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妤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未扣案行李箱壹個、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鍾妤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與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鍾妤經診斷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下開時間,因受前述病症影響,而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被監視妄想,併有思考流程障礙等情形,於下列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第3行,竊取衣服之件數應更正為3件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翰、行凌萱、黃
清國、證人即被害人FAVELLANA LOU ADRIAN、黃秀芳之證述、吳旻翰、行凌萱申請補發學生證頁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03:4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1年8月11日報告。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對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均辯稱:我不知道,
我否認竊盜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有嚴重幻想情形,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可能因為行為太久而不記得,請斟酌卷內資料依法判決等語。⒉被告各次犯行,除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外,依監視錄影器
畫面顯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犯罪嫌疑人頭上有白色不詳物品(偵16577卷第37至39頁、偵14657卷第37至39頁、偵23066卷第19、23頁),其穿著打扮與被告另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警拍攝於超商之照片(偵23066卷第23頁)、犯罪事實㈡經警查獲現場之照片(偵14657卷第33、35頁),被告頭髮均以淺色毛巾包住等情,外觀特徵互核相符;而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日21時10分許經警查獲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亦為被害人FAVELLANA LOU ADRIAN於同日15時49分所遺失之筆記型電腦乙節,為證人即被害人FAVELLANA LOU ADRIAN證述在卷(偵16577卷第48頁),堪認檢察官起訴之4次犯行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前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走,但後來我丟到便利商店等語(偵緝卷第43頁),可認被告確已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新持有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關於
犯罪事實㈠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吳旻翰、行凌萱之學生證兼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4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⒉本案關於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20008757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9月5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6733號函暨所附被告鍾妤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一第3至47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4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可參。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鍾員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之診斷,涉及竊盜罪時,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應達顯著下降。綜合鍾員過往病歷紀錄,家人資訊及鍾員於鑑定過程當下的表現,鍾員自成人時期24歲時,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和被監視妄想,併有思考流程障礙等正性精神症狀;且長期而言,鍾員於正性症狀較緩解時,亦受負性症狀含無動機、情感淡漠困擾,以致於個案多年來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品質較病發前有顯著下降。根據本院於113年對鍾員實施之鑑定報告所載,鍾員111年2月24日的調查筆錄,對於警察詢問均答非所問,並在最後表示警察是假警察來找自己麻煩,顯受精神狀況干擾;另本案所附之鍾員於111年7月4日之警詢錄影,亦可見鍾員對警咆嘯、言語混亂,稱員警為假警察等語;至台大醫院竹東醫院於111年8月14日鍾員之入院病歷記載,鍾員當時仍呈現聽幻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思考連結鬆散,以及言行混亂狀態。以上足佐證鍾員於此段期間精神症狀活躍,故期間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8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753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訴涉案經過後,採用理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鑑衡等方法,並綜合被告之就醫紀錄、家族精神病史、家族關係、犯罪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據此,足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其所犯上開4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情狀、本案各次犯行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審判期日自承之家庭狀況、智識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就諭知罰金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經鑑定結果略以:「合併鍾員過往司法、病歷資料之佐證,因鍾員之病情長期處於未受妥善治療之狀態,依其現在之疾病狀況,有再犯、甚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觀鍾員病史,鍾員過往曾於精神症狀影響下,有過傷害罪、侵占罪、放火燒燬他物罪、公共危險罪、妨礙公務罪、竊盜罪等前科;由於鍾員之精神症狀持續存在,加之病識感不佳,且單身、無業、家庭支持度差、時常居無定所,使其精神疾病控制困難,使鍾員再犯可能性高,且其行為恐因此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建議鍾員可考慮接受強制治療、強制社區治療。」有本案鑑定報告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態樣,認被告之精神疾病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參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鑑定報告之專業建議,為使被告能持續接受治療,以利病情控制,並緩解其目前症狀,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⒌沒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竊取之物,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16577卷第33頁、偵14657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學生證兼悠遊卡,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行李箱1個、衣服3件,均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鍾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鍾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鍾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鍾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