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建眾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將所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等候甲○○到場接走其等之未成年子女而於車內等候過程中,見甲○○到場,認其有觸摸該車之行為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於自行開啟該車後車門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車後車門開啟之狀態下,即在公眾道路上往來之不特定人仍得共見共聞其言語,對站立於該車旁之甲○○辱稱「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對告訴人甲○○述及「幹你娘」話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述及該話語時,人在車內,非屬公開場合,且這句話係因告訴人有敲擊副駕駛座車門,自己以為車子被撞到,才會這樣說,僅為情緒性發洩,並無侮辱之意等語(易字卷第27頁、第6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車內罵人,此非屬公開場所,亦無他人得以共見共聞,雖當時有路人經過,惟路人並無回頭之舉動,是被告於車內罵人未達到使一般人可共見聞之條件;又「幹你娘」雖為低俗用語,然不當然有侮辱他人之意,需視當時之對話狀況,依勘驗所見,告訴人有伸手之事實,客觀上被告僅係因認告訴人觸摸其車輛而不滿,縱使告訴人未有觸摸情事,然此話義僅為情緒表達,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00:15至00:27)周遭環境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大貨車「滴-滴--」之提示音以及此起彼伏的喇叭聲;(0
0:26)開啟車門聲音;(00:28)被告:幹你娘,叫你不要摸我的車聽不懂喔?(台語)你哥被打不怕就對了?(00:34)告訴人:你說什麼?(00:35)被告:你哥是我弄的,怎樣?(00:37)告訴人:什麼東西?(00:38)被告:
你哥就是我弄的。(00:39)告訴人:我哥怎麼樣?(00:
40)被告:你哥頭上三個洞。(00:42)告訴人:我哥頭上三個洞就是你弄的?(00:44)被告:怎樣?(00:44)告訴人:你敢講?(00:46)被告:你錄音是不是?(有機車呼嘯而過的聲音)。(00:49)被告:怎樣?蛤?(00:50)告訴人:很好阿。(00:51)被告:很好是不是?很好啊。(00:53)告訴人:你承認就好啦。(00:54)被告:我沒有不承認阿(哼),還有啦~還沒有結束啦~(00:59)被告:怎樣?蛤?(01:08)被告:再來就是你爸媽了(周圍有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01:09)被告:等著看(01:10)告訴人:再來是我爸媽你講的齁?(01:12)被告:蛤?等著看(01:13)告訴人:好阿很好阿,你就繼續這樣,繼續做啊(01:15)被告:好啊!恭喜(台語)哎~(01:19)告訴人:你說什麼?(01:20)被告:恭喜啦~(01:21)告訴人:恭喜什麼東西?(01:22)被告:恭喜、恭喜(01:23)告訴人:恭喜什麼阿?(01:24)被告:恭喜……(01:25至01:35)(周圍持續有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有碰觸到其所駕駛車輛而心生不滿,始對其述及「幹你娘」之話語,同時指責其碰觸車輛之事,甚至主動提及告訴人胞兄遭其毆打,卻不因此感到害怕,並提及下一個對象為告訴人父母,在在顯露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表達己身不滿而對其述及上開言詞,若僅為一時情緒發洩,何以主動提及其他情事,而欲另起爭端,又依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前開處所當場對告訴人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僅為情緒發洩,並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難採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坐在車內,是
站在馬路邊,我們對話過程中,車門都是開著的,背後很多人經過;被告先開了車門之後,才說「幹你娘,叫你不要摸我的車」之話語,所以我才錄得到等語(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告證9號-717交接回來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影像畫面時間17:27:30(圖1):被告(身穿米白色上衣)站在車門旁,看了一下手錶,車輛右邊方向燈持續閃爍,有一輛UBER外送機車停在被告車輛前方。影像畫面時間17:27:38至17:27:53(圖2至圖5):被告從後側口袋拿出手機使用,使用完畢後再將手機放回後側口袋,周遭不時有人、車經過(參圖3至圖5)。影像畫面時間17:27:55至17:28:13(圖6至圖9):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後(參圖6),打開後座車門上車,周遭持續有公車、汽車、機車經過(參圖7至圖9),後被告關上車門(參圖9)。影像畫面時間17:28:15(圖10):被告關上車門後約3秒,車窗倒影可看出告訴人走近被告車輛(參圖10紅圈處)。影像畫面時間17:28:16至17:28:19(圖11至圖12):告訴人(穿著深藍色上衣)走近被告車輛,期間有汽車和機車經過(參圖11、圖12)。影像畫面時間17:
28:20至17:28:23(圖13至圖15):從車輛玻璃倒映,可看見告訴人伸出右手(參圖13至圖15紅圈處),周圍不時有汽、機車經過(參圖13、圖14)。影像畫面時間17:28:25至17:28:26(圖16至圖17):被告自行打開車輛右後方車門,並伸出手指指向告訴人(參圖17紅圈處)。影像畫面時間17:28:32至17:29:13(圖18至圖23):告訴人走向前與坐在後座的被告交談,其雙手置於身側或呈插腰姿勢,周圍持續有公車、汽車、機車及行人經過(參圖18至圖21),有一名男性(參圖20)及兩名女性(參圖21)均從旁邊人行道步行經過,之後告訴人伸手向車內指了一下(參圖22)後放下。影像畫面時間17:29:20至17:29:39(圖24至圖27):告訴人再次伸手向車內指了一下後,幫忙扶小孩下車,被告亦隨同下車並關上右後方車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0頁)附卷可參,另參以前開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係站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外道路,於其等對話過程中,確實有人、車經過,是被告所述言詞均有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之可能,且告訴人係立於車外之道路,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音量,於車外之錄音聲音仍屬清晰可辨,是被告對告訴人辱及上開話語時,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該處為非公開場所抑或並無他人聽聞後有所反應之詞,均難採憑。是以,被告在前開公共場合當場對告訴人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碰觸其車輛始生
不滿,而述及上開話語等詞,惟依前開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告證9號-717交接回來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實未見告訴人有碰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舉動,至多僅能從車輛玻璃倒映,可見告訴人有伸出右手之舉動,又倘被告係誤認告訴人有碰觸其車輛之行為,然其所指該情節僅係其於上揭時、地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其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況告訴人若有被告所指上開行為,被告理當循正常合法途徑解決,而非逕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直接侵害其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為合理化被告行為之理由,是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配偶或前配偶;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湖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易字卷第16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告訴人仍為結婚狀態、需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