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沂蓁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丁○○係甲○○(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甲○○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因長年往返台、美二國,因而委由丁○○在臺灣收取其等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信件並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丁○○因而取得甲○○之信任。丁○○於110年5月8日入境美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偕同甲○○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甲○○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其母親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隨即要求戊○○將該筆金錢轉匯至其指定之戊○○、其女顏雅嫻、美國律師事務所等帳戶供其花用(匯款時間、金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偕同告訴人甲○○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其母親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在98年間認識,100年時告訴人稱他與在臺灣的妻子文慶蘭離婚,要與我結婚,但當時告訴人在美國還有一位妻子繆文璆,我認為這樣是重婚所以沒有答應他;109年2月4日,告訴人與繆文璆答應我若將我的檢驗所結束營業到美國照顧他們2人,會給我母親美金20萬元做為安家費,有簽立承諾書;繆文璆110年4月24日過世後,我在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告訴人位於拉斯維加斯住處,由於我在美國沒有駕照也不會說英文,故告訴人開車載我去花旗銀行,由他自己匯款美金20萬元至我母親帳戶;當時他可以開車、跟行員用英文溝通、將房子賣掉,也能自行將東西寄放在倉儲,並無因失智症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情形;之後我因在美國牽扯到官司,才請求我母親、女兒匯美金支付我的律師費、生活費;該筆美金20萬元匯款是基於前開承諾書,我並無乘機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經乙○○之陪同至律師事務所討論售屋細節,律師有與甲○○確認買賣條件,並且甲○○有簽名,110年5月23日時告訴人亦曾向花旗銀行確認有開美金167萬元本票之意願,足認本案匯款前後或當下,告訴人確有明確表示法律行為及接受法律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失智症之影響。而卷附告訴人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其MMSE量表測量分數為26,在我國臨床醫學認定MMSE量表24至30分均屬認知功能完整,又被告於110年5月2日由告訴人使用導航開車載送,陪同告訴人至拉斯維加斯倉儲公司租用倉儲,告訴人尚能以英文與對方溝通,親自簽名及付款,堪認被告在告訴人本案匯款當下不知告訴人有失智情形。至109年2月4日之承諾書,業經證人戊○○證述簽立過程甚詳,足認確屬告訴人及繆文璆之真意,該承諾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經送刑事警察局為印章鑑定,結果無從鑑定真偽,自應推定該承諾書為真正,被告依照該承諾書為法律行為,使戊○○受領安養金美金20萬元,當無任何詐欺之不法可言,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母親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該款項陸續轉匯至戊○○、女兒顏雅嫻、美國律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告訴人於本案匯款時是否有因失智症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之機會取得本案匯款。

(二)關於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匯款時之心智狀態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1.卷附Wen Liang醫師西元2020年10月7日對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111他5096卷第18-19頁),西元2020年12月14日就醫診斷記錄則記載「既往病史:輕度認知障礙」、「評估6.其他健忘症-R41.3」等情(111他5096卷第16-17頁),於西元2021年5月27日則寄發載有「我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非常關切她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信件予告訴人(111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以上,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

2.被告於本案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位於6110 Spri

ng Mountain RD Las Vegas NV89146的國泰世華銀行試圖用沒有告訴人名字的帳戶完成向臺灣的電匯轉帳,而經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以「剝削老弱病殘者」、「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警察局逮捕報告聲明暨譯本存卷可查(111他5096卷第35-51頁),該報告中亦有心理健康顧問Ackmann對告訴人之採訪內容,摘要略以:告訴人在辨別時間和地點時明顯有諸多缺陷,他無法說出年、月或日期,亦無法回答如果他真的需要知道日期,他將如何嘗試找到日期的問題,他無法說出他最近出售房屋前的居家地址,亦無法說出他目前所在的城市、建築類型;他能夠正確識別他的出生日期,但隨後表示他不確定這一年是西元1936年或西元1932年;告訴人還顯得對時間感到困惑,他說他的妻子3年前就去世了,但其女兒乙○○表示其妻子是在西元2021年4月24日去世;當告訴人被問及今天是否打算從他的銀行帳戶中提取所有的金錢時,他說他只需要提取「一些零用錢」,然後他澄清說「大約1,000美元」,當被問及他是否理解他現在的妻子(即被告,二人於110年5月24日結婚,詳後述)今天試圖從帳戶中提取他所有的金錢時,他顯得很驚訝,並表示他「只需要一些零花錢,而不是全部的金錢」;心理健康顧問要求告訴人學習和回憶5個單字,以進行延遲性回憶,他無法想起之前重複的任何單字;由於先前報告已被診斷出罹患癡呆症,且告訴人的表現是很困惑的,而且與他結婚4天的妻子正試圖從國泰世華銀行提取大筆資金,因此,心理健康顧問建議進行全面的能力評估,以確保告訴人能夠理解他所進行金融交易的後果,以免其不慎遭到剝削等情(111他5096卷第38-39頁),與前開就醫診斷記錄中失憶、認知缺陷等記載情形要屬一致,當可推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事物客觀狀態及處理金融事務等辨識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

3.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內華達州的拉斯維加斯結婚,告訴人於西元2021年8月18日向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廢除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並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經該地區法院於西元2022年3月1日認定該婚姻應被取消並且無效,嗣經被告向內華達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經上訴法院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判決維持原判決裁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考(111他3280卷第49-83頁、112偵1096卷第171-200頁)。其中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中有如下事實認定:告訴人及繆文璆在告訴人退休後,於西元2018年從紐約搬到拉斯維加斯,他們在內華達州的亨德森買了一套房子;他們討論了搬到亞洲,並將房子出售,但西元2021年4月24日,在房子出售結束前不久,繆文璆突然去世(第15點);告訴人的房子在西元2021年5月24日售出,但買家允許告訴人可以住到同年5月27日,告訴人和乙○○同意應該與乙○○一起回到麻塞諸塞州,這樣她就可以照顧告訴人,沒有提到結婚或新妻子的事情(第32點);西元2021年5月24日,Jack Eng說服告訴人將他大部分的錢轉入1個帳戶,這樣被告就不能再拿錢了。Jack Eng和他的妻子與告訴人、乙○○一起去了花旗銀行,把大約160萬美元轉到與乙○○的1個聯合帳戶,這筆錢後來被轉到了麻塞諸塞州的監護人律師信託帳戶,以便根據監護法院的命令為甲○○提供照顧(第33點);西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宣布她要帶告訴人到中國城購物,然而,當被告帶告訴人回來時,她宣布他們結婚了。告訴人記得自己站在某處排隊,但似乎沒有意識到或記得他已經跟被告結婚(第34點);西元2021年5月24日告訴人和被告在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的愛情故事婚禮教堂參加結婚儀式。第二天,告訴人否認有任何婚禮,稱這只是一個玩笑。告訴人的精神失能和能力類似於此:在所謂的婚姻之日,他並未瞭解或心智能力來理解或知道他正在結婚,並對他進入婚姻會帶來什麼有所誤解。他不瞭解婚姻的本質、影響、責任和義務。告訴人的精神失能和能力,使他沒有能力理解任何合約的執行及其結果,包括婚姻合約。他甚至不知道他完成了一場結婚儀式(第35點);所謂的婚姻前後的醫學證據指出,在所謂的婚姻時,告訴人的認知能力受損,洞察力、判斷力和記憶功能都很差,這一點是明確而令人信服的。此外,其計畫、組織、推理、解決問題和抽象思維的執行功能也受到損害。醫學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多年的心智能力持續惡化的歷史。此外,告訴人沒有能力簽署任何類型的法律文件已有超過1年的時間,甚至可能長達兩到三年或更長時間。沒有證據表明告訴人的無行為能力或精神健康問題是暫時的,或其狀況會改善到使其有能力控制自己的生活。證據證明,根據內華達州的法律,告訴人沒有能力締結有效的婚姻,而所謂的婚姻是在西元2021年5月發生的(第21點)(111他3280卷第52-54頁)。

4.告訴人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親生父親,繆文璆是告訴人的第1個配偶,我與她無血緣關係,告訴人認識我生母後搬到臺灣居住,跟繆文璆分居,後來跟我生母離婚後才回到美國跟繆文璆同居;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死亡,死前住在服務老人痴呆病患的老人院;110年5月被告飛到美國,告訴人去接機,把她接到家中,我當時也住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在拉斯維加斯的房子在繆文璆過世前已與仲介簽訂出售協議,出售原因是因為繆文璆身體狀況不佳,告訴人透過我得知臺灣長照系統會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所以想回臺灣,但還沒交屋前繆文璆就過世;繆文璆過世後,告訴人的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我於110年5月14日到告訴人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但是他完全沒有印象車子停在哪裡,有一天在家中,他突然幻想我叔叔在家,放了第3副碗筷,而因為交屋前必須將房子清空,在處理家具時,他會重複答應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110年5月14日發生後隔天,我才由告訴人友人處得知告訴人和被告有去銀行辦事,之後我跟告訴人一起看網路上銀行的資料,才知道他有匯款美金20萬元,他一臉疑惑,我問他這20萬到底用在哪裡,他一直跟我說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3-119、131-132頁),亦核與前開就醫記錄中之診斷情形相符。

5.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經診斷有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情,致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更遑論匯款給付、結婚等法律行為之脈絡與意義,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尚能使用導航開車、跟銀行行員用英文溝通、與律師溝通售屋、開立本票、簽立倉儲契約,且經醫師以MMSE量表測量分數為26,臨床上認定MMSE量表24至30分均屬認知功能完整,並無因失智症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情形云云,惟駕車與使用英文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獲之能力,具有心智缺陷者仍可能具備該等能力,被告雖提出具有告訴人簽名之倉儲付款收據(112偵1096卷第27-29頁)與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12偵1096卷第31-33頁),然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締約、金融交易等客觀行為,究無從證明告訴人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能辨識事理及理解行為所帶來之法律效果,自難以該等文件之外觀逕予推認告訴人於本案匯款美金20萬元時具備完全之辨識能力;又告訴人罹患認知功能障礙之失智症,依照一般醫學常識而論,為一長期病症,且具有延續性、漸漸惡化之傾向,縱告訴人於案發前7個月所做之MMSE量表測量分數臨近認知功能正常之邊緣,衡情在案發時已較施測時惡化,自無從以該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案發時心智狀況之唯一指標,亦難執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可採。而被告於案發前後長時間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與倉儲締約,甚至與告訴人結婚,對於前開告訴人之心智缺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自難全然諉為不知,是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告訴人匯款當下不知告訴人有失智症情形,亦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依照109年2月4日告訴人、繆文璆及戊○○簽立之承諾書使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作為戊○○之安養金,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可言云云,然查:

1.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4日承諾書,內容略以:本人繆文璆與甲○○,要求丁○○女士結束吉林醫事檢驗所的工作事業,前往美國陪伴與照顧我們夫妻。我們夫妻承諾給付丁○○的母親戊○○女士美金20萬元當作生活安養費用,並且每隔5年給付戊○○女士美金20萬元,感謝戊○○女士答應讓丁○○前往美國照顧與陪伴我們夫妻(112偵1096卷第35頁),先予敘明。

2.觀諸上開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甲○○、戊○○等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上3人之印文(112偵1096卷第35頁),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100年6月10日甲○○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111他3280卷第237、239頁)以觀,同為立約標的金額龐大之情形,該授權書上卻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印文,足見告訴人處理此類鉅額承諾時之謹慎程度,然上開承諾書卻無任何告訴人或其餘立據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上開承諾書及授權書上之「甲○○」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亦經鑑定機關以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70753號函覆以「無法認定」(本院卷第107頁),則該承諾書是否為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後所簽立,實非無疑。戊○○固於偵查(112偵1096卷第87-8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8-70頁)證稱:該承諾書是因告訴人、繆文璆於000年0月間打電話要我過去吉林檢驗所,我過去時他們就說要被告把檢驗所收起來,去美國幫他們工作,被告同意,繆文璆就詢問我是否同意,我表示同意,告訴人、繆文璆知道被告會給我生活費,就要我開外幣帳戶,說會匯美金20萬元給我,告訴人、繆文璆當時用講的,被告在檢驗所當場打字,當場蓋印章等締約過程,惟其身為被告之母親,復為以其帳戶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況且,被告自承不會開車、不會說英文(本院卷第205頁),如何能隻身至異鄉美國照顧2名高齡長者?告訴人、繆文璆若確有看護需求,又豈有雇用無法在美國長期居留工作、語言不通、生活技能不足之被告之可能?基上,實難逕認該承諾書確為告訴人之本意或親自簽立。

3.果該承諾書之內容為真,被告理應在前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西元2021年8月18日繫屬「告訴人起訴請求廢除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並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訴訟」時起(111他3280卷第51頁第6點),至其向內華達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而經上訴法院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之期間,向美國法院聲明有此等承諾書之存在,以為對己有利之抗辯,然參照前開判決內容,被告業經美國法院判決應立即償還告訴人本案匯出之美金20萬元確定(111他3280卷第60頁),卻於訴訟過程中毫未提及告訴人曾與戊○○簽立該承諾書等情,反至本案答辯時始出具上開承諾書,已顯其情虛。又若被告係基於該承諾書約定始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美金20萬元,該筆匯款應屬「贈與」性質,然告訴人卻於匯款單據上註明匯款事由為「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更徵告訴人並非因該承諾書上之約定而為匯款。另查,該109年2月4日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係以被告「結束吉林醫事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夫妻」作為給付美金20萬元之條件,而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19日即已結束吉林醫事檢驗所之事業,並提出公司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112偵1096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年0月間即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本院卷第133頁),該美金20萬元卻遲至110年5月14日始匯出,斯時繆文璆已過世月餘,且告訴人正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台灣居住(111他3280卷第51、53頁第15、32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4頁),是該承諾書之條件顯已無從成就,告訴人實無依照該承諾書匯款美金20萬元之理由,被告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並無正當權源乙情,自應知之甚詳,卻猶令告訴人為本案匯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不足,復明知自己並無要求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予自己掌控之戊○○帳戶之合法權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告訴人對事務利害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條所規定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等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失智症導致記憶、認知功能減損,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對事務亦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被告當時與其朝夕相處,自知之甚詳,竟利用告訴人上開狀態,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指定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為圖謀告訴人之財產,竟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為前開犯行,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近10年來無犯罪經科刑之素行(本院卷第189-19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8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意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美金20萬元,於犯罪既遂時匯入被告指定之戊○○帳戶,由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並安排將款項回流作為己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認可美國內華達州上訴法院(IN THE COURT OF APPEALS OF THE STATE OF NEVADA)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所為訴訟案號84506-COA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依據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DISTRICT COURT FAMILY DIVISION CLARK COURTY,NEVADA)於西元2022年3月1日訴訟案號D-00-000000-L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即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地區律師費美金貳萬捌仟元部分之效力,並許可該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換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換匯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換匯之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10年5月14日14時7分(GMT-6:00)匯款美金20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1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及110年6月4日提領總計新臺幣27萬7,000元 已提領 ①甲○○之匯款明細表(111他5096卷第9-14頁) 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96卷第5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112偵1096卷第47及49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2偵1096卷第63-71頁) 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12偵1096卷第157-165頁) ②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 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③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轉匯至上開②帳戶) ①110年6月4日及110年6月9日提領總計新臺幣17萬6,000元 已提領 ②110年6月7日轉匯新臺幣10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 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⑤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及110年8月3日轉匯總計美金2萬7,500元 戶名:GAR CHIANG 銀行:Bank of America(美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②110年7月2日轉匯1萬8,500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 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③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7日、111年8月1日及111年9月2日轉匯總計美金6萬8,000元 戶名:YI CHEN KUO 銀行:CITIBANK(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 ⑥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