿拉扯將受圓桌所阻之可能。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共事多年,被告均無邀約外出、言語

曖昧之舉,且案發當日下午2人單獨談話良久,被告卻無何等肢體靠近或嘗試接觸之行為,俱徵被告本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A女概無輕佻之舉一節,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主張,A女實非無相反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發生前即有遭被告以手觸摸大腿之前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雙方多年互動情形如何,實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自難憑其片面主張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性騷擾行為,本屬利用被害人猝不及防之狀態施加侵害,而突襲觸摸本屬性騷擾之典型態樣,是亦難單純以犯行發生時點位於雙方談話之尾聲,即率行認定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⒋被告雖曾於警詢辯稱A女與案外人即任職甲公司之另名同事陳

○○(以下逕稱其名)關係複雜,且A女與任○○不服被告於公務上之管理措施,故而挾怨誣攀云云(見他卷第26頁),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庭呈A女員工績效考核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頁),並執該表內容行反詰問。惟綜觀該表內容,僅足證明A女110年度之績效考核主管為陳○○一節,尚難證明A女與其有何交情匪淺之事,況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我該年度之績效考核為B+等級,因為我領得之年終獎金都一樣,應無差異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可徵A女如非於審理程序經辯護人提示上表,尚且不知其110年度之績效考核結果,遑論有何因不滿考核結果而挾怨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何等任心怡偕同A女報復之實據,足認此部分純屬事後捕風捉影而未竟其功,自難徒憑上表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公司職員黃○○到庭作證,

藉以釐清案發時之狀況及平日被告於辦公室開會之狀況與被告應酬時之舉止等情(見易字卷第65頁)。然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及A女身處被告之個人辦公室內,縱使傳喚證人黃○○到庭作證,亦無從釐清案發當時之狀況,再被告平日表現及應酬舉止,亦俱與本件無關,當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量刑之說明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主管,與A女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

詎竟不思恪守公務分際,悍然以拉扯、貼身環抱之手段,對A女為性騷擾,其將A女拉向自己方向之手段與施加強制力僅有一線之隔,難謂輕微,且本案對A女之身心及日常生活均有深刻影響,除自A女屢次前往身心診所求診乙情即可見一斑外,觀諸A女於本院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稱:「被告騷擾的行為讓我活在恐懼中,我不知道被告的手何時會伸過來,公司只給被告1支大過,還要我保密,但公司對被告的懲處沒有警惕作用,還仗著權勢對外放話公司是相信他的。被告造謠、中傷我及幫助我的同事,即使我後來已經不是被告的下屬還要我交接被告的工作、架空我的職務。我覺得我只是一個小助理,我的價值沒有辦法跟可以為公司帶來利益的被告相比,所以我才要走上法院。向公司申訴時我就有向法務長表示只要被告跟我道歉,承諾不再犯,但被告不願意,還發生上述造謠一事,我真的無法忍受。被告於警詢所述都是避重就輕,或稱時間久了忘記了,但我覺得這就是被告的日常所以才會不記得。被告的騷擾行為讓我很難忘記,希望法院給他一個處罰,讓他不要再犯,也不要讓被告再對外說法院站在他這邊的話。這1年我很辛苦,工作、生活狀態都不太好,對家庭也造成很大的影響,被告的造謠跟不認錯讓我飽受折磨。被告就是因為其他被害人放過他,不跟他計較,被告才會認為他沒有錯,並且持續傷害別人,直到新聞有報導很多Me too的事件,我才知道原來有這麼多女性跟我一樣受到性騷擾,有這麼多單位想要息事寧人,甚至譴責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到2次傷害。被告行為終應受到譴責,希望法院給我一個公道」等語,亦甚明矣。況衡諸被告與A女於甲公司內部之權力差異甚鉅,A女除需自行消化遭性騷擾之羞憤情緒外,更需謹防甲公司內部親善被告勢力之不友善對待,是被告本案行為所引發之危害顯非一般素不相識者施以突襲觸摸性騷擾之犯罪情節足相比擬,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者縱使如A女前揭意見所示,其於本案發生後所需者僅為「誠心之道歉」及「不再犯之承諾」,以如此簡單之舉即足令深陷情緒泥淖之A女稍加寬慰,然經歷偵審程序,始終未見被告有何循此路徑積極彌補之舉,徒於法庭極盡矯飾之能事,顯見其不思己過,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警惕,亦難達成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其品行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從事甲公司業務主管20年、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自其所犯罪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始終飾詞矯飾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倘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有盡其努力嘗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誠不宜僅憑被告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54號公開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公開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公開卷宗(簡稱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不公開卷宗(簡稱本院不公開卷)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