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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青驊

洪嘉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青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驊、洪嘉慶為磁磚師傅,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受徐翊菁委託,約定以1坪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承攬徐翊菁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貼磁磚與填縫工程。李青驊、洪嘉慶即於111年10月31日起,與洪嘉慶所僱用之磁磚師傅陳鍵河、劉怡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小工(下稱「阿俊」),至系爭房屋開始施作。然至111年11月2日,李青驊、洪嘉慶與「阿俊」再次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因與徐翊菁就驗收工程時間、工程款給付日期與數額之事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至翌日即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間之某時許,將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灌入系爭房屋後陽臺、廚房、主衛浴、次衛浴之排水孔及主衛浴馬桶、次衛浴馬桶內,致上開排水孔及馬桶均堵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翊菁。嗣經徐翊菁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至系爭房屋內察看狀況,發覺上述排水孔及馬桶堵塞狀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翊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李青驊、洪嘉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固坦承其等共同承包系爭房屋之磁磚貼設與填縫工程,並於111年11月2日曾至系爭房屋內施作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均辯稱:不是我們做的,可能是告訴人徐翊菁她們自己灌水泥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前於111年10月28日,以1坪2,300元之報

酬,共同承包告訴人所委託之系爭房屋磁磚貼設與填縫工程,於111年10月31日入場施作,並均有於111年11月2日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等節,業據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陳鍵河、劉怡修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209頁至第217頁),並有被告洪嘉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7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李青驊、洪嘉慶雖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系爭房屋後陽臺、廚房、主衛浴、次衛浴之排水孔及主衛浴馬桶、次衛浴馬桶,於被告李青驊、洪嘉慶111年11月2日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前,應均是處於通暢而可使用之狀態,然於告訴人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進入系爭房屋檢查時,均已遭灌入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因此堵塞而不能使用: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28日跟被告洪嘉慶約定

地板貼磁磚跟填縫工程,施工地點是系爭房屋,工程款是1坪2,300元,完工日期是約定在111年11月2日,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施工,我在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有到系爭房屋,當時後陽台排水孔沒有被堵塞,但之後到了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我至系爭房屋確認時,發覺原本放在系爭房屋信箱的鑰匙,被告他們使用後並沒有放回去,當我再進入系爭房屋確認時,發現後陽台、兩間衛浴的排水孔及兩間衛浴的馬桶,都被人用水泥惡意堵塞,完全無法排水,當時除了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及他們的工班外,是沒有其他人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裝修工頭黃志偉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之前是我的女友,她購買系爭房屋後,找我做裝修,我是系爭房屋的工頭,從一開始拆、裝修到做好,我都在那邊監督,大約做了3、4月,在我裝修前、完工時,都有測試過包含陽台、廚房、衛浴所有的排水孔及馬桶,當時都是通的,因為在施工期間,我是要求工人都要在後陽台排水孔小便,不要使用衛浴的廁所,所以我當時每天都會確認後陽台排水孔有沒有通;我也有在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施作時到場觀看施作狀況,只有最後一天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做到很晚,所以我是隔天才到場看完工狀況;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完工後的隔天我至系爭房屋確認時,本來覺得磁磚貼的還可以,跟告訴人說可以給付工程款,但當我到後陽台要小便時,發覺後陽台的排水孔塞住了,水流不下去,水泥沙會浮起來,我當下就覺得是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做的,因為只有他們在施工,後來我去測試廚房、兩間浴室的排水孔及廁所,都被灌入泥沙,當時泥沙還沒有凝結,表示是剛被灌入不久,我跟告訴人就報警,之後又發現排水管裡還有被告李青驊、洪嘉慶他們施工時所喝啤酒的包裝紙、檳榔渣、水泥沙跟石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陳鍵河於偵訊時則證稱:本案我是被被告洪嘉慶請去施作前2天的貼磁磚工程,做到第2天的晚上5、6點,磁磚就都貼好了,第1天時證人黃志偉有在場監工,第2天時則是告訴人在場,另外還有我、劉怡修、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及「阿俊」,當時我們也有喝啤酒,另外被告李青驊、洪嘉慶也有吃檳榔,我前2天也有使用屋內廁所跟後陽台,當時的水都可以排出去,最後第3天的填縫工程我則沒有到場,不知道現場情況,被告洪嘉慶也沒有給我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證人劉怡修則證稱:我是被被告洪嘉慶請去做前2天的系爭房屋貼磁磚工程,第1天是證人黃志偉在,第2天是告訴人在場,我們在施作時也有買啤酒喝,被告李青驊、洪嘉慶也有在吃檳榔,第3天填縫工程我則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情況,我只是施作人員,並不是承包商,被告洪嘉慶也沒有給我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

⑵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是定作人一方之告訴人、證

人黃志偉,或施作人一方之證人劉怡修、陳鍵河,均證稱於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於111年11月2日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前,系爭房屋之後陽台排水孔、兩間衛浴之馬桶,均可正常使用,並無堵塞。再依據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交屋確認書所載(見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2日告訴人自賣方處點交時,並無水管堵塞等瑕疵狀況。再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兩間衛浴排水孔、馬桶、後陽台排水孔之現狀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15頁、第117頁),排水孔處均有水泥堵塞其中,並可見啤酒外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馬桶處則可見泥沙漂浮於排水處,亦均與告訴人、證人黃志偉所證述系爭房屋後陽臺、廚房、主衛浴、次衛浴之排水孔及主衛浴馬桶、次衛浴馬桶,於被告李青驊、洪嘉慶111年11月2日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前,均是處於通暢而可使用之狀態,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檢查時,均已遭灌入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因此堵塞而不能使用等事實,確屬可信。

2.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日被告李青驊、洪嘉慶進入施作後至告訴人111年11月3日檢查前,僅有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及「阿俊」於其內施作:

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施工期間只有我們這個工班在施作,並沒有遇到其他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洪嘉慶更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平常將系爭房屋的鑰匙放在信箱裡,提供給我們工人出入用的,我於111年11月2日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時順勢放在身上,回家時忘記放回原位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可知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及「阿俊」於111年11月2日在系爭房屋施作當天,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於其等離開系爭房屋後,因被告洪嘉慶將鑰匙攜帶回家,故除被告洪嘉慶及系爭房屋屋主即告訴人外,亦無其他第三人可進入系爭房屋內,而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日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及「阿俊」進入施作後至同年月3日告訴人進入檢查前,僅有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及「阿俊」在內使用等節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灌入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至系爭房屋上述排水孔與馬桶之人,應確為被告李青驊、洪嘉慶、「阿俊」其中一人或數人所為,而可排除其他第三人參與其中。

3.依照堵塞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之物品與位置、被告洪嘉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推論系爭房屋上述排水孔、馬桶堵塞之狀況,乃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共同所為:

⑴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洪嘉慶於111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235頁至第247頁),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向被告洪嘉慶表示完工後先給付3萬元,剩餘金額9,100元則等確認工程無誤後再給付等語後,被告洪嘉慶即開始質問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曾表示完工後馬上付款,現在若是反悔,那其等就不繼續填縫工程等語。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被告洪嘉慶向告訴人表示,其完工後會錄影,希望告訴人可以馬上匯款等語,並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拍攝磁磚舖設完成之影片傳送予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當日並未再回覆,被告洪嘉慶即於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向告訴人稱「你玩的贏我,我跟你性」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於111年11月2日晚間因告訴人是否應於當日給付工程款全額一事發生嚴重爭執,於被告洪嘉慶傳送影片予告訴人而未獲告訴人回應後,更於111年11月3日凌晨傳送「你玩的贏我,我跟你性」之情緒性言語予告訴人,而與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遭到堵塞之時間一致,並可見被告李青驊、洪嘉慶確有因為告訴人未當日給付工程款而報復告訴人之動機與心態。

⑵參以堵塞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之物品,分別乃證人陳鍵河

、劉怡修所證稱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於施工現場飲食後所剩餘之檳榔殘渣及啤酒包裝紙,與施工現場可見之水泥沙等物品,均屬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所可得使用與控制之物品。且系爭房屋遭堵塞之排水孔及馬桶之位置並非僅有一處,而是散落在後陽台、廚房、主衛浴、次衛浴等系爭房屋之各地,顯非單一行為人因偶然之不慎行為所導致。復參考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施工環境(見偵查卷第105頁、第117頁),衛浴與施工地點之視野亦屬開闊,若於施工期間中,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或工班內任一人於上開地點將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灌入排水孔、馬桶中,被告李青驊、洪嘉慶當無不知之理。再參酌「阿俊」僅係受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僱用之小工,對系爭房屋工地現場並無決定權,且其薪資係向被告洪嘉慶領取,而非向告訴人請求,故其與告訴人應無嫌隙存在,當無因被告李青驊、洪嘉慶與告訴人間爭執,而將泥沙、石塊、檳榔殘渣及啤酒包裝紙堵塞系爭房屋排水孔與馬桶之可能性。綜合上開間接事實,被告李青驊、洪嘉慶不僅存有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給付問題之爭執而毀損系爭房屋之動機,且堵塞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之物品乃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所管領,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遭堵塞之時間亦是處於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控制之下,由此應可推斷,系爭房屋後陽臺、廚房、主衛浴、次衛浴之排水孔及主衛浴馬桶、次衛浴馬桶遭灌入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乃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共同所為。

⑶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固辯稱本案可能乃告訴人為拒絕支付工

程款所為等語。然如前述,系爭房屋為告訴人111年7月12日始買受,並立即開始進行裝修工程。在此種情況下,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自行破壞系爭房屋,徒增其後續支出修復費用與耗費修復時間,使系爭房屋更晚才能進入居住。況告訴人若欲拒絕支付工程款,本即可以其前於LINE上向被告洪嘉慶所爭執之填縫劑顏色等理由而拒絕支付,並無大費周章將上開物品灌入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之必要性。是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李青驊、洪嘉慶以灌入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等物品之方式,使系爭房屋後陽臺、廚房、主衛浴、次衛浴之排水孔及主衛浴、次衛浴馬桶喪失其排水功能而失其效用,合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是核告李青驊、洪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青驊、洪嘉慶僅因與

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鋪設磁磚與填縫工程之工程款爭執,即因此心生不滿,將水泥沙、石頭、啤酒包裝紙、檳榔渣灌入系爭房屋排水孔、馬桶內,致上開設施不堪使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李青驊、洪嘉慶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