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惟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85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5月14日起,依函文所載之指定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並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於甲○○本人。惟因甲○○未於上開函文指定之111年7月11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7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465號函通知甲○○後,甲○○未於期間內陳述意見,而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北市衛生局遂於111年8月1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0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命甲○○仍依前揭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85號函文所載時段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前開裁處書並於111年8月21日送達於甲○○本人。惟甲○○接獲上開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裁處書上所指明之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2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2年9月1日已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經本院將113年1月19日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於偵訊時所留之住所及居所地,經過10日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合法送達,且審判程序之期日距送達生效時已有5日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就審期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於112年2月25日之偵訊筆錄、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113年1月19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就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偵查時係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太太住院,我都在醫院陪她,沒有回家察看信件,我還有以傳真方式將我太太的就醫紀錄給衛生局。我否認犯罪,我是沒收到通知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北市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11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85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7月11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未到)以及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7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465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8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0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9月26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未到)以及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9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62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0月24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未到)以及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67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至13、15至21、23至46、109至111、113至117、137至139、141至145、149至151、153至154頁),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揭裁處書上所指明之111年10月2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後,北市衛生局即函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北市家防中心),說明被告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一節,亦有北市衛生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73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未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於同年月28日經北市衛生局以公務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表示:我於111年9月24日開刀,我會再請假並檢附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惟被告並未於事後檢附診斷書請假,且於下一次即111年10月24日應到場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仍舊無正當理由未到。至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於111年8月18日查訪時,曾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在台大醫院進行頸椎骨刺插末稍神經治療(開刀臥床),有卷內之查訪通知書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4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台大醫院函調被告於111年3月至12月間之就醫病歷後,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曾因雙手無力、脊椎疼痛而於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至該院急診,經檢查與治療後,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離院,並預約同年月29日回診,嗣後至同年12月為止,即無在該院門診之紀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52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宗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1頁,外放病歷卷),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6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到場,致北市衛生局對其行政裁處,或以被告涉及刑責而函請北市家防中心處理,概與被告所稱之疾病或就醫因素無關,被告均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資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北市衛生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及如有任一日期未依規定履行,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辦理之告誡內容等公文書,包括111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85號函與111年8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04號裁處書,分別係於111年4月25日、8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足參(見偵卷第13、21頁),被告辯稱未收到通知,因其配偶住院而未返家看信件云云,已不可信。
2.又被告所辯其配偶住院一事,經查被告確曾就111年5月23日、6月13日、6月27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到場部分,於事後補提事證請假,有111年5月23日台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之照片(註記「5/23照顧岳母與孕妻」文字,並有「同意請假」戳印)、北市衛生局心理衛生科111年7月5日電子郵件(註記「個案欲請6/13、6/27,如後圖片說明」文字,並有「同意請假」戳印,後檢附邱慧茹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邱慧茹於111年6月中旬確曾住院治療)、111年6月25日被告COVID-19之PCR檢驗證明照片(註記「...與確診者接觸,連同被匡列採檢,故請6/27課程」文字)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103至107頁),可知被告之配偶需人照顧或住院等事,係被告持以向北市衛生局就111年5月23日、6月13日、6月27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假時所憑事由,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9月26日、10月24日未到場無涉,是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A定刑)。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A定刑、B定刑後,上開A定刑之3罪,嗣與其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扣除A定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後,甲○○於B定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由本人合法收受相關主管機關之公文書通知,卻仍無故未依指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繼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再度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且其所為不單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