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郎被 告 陳峻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峻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峻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開發公司)及陳欽諭欲向陳峻郎、陳峻忠(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及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下合稱陳峻郎等6人)購買其等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榮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推由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因需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復約定由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各為陳峻郎、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行政罰緩,陳峻郎、陳峻忠遂於99年10月9日各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各1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分別交付予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收受,供作其等代墊上開遺產稅及行政罰鍰之擔保後,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即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為陳峻郎、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共計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下分稱亞昕開發公司代墊款、陳欽諭代墊款,合稱本案代墊款)。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陳峻郎等6人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確定,致其等無法履行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陳峻郎、陳峻忠亦均未清償本案代墊款,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分稱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迭經陳峻郎、陳峻忠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因而分別對陳峻郎、陳峻忠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二、詎陳峻郎明知亞昕開發公司已取得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就亞昕開發公司請求返還本案代墊款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即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秋香,雙方並於109年8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8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待買賣價金1175萬1,621元於109年9月24日匯入陳峻郎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陳峻郎即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將80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黃梅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幾乎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亞昕開發公司。嗣經亞昕開發公司欲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峻郎之財產,並於110年3月5日調閱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時,發現其已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亞昕開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峻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峻郎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沒有脫產行為,告訴人亞昕開發公司清楚我的土地資料,也如約清償款項,我沒有隱匿土地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峻郎辯護稱: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須待其他共有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3日,被告陳峻郎始需簽約用印,案外人陳欽諭方需代被告陳峻郎繳納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及罰鍰,並由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然因案外人朱麗碧等人以台北仁愛路第436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解除,陳欽諭已無為被告陳峻郎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義務,卻猶為之並收取案被告陳峻郎簽發之本票,致被告陳峻郎僅得待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分割後始得清償。又被告陳峻郎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9日,其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亞昕開發公司持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峻郎主張時效抗辯時,即將經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亞昕開發公司持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本票裁定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之之要件,尚待商榷;另被告陳峻郎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案外人黃秋香乃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所為,並非被告陳峻郎單獨決定所致,且被繼承人黃榮圖尚有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況亞昕開發公司取得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後至被告陳峻郎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黃秋香之日止,長達4年時間,倘被告陳峻郎有意隱匿或脫產應早已為之,卻未為之,可見被告陳峻郎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再者,被告陳峻郎已於112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5921萬5,096元,甚至為此向黃秋香借貸款項,益徵被告陳峻郎並無毀損債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均堪認定:
1.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均為被繼承黃榮圖之子,而與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因繼承而均為本案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亞昕開發公司及陳欽諭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推由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於99年9月3日簽訂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然為辦理繼承登記,遂約定由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分別為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行政罰緩,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則於99年10月9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分別交付予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作為其等代墊上開款項之擔保,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即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為陳峻郎、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共計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即本案代墊款)。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陳峻郎等6人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確定,致陳峻郎等6人無法履行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均未清償本案代墊款,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迭經被告陳峻郎、陳峻忠提起抗告、再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亞昕開發公司及陳欽諭因此分別對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有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4頁】、99年9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他卷第25、26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他卷第27、29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7671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7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387至417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89、590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91、592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93、59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95至597頁)在卷可稽。
2.又亞昕開發公司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為相對人,就其等間關於本案代墊款一事之清償債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該案於109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而被告陳峻郎於109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秋香並簽訂109年8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峻郎於109年9月24日取得買賣價金1175萬1,621元後,先後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將8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其配偶黃梅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亞昕開發公司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他卷第175至182頁)、黃秋香提出之新光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109年8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他卷第519至5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8983號函暨被告陳峻郎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605至6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02400663號函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他卷第613至616頁)、黃梅蘭之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台北銀行天母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655至66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9394號函暨黃梅蘭帳戶之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9至21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110000034號函暨黃梅蘭帳戶之85年8月15日至85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1頁)存卷可按。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㈢查亞昕開發公司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業經其持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以「相對人(即被告陳峻郎)於民國99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峻郎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他卷第57、58、589、590、593、59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峻郎所不爭執,其亦未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另提起訴訟(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足認被告陳峻郎至遲自106年2月24日裁定確定之時起,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時已明確知悉亞昕開發公司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陳峻郎卻仍於109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秋香並簽訂109年8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更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將買賣價金中之800萬元、200萬元分別轉匯至配偶黃梅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而幾乎花用殆盡,則被告陳峻郎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㈣又被告陳峻郎於其與亞昕開發公司間關於本案代墊款之清償
債務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即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秋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峻郎自陳雖將800萬元匯款至黃梅蘭之帳戶,但其中600萬元係用以清償銀行借款,其餘200萬元則係因先前曾因資金需求而使用岳母於85年8月15日匯至黃梅蘭帳戶之款項;其另匯款至黃梅蘭帳戶之200萬元則係因黃梅蘭先前代墊公司營運資金,且因該公司已申請停業多年,近幾年來其均無收入,而由黃梅蘭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此有被告陳峻郎提出之呈報狀(他卷第653頁)存卷可按,可知被告陳峻郎之經濟能力非佳,除積欠亞昕開發公司代墊款外,尚有其他高額債務,併參以被告陳峻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入買賣價金1175萬1,491元前之餘額僅有為3萬74元,且被告陳峻郎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轉匯800萬元、200萬元之後,復無見其他固定或大筆金額存入,截至110年9月15日止之帳戶餘額僅有2,374元等情(他卷第607至610頁),而被告陳峻郎於104年間曾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惟當時剩餘土地12筆,大概800多萬,債權額有4千多萬,不足以清償被告陳峻郎、陳峻忠之債權,告證12有土地估算價值,縱使假扣押有執行也不足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權等情,亦據被告陳峻郎之辯護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卷第647、649頁),堪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匯入之1175萬1,491元應為被告陳峻郎之主要財產,對於亞昕開發公司之債權受償而言,至為重要,是審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陳峻郎既明知亞昕開發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復將取得之買賣價金逕予分2次將大筆金額轉匯至黃秋蘭之金融帳戶,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被告陳峻郎其自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至明。㈤被告陳峻郎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本案被告陳峻郎於其與亞昕開發公司間關於本案代墊款之清償債務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即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秋香,復將大部分之買賣價金轉匯至黃秋蘭之金融帳戶,審酌其轉匯款項之金額、匯入後迅即於當日轉匯之時序等情,已於前述,實已難信被告陳峻郎所為之目的與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宣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關,且均徵其恐係明知名下財產將遭強制執行,方處分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並分次將買賣價金大筆轉帳至黃秋蘭之金融帳戶,而確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縱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9日,其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峻郎長達4年未有脫產行為或非由被告陳峻郎非由單獨決定出售本案土地等節,然依前揭說明,自無據此反推被告陳峻郎處分財產行為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或行為,更無從解免其行為確已減少其財產,使亞昕開發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滿足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繼承人黃榮圖尚有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等語,惟依查調日期110年3月5日之被告陳峻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陳峻郎當時所有之不動產均屬共同持份所有,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土地利用價值不高,一般人應買之意願本較低,且該等財產價值不足以清償被告陳峻郎所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被告陳峻郎明知如此,竟仍作本案處分財產行為,堪認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陳欽諭無為被告陳峻郎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義務,卻猶為之並收取被告陳峻郎簽發之本票,致被告陳峻郎僅得待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分割後始得清償等語,然審酌亞昕開發公司與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等人曾於107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7月28日協議書),其上第五條敘及「亞昕開發公司為被告陳峻郎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一事,且該協議書業經被告陳峻郎之代理人即案外人巫秀鳯確認並簽名無訛,此有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他卷第31至34、56頁)在卷可證,而亞昕開發公司為被告陳峻郎繳納遺產稅及行政罰鍰,並取得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等節,亦為被告陳峻郎所不爭執,辯護人猶執上詞為辯,顯與上開客觀證據未符,自難為被告陳峻郎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峻郎於112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5921萬5,096元,甚至為此向黃秋香借貸款項等語,亦僅證明被告陳峻郎業已清償其積欠亞昕開發公司本案代墊款一事,無從據此反推被告陳峻郎於處分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轉匯買賣價金之際並無毀損債權犯行,辯護人執此抗辯,仍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峻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峻郎所為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峻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峻郎於行為時為年約5
6歲之成年人,明知亞昕開發公司已對其取得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竟為避免其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而逕自處分之,使亞昕開發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亞昕開發公司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峻郎迄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峻忠已共同清償亞昕開發公司代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921萬5,096元,因亞昕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亞昕開發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師費用、行政成本及其他費用共約400萬元,如欲就本案成立和解,被告陳峻郎及陳峻忠應再給付400萬元和解金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公證書(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5、152頁)在卷可稽;併衡以被告陳峻郎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陳峻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本院易字卷第148、1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
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被告陳峻郎雖基於損害亞昕開發公司債權之意圖而為
上開處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轉匯買賣價金予他人之行為,但僅該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屬被告陳峻郎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況亞昕開發公司對被告陳峻郎原有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陳峻郎即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忠明知亞昕開發公司取得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亞昕開發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秋香並簽立109年8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於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陸續以現金提領、ATM提領、匯款方式提領殆盡。因認被告陳峻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復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峻忠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亦係以被告陳峻忠於偵訊中之供述、亞昕開發公司之指述、證人黃秋香於偵訊中之證述、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99年10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本票(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支票)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書、亞昕開發公司與陳欽諭101年4月2日及104年11月3日協議書、本院105年司票字第767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抗字第290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亞昕開發公司與巫秀鳳等人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暨附件101年6月13日協議書及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等人之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111年1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5月14日民事調解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8月1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暨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陳峻忠108年及110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剩餘土地價值計算表及剩餘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02400663號函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被告陳峻忠名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峻忠111年5月25日所陳本案土地出售款支用明細、被告陳峻忠陳報之蓬萊陵園翔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權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借款約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峻忠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雖然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倘欲隱匿財產有很多方式可以進行,且我一點意圖都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峻忠辯護稱:本案所涉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無證據證明陳欽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亞昕開發公司,其對被告陳峻忠之告訴顯不合法等語。
伍、經查:
一、因亞昕開發公司及陳欽諭欲向陳峻郎等6人購買其等因繼承取得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推由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於99年9月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又約定由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各為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行政罰緩,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則於99年10月9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並交付予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收受,供作其等代墊上開款項之擔保後,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為陳峻郎、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共計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陳峻郎等6人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確定,致其等無法履行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均未清償本案代墊款,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迭經被告陳峻郎、陳峻忠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分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亞昕開發公司、陳欽諭因而各對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取得上開強制執行名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又亞昕開發公司與陳欽諭固於101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4月2日協議書),約定由亞昕開發公司以3810萬3,250元向陳欽諭購買其「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1/2」;復於104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向陳欽諭購買「依上開協議書得對陳峻郎等6人所餘主張之全部」,並經被告陳峻郎、陳俊忠以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承認上開債權讓與內容等節,有上開協議書(他卷第31至34、163至167、169至174頁)在卷可憑,可見亞昕開發公司確實受讓取得陳欽諭因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之債權全部,惟參以亞昕開發公司及陳欽諭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受款人,且其等於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簽立之後,仍分別執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可知亞昕開發公司依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取得之權利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復審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不影響票據效力之理,辯護人辯稱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無證據證明陳欽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亞昕開發公司等語,顯非全然無據。
三、公訴意旨固稱亞昕開發公司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亞昕開發公司購買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陳峻郎、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代支款項債權權利等語,惟本案所涉執行名義為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其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與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生債權本非同一;況審之107年7月28日協議書內容,其上第二條雖載明「陳欽諭前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甲方(即亞昕開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欽諭因系爭協議書(即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101年6月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受,乙方(即陳峻郎、陳峻忠、黃明山、黃名堂、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在此爰承認並前開間權利義務之承受」,惟第五條另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除陳欽諭、甲方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外,兩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陳欽諭、甲方前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4620萬6,500元暨因此所生之利息或損害賠償等,由陳欽諭、甲方另向陳峻郎、陳峻忠為請求,不因本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陳欽諭、甲方之權利」(他卷第32頁),可見亞昕開發公司明知其在107年7月28日協議書簽立之前及簽約之際,均未取得陳欽諭為被告陳峻忠代墊之遺產稅及行政罰鍰所生債權或損害賠償,亦未敘及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再佐以亞昕開發公司及陳欽諭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上載明「今乙方(即陳欽諭)再次確認,乙方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所衍生而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中陳峻忠、陳峻郎所得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民法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含因代墊渠等所應分擔之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及罰鍰暨因此所生利息之一切返還請求權)均讓與甲方(即亞昕開發公司)」(他卷第455、457頁),且以110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債權讓與通知,亦有110年7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偵卷第198頁)附卷可按,足認亞昕開發公司遲至110年7月13日方受讓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之債權,且仍未及於司票766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上權利,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除與客觀事證未符外,亦有誤認亞昕公司受讓取得標的之嫌,容有誤會。
四、至起訴書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亞昕開發公司於104年11月3日代陳欽諭承擔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等詞為據,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業已說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歸屬、亞昕開發公司受讓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之債權之時間及依據等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有誤,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陳欽諭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權利人,亦為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復未見其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亞昕開發公司,已如前述,本應由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提出告訴始為適法,亞昕開發公司既非因被告陳峻忠毀損債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顯無告訴權,是本案關於被告陳峻忠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192.61 全部 (公同共有) 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1.57 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7.86 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號 711 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456.43 6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18.66 7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978.72 8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11.5 9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786.35 10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341.57 1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3.03 1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61 1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45.98 1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96.5 1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1822.28 合計 8905.06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000000 00年10月9日 2310萬3,250元 陳峻郎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CH000000 00年10月9日 2310萬3,250元 陳峻忠 陳欽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