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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莊月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陳秀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莊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莊月(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南港區成福里(下稱成福里)里民,卜學明前為該里里長。陳莊月於民國111年9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成福里辦公室,欲領取該里辦公室發放之中秋節禮品,因其誤排領取里民福利卡之區域,經現場志工告知其「已領取」,陳莊月因自認尚未領取中秋節禮品,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再次前往成福里辦公室,與當時身為里長之卜學明就「是否重複領取禮品」乙事發生爭執,卜學明因將召開工作檢討會而返回辦公室內,陳莊月見狀即欲一同進入,經卜學明表明:現在要開會,明天會再幫你處理等語,陳莊月竟仍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卜學明之手臂、往卜學明方向推擠,或是站在卜學明身旁,致卜學明在該辦公室門口與陳莊月拉扯僵持而無法進入辦公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卜學明進入辦公室召開會議之權利,卜學明並因而受有右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卜學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莊月、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卜學明就「是否重複領取禮品」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人因將召開工作檢討會而返回辦公室內,被告見狀即欲一同進入,經告訴人表明:現在要開會,明天會再幫你處理等語,被告並阻擋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妨害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召開會議之權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被告,當時是推桌子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拉告訴人,可能是挪動桌子起衝突,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未有提供診斷證明,證人所述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就「是否重複領取禮品」

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人因將召開工作檢討會而返回辦公室內,被告見狀即欲一同進入,經告訴人表明:現在要開會,明天會再幫你處理等語,被告並阻擋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妨害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召開會議之權利等情,業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吳玲玉、王香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3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下稱偵22991卷】第63至69頁、他卷第25至33頁、偵22991卷第77至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成福里里民福利卡分發公告、成福里歡慶中秋好禮相送公告、領取名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音檔案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22991號案件之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22991卷第29至35頁、第91至100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輔佐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勘驗筆錄: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4秒,有男子出聲:

「對不起,我們要開會(台語)」。有女子大喊;「我要處理我的事情(台語)」。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19秒,告訴人(勘驗

筆錄之被告係指本案之告訴人,以下均將以告訴人代之)與被告(勘驗筆錄之告訴人係指本案之被告,以下均將以被告代之)自成福里辦公室內退出,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腰部位置。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20秒,告訴人對被告

稱:我會幫你處理(台語)等語,被告持續往告訴人方向推擠,告訴人有以腰部頂住被告推擠之力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2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手部。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22秒,告訴人為防止被告拉扯,順勢將被告往外推。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26秒,被告欲進入成福里辦公室,告訴人站在被告身旁,防止被告進入。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30秒,被告仍欲強行

進入成福里辦公室,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抵擋,被告雙手往告訴人身上一推。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34秒,被告以雙手用力拉扯告訴人左手。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36秒,告訴人以雙手

抓住被告雙手,防止被告拉扯,被告用力扯開告訴人雙手。⒑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43秒,被告仍執意要

進入成福里辦公室,告訴人遂以右手手臂抵擋被告進入,被告仍持續推擠,告訴人以手臂力量將被告往外推,被告仍向告訴人方向跑動。

⒒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50秒,被告遂與告訴人拉扯。

⒓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9月4日17時36分51秒,被告欲衝進成福里辦公室(見偵22991號卷第91至98頁)。

自本案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爭執,告訴人欲進入成福里辦公室開會,但是被告持續往告訴人方向推擠,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手部,或是告訴人站在被告身旁,防止被告進入,且當被告仍執意要進入成福里辦公室,告訴人遂以右手手臂抵擋被告進入,被告仍持續推擠,告訴人以手臂力量將被告往外推,被告仍向告訴人方向跑動乙情,應堪認定,再參以證人吳玲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擋被告,被告就拉告訴人,告訴人只是想擋被告,被告就拉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不讓被告進去等語(見偵22991卷第79頁),證人王香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因為禮品問題發生衝突,告訴人說有會議要開,之後再處理,被告不高興,就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用手肘擋被告,被告一直不開心,就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用手肘擋被告,被告就一直拉扯,拉到最後,就一直往辦公室裡等語(見偵22991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吳玲玉、王香芬雖分別為成福里之鄰長、告訴人之妻,然審酌證人2人均與被告素無嫌隙(見偵22991卷第79至8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2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所述與本案勘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證人2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2人之證詞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上開證詞,益徵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召開會議之權利。被告另辯稱並未拉扯告訴人,與本案勘驗筆錄內容有異,自無足取。

㈢被告於執意進入成福里辦公室,告訴人遂以右手手臂抵擋被

告進入,被告仍持續推擠,告訴人以手臂力量將被告往外推,被告仍向告訴人方向跑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召開會議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事後所附之受傷照片,可見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所附照片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在卷可參,再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於本案勘驗筆錄中遭推擠之部位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以推擠之方式欲進入成福里辦公室,使告訴人不得不以右手手臂抵擋告訴人之推擠,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瘀青紅腫傷害之事實。至被告之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能係撞到桌子等語,惟觀諸本案勘驗筆錄,於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當中,並未見告訴人之手或是其他身體部位有與桌子接觸之情形,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輔佐人上開辯稱,自難採之。另被告之輔佐人辯護稱:應有診斷證明書等語,惟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告訴人因為被告推擠以及欲抵擋被告進入成福里辦公室因而受有右手手臂瘀青紅腫之事實,自無因告訴人事後並未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里民與里長

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發生拉扯,被告並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辦公室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有阻止告訴人進入成福里辦公室之事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