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禹超(原名:程青寧)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52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父程少甫並非少將退伍,且早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已過世,其僅遺有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之房屋及座落土地及新臺幣(下同)6,175,142元之遺產,未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其亦非任職於阿里巴巴臺灣分公司等事實,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乙○○前於105年12月13日向丁○○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房屋而結識丁○○,見丁○○財力頗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某時,在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向丁○○假意提供虛偽資訊即:其父為程少甫少將退役,1年前過世,收到泰國政府通知其父留下1億元藥廠股權產,需要繳交遺產稅才能完成繼承,但尚缺60萬元尾數云云,丁○○因上開錯誤資訊,而誤信乙○○有遺產擔保其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0日,在丁○○上址公司收取丁○○交付之現金60萬元,並簽立借據1張為憑。乙○○又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完成約定的遺產股權繼承,但因為臺灣的遺產稅額尚差4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8年2月20日,在其上址公司,交付現金40萬元予乙○○,並簽立借據、本票1張為憑。乙○○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丁○○佯稱臺灣國稅局又查到一筆遺產,尚欠稅額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8年3月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乙○○,並簽立借據、本票1張為憑。乙○○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再向丁○○佯稱臺灣國稅局通知補繳遺產稅,而欲再借款30萬元,丁○○使心生懷疑,以乙○○舊名「程青寧」進行線上搜尋,始發現乙○○前慣因虛偽之人際脈絡、家族經營代理美國藥廠、需至泰國藥廠取回資金製造虛偽資力等詐術為詐欺取財經判刑之新聞,始悉受騙。
㈡乙○○明知其父程少甫僅遺有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之房屋
及座落土地及6,175,142元之遺產,未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等情,其因故知悉甲○○之子有過動症,而於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甲○○佯稱其至美國參與醫學會,發現治療過動症之新技術,且其有投資泰國藥廠,在美國取得之治療過動症新藥或新技術,可攜至泰國藥廠研發新藥,邀請甲○○一同參與美國過動症之新藥或新技術,而美國哈佛醫院治療過動症新藥或新技術需要費用約1,000萬元,其已經支付前兩期,但最後一期週轉不靈,請甲○○幫忙周轉30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前某時,分為5次共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乙○○。乙○○又於109年8月12日,承前同一犯意,向甲○○佯稱其即將不久人世,而其父親有一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軍宅需繳納遺產稅50萬元,即可將該房產過戶,變賣房產所得可用於清償甲○○前所收取之300萬元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11萬元。嗣乙○○就醫卻無法取得適航證明等理由推託,並未偕同甲○○至美國,亦未有處分遺產之情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下稱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下稱他1450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2號卷【偵18152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所得人程少甫、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程少甫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5956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12年2月2日憲隊士林字第1120007296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班機號碼KE692、KE639航班追蹤和歷史資料、班機號碼CI152、CI173航班追蹤和歷史資料各1份(見他1450卷第55頁至第66頁、偵18152卷第7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下稱偵23750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證據程序時翻異前詞:伊沒有和告訴
人丁○○說伊父親是少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借錢時謊稱其父親是陸軍少將退伍,於1年前過世,其父親在泰國有遺產稅要繳,使伊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1450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其父親為程少甫少將退役,1年前過世,收到泰國政府通知其父留下1億元藥廠股權遺產,要繳遺產稅,尚缺60萬尾數等語(見偵18152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就借款原因與被告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涉及自稱其父為少將部分,均證述一致,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丁○○與被告素無嫌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1450卷第24頁),且檢察官已告知證人即告訴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丁○○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泰國這邊手續完成,剩下股權繼承19號就能回臺灣等語(見他1450卷第65頁),亦與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得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被告確實有以伊父親是少將作為施用詐術方式之一,被告翻異前詞稱伊沒有和告訴人丁○○說伊父親是少將等語,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152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偵23750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新聞頁面、大河藥局名片、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心理衡鑑報告、心禾診所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LINE對話紀錄、借款書狀、雄獅旅遊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24日訂單資訊、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5956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班機號碼KE692、KE639航班追蹤和歷史資料、班機號碼CI152、CI173航班追蹤和歷史資料、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4544卷第29頁至第89頁、偵18152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23750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18152卷第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連詐騙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接連詐騙告訴人甲○○,以獲取上開款項,就各犯罪事實間,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竟施用
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丁○○、甲○○所有之財產,其不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欲與告訴人丁○○調解,但聯絡不上,致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師,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附表所示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欲與告訴人丁○○調解,但聯絡不上,致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計之款項為130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合計之款項為311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又其與告訴人甲○○以賠償311萬調解成立後,並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甲○○等情,業如前述,因上開款項並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而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如在緩刑期間已履行主文所示緩刑所定負擔,而歸還
告訴人甲○○311萬元,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此部分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110,000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先給付500,000元整,餘款2,610,000元整,分別於114年2月28日前及同年8月30日前、115年2月28日前、同年8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52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