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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芮廷

郭怡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怡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芮廷無罪。

事 實

一、郭芮廷、郭怡廷係姊妹,與施孟君並不相識,緣郭芮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之限時動態上,以帳號「GOODRAYRAY0913」上傳其演唱歌詞內容有「破人開破店」、「這樣的人當老師只能教小孩怎麼露點」、「騷貨」、「破麻糞片、破爛攝影、面癱、哈麻、小孩全部被你教成87、人格分裂、學生唾棄的攝影師、歧視身心障礙、破女還想當當老師」之影片。IG名稱為「閉嘴啦賣肉照能賺多少錢」(IG帳號cccc696987)於111年11月12日7時52分許,標記郭芮廷前開唱歌影片寄予施孟君,施孟君因而認為該影片之歌詞內容係在侮辱她,乃以IG私訊詢問郭怡廷前開影片是否在寫她,郭怡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IG帳號「EATING_92_1203」,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其IG限時動態上,截圖施孟君之IG帳號(名稱「女子毒癮勒戒所」),並留言「...自己活該,才會被我姊寫歌啦,臭破麻,雞排」等文字辱罵施孟君,足以貶損施孟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施孟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施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怡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郭怡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廷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G名稱「閉嘴啦賣肉照能賺多少錢」寄送被告郭芮廷前開唱歌影片之截圖、被告郭怡廷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被告郭怡廷帳號截圖、限時動態截圖、被告郭芮廷於限時動態上演場前開歌曲之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臺南地檢署卷第12、13、16、17、19、2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郭怡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怡廷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怡廷僅因與告訴人質問其姊郭芮廷上傳歌唱影

片內容,即在IG上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之內容、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暨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芮廷與告訴人施孟君並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租屋處,以IG(Instagram社群軟體,下同)帳號「GOODRAYRAY0913」,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其IG限時動態上,上傳歌詞內容略以「破人開破店」、「這樣的人當老師只能教小孩怎麼露點」、「騷貨」、「破麻糞片、破爛攝影、面癱、哈麻、小孩全部被你教成87、人格分裂、學生唾棄的攝影師、歧視身心障礙、破女還想當當老師」之歌曲,無端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郭芮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IG限時動態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芮廷固承認其有於IG限時動態上傳演唱前開歌曲影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之前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我唱歌內容不是講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郭芮廷不是針對告訴人寫歌,被告郭芮廷該時不知告訴人是何人,無從標記告訴人,且客觀上從歌詞內容無法特定係指告訴人,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郭芮廷於偵查中供稱:該影片是我寫的歌,我是街頭藝

人在做音樂,不認識告訴人,該影片所指是虛擬人物,因為我覺得老師是可受公評的人物,所以才以老師為主角,我沒有標記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來告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卷第17、1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其不認被告2人,係被告郭芮廷發該歌曲當天,其IG被不知名帳號標記該影片,所以懷疑被告郭芮廷開了其他帳號來標記其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17、21頁)。然被告郭芮廷於偵查中否認有標記告訴人,IG名稱「閉嘴啦賣肉照能賺多少錢」之IG帳號cccc696987為其使用等情(見士林地檢卷第19頁),卷內亦無該帳號為被告郭芮廷使用之證據,實難單憑有人將被告郭芮廷唱歌影片標記寄送給告訴人,逕認係被告郭芮廷所為。既然被告郭芮廷與告訴人之前互不認識,實難認定被告郭芮廷該影片之歌詞內容是指射告訴人。

㈡況縱使告訴人係被告郭芮廷創作該歌曲之緣由,然觀之被告

郭芮廷於限時動態上演唱前開歌曲之截圖(見臺南地檢署卷第16、17、19、21頁),可知歌詞內容及被告郭芮廷上傳該影片之IG限時動態上,均無告訴人姓名、照片或告訴人IG帳號、暱稱等可讓看到該限時動態之人知悉被告郭芮廷歌詞所指對象是告訴人,故無從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㈢至被告郭怡廷雖之後於IG限時動態上,截圖施孟君之IG帳號

,並留言「...自己活該,才會被我姊寫歌啦,臭破麻,雞排」等文字,可能造成看到該IG限時動態及被告郭芮廷前開唱歌影片之人認為被告郭芮廷歌詞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郭怡廷係因告訴人事後私訊問其姊該歌是不是在寫告訴人,始為上開留言等情,業據被告郭怡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卷第19頁),則被告郭芮廷於上傳前開唱歌影片時,並無從知悉被告郭怡廷事後會在IG上為上開留言,導致他人聯想到該歌曲是在寫告訴人,自難認其於上傳影片時,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郭芮廷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郭芮廷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