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鈞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215號汽車)搭載何渙茗,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舊宗公宅工地」(下稱內湖工地)附近,何渙茗逕自下車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0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圍籬侵入上址內湖工地,竊取該工地負責人邱振麟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PVC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何渙茗得手後,李秉鈞因見本案電纜線數量無法以1215號汽車載運,乃聯繫友人倪嘉鍇駕車到上址工地現場協助載運,倪嘉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遂與李秉鈞、何渙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嘉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217號汽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到場後,何渙茗、倪嘉鍇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即一同將本案電纜搬上6217號汽車後車箱,之後李秉鈞自行駕駛1215號汽車離開,何渙茗獨自離去,倪嘉鍇駕駛6217號汽車搭載前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載運本案電纜線離開。本案電纜線嗣經變賣後,李秉鈞分得由倪嘉鍇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嗣邱振麟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秉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24頁),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9頁),核與告訴人邱振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29至32頁),且與倪嘉鍇於本案、何渙茗於他案所為供述相合(偵字卷第11至21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3頁、第191至201頁、第245至249頁、偵續字卷第35至37頁、第47至51頁、第215至219頁),並有路口及內湖工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何渙茗手機拍攝內湖工地現場及本案電纜線照片、被告與何渙茗、倪嘉鍇之通聯紀錄可佐(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71至85頁、偵續字卷第151至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查何渙茗竊取本案電纜線時所翻越內湖工地之圍籬,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2至53頁),非門扇或土磚作成之牆垣,而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具隔離工地之工安作用外,屬因防盜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何渙茗、倪嘉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開時、地與何渙茗、倪嘉鍇共同為前揭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電纜線之價值(參附表「價值」欄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暨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4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以前案之執行情形認其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就本案犯行分得1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既未扣案,且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 PVC電纜22平方 (紅色總長:3,000公尺、白色總長3,000公尺、黑色總長600公尺、綠色總長1,000公尺) 計61萬7,652元 2 PVC電纜5.5平方 (紅色總長3,000公尺、綠色總長400公尺、藍色總長200公尺) 計27萬9,444元 3 PVC電纜2平方 (紅色總長9,400公尺、白色總長1萬500公尺) 計22萬9,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