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欽水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被 告 黃禮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欽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禮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禮進與黃欽水為同社區之鄰居,黃禮進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之劃設影響其權益,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至黃欽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欲找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黃欽水配偶游春鳳理論,適游春鳳不在,經黃欽水開門後,黃禮進即在門口質問為何亂動其停車位云云,並以手指戳黃欽水之胸口挑釁,雙方因而翻臉,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黃禮進並以拳頭揮打黃欽水之頭部,及持黃欽水住處門口鞋櫃上之鞋子丟擊黃欽水,黃欽水將黃禮進推開後,即返回屋內拿出1支約1公尺長之木棍,從上而下朝彼時位於門口已無攻擊行為之黃禮進揮打1下,黃禮進乃舉起右手護身,雙方因而負傷,造成黃欽水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前額擦挫傷等傷害,黃禮進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欽水、黃禮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欽水、黃禮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欽水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0號卷【下稱易字卷】《以下就證據出處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禮進部分:上揭被告黃禮進傷害告訴人黃欽水(為免敘述冗長,以下就告訴人部分,均省略稱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41頁、審易字卷第36頁、易字卷第46、52頁);並有黃欽水於偵查中(含警詢)之指訴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4、17至20、41頁),復有黃欽水之傷勢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26、28頁),足認被告黃禮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禮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黃欽水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欽水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返回其住處拿取約1公尺長之木棍後,在門口對黃禮進揮擊1下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與黃禮進拉扯,我被攻擊後,把黃禮進推開,我進屋內拿出木棍後,有朝黃禮進揮打,但沒打到,我拿木棍反擊是要自衛,未傷害黃禮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黃欽水並未造成黃禮進之傷害,黃禮進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有傷害,尚不得僅憑黃禮進之指訴推認該傷害係被告黃欽水所致,縱認傷害係被告黃欽水所造成,因黃禮進仍有攻擊被告黃欽水之行為,且堵在被告黃欽水之住處門口,故正當防衛情境尚未消滅,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欽水有在上開時地與黃禮進發生拉扯,進而持木
棍揮打黃禮進,造成黃禮進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黃禮進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案發當時我去按對方(即被告黃欽水)門鈴,我想要找前任財委,對方開門,我就叫被告黃欽水出來講,我質問他說你有什麼資格亂動我的停車位,被告黃欽水說怎樣,我就用右手手指戳他左邊胸口2下,雙方就翻臉拉扯,我有用右手打他的頭,及拿他家門口鞋櫃上的運動鞋丟他,他就拿出1支約1公尺長的木棍在走廊上打我,我舉起右手阻擋他的攻擊後就回家,我兩手有受傷,手有腫起來,就醫後才知道手斷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1
0、41頁、易字卷第48、49、52頁)。且被告黃欽水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與黃禮進發生衝突之事,復承認當時其有持約1公尺長支木棍揮打黃禮進1下等情(見偵字卷第12、13、17至19頁、易字卷第54、55頁)。再者,黃禮進於上開衝突後之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結果,係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勾稽上開黃禮進與被告黃欽水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禮進之傷勢,從被告黃欽水有持木棍揮擊黃禮進1下,黃禮進則舉起右手護身阻擋乙節,可見黃禮進所受之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傷害,係出於被告黃欽水持木棍揮擊所致;又從黃禮進及被告黃欽水均各受有雙前臂擦挫傷等情觀之,與拉扯主要係在上肢部位及所受傷勢會呈現擦挫傷之跡證相符,是黃禮進所指上情有補強證據足供參證,可以採信。足見被告黃欽水於案發當時,尚有以拉扯方式對黃禮進為傷害行為無疑。
⒉被告黃欽水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黃禮進係於案發後當日即112年5月1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黃禮進之受傷與就醫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該診斷證明書自可憑採。再者,參之黃禮進於當日下午3時案發後至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方至其家中查訪之期間,均在家中飲酒等情,有卷附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可徵於本案發生後,黃禮進並無因其他事故介入而受有上揭傷勢之情形。雖然黃禮進於負傷後,係返家飲酒,而未立即就醫,但因黃禮進所受上開傷害,並非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每個人對於疼痛之忍受程度不同,尚無法以黃禮進之稍後就醫,即遽謂其所受傷害非出於被告黃欽水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規定所稱「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須該侵害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謂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係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參照)。且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黃禮進於被告黃欽水開門後,雖有質問及以手指戳被告黃欽水胸口之挑釁行為,但此時尚無不法侵害行為,係直至2人翻臉後才開始互為拉扯,可見其等之拉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在此階段被告黃欽水無正當防衛可言。再者,依被告黃欽水於警詢時供稱:我回房裡拿木棍想要打黃禮進,他看到我拿木棍後,就後退2、3步,當時我有揮打他,他就往5樓跑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知於被告黃欽水返回屋內後,黃禮進與被告黃欽水間已無拉扯行為,且黃禮進見被告黃欽水持木棍出來,即往後退,並未對被告黃欽水有何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換言之,此時對被告黃欽水而言,並無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亦即無防衛情狀存在,則其持木棍揮打黃禮進,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黃欽水主張正當防衛乙節,要無可採。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欽水所為上開傷害犯行,
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黃欽水之辯護人聲請調取黃禮進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欲證明黃禮進所受傷害非由被告黃欽水造成乙節。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瞭,已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況病歷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僅包括醫師依醫師法或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紀錄,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之資料等,此觀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可知病歷僅記載醫師診療所見之傷害結果,而無從判斷該傷害究係何人所為,是辯護人聲請調閱黃禮進之病歷,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駁回其聲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在密接之時地互為數個傷害舉動,均屬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未論敘被告2人有互為拉扯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其他傷害舉動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黃禮進就社區停車位問題,登門欲找黃欽水之配偶理論,於未遇後,竟不思理性解決,卻先以手指戳被告黃欽水之胸口為挑釁舉動,致雙方翻臉因而引發本案衝突及後續相互之傷害行為,被告黃禮進對於衝突之發生,具有較高之可責性,並參酌黃禮進所受傷害較黃欽水為重之損害程度差異情狀;兼衡被告黃禮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欽水則否認犯罪,及均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黃禮進曾有贓物之犯罪前科、被告黃欽水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不佳;再參酌被告黃欽水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其配偶、患有疾病、已退休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被告黃禮進自陳具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其年邁母親,在醫院養護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需繳納房貸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被告黃欽水本案傷害行為所使用之上開木棍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