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文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尚文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技士,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告訴人陳國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進行測量工作時,因告訴人突然無故推打並掐被告頸部(陳國華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又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及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國祥、黃毓仁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並造成告訴人上、下嘴唇撕裂傷,而否認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之事,辯稱:因告訴人當時掐住我的脖子,使我呼吸困難,所以才揮一拳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突然向前掐住被告脖子並往被告方向推,被告基於防衛目的,有揮向告訴人臉部一拳,但後續告訴人仍持續向前推擠、打被告的臉和揮拳,是被告為了防衛自己才推擋,被告沒有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之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嘴唇受傷照片及手機錄影檔案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以腳踹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之傷害乙節,固據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指稱:我左大腿內側的紅腫、瘀青,是被告踢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下稱偵2087號卷》第7、9頁),並提出告訴人之腿部傷勢照片為證(見他卷第53頁)。然查,告訴人甫於案發後當日即111年7月26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指述有遭被告踹踢之事(見他卷第23至26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腿部傷勢照片所示,該傷勢情形係屬擦傷,與告訴人指述之紅腫、瘀青不符,有上開傷勢照片可稽。則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踹踢而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陳國祥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證其當時在場有看見被告對告訴人為踹踢之行為(見他卷第34至35、
79、8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毓仁於偵訊時就衝突過程全程之陳述,未述及被告有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一致(見他卷第83、85頁)。依此,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乙情,僅其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不能遽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究竟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起訴書並未載明,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述明手上的傷,是被黃毓仁、黃仁祥抓住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偵2087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縱使與告訴人有拉扯,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是公訴意旨率認被告該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云云,要屬無稽。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然關於被告何以出手乙節,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看見告訴人抓著被告脖子下方的胸部,被告有打告訴人的下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訴80號卷》第40、41頁)。另證人黃毓仁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吵架聲音後往門外走,就發現告訴人衝過來面對被告的胸部,有掐被告的脖子往後推等語(見他卷第39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先聽到類似叫囂的聲音,我再走到前一個房間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過來掐住被告的脖子等語(見訴80號卷第30頁)。雖然證人陳國祥、黃毓仁所證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抓住或掐住之部位,係「脖子下方的胸部」或「脖子」乙節未見一致,但此或係其等目睹角度不同所致,惟無論被告係遭告訴人抓住脖子下方的胸部或掐住脖子,均屬告訴人現在對被告不法之侵害,如不迅即排除,勢將造成被告之身體、生命的危害,客觀上存在急迫情狀,則被告因而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企使告訴人鬆手,以防衛自己身體、生命權利之安全,係有效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方法,自屬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揮拳乙節,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之防衛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客觀上傷勢輕微,亦無過當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造成告訴人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部分,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另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部分,因被告所為該當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