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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煌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4樓,下稱本案4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即5樓)增建(下稱本案頂樓增建)為甲○○所有,且經甲○○提供給其父連進富居住。詎乙○○明知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逕自要求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之連進富搬離,未經甲○○之同意,自民國101年之某日起,擅自將本案頂樓增建更換門鎖,嗣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而排除甲○○對本案頂樓增建之使用支配權。嗣甲○○因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而前往本案頂樓增建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現為本案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案4樓建物係其向案外人丁○○於96年間購得,本案4樓建物點交當時,連進富尚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其僅自丁○○處取得本案4樓建物之鑰匙,嗣其要求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並於連進富於101年間搬離後更換本案頂樓增建之門鎖,且於106年間將本案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迄今均未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告訴人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當初向丁○○購買本案4樓建物,有包含本案頂樓增建,我也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當時住在本案頂樓增建的連進富請他搬走,因而取得本案頂樓增建之鑰匙,才能將本案頂樓增建整理,以及做防漏水措施,我主觀上一直認為我是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根本不知道本案頂樓增建先前有丁○○與告訴人間竊佔或所有權的糾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不高、交易不動產經驗缺乏,佐以丁○○及連進富於96年前長期管領、使用本案頂樓增建,及被告無從查知丁○○前因竊佔本案頂樓增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43號(下稱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資訊(詳後述),依頂樓建物與頂樓加蓋常歸屬於同一人所有之觀念,被告始終認為其係本案4樓建物及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而無竊佔故意等語。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號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本案4樓建物坐落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本案4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淡水鎮(現改制為淡水區)學府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53頁、第176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

經查,告訴人原為本案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80年間出資約170、180萬元,委由連進富僱用黃林得等人於本案4樓建物之頂樓平台上興建本案頂樓增建,嗣丁○○於00年0月間,透過連進富居間,購買甲○○所有之本案4樓建物,詎丁○○與丁○○之女柯藶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頂樓增建係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多由甲○○出資興建,甲○○並未同意丁○○等2人佔用,竟於90年間起,由柯藶家搬入本案頂樓增建居住,並自92年間起,多次更換門鎖,以排除甲○○使用之權利,經告訴人對丁○○、柯藶家提起竊佔告訴,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丁○○、柯藶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連進富、黃林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191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頂樓增建內部照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81頁、第183頁),併審酌丁○○、柯藶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並當庭向告訴人承諾將遷出並返還本案頂樓增建,嗣後亦履行搬遷事宜,並交還鑰匙,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無訛,已堪認定。另丁○○前於89年間曾委請他人代為申報本案4樓建物及本案頂樓增建之房屋稅籍,嗣於94年8月18日經告訴人持前述緩起訴處分書逕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變更本案頂樓增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經該分處於94年9月7日核准分割本案4樓建物及本案頂樓增建之房屋稅籍並變更本案頂樓增建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而本案頂樓增建之納稅義務人至分割稅籍迄今皆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1月9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418673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亦堪認定。準此,已足認定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實際出資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告訴人自係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丁○○於96年間僅出售本案4樓建物,而確未出售本案頂樓增建予被告:

⒈證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迭證稱:我於96年間有委託住商不

動產賣本案4樓建物給被告,當時我只賣4樓給被告,我之前和連進富交往12年左右,連進富把4樓的房子給我,但5樓是違建,所以他沒有給我。我賣本案4樓建物給被告賣225萬元。我當時在住商不動產有跟買主說我說只出賣4樓。因為5樓是違章建築,且不是我的。我被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的事正確,我就是被告後就不想住在那邊了。所以才出賣4樓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就本件之前在地檢署所述實在,沒有一句謊言。我在96年間有賣本案4樓建物給被告,但沒有連同本案頂樓增建一起賣,因為連進富告我侵占。所以我賣給被告時有說明只有賣4樓不包含5樓,我4樓有賣比較便宜,賣225萬元。我委託住商不動產,在鄧公路出來大馬路旁邊,後來搬到紅樹林那邊,我們就在紅樹林那邊講的,住商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你的房子,叫我上來。另案緩起訴處分書的內容都正確,在住商我都有當面跟被告講,我賣給被告的房子只有本案4樓建物,不包含本案頂樓增建,住商也有跟我說都有記載。我有跟被告說本案頂樓增建不是我的,我不能用,我還跟被告說如果要用5樓要另外跟連進富講,另外再出錢買,被告回應我說是被告跟連進富的事,被告會跟連進富講,這些都是同一天在住商不動產那裡講的。連進富會打我,我與連進富感情不好以後,就沒有住本案頂樓增建那邊,我跟連進富分手大概在93年12月30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核證人丁○○證述於96年間僅出售本案4樓建物而確無出售本案頂樓增建予被告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觀證人丁○○自陳出售本案4樓建物之原因,係當時因使用本案頂樓增建而遭提起刑事告訴,經歷此事後不願意繼續住在本案4樓建物一節,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證,核其出售本案4樓建物之動機亦與常情相符。衡諸丁○○於另案坦承犯行並自行返還本案頂樓增建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93年間已與連進富不睦甚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之反應,殊難想像丁○○於94年6月8日另案甫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明知且不爭執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竟仍會旋於96年間出售本案4樓建物予被告時,謊稱出賣範圍尚包含本案頂樓增建,而再度與連進富產生瓜葛,並自陷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況由證人丁○○自陳本案4樓建物的買主是1位男性,但我不記得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可知丁○○與被告並非熟識,素無嫌隙,諒無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丁○○所述內容均合於常情,且有相關情況證據可佐,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其沒有透過房仲,是丁○○直接找其出售,其當然

是本案4樓建物及本案頂樓增建一起買云云,惟被告亦供稱:我不記得契約書記載有無載明是4樓和5樓加蓋一起買,但應該是有,大部分買房子都是頂樓含增建一起買,那時候我常常酗酒,不記得丁○○有無向我明示是否4、5樓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被告自承當時不記得丁○○對於出賣範圍之說法及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等情,自難認為被告自陳此部分與丁○○之交易經過屬實。再被告辯稱買受本案4樓建物前有去現場看,其知道丁○○和連進富住5樓,丁○○當時有說5樓還有人住,但沒有說何時搬走,只說很快會搬走,把買賣契約和移轉登記弄好,連進富就會搬走云云,惟被告亦自陳其當時有付給連進富8萬元,連進富最終於101年間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7頁),則如丁○○於96年間確有向被告表示出賣本案4樓建物尚包含本案頂樓增建,以及連進富於簽約後就會搬走等情,被告豈會自認倒楣,而任由連進富自被告於96年12月5日受本案4樓建物之移轉登記後仍持續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甚至願意給付8萬元與連進富作為搬遷之代價(是否確有給付一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而不向丁○○主張任何買受人之權利?凡此益見證人丁○○所述其於96年間已向被告表明僅出賣本案4樓建物,及其無權使用本案頂樓增建一情屬實,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均無可採。

㈣被告自96年間即知悉本案頂樓增建並非其所有,於101年間要

求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並更換門鎖時起,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

依上說明,被告於96年間向丁○○買受本案4樓建物之時起,已然知悉本案頂樓增建並非丁○○所有。雖被告主張其有給付8萬元給連進富,要求連進富搬離云云,似亦主張其向連進富購得本案頂樓增建,然此未據被告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有被告給付連進富8萬元一事,已有可疑;況前開辯解,與被告主張向丁○○購買本案4樓建物時一併購得本案頂樓增建之辯詞,相互矛盾,難以採憑。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有給付8萬元給連進富一事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在4、5年前左右,告訴人有跟我說本案頂樓增建是她的權利,說該5樓加蓋她沒有賣給丁○○,告訴人要我賠償她房子的錢,我說我當時買房子過後約5、6年,有給她爸爸連進富8萬元。所以我沒有理告訴人,而且我跟告訴人說我不是跟她買房子的云云(見偵卷第103頁)。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00幾年,即我向丁○○買了5、6年以後,我主動跟連進富說你趕快搬走,連進富有跟我要求要給他女兒錢,說這是他女兒蓋的,最後談攏的價格是8萬元,直接付給連進富,因為連進富說是他女兒蓋的,而我不認識連進富女兒,我想說付給連進富等於付給他女兒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給付8萬元係向何人「購買」本案頂樓增建一節已然前後證述不一。況連進富既非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明知,如何能僅以連進富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即認定連進富有權代為處分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依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18歲時起開始從事水泥工,下班後兼從事務農工作,退伍後做了10幾年,並曾任里長,知悉本案頂樓增建所在地區不動產交易行情等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乃通常智識之人,且於要求連進富搬離時已具備交易不動產之經驗,並知悉不動產之交易行情,衡以不動產價格高昂,縱為未辦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亦無從僅以8萬元代價予以購得,遑論連進富並非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而無處分之權,是被告所辯顯非合理。綜上,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於要求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而於101年間更換本案頂樓增建門鎖時,即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之竊佔故意。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學歷不高且無交易不動產經驗,見丁○○、

連進富長期管領本案頂樓增建而認丁○○於96年間出售本案4樓建物時,有連同本案頂樓增建一併出賣等情,惟丁○○於96年間確實僅出售本案4樓建物予被告,且同時明確告知被告本案頂樓增建不在買賣範圍、亦非丁○○所能使用;連進富也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案頂樓增建係告訴人出資建築;且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對於不動產交易非全然無知等情,均經本院詳予說明、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是否知悉丁○○經另案緩起訴處分一事,與被告是否知悉於96年間與丁○○購買本案4樓建物是否包含本案頂樓增建等節,係屬二事。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附近之住戶鍾黃涼、吳有慧,主張待證事實為連進富先前居住在本案頂樓增建,之後搬離,並非居住至其於104年間過世為止等情,惟本院係依被告自承連進富於101年間搬走等情如前,及證人即告訴人自陳於101年間至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為止均未前往本案頂樓增建等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因認連進富乃在本案頂樓增建居住至101年間為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其等聲請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其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始為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竟於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後,隨即更換門鎖,阻絕告訴人進入並管領本案頂樓增建之可能,自屬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竊佔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之某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丁○○購得者僅

為本案4樓建物,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所有之物,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竟擅自更換門鎖,甚至出租營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竊佔之時間長達約12年、竊佔之本案頂樓增建面積達7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主張如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竊佔犯行,請審酌被告乃

初犯,且出租本案頂樓增建係基於朋友情誼便宜出租,非以營利為目的,及本案實質上屬民事糾紛,被告迄今未返還本案頂樓增建係因與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差距過大,而非惡性重大,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告訴人為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縱經提示告訴人為本案頂樓增建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後,仍以其有繳納本案頂樓增建之房屋稅云云置辯(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嗣被告審理時雖改口稱:

現在看到告訴人有稅籍,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失,我要把房子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且未見被告實際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已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無法與告訴人談攏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始未返還本案頂樓增建等語。然不動產之實物返還,與被告竊佔本案頂樓增建多年所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係屬二事,被告大可先將本案頂樓增建點交予告訴人後,再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應給付與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捨此而不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真摯悔悟之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卷內全部資料,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本案頂樓增建之利益,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至民法針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有5年之短期時效,乃民事事件植基於社會秩序安定性及權利人應積極主張權利等立法意旨而為規定,究與刑法沒收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利益以遏止犯罪並發揮預防效果之制度目的不同,是就本案被告犯罪利益之沒收部分,自無民法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被告竊佔本案頂樓增建,迄審理時仍在佔用中,此為被告所

自承,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被告佔用本案頂樓增建犯行之所得,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之。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以1個月5,000元出租本案頂樓增建(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估算被告每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其竊佔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1年7月1日,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返還本案頂樓增建,故不予計算至宣判時),共計141月又29日,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0萬9,833元(計算式:5,000元×141月+5,000元÷30日×29日=70萬9,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