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禎指定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某時許,拾獲丙○○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75元【起訴書誤載為245元,應予更正】,下稱A卡)、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內有儲值金6元,下稱B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A卡、B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A卡、B卡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被告甲○○固否認本案卷附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總站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之證據能力,並稱:這些照片都是合成的等語。然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係由各設置於東湖捷運站、統一超商松家門市、統一超商總站門市之監視器所攝錄,應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影之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本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各錄影畫面中之影像動作及過程均全程連續未有間斷而無異常,且比對監視器影像上所顯示時間、內容,確均與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所呈現內容一致,形式外觀並無遭他人變造修改之情。而被告雖指摘照片內容係經過變造合成,但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加以佐證或說明,其抗辯當難憑採,上開擷圖照片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察的照片都是合成的,是警察事後叫我去感應一下,再用最先進的儀器合成,但這些事情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出現虛幻行為陳述,可見被告確實有精神障礙,導致無法辨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A卡、B卡為告訴人丙○○所有,告訴人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遺
失A卡、B卡後,A卡、B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交易紀錄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A卡、B卡交易紀錄明細、電子發票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統超字第20230000047號函暨所附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又附表編號3、6、10所示A卡之交易紀錄,確均是被告持A卡所為等節,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勘驗筆錄),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總站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亦足認定為真實。是由上開事實,可以推認告訴人遺失A卡、B卡後,確是遭被告所拾獲,否則被告無從使用A卡進行如上開之交易。而被告拾獲A卡、B卡後,即利用裡面之餘額進行交易,顯然將A卡、B卡視為自己之所有物,其主觀上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
內持悠遊卡消費之人為其本人(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勘驗時亦未爭執其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持悠遊卡消費者。且如前述,本院勘驗之各錄影畫面中之影像動作及過程均全程連續未有間斷而無異常,未有遭他人剪接或合成之情況,一旁亦無被告所稱警察或第三人在旁觀看、指示被告前往交易之情形,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照片、影像係事後遭人合成變造,當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2.本件被告於88年1月間,即因失眠、注意力下降及情緒易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經醫師開立抗鬱劑及鎮靜抗焦慮藥物治療,於88年2月3日曾經複診1次;嗣至95年間,被告又因思考鬆散、多疑、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至北榮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於98年6月8日回診後,被告仍有語無倫次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疑似精神分裂異常(現稱思覺失調症),自99年5月12日陸續返診,並在100年10月7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然自106年4月10日返診後,未規則就醫,直至107年4月16日、12月7日、12月10日才有返診就醫紀錄,於本案發生前後的返診(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3月21日)都沒有其他症狀變化或對治療藥物有所調整等情,此有北榮112年6月7日北總企字第1129906898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5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事。又本院將上開被告於北榮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鑑定被告本案犯行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為本案犯行是否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有無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而犯侵占、詐欺或其他犯罪之風險等事項。該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依照被告精神科就診紀錄、被告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案情摘要、被告心理衡鑑、與被告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在鑑定過程中表現有思考鬆散、妄想及負性症狀的情形,有時會出現混亂言語及新語症的表現,且已經長期無法工作,缺乏對生活的興趣及動機,社會功能明顯退化,情緒動機表達缺乏,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臨床特徵;另外就被告的病程變化,可排除是受安非他命引發的急性精神病狀態,而應是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臨床症狀為思考鬆散、混亂言語及負性症狀(情緒表達與動機顯著降低),同時合併有社會認知顯著下降(對於感知、解釋和回應社會資訊上有所困難),即使給予足夠資訊,被告常會做出錯誤或不適切的解釋與回應,加上被告早在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前,就有物質濫用及其他犯罪問題,顯示被告在青少年發展過程就已經表現出品行問題,加上之後思覺失調症影響,使得其行為難以符合法律與社會規範的要求;而從被告的精神病理表現、過往犯罪紀錄及案發後的反應(矢口否認犯行,堅持自己是因為有前科才遭到警方誣陷),顯示被告對於將他人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持他人遺失悠遊卡消費可能會違法的理解能力應並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但在犯案時被告可能因受疾病影響,加上社會認知能力的顯著降低,更難以抑制其人格特質中的不良面向,而表現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特徵,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的思覺失調症與病前人格造成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由於被告不瞭解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與可能的影響,對於精神科的治療必要性僅在意睡眠改善和取得身心障礙的身份,病識感不佳,過往也未曾積極接受藥物、心理與職能復健的整合性精神治療,建議需給予合適的治療情境,透過住院觀察建立治療關係與穩定病情後,再考慮在適當監控下改成日間留院,最後再回歸社區等語,有淡水馬偕112年10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42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7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3.檢察官雖主張鑑定報告未正面認定被告精神疾病與其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而思覺失調症症狀均與控制能力無涉,可見鑑定結果是以推測方式做出結論,並無任何依據,再依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所記載思覺失調症症狀描述,也無患者會侵占遺失物之情況,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也知道要拿悠遊卡去消費,可見其控制能力仍然具備等語。然細觀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已說明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控制能力已顯著降低的原因,在於被告認識社會能力因思覺失調症而顯著降低,從而難以抑制人格特質中的不良面向,因此表現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特徵等語,業已詳述被告思覺失調症係如何與病前人格相互作用,最終導致被告無法抑制自身行為之結果,並無檢察官所稱鑑定人僅是依照推測方式做出結論之情況。再考量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被告於109年間即已因思覺失調症而數次犯竊盜等犯行,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與病前人格相互作用,表現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特徵等狀況一致。被告於遭查獲過程中,亦遭搜索扣押3張非其本人所有而是其所拾獲之金融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應可從此推認被告確實因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控制自身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方有此種不斷拾取他人遺失物後侵占之違法行為。綜合上述,被告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拾取告訴人財物之行
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與其犯前人格相互作用,方致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A卡、B卡內之儲值餘額均非甚多,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均非鉅。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被告自95年間起,曾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是被告本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準此,法院對於行為人於刑事處罰以外是否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行為時,確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依照卷上述淡水馬偕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於與鑑定人訪談過程中,表現出對於精神科的治療必要性僅在意睡眠改善和取得身心障礙的身份,病識感不佳之情況。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雖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未顯現暴力犯罪傾向,但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為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礙於自身無病識感,導致精神疾病日益惡化,而不斷犯罪之情況。且上開淡水馬偕鑑定報告亦建議需給予被告合適的治療情境,透過住院觀察建立治療關係與穩定病情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確有較長期及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以利未來社會化。綜合上情,為使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性,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執行與復歸社會之銜接,爰衡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程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拾取之A卡、B卡及如附表所示使用A卡、B卡交易消費金額31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悠遊卡,利用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之特性,於如附表編號1、2、3、6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2、3、6號所示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悠遊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該等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甲○○係該悠遊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等值商品予甲○○,足生損害於丙○○、悠遊卡公司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於如附表編號4、5、7、8、9、10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5、7、8、9、10號所示地點之末端設備,消費如附表編號4、5、7、8、9、10號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商品或服務。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3、6號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如附表編號4、5、7、8、9、10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公訴意旨原記載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參、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失之A卡、B卡後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A卡、B卡消費等情,有前開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持侵占遺失之A卡、B卡「以小額感應付款
刷卡消費方式」,另涉有詐欺取財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告訴人遺失之A卡、B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另悠遊聯名信用卡在使用其悠遊卡功能時,除有設定開啟自動加值功能外,其餘使用方法與一般悠遊卡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告訴人遺失之A卡、B卡既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當無自動加值功能,是被告持侵占之A卡、B卡感應消費,乃依照便利商店、大眾交通工具之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或該次消費金額雖高於卡片內儲值餘額,但尚可依卡片本身價值使用代墊功能時,即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或以顯示負值方式使用悠遊卡本身代墊功能,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店員或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店員或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㈢換言之,被告侵占A卡、B卡後,僅使用A卡、B卡本身價值進
行扣抵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本件被告單純花用A卡、B卡之原儲值金額與價值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超商店員處取財或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A卡、B卡得手時,A卡、B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A卡、B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之要件不符。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悠遊卡 卡片餘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東湖門市 30元 A卡 245元 2 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東湖門市 100元 A卡 145元 3 111年2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總站門市 48元 A卡 97元 4 111年2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超出B卡餘額6元部分,使用悠遊卡代墊功能) B卡 -9元 5 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臺北捷運永春站 25元 A卡 72元 6 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30元 A卡 42元 7 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 首都客運 7元 A卡 35元 8 111年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大有客運 15元 A卡 20元 9 111年2月9日上午8時4分許 臺北捷運永春站 20元 A卡 0元 10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 臺北捷運東湖站 20元(超出A卡此時餘額0元部分,使用悠遊卡代墊功能) A卡 -20元 合計消費:310元(起訴書誤算為28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