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賢
戶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已成年之丙 (姓名詳卷)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事由,與丙 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商旅南東館」,甲○○於上址旅館房間內,因細故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壓住丙 之頸部,致丙 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審理時則略稱:
我沒有否認犯罪,我說如果幫告訴人丙 按摩算傷害的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地點不對,我是在Qtime類似漫畫屋的地點幫丙 按摩,到城市商旅南東館時,我並沒有進入房間,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不是我做的事情,好吧傷害罪我就承認,檢察官起訴什麼我都認,我也不想辯解,說我殺人放火我都認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見112年度
他字第2067號卷《下稱他206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卷附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欣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下稱他4294號卷》第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卷《下稱調偵1354號卷》第38頁);且於案發後,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醫生問我是有去上重訓課程或拉扯到什麼、例如玩過肩摔之類的拉扯、整個肩頸、雙手多處挫傷」、「整個脖子無法轉動、後仰」等文字訊息責問被告時,被告回覆稱:「我已經很自責了,妳還要我如何自處呢?」、「抱歉,對妳造成傷害」等語;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4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責問被告造成其傷害,說要付醫療費也未兌現等情時,被告亦回覆稱「我只是把妳的脖子弄傷了,這點,我承認,也抱歉」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偵1354號卷第41、74至75頁);此外,並有城市商旅南東館之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他4294號卷第31頁背面)。據上,告訴人之指述,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供佐證,可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辯稱地點不對、其僅係按摩告訴人、未進入房間云云等空言置辯,而無任何事證可供勾稽,核無可採。是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包括右
側大腿挫傷乙節,此一傷勢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惟此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4月27日開立,其上僅記載告訴人「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於本診所診療上述傷害共5次」,並未載明該右側大腿挫傷係何時造成;再者,參之前揭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均未述及其遭被告傷害之傷勢包括右側大腿挫傷在內;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僅載明被告對其造成之傷害為「肩頸受傷」,有其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據(見他4294號卷第10至12頁);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僅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挫傷乙情。按此,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事,是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曾因犯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等數罪,於減刑後經合併
定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於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之型態,包含對人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性質在內,與本件傷害罪之犯罪性質無異,且其於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至本案於111年3月23日犯罪時,期間僅4個多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可徵其有犯罪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先是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身,無親人需扶養,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