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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豪前因與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渥公司)之負責人陳中梅有租賃房屋契約糾紛,因此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客林渥公司辦公室,與陳中梅商談退還押租金事宜。然因陳中梅認楊家豪尚有租賃房屋之鑰匙未歸還而拒絕退還押租金,楊家豪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陳中梅及在場之客林渥公司員工張迺薇恫稱:要找人在客林渥公司附近站崗等語,並將手中之礦泉水瓶砸往地面,而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陳中梅、張迺薇之生命、身體、自由,陳中梅、張迺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中梅、張迺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性質上屬被告楊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卷第63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事,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家豪固坦承曾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客林渥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陳中梅商談退還押租金事宜,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中梅租給我的房子漏水,我要退租,但告訴人陳中梅都不來點收,也不願意退我租金,我才把礦泉水丟在地上,我並沒有說要找黑衣人來站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客林渥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陳中梅商談退還押租金事宜,並於商談過程中,在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均在場之情況下,猛力丟擲其所持礦泉水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8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客林渥公司員工高鐘祥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查卷第63頁),並經本院勘驗客林渥公司辦公室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3頁至第182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1.告訴人陳中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跑來客林渥公司談事情,但他就突然發飆,很兇地說他隔天開始要派黑衣人天天來站崗,看我要怎麼辦,並把水瓶摔到地上,我聽到這句後感到很害怕,因為公司有很多女同事、會計,我害怕員工的安全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張迺薇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有說要找黑衣人來我們公司附近站崗,還把水瓶摔到地上,我聽到之後,上下班時生理及心理都感覺到害怕,因為他都可以到別人的公司裡砸東西,下一步不知道還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互核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曾表示要找人來客林渥公司旁站崗一事,證述均屬一致。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有說要找員工到客林渥公司門口討要薪水,講完之後我就把礦泉水往地上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上開證述雖有站崗之人為「黑衣人」或「公司員工」之細節上差異,然就「要找人來公司門口站崗」此一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主要情節核屬相同,而可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上開證述相互補強,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陳稱:要找人在客林渥公司附近站崗等語。

2.綜合被告所表示「要找人來公司門口站崗」等語及其將手上的礦泉水瓶猛力砸往地面之舉動,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均可能自被告大力猛砸礦泉水的行為,產生被告可能對在場人施以暴力舉措之聯想。再參以被告前述之話語,不論被告之目的是為討要員工薪水、押租金,但客觀上一般人均可能連結到被告係將夥同或教唆他人,每日前往客林渥公司處盯哨,並隨時可能以如同上開猛砸礦泉水之暴力舉措,對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及客林渥公司之其他員工之生命、身體、自由施以加害,當足使一般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亦均證稱其等因被告上開話語及舉動而感到害怕等語,更可見被告上開言語及行為,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並將礦泉水丟擲在地面上,是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並使其等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後來從客林渥公司走出來時,比我還要兇,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並提出其以手機所拍攝之錄影影像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影像光碟結果,該光碟內之影像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關於租賃契約之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已難認可證明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並無因被告行為而心生恐懼。況所謂心生畏懼,乃係被害人聽聞惡害後之內在感受,而不同人間因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是否會將內在畏懼之情緒顯露於他人面前,亦不一而定,被害人為避免將自身恐懼感受顯露於外,將使加害人恐嚇變本加厲,故採取隱藏自己情緒或更加強悍之態度面對加害人之情況,亦在所多有。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於事後仍與被告繼續爭吵,即認2人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租

賃房屋所生之糾紛,因告訴人陳中梅不願直接退還押租金,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心生畏怖,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4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與所提出之精神科就診紀錄等關於其生活狀況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客林渥

公司員工均可進入、聽聞之前揭地點,以「幹妳娘」、「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並以「妳是老闆養的一條狗」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張迺薇。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㈢經查:

1.告訴人陳中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也有說我很爛,還有罵我「幹你娘」、「王八蛋」,我記得是在告訴人張迺薇也到場後才開始對我罵,之後被告就丟水瓶,還罵我們小姐是我養的狗,這個時序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4頁)。然告訴人張迺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跟告訴人陳中梅在大聲說話,我過去請他小聲一點, 他就罵我「你他媽的」、「幹你娘」、「你他媽的就是你們老闆養的一隻狗」、「你就是陳中梅養的一條狗」等內容,這些話是在被告甩水瓶之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是上開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所證述被告辱罵之過程與時間順序已有不同,難謂無瑕疵可指。

2.再如前述說明,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是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當需其他補強證據證據加以佐證,不得相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高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證,然觀證人高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其係證稱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所爭吵之實際內容,故自難以其上開證述,補強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關於其等遭公然侮辱之指訴之真實性,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積極證據,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

對告訴人陳中梅、張迺薇公然侮辱之情事,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