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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采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幫助他人投資之管道,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同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當面或使用行動電話向丙○○佯稱:其擬為丙○○投資股票以為渠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先後⑴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⑵匯款共計6萬1,000元至甲○○指定之華晨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總計33萬4,000元(公訴意旨認約41萬元應予更正)。嗣因甲○○屆期並未提供投資獲利,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伊是跟告訴人說伊要跟告訴人借款投資,不是要幫告訴人投資,伊是跟伊朋友一起投資,但當沖賠掉了,伊朋友叫「黃俊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華晨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北檢調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借據、借款契約、Instagram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743號函檢附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9792號函檢附之戶名華晨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暱稱「Bubu」對話紀錄(見北檢他卷第29頁至第57頁、北檢調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稱要幫伊用股

票賺錢,伊匯給被告快40萬,本票記載之41萬2,051元是被告建議伊投資,伊給的錢,伊是相信被告會拿去投資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95頁至第2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與被告關係是借貸,是後來才變成投資,被告還給伊看Youtube的影片,說那是被告之朋友,有投資股票。投資部分總金額應該有30、40萬,後根據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改稱,共計33萬4,000元,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是110年8月4日的12萬3,000元、同年9月8日的5萬元、同年9月8日的10萬元;中信帳戶都是同年8月3日,金額分別是1萬3,000元、4萬元、8,000元,均係伊要交給被告幫伊做股票投資的款項,被告僅有在前1、2個月有給伊2萬元,被告並稱係投資獲利,而本票上雖記載41萬2,051元,然係因為被告後續無法返還投資款項,有加計伊信貸之利息,並非全部均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0頁)。

⒉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匯款原因係被告

要幫告訴人投資,並非單純借貸關係,金額大約是40萬元等情均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雖就具體金額前後供述有異,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此之前即有借貸關係(詳後述),且就本票上之記載與實際金額不一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說明如前,是以尚難執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檢察官均已告知證人即告訴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

⒊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我會簽

一個合約給你,跟本票一樣,但合約上會說隨時可解約,拿錢回去」、「我朋友說可以給你每個月10%-30%收益 ,7 萬回的來」等語(見北檢他卷第45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佯稱擬為告訴人投資股票,並且欲簽訂合約,以每個月可以有10%-30%之獲利之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乙情,應堪認定,益可資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佯稱擬為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為渠獲利,且利用給予1、2期之利益使被告繼續投資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就此部分與告訴人為借貸關係等語,自屬無據。

⒋再者,證人華晨帆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中信帳戶於1

10年8月3日先後收到告訴人匯款共計6萬1,000元係因為被告之前有向伊借錢,所以被告可能叫其他人匯款到伊的上開帳戶,用來清償被告對伊的借款,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224頁),且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匯到中信帳戶的錢,是要清償對證人華晨帆之債務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225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亦非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進行投資任何股票或是請他人代為投資,反係以投資為理由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借款,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⒌另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簽訂數額為41萬2,051元之借據與同額之

本票、有借據與本票各1紙(見北檢他卷第41頁、第55頁)在卷可參,然上開借據與本票之日期均為110年10月30日,距離告訴人匯款已距2月有餘,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沒有還錢,才與被告簽訂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與常情無違,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本票以做為還款之憑據,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達成投資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作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被告固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是跟伊朋友一起投資,但當沖賠掉

了,伊朋友叫「黃俊傑」,中信帳戶即為「黃俊傑」所有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203頁),然經檢察官調閱中信帳戶資料後始悉中信帳戶之所有人為證人華晨帆,並以此質問被告,被告對此僅稱:是與之前所述不符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22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黃俊傑」有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做為投資使用,且被告亦無法交代究竟將告訴人匯款之上開金額投資何種股票以及相關金流等情(見北檢調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間接連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上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竟隱瞞

其並未替告訴人投資之情事,騙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其不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購花藝,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前揭方式詐得告訴人33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業已還款之21萬8,327元,有告訴人陳報之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此部分並未明確區分被告究竟是針對前揭投資款抑或是其他借款部分返還,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仍有11萬5,673為犯罪所得仍未返還(計算式:33萬4,000-21萬8,327=11萬5673),就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欠缺穩

定收入且已陷於無資力,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地點,當面或使用行動電話向丙○○佯稱:其擬整合自己所有債務而僅向告訴人個人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匯款共計136萬1,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以上金額加計雙方約定之信貸利息總計142萬7,000元(起訴書金額176萬1,000元減去上述投資33萬4,000元)。嗣因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告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華晨帆之證述、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告訴人之轉帳資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借款之客觀事實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告訴人本金以及利息,但是金額無法統一,目前有再慢慢償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借款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7頁、北檢調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借據、借款契約、Instagram頁面、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暱稱「Bubu」對話紀錄(見北檢他卷第29頁至第57頁、北檢調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借上開款項時,

有跟伊說自己欠了很多錢,想要整合債務,所以才希望伊可以借被告這筆錢,借款時說年底會還款,被告說他當時有男朋友可以賣股票還錢,且在此之前,被告有跟伊借80萬元都有準時還款,伊當時是基於信任才借錢給被告,被告是從借錢的隔年開始不還伊錢,或是好幾個月才還一點點錢,伊是認為被告後續發生狀況而不還款,才認為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8頁),從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既已經知悉被告對外有積欠其他人債務,而仍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之前向告訴人借款80萬,並且有依約還款,並且稱當時有男朋友可以賣股票還錢才基於信任而繼續借款予被告,則告訴人上開借款行為,應已審酌被告之能力、信用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本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依上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均有償還少部分款項,而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違約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實施詐術,如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亦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是以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抑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而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