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丁○○為同居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生變,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xo52034」(起訴書誤載為「xo52031」,下稱本案帳號),個人檔案記載「請各位看看你們的朋友Mamie丁○○小姐做的骯髒事」,並刊登丁○○之照片、丁○○與丙○○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含有兩人交往時之私密事項)、如附表所示含有丁○○個人性生活事項等文字,該帳號之「粉絲」即好友至少有15人得以瀏覽上開照片、個人檔案、擷圖、文字;丙○○復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不詳地點,承前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接續以本案帳號將附表所示含有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之文字,以Instagram訊息傳送予丁○○之朋友3人,非法利用丁○○關於照片、姓名及性生活等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1至62頁、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帳號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並以Instagram訊息將附表所示文字傳送予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之朋友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以本案帳號所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都是事實,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至於告訴人的照片是她傳給我的。告訴人不將我放在她家的精品、首飾等財物歸還給我,我的出發點是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是要誹謗告訴人,但我的東西一直拿不回來,我覺得這是我跟告訴人間的私人行為,我怕告訴人的朋友以為我是詐騙,所以我才張貼、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給告訴人的朋友,請他們幫我聯繫告訴人。另外本案帳號是私人、非公開且沒什麼人在用,只有好友可以看到內容,而且我是一對一私訊給告訴人的朋友。我承認有做本案的事,但我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生變,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不詳地點,使用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個人檔案記載「請各位看看你們的朋友Mamie丁○○小姐做的骯髒事」,刊登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含有兩人交往時之私密事項)、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個人私密事項之文字,該帳號之「粉絲」(人數不詳,但若有追蹤被告之IG之好友即可瀏覽)得以瀏覽上開照片、個人檔案、擷圖、文字;被告復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不詳地點,使用手機上網,以本案帳號將附表所示文字以Instagram訊息傳送予他人(人數列為下述爭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9至10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下稱甲○偵卷】第9至11頁)明確,復有本案帳號之個人檔案、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檢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的人數是否至少3人?其張貼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所為,主觀上有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其所張貼之內容是否得以主張真實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人數至少達3人,可認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意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0月2時24分許,使用本案帳號將附表所示文字,分別傳給我朋友「alex23886」、「yuting725」、「hong830325」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帳號「alex23886」收到本案帳號所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見新北檢偵卷第12頁背面)一節相符,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稱:「給過你機會了 我只想把我東西拿回來,我原本只傳了3個人 我女友叫我不要在聯繫你 但你還是要搞 沒辦法」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背面),就被告已自承將附表所示之文字傳送給3人一事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確定我傳送附表所示文字的人數,但不只一人等語(見甲○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查庭時則自承:我大概傳送給3至4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均不否認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之人數為複數或至少3人以上,堪認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人數至少為3人甚明;佐以本案帳號之好友(即粉絲)人數達15人,有本案帳號之個人檔案可佐(見新北檢偵卷第11頁),縱使該帳號並未對外公開,然至少有15名好友得以閱覽之,且被告曾自承追蹤本案帳號之好友共5、60人均可觀看附表所示之文字(見甲○偵卷第27頁),仍得為特定之多數人所閱覽,堪認被告張貼、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意無訛,故被告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或同法第311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方可不罰,而上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其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是其感情狀態、交往對象、素行品行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告訴人有無交往對象重疊、或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等情事,均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效果,任何人自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
2.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且目的是為取回放在告訴人住處之財物,而無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意等語。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僅在開頭及文末中提及被告遺留個人衣物及財物在告訴人處,希望接收訊息之人幫忙聯繫告訴人取回,然其餘文字均在描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或性生活關係,或指責告訴人是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縱使被告所述告訴人未返還私人物品與被告一事為真,然被告得以私人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並曾向告訴人要求返還物品,告訴人亦對此回應稱被告並未要求返還等語(見甲○偵卷第13頁),可見其等間有溝通之管道,被告自無須透過他人轉述之必要;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交往逾1月,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其等並非未曾見面,亦非網路戀愛詐騙,且私人物品之價值亦非甚鉅,如何歸還物品僅是雙方對歸還方式或認定物品之多寡存有落差,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欲證明告訴人確曾當他人之第三者一事為真,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亦非感情詐騙,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3.被告雖執前詞稱告訴人拒不歸還其財物,其方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與他人,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取回財物等語。然就被告所述上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新北檢偵卷第10頁),復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甲○偵卷第13頁),可認2人對此各執一詞,則被告若對此有疑義,理應循正當之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告訴人返還,而告訴人之友人既非兩造當事人,亦非司法機關或被告委任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均非了解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人,顯難認定被告所述是否為真,亦無法促請告訴人返還財物。又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及形式,大篇幅均在揭露告訴人私人男女關係之事項,以指摘告訴人遭他人強暴、是他人的小三等語,其手段與欲保護之合法利益不相當,顯出於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可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且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即不得以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4.又按「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查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並無負有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返還物品之民事糾紛,仍不容被告無限上綱言論自由,妄自附帶對告訴人涉及私德之事多所指摘或將之揭露與他人,即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貼、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提及告訴人姓名、性生活等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貼、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於本案帳號個人檔案中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並提及告訴人之性生活資訊,使瀏覽者可藉告訴人之照片連結告訴人本人,而足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等個人資訊,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資料,均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2.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縱認為告訴人傳送其本人之照片及告知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與被告,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須使用告訴人之上開照片、性生活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然被告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張貼、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與他人,指稱告訴人是他人感情之第三者、劈腿或欺騙他人,以此指涉告訴人之男女關係混亂,係透過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之範疇。
(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張貼及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已載明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性生活等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法條,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罪數: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Instagram上以本案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指摘具體事實誹謗告訴人,且傳送與告訴人之3位友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分手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任意公開在特定多數親友得共見聞之Instagram帳號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使用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並以顯不適當且帶有人格貶損之文字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稱坦承本案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207頁),但仍未坦承犯罪,不思自身之過錯,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電話中稱其不想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卷第13頁),可認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損程度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姓名、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之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文字內容 xo52034 不好意思打擾你 我是陳X妤 mamie的前男友 因為他劈腿 所以我們分開了 因為有些我個人的衣物 還有財務在那一直拿不回來 他也避不見面 想請問 你方便幫我聯系他嗎? 我跟mamie 陳X妤 12/29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 12/31那天第一次見面 他來我公司等我下班 她說她喝醉了請我送他回家 01/01我們去吃飯 後來去喝酒 他在喝了酒的當下親了我 問我今天可不可以陪他回家 陪他睡 於是1/1當天 我們發生關係了 他問我會想要有 小孩嗎 我說會 於是他請我射在裡面 也問我希望什麼時候結婚 礙於他經濟狀況不穩定 他有告訴我他是月光族 所以我們後續 雖然天天做 但就也沒在射裡面了 因為他告知過我 他被他前前認男友(余r) 強暴過 然後有拿掉過 所以希望如果真的重了 可以生下來 我也告知他 我會負責 後續起床 他問我 能否在一起 我說太快了 女生覺得可以 於是我答應他了 後面才覺得奇怪 為什麼家裡 本來就準備了 男生的用品(牙刷.拖鞋.睡衣) 原來才知道 Mamie所謂的前男友 是他在這段感情裡面 他是當了3年的小3 他都知情的 所以這個家 是我跟他前男友輪流住的 原來一直是 小3的小王 直到我這陣子 才知道 如果你認識此位男性(住新北.工程師.有女友.照片如下) 希望能麻煩您幫我轉達 是否陳X妤是雙方都騙 也希望能請各位幫忙聯系能拿回我的東西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