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萱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萱為告訴人韓乃軒之配偶,其因認告訴人與同事周成怡間有外遇關係,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搬出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
詎被告於同年3月3日返回上址整理物品時,竟趁告訴人外出上班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擅自以不詳方式破解告訴人放在家中舊手機之開機密碼,閱覽並翻拍告訴人未公開之IG限時動態資料及告訴人與馬叔平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復於同年12月13日,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將上開利用手機翻拍而得之資料,陳報予本院民事庭作為該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5號)之證據使用,而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私密對話紀錄,嗣因告訴人事後取得該民事陳報狀繕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