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鳳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鳳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鳳美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告訴人陳俊成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D室(下稱本案房屋),當天入住,租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押金1萬元,僅於同年月23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淡水一信帳戶給付1個月租金,自111年4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本案房屋,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被告迄未給付111年4月至12月之房租4萬元、水電費1,600元及違約押金5,000元,迄未與告訴人點交返還本案房屋、鑰匙1副及門禁感應磁卡1張,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並給付告訴人31,2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述;③房屋租賃契約書;④建物所有權狀;⑤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告訴人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⑦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付錢給他,我不要住的時候有說,我有把鑰匙給管理員,管理員有打電話給房東,是房東不去領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於111年3月2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約定為111年3月5日至112年3月4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1萬元,然被告僅於同年月23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淡水一信帳戶,即未再給付租金及押金,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未果,乃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款項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108淡建資字第012234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他卷第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偵緝卷第137頁至第169-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占有本案房屋之初,係基於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由告訴人依約交付而占有,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合法持有,建立自己非法持有而取得該屋占有,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即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並未將本案房屋點交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遷讓交還本案房屋才進入該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亦無起訴書所指於111年4月5日,乘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之情形,則其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不能因被告未依約支付押金及租金或遲延遷讓本案房屋之舉,而遽以竊佔罪責論處。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