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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豊(所涉恐嚇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吳益豐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55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麟美而美早餐店,因見其所擺放之物品不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上址店內之椅子摔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早餐店,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早餐店,見告訴人持手機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