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惠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135巷前,因不滿告訴人丙○○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對其進行攝錄,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不要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徒手揮打及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擦傷兩處(各約1公分)及右上臂擦傷(約3公分)等傷害,過程為告訴人手機攝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該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來找我麻煩,告訴人開我的車門,我多次阻止她開我的車門,才會對她說「不要臉」,我是為了維護自己的隱私和安全。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拍掉我的密錄器,我揮手是要擋住她的手,告訴人的手要過來打我,我就抓住她的手,但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右上臂,更未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57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說「不要臉」,但係因告訴人一直擅自打開被告的車門,屢勸不聽,被告最後在制止告訴人擅自開車門的行為時說出不要臉,這是合理的個人主觀意見之評價,並非公然侮辱,且是為了要制止告訴人持續侵害權利,為正當防衛;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完全沒有觸碰到告訴人的額頭、右上臂,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見審易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33、58至59頁)。經查: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135巷前,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乙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檔案確認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該等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3.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將手伸進被告休旅車之右後車門內以手機拍攝被告車內物品,被告阻止並將右後車門關上後,告訴人又擅自打開被告右後車門以手機拍攝車內物品,被告再將右後車門關上後,被告從車內拿出密錄器朝告訴人攝影蒐證,兩人移步至被告休旅車之左側互相攝影而呈對峙狀態,告訴人揮手將被告之密錄器拍落地上,其後告訴人又再度擅自打開被告休旅車之左後車門以手機拍攝車內物品,被告撿起密錄器並再將左後車門關上後,隨即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臉,妳幹嘛開我的車門,妳妨害我的自由,妳妨害我的隱私」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檔案、被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0、52頁),核與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112他166號卷第67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密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見112偵16128號卷第13頁)之記載相符。則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為此言之前因後果觀之,及審酌被告所言「妳幹嘛開我的車門,妳妨害我的自由,妳妨害我的隱私」係緊接在「不要臉」乙詞後之語意脈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出言之目的僅係為制止告訴人擅自打開被告車門,以保護自己隱私權利,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且依上開案發經過,堪認告訴人確有一再擅自打開被告車門及拍攝被告車內物品之侵犯隱私行為,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前述行為感到甚為不滿、憤怒、無法認同,方為上開負面用語,併衡以雙方間之關係,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傷害、誣告、侵占、毀損、公然侮辱等多次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至50頁),則被告主觀上認受告訴人一再騷擾,本難期待被告擇以友善或彬彬有禮之用字進行溝通,縱使被告所為之「不要臉」之詞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然其係基於針對告訴人屢次擅自打開其車門拍攝其車內物品之侵犯隱私行為而為情緒表達,並非無端恣意進行謾罵,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其係針對告訴人之上開屢次打開其車門拍攝其車內物品之侵犯隱私行為而為之話語等語,尚非無據。
4.準此,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固非文雅,復可能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受難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公然侮辱犯行。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及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檔案,可知本件案發經過,係告訴人不顧被告之制止,將手伸入被告車門內以手機拍攝車內物品,並屢次擅自打開被告休旅車之車門而欲持手機拍攝被告車內物品,其後被告亦從車內取出密錄器拍攝蒐證,告訴人將被告手上之密錄器拍落地面,被告再拾起密錄器繼續對告訴人拍攝蒐證,兩人互相拍攝而呈對峙狀態,被告伸手欲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伸手阻擋而起衝突,然整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右前額」及「右上臂」部位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而依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112偵16128號卷第11頁、112他166號卷第6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密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見112偵16128號卷第13頁),亦查無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前額」及「右上臂」部位之記載。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檔案予告訴人詳細確認結果,告訴人雖指稱其「右前額」及「右上臂」之受傷,係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0」之播放時間00:00:24至
00:00:25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手機鏡頭後畫面晃動之時,有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然當時告訴人的手機實係拿在左手(見本院卷第65頁),且2人身高差距甚大(被告身高155、156公分,告訴人身高170公分,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被告將手伸向告訴人拿在左手上之手機,能否造成告訴人之「右前額」及「右上臂」受傷,實有疑問。告訴人雖又證稱:當時被告手伸過來的時候有打到我的臉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見被告將手伸向告訴人之手機,雖畫面晃動,但參照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此時被告伸手欲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伸手阻擋撥開(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伸手即遭告訴人擋下,告訴人阻擋時,手機畫面自然會晃動,尚難僅憑畫面晃動即認為被告有打到告訴人之情形。
2.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在醫院所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為證(見112他116號卷第49至52頁),然該診斷書上載明驗傷時間為案發翌日(111年6月21日)凌晨3時05分,惟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11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且自述案發當晚7、8時許即已發現自己受傷(見本院卷第44頁),倘告訴人當時已受傷害並已知悉,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且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2人素有嫌隙,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遲至翌日凌晨3時05分許就醫診斷之「右前額」及「右上臂」傷勢,是否係本件案發時所受之傷害,亦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意及傷害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