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1號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茂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陳品宣
邱紹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追加起訴部分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茂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品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紹博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品宣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A01為A02之父並與A02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住處,李嘉茂、邱紹博(外號博哥)則為陳品宣之友人。陳品宣為向A02索討交往期間購買之各式動產及花費之金錢,陳品宣、邱紹博、李嘉茂即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品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至A01之手機,並在通話中對A01恫稱「我要讓你們知道我今天要拿這些東西」、「你們如果不還,每天都去鬧你們」、「要嘛還我東西要嘛還我錢,不然就是每天去」、「就住大直而已」、「而且這台車以前也是我先墊的錢,000-0000(即登記車主為A01之配偶之BMW牌自小客車)都馬遇得到」等語,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嘉茂、邱紹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11月9日21時21分許、111年11月10日21時43分許,由李嘉茂負責手持擴音喇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即A01、A02住處之1樓)巷口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誹謗言論,並以「李吹德」、「李X德」、「不要臉的一家人」、「18號2樓」等個人資料特徵,使見聞者足以特定李嘉茂侮辱、誹謗之對象為A0
1、A02,而以此方式指稱住於18號2樓之A02不要臉、吹牛、臉皮真厚、A01一家人均不要臉,並指摘A02為詐欺犯、欠錢不還、詐騙人家感情、造成他人得精神病等不實或涉及私德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則在旁幫腔,邱紹博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經過並錄影上開過程,而李嘉茂、邱紹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之上開行為,足以貶損A02、A01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A02之名譽人格。
(三)邱紹博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起,先操作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將大頭貼顯示為「李吹德」,並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李吹德(厚臉皮騙錢高手)請勿對號入座謝謝 也可以叫我李缺德 李欺德 愛嫖妓德 吹 框 騙 嫖是我的DNA 不要臉是我的天性 自己工作很累 但我相信只要我厚臉皮 用騙的不是問題 我的潮牌.球鞋.車子.手機.手錶.項鍊身體從上到下都是利用騙女生的錢買的,但我會主張是自己買的,因為我就是臭不要臉~~~」,且追蹤IG帳號社群軟體之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使閱覽之人得以特定指涉對象即為「A02」,並自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接續上傳前開李嘉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再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公開散布張貼相關文字或圖片,指稱A02不要臉、厚臉皮、缺德、小懶覺,或指摘A02愛嫖妓、是詐欺犯等不實或涉及私德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詳如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大頭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前開影音檔案及附表二所示內容),足以貶損A02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A02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嘉茂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112易701【卷2】第61頁、第73頁、第12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部分係應科拘役刑、部分係應為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李嘉茂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嘉茂、陳品宣、邱紹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品宣、邱紹博及被告李嘉茂、陳品宣、邱紹博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易701【卷2】第79頁至第99頁),被告李嘉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品宣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之時間,撥打電話予A01,並在通話中口出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A01要求我打給他,因為我外婆的手機有A01的電話,所以我才撥給A01,我是在跟A01複誦A02要脅我的話,並不是威脅A01,我講上開言論是因為當時情緒激動,但並不是要恐嚇A01,我在對話中說你們如果不還每天都去鬧你們,就只是去樓下等,等到他把東西還我為止,因為1年前分手時A02就說會還我東西,但到現在都沒有還,而且隔天A01還主動聯絡我,所以我沒有恐嚇,而且A01提供的對話錄音是斷章取義,實際上通話時間是40分鐘云云。被告李嘉茂亦未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A02、A01,我是說李吹德云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因被告李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答辯。被告邱紹博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遇見被告李嘉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會出現在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是因為我在找車位,剛好遇見李嘉茂在那邊,講了幾句話問李嘉茂在幹嘛,然後我就離開了,其中111年11月9日我有看到李嘉茂在喊大聲公,但我沒有參與,至於事實欄一(三)部分,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不是我在使用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李嘉茂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李嘉茂雖有用擴音喇叭口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論,但沒有指明是說告訴人A01或A02,對一般公眾無法特定知悉是在講告訴人A01、A02等其他家人,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A01及A02之社會名譽及評價云云。被告陳品宣、邱紹博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品宣雖有口出事實欄一(一)之言論,但部分是複誦A02的話給告訴人A01聽,被告陳品宣提到「每天去鬧你們」只是情緒性字眼,事實上被告陳品宣也沒有找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懼,因此A01即便聽到相關言論也不應心生畏懼,被告邱紹博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二),被告邱紹博只是在返家的路徑偶然遇到李嘉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邱紹博有與李嘉茂謀議或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關於事實欄一(三),沒有證據顯示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為被告邱紹博所創設,該IG帳號的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品宣涉犯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
1.被告陳品宣確實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A01之手機,並在通話中對告訴人A01口出「我要讓你們知道我今天要拿這些東西」、「你們如果不還,每天都去鬧你們」、「要嘛還我東西要嘛還我錢,不然就是每天去」、「就住大直而已」、「而且這台車以前也是我先墊的錢,000-0000都馬遇得到」等言論一情,業據證人A02證述在卷(112偵799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並有111年11月8日之影像檔案及文字逐字稿(112偵799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111年11月8日之告訴人A01與被告陳品宣電話對話之影像檔案及文字逐字稿(112偵7996卷第183頁至第200頁)、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卷附前開影像檔案之播放結果(112易701【卷2】第10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品宣所不爭執(112偵799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73頁至第477頁、第529頁至第535頁、113易291卷【卷1】第129頁至第156頁、112易701【卷1】第297頁至第321頁、【卷2】第75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陳品宣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依前開影像檔案、文字逐字稿及本院播放卷附前開影像檔案之播放結果,被告陳品宣在與告訴人A01對話中,雖有提及「這不是我的本意」、「他去找那個大哥」,但又強調「你們如果不還,每天都去鬧你們」、並要求東西趕快還物品,更強調「要嘛還我東西要嘛還我錢,不然就是每天去」、「就住大直而已」、「而且這台車以前也是我先墊的錢,000-0000都馬遇得到」,從客觀上下文觀之,可知被告陳品宣直接告知如果不還相關物品,每天都要去告訴人A01大直之住處鬧,甚至提到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使用者為告訴人A01之配偶甲○○,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作業查詢畫面及該車車主之戶役政資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112偵7996卷第553頁至第555頁),且被告陳品宣亦不否認知悉告訴人A01住處之位置(112易701【卷2】第105頁),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提及會每天去他人的住處鬧,並標明該人或其家屬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自會使一般社會上之正常人感到畏懼,害怕被告陳品宣每天來住處之行為是否會對其進出住處之人身安全、於住處不受侵擾之安寧自由或所屬財物產生危害,告訴人A01亦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指稱被告陳品宣之行為足使任何有智識之人均產生心生畏怖之情(112偵7996卷第120頁),故被告陳品宣上開所為顯然屬對於告訴人A01之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已臻明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品宣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對話遭斷章取義,被告陳品宣只是複誦A02的話給告訴人A01聽,並無恐嚇行為云云,實難遽採。
4.被告陳品宣又辯稱隔天告訴人A01還主動聯絡自己,所以沒有恐嚇云云。然被告陳品宣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A01為前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A01隔天有無聯繫被告陳品宣,亦不影響被告陳品宣前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陳品宣前開辯稱,亦難採信。
(二)被告李嘉茂、邱紹博涉犯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
1.被告李嘉茂部分①被告李嘉茂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二)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112偵799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A01(112偵78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製作之譯文(112偵781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7996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112易701【卷1】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及社群軟體影片檔2個(光碟於偵卷存放袋)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李嘉茂所不爭執(112偵7996卷第505頁至第509頁、112審易1361卷第42頁、112易701【卷1】第20頁、第140頁、第216頁、第376頁、第390頁、113易291【卷1】第134頁、第298頁、第3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雖因被告李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答辯,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檔勘驗筆錄及附件(113易291【卷1】第428頁至第429頁、第459頁至第462頁),確實有一甲男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嘉茂於111年11月9日有持大聲公至其住處樓下等語(112偵7996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告李嘉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確實有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7996卷第85頁至第86頁)附卷足憑,而甲男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口氣、內容,均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口出言論相同或類似,同案被告邱紹博更供稱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人聽起來是被告李嘉茂的聲音等語,是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人,亦為被告李嘉茂,此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李嘉茂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嘉茂沒有指名道姓,
一般公眾無法特定被告李嘉茂是在講告訴人A01、A02等其他家人云云。然本件被告李嘉茂以手持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即告訴人A01、A02所在住處之1樓(告訴人A01、A02之住處為18號2樓),其言論內容提到「李吹德」、「李X德」部分,與告訴人A02之姓名只差一字,且還提到「18號2樓」之地址,此亦與告訴人A02、A01之住處相符,故住於附近之鄰居或經過附近之不特定人,從上開被告李嘉茂之言論內容所提及之個人資料特徵,已足以得知或知悉被告李嘉茂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A02及其家人,又客觀觀察被告李嘉茂上開言論,不僅口出影射告訴人A02不要臉、吹牛、臉皮厚,還提及告訴人A02一家人(即包含告訴人A01)都不要臉等侮辱性言論,還指摘告訴人A02為詐欺犯、欠錢不還、詐騙人家感情、造成他人得精神病等不實或涉及私德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且被告李嘉茂還是連續2天前往上址反覆、持續為恣意之謾罵或為不實、涉及私德之指摘,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A02、A01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亦妨害告訴人A02之名譽人格,是被告李嘉茂上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事證明確。被告李嘉茂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2.被告邱紹博部分①被告邱紹博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並遇見同案被告李嘉茂一情,業據被告邱紹博自承在卷(113易291【卷1】第233頁至第234頁、112易701【卷2】第10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7996卷第83頁至第8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7996卷第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邱紹博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邱紹博當時只是在找
車位剛好遇到同案被告李嘉茂,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邱紹博開車到達之時間,剛好即為同案被告李嘉茂使用擴音喇叭為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之時間,且次數還有2次之多(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邱紹博到場之時點未免過於巧合。再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被告邱紹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到達後,即在現場停留約2分鐘與同案被告李嘉茂交談(112偵7996卷第86頁),則如被告邱紹博真的只是找停車位在現場巧遇同案被告李嘉茂,則卻會在狹小之巷弄中擋於路中央2分鐘予他人交談,實有違常情。是被告邱紹博前開辯稱,已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不符。
③再者,同案被告李嘉茂有於事實欄一(二)其中之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巷口內,以擴音喇叭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論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112易701【卷1】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且為同案被告李嘉茂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該影音檔案之來源為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貼文,換言之,使用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人持有全程拍攝同案被告李嘉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被告邱紹博雖否認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為其所使用,然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所張貼之文字或照片中,被告邱紹博自承其中關於在111年6月3日被警方開罰單後翻拍罰單之照片(112偵7996卷第403頁至第405頁)為自己所拍攝並且PO自己的個人IG限時動態上,可能被有心人拿去截圖並加上文字記載等語(112易701【卷2】第108頁至第109頁),亦即被告邱紹博坦承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所張貼之文字或照片其中關於翻拍罰單照片(112偵7996卷第403頁至第405頁)為其所拍攝,但被他人盜用而加上文字敘述,最後由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張貼出,故自己與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並無關係。然被告邱紹博確有於111年6月3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仁路因違規遭攔停舉發一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1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058962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紀錄在卷可稽(112易701【卷1】第411頁至第413頁),此亦為被告邱紹博所不否認。而觀諸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n」所張貼之其中1張照片(112偵7996卷第401頁),其上文字之記載內容提及抓違規之警察,照片以駕駛座之視角拍攝,其照片右方有一疑似警用機車停於前方,而拍攝的地點經與GOOGLE地圖比對,該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亦有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足憑(112易701【卷1】第415頁),剛好為被告邱紹博被攔停舉發之地點,且上開照片之文字記載方式,係以第一人稱表示遇見抓違規之警察,而前開被告邱紹博所稱自己所拍攝但遭他人盜用並加上文字敘述後由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張貼之翻拍罰單照片(112偵7996卷第403頁至第405頁),其上之文字記載亦是以第一人稱記載自己與警察之對話(112偵7996卷第403頁)、並對於必須繳納罰單有所抱怨(112偵7996卷第405頁),則如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並非被告邱紹博,殊難想像其他之第三人會有刻意將被告邱紹博所拍攝之翻拍罰單照片將之盜用、張貼,並陸續書寫一系列冒充被告邱紹博身分訴說自己因違規遭警方開立罰單、抱怨繳納罰單等文字之動機存在(因無任何可取得之利益),又如前所述,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所張貼之其中1張照片(112偵7996卷第401頁)之拍攝地點剛好為被告邱紹博被攔停舉發之地點,再參酌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有全程拍攝同案被告李嘉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以及被告邱紹博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即同案被告李嘉茂使用擴音喇叭為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現場並與同案被告李嘉茂對話一情(見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7996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應為被告邱紹博,已可確認。
④又因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為被
告邱紹博,且該帳號內有全程拍攝同案被告李嘉茂以擴音喇叭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有前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112易701【卷1】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52頁)附卷足憑,以及被告邱紹博亦有出現於事發現場與同案被告李嘉茂對話等節,是前開影音應為被告邱紹博所拍攝在上傳至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上,則被告邱紹博雖無直接對告訴人A01、A02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言論,但其在同案被告李嘉茂為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時,從旁負責全程拍攝、錄影並上傳至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上,是被告邱紹博與同案被告李嘉茂、在旁幫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就本件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亦應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被告邱紹博及其辯護人辯稱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不是被告邱紹博在使用,只是找停車位時巧遇同案被告李嘉茂云云,自無足採。
⑤被告邱紹博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邱紹博之IG對話紀錄
(113易291【卷2】第77頁),主張被告邱紹博在遭警察攔停舉發開立罰單後,有將翻拍罰單之照片PO在IG之限時動態上,故被告邱紹博翻拍罰單之照片遭他人盜用應屬實在云云。然依上開被告邱紹博之IG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任何有將翻拍罰單之照片PO在IG限時動態之情事,況乎因殊難想像其他之第三人會有刻意將被告邱紹博所拍攝之翻拍罰單照片將之盜用、張貼之情事,是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人確為被告邱紹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邱紹博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⑥又同案被告李嘉茂雖供稱此部分犯行是自己1人前往,亦
即被告邱紹博並未參與(113易291【卷1】第135頁),然其供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7996卷第83頁至第88頁)及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客觀證據(112易701【卷1】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52頁)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有嚴重偏袒被告邱紹博之情事,自難為被告邱紹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紹博涉犯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
1.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確實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起,將大頭貼顯示為「李吹德」,並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李吹德(厚臉皮騙錢高手)請勿對號入座 謝謝 也可以叫我李缺德 李欺德 愛嫖妓德 吹 框 騙 嫖是我的DNA 不要臉是我的天性 自己工作很累 但我相信只要我厚臉皮 用騙的不是問題 我的潮牌.球鞋.車子.手機.手錶.項鍊身體從上到下都是利用騙女生的錢買的,但我會主張是自己買的,因為我就是臭不要臉~~~」,且追蹤IG帳號社群軟體之人數至少達210人,並於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接續上傳前開同案被告李嘉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再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公開散布張貼相關文字或圖片等情,有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追蹤請求、主頁及粉絲人數截圖、相關文字及圖片截圖(112偵799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8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47頁、第337頁、第347頁)、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112易701【卷1】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邱紹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不是被告邱紹博所使用,亦不清楚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云云。然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為被告邱紹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邱紹博使用之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不僅將大頭貼顯示為「李吹德」,並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李吹德(厚臉皮騙錢高手)請勿對號入座 謝謝 也可以叫我李缺德 李欺德 愛嫖妓德 吹 框 騙 嫖是我的DNA 不要臉是我的天性 自己工作很累 但我相信只要我厚臉皮 用騙的不是問題 我的潮牌.球鞋.車子.手機.手錶.項鍊身體從上到下都是利用騙女生的錢買的,但我會主張是自己買的,因為我就是臭不要臉~~~」,還刻意追蹤IG帳號社群軟體之人數至少高達210人,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上開大頭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提及之「李吹德」,與告訴人A02之姓名僅差一字,且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內有全程拍攝同案被告李嘉茂以擴音喇叭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見112偵7996卷第205頁之截圖、112易701【卷1】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52頁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而依前開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影音檔案內之言論內容亦提到「李吹德」、「李X德」,更提及「18號2樓」之地址,此亦與告訴人A02住處相符,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公開散布張貼相關文字或圖片,提到「我的車車是奧爛米漿代號0000」(112偵7996卷第215頁),此與告訴人A02家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相符(見112偵7996卷第553頁至第555頁之公路監理資訊作業查詢畫面及該車車主之戶役政資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提到「文湖街之光李吹德」(112偵7996卷第217頁),其文湖街亦是告訴人A02住址之一部分,是任何觀看或因受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追蹤而瀏覽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內大頭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前開同案被告李嘉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或如附表二所示公開散布張貼相關文字或圖片之不特定多數人,從上開之文字或圖片所提及之個人資料特徵,已足以得知或知悉被告邱紹博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A02,又客觀觀察被告邱紹博之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大頭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前開影音檔案及其所公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或圖片,不僅指稱影射告訴人A02不要臉、厚臉皮、缺德、小懶覺,還指摘告訴人A02愛嫖妓、是詐欺犯等不實或涉及私德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詳如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大頭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影音檔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且被告邱紹博還是從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反覆、持續為上開恣意之謾罵或為不實、涉及私德之指摘,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A02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亦妨害告訴人A02之名譽人格,是被告邱紹博上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已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宣、李嘉茂、邱紹博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宣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嘉茂、邱紹博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邱紹博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陳品宣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人(告訴人A01)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李嘉茂、邱紹博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亦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A02、A01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邱紹博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行為,係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起,先操作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並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李吹德(厚臉皮騙錢高手)請勿對號入座 謝謝 也可以叫我李缺德 李欺德 愛嫖妓德 吹 框 騙 嫖是我的DNA 不要臉是我的天性 自己工作很累 但我相信只要我厚臉皮用騙的不是問題 我的潮牌.球鞋.車子.手機.手錶.項鍊身體從上到下都是利用騙女生的錢買的,但我會主張是自己買的,因為我就是臭不要臉~~~」,再於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接續上傳前開同案被告李嘉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再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公開散布張貼相關文字或圖片,而於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人之告訴人A02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A0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A01,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邱紹博使用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完全相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號案件起訴時,提及被告李嘉茂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而後於以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案件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時,改稱被告李嘉茂、邱紹博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10日,之後公訴檢察官又於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9日及111年11月10日(113易291【卷1】第111頁),而檢察官上開更正僅是對於事實欄一(二)事實上一罪範圍內,就犯罪事實時點進行補充、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受理並一併審究。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案件為追加起訴時,係提及被告邱紹博使用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以「各式貼文、限時動態指摘嘲諷A02」,未具體指明是何貼文或限時動態,但檢察官後以113年度蒞字第14903號補充理由書具體說明相關貼文內容為如本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文字或圖片,是檢察官上開更正亦僅是對於事實欄一(三)事實或法律上一罪範圍內進行補充、更正,並已使被告邱紹博及其辯護人知悉(113易291【卷1】第402頁至第405頁、第424頁至第427頁、【卷2】第30頁、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亦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嘉茂、邱紹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嘉茂、邱紹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1、李嘉茂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誹謗罪。被告邱紹博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誹謗罪。被告邱紹博就上開誹謗及加重誹謗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宣僅為向告訴人A02索討交往期間購買之各式動產及花費之金錢,即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01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後被告邱紹博、李嘉茂基於朋友的立場,又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李嘉茂持擴音喇叭口出侮辱、誹謗言論,被告邱紹博負責錄影上開過程,對告訴人A02、A01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之後被告邱紹博更變本加厲,使用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02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品宣、李嘉茂、邱紹博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A02、A01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品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現無業;被告邱紹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蔬菜批發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3易291【卷2】第67頁);被告李嘉茂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2偵781卷第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113易291【卷2】第68頁至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邱紹博上開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被告邱紹博所犯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嘉茂、邱紹博與同案被告陳品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陳品宣涉犯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由被告李嘉茂接受被告邱紹博、同案被告陳品宣之委託,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即告訴人A01與A02之共同住處外按門鈴,並向告訴人A01咆哮「陳品宣買的任何東西」、「她請我們來拿的」、「博哥這邊的人啦」、「我請陳品宣打電話給你」等語,同案被告陳品宣旋即撥打A01之手機,以「我要讓你們知道我今天要拿這些東西」、「去找那個大哥」、「你們如果不還,每天都去鬧你們」、「要嘛還我東西要嘛還我錢,不然就是每天去」、「就住大直而已」、「(這台車)000-0000(BMW牌,登記車主為告訴人A01之配偶)都馬遇得到」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A01,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嘉茂、邱紹博與同案被告陳品宣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被告李嘉茂與同案被告邱紹博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邱紹博涉犯加重誹謗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於111年11月10日起,先操作社群軟體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將大頭貼顯示為「李吹德」,並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李吹德(厚臉皮騙錢高手)請勿對號入座 謝謝 也可以叫我李缺德 李欺德 愛嫖妓德 吹 框 騙 嫖是我的DNA 不要臉是我的天性 自己工作很累 但我相信只要我厚臉皮 用騙的不是問題 我的潮牌.球鞋.車子.手機.手錶.項鍊身體從上到下都是利用騙女生的錢買的,但我會主張是自己買的,因為我就是臭不要臉~~~」,且追蹤告訴人A02之IG帳號社群軟體好友,以此方式使閱覽之告訴人A02友人們得以特定指涉對象即為「A02」,接續上傳前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再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張貼侮辱、不實誹謗告訴人A02之文字與圖片。另以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至告訴人A02之IG帳號留言「我就是每天去你下面拿大聲公喊話的人 出來見面啊」、「開著別人的車,用著別人的錢耍帥?很有成就感?骯髒至極!」、「所謂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你這種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因認被告李嘉茂與同案被告邱紹博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李嘉茂、邱紹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2、A01之指述、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厚臉皮騙女生錢高手)」之貼文、限時動態截圖、告訴人A02之IG留言截圖、錄音譯文、同案被告陳品宣與告訴人A01通話之錄音檔案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嘉茂、邱紹博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李嘉茂辯稱:我111年11月8日確實有去A01的住處按門鈴,也有講「陳品宣買的任何東西」、「她請我們來拿的」、「博哥這邊的人啦」、「我請陳品宣打電話給你」等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這樣講話是怕對方不知道我是誰,我後來有請開門的人打電話給陳品宣,因為我本身跑外送,剛好送餐到那裡,所以想說去一下,陳品宣、邱紹博不知道我要過去,而我沒有在使用IG,那3個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kk0000000ns」、「0000000_K」我沒看過,也不知道是何人創的等語;被告邱紹博辯稱:111年11月8日我不在場,我當時不知道發生這些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李嘉茂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李嘉茂111年11月8日講的言論並未讓告訴人A01有心生畏懼的情形,沒有恐嚇告訴人A01之犯意,也沒有跟陳品宣、邱紹博有犯意聯絡,至於3個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kk0000000ns」、「0000000_K」非被告李嘉茂創立及使用,故與被告李嘉茂無涉等語。被告邱紹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111年11月8日部分被告邱紹博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該件事情經過,無從為恐嚇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嘉茂、邱紹博涉犯恐嚇犯行部分
(一)被告李嘉茂確實有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前往告訴人A01與A02之共同住處外按門鈴,並向告訴人A01口出「陳品宣買的任何東西」、「她請我們來拿的」、「博哥這邊的人啦」、「我請陳品宣打電話給你」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李嘉茂供承在卷(113易291【卷1】第134頁),並有111年11月8日之影像檔案及文字逐字稿(112偵799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客觀觀察被告李嘉茂對告訴人A01之上開言論,實難認有何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存在。而後同案被告陳品宣雖有對告訴人A01口出「我要讓你們知道我今天要拿這些東西」、「去找那個大哥」、「你們如果不還,每天都去鬧你們」、「要嘛還我東西要嘛還我錢,不然就是每天去」、「就住大直而已」、「000-0000號都馬遇得到」等恐嚇言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為同案被告陳品宣個人所為之言論,而與被告李嘉茂無涉,況乎同案被告陳品宣供稱當時是告訴人A01要自己打給他,同案被告陳品宣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01等語(113易291【卷2】第58頁),且依前開111年11月8日之告訴人A01與同案被告陳品宣電話對話之影像檔案及文字逐字稿(112偵7996卷第183頁至第200頁),整個過程幾乎均是同案被告陳品宣及告訴人A012人在對話,則更難認被告李嘉茂會對於同案被告陳品宣說出上開恐嚇言論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李嘉茂有何與同案被告陳品宣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而以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之。
(三)至於被告邱紹博部分,被告邱紹博於111年11月8日並未前往現場,且被告李嘉茂對告訴人A01口出「陳品宣買的任何東西」、「她請我們來拿的」、「博哥這邊的人啦」、「我請陳品宣打電話給你」等言論部分實難認有何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存在,業如前述,至於同案被告陳品宣所述之前開恐嚇言論之過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紹博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品宣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因被告邱紹博並未到場,且同案被告陳品宣係以電話與告訴人A01聯絡),同樣難認被告邱紹博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罪嫌。
二、被告李嘉茂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犯行部分
(一)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部分
1.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確實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起,將大頭貼顯示為「李吹德」,並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李吹德(厚臉皮騙錢高手)請勿對號入座 謝謝 也可以叫我李缺德 李欺德 愛嫖妓德 吹 框 騙 嫖是我的DNA 不要臉是我的天性 自己工作很累 但我相信只要我厚臉皮 用騙的不是問題 我的潮牌.球鞋.車子.手機.手錶.項鍊身體從上到下都是利用騙女生的錢買的,但我會主張是自己買的,因為我就是臭不要臉~~~」,且追蹤IG帳號社群軟體之人數至少達210人,並於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接續上傳前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再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公開散布張貼相關文字或圖片,有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追蹤請求、主頁及粉絲人數截圖、相關文字及圖片截圖(112偵799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8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47頁、第337頁、第347頁)、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112易701【卷1】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邱紹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該帳號內有全程拍攝被告李嘉茂以擴音喇叭為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過程之影音檔案(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社群軟體影音勘驗筆錄及附件,112易701【卷1】第216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52頁),惟因負責全程拍攝、錄影並上傳至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之人亦為同案被告邱紹博,無法確認被告李嘉茂是否有使用該IG帳號,且被告李嘉茂已否認有使用該IG帳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嘉茂為該IG帳號使用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嘉茂就同案被告邱紹博使用該帳號對告訴人A02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行為有所知悉或共同犯意聯絡存在,自難認被告李嘉茂有與同案被告邱紹博共同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
(二)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部分
1.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之使用者,確實有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至告訴人A02之IG帳號留言「我就是每天去你下面拿大聲公喊話的人 出來見面啊」、「開著別人的車,用著別人的錢耍帥?很有成就感?骯髒至極!」、「所謂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你這種人」等情,有告訴人A02IG帳號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112偵7996卷第429頁至第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雖上開帳號之留言有提及「我就是每天去你下面拿大聲公喊話的人 出來見面啊」,此部分雖與被告李嘉茂前開事實欄一(二)有持擴音喇叭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之行為相似,然被告李嘉茂已否認上開IG帳號為其所創設或使用,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嘉茂為上開IG帳號使用者,自難僅以上開帳號留言之部分內容與被告李嘉茂之行為相似,即遽認被告李嘉茂為上開IG帳號之使用者,而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
陸、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李嘉茂、邱紹博涉犯恐嚇罪嫌及被告李嘉茂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李嘉茂、邱紹博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嘉茂、邱紹博確有涉犯恐嚇及被告李嘉茂確有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被告李嘉茂、邱紹博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柒、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李嘉茂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說明:
檢察官另以114年蒞字第73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李嘉茂涉犯前開「壹(一)之恐嚇犯行部分」,其中被告李嘉茂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前往告訴人A01與A02之共同住處外按門鈴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關於被告李嘉茂涉犯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早已經原追加起訴書認定不構成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113易291【卷1】第10頁),且被告李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1樓大門沒有完全關上,其有按完電鈴後再推開門直接上到2樓住處等語(113易291【卷1】第2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當時上開住處大門為關閉的,則被告李嘉茂按完電鈴而直接上樓,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存在,尚有疑義。況乎依卷附之111年11月8日之影像檔案及文字逐字稿(112偵799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111年11月8日之告訴人A01與同案被告陳品宣電話對話之影像檔案及文字逐字稿(112偵7996卷第183頁至第200頁),被告李嘉茂在上樓與告訴人A01之對話過程,告訴人A01並無要被告李嘉茂馬上離開,甚至在被告李嘉茂表示請同案被告陳品宣打給告訴人A01時,告訴人A01還同意並在現場接聽同案被告陳品宣之電話而對話10分鐘以上,且因被告李嘉茂並未踏入告訴人A01之2樓住處內,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嘉茂當時確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存在,難認其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宅犯行,是補充理由書前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再認:(一)被告陳品宣與同案被告李嘉茂、邱紹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李嘉茂接受被告陳品宣、同案被告邱紹博之委託,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即告訴人A01與A02之共同住處外按門鈴,並向告訴人A01咆哮「陳品宣買的任何東西」、「她請我們來拿的」、「博哥這邊的人啦」、「我請陳品宣打電話給你」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A01,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品宣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被告邱紹博與同案被告李嘉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至告訴人A02之IG帳號留言「我就是每天去你下面拿大聲公喊話的人 出來見面啊」、「開著別人的車,用著別人的錢耍帥?很有成就感?骯髒至極!」、「所謂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你這種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因認被告邱紹博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被告陳品宣涉犯恐嚇犯行部分此部分同案被告李嘉茂確實有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前往告訴人A01與A02之共同住處外按門鈴,並向告訴人A01口出「陳品宣買的任何東西」、「她請我們來拿的」、「博哥這邊的人啦」、「我請陳品宣打電話給你」等言論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李嘉茂供承在卷(113易291【卷1】第134頁),並有111年11月8日之影像檔案及文字逐字稿(112偵799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惟客觀觀察同案被告李嘉茂對告訴人A01之上開言論,難認有何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存在,且因被告陳品宣當時亦未在場,亦難認被告陳品宣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品宣前開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邱紹博涉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紹博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不是我創立在使用的,我也沒看過,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邱紹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沒有證據顯示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為被告邱紹博所創設及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之使用者,確實有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至告訴人A02之IG帳號留言「我就是每天去你下面拿大聲公喊話的人 出來見面啊」、「開著別人的車,用著別人的錢耍帥?很有成就感?骯髒至極!」、「所謂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你這種人」等情,有告訴人A02IG帳號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112偵7996卷第429頁至第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邱紹博已否認上開IG帳號為其所創設或使用,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紹博為上開IG帳號使用者,或上開帳號與被告邱紹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邱紹博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邱紹博前開事實欄一(三)論罪科刑部分具法律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退併辦部分因本案就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李嘉茂、邱紹博以IG帳號「kk0000000ns」、「0000000_K」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之部分為無罪(被告李嘉茂部分)或不另為無罪(被告邱紹博部分)之諭知,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李嘉茂、邱紹博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口出之言論內容 1 111年11月9日21時21分許 「李X德、欠錢不還」、「不好意思哦,那個各位鄰居哦,跟你們講一下,那個18號2樓啊,齁,他詐騙人家錢啦」、「吹牛哥…快點出來…白色BMW…很秋…全部是…騙女生錢,騙好幾百萬呢…你不要臉我給你臉」 2 111年11月10日21時43分許 「是說,李X德(車上不詳成年共犯:李吹德)欺騙22歲少女、數百萬元…不要臉的一家人…買了BMW」、「(車上不明共犯:你就說李吹德你有沒有在,那在的話出來面對)…買BMW…買了之後,還…詐騙人家感情」、「自己不會賺錢買是不是啊李X德(車上不詳成年共犯:李吹德)…騙的,爸媽教的是嗎?(車上不詳成年共犯:李吹德啦李吹德)」、「騙股票、騙投資啦,害女生得精神病…李X德臉皮真厚,欠人家的東西不還」、「欠錢還錢…18號2樓,還錢啦」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均為112偵7996卷) 1 先操作社群軟體IG帳號「lee_00000_000000000dan」,將大頭貼顯示為「李吹德」,並於個人主頁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李吹德(厚臉皮騙錢高手)請勿對號入座 謝謝 也可以叫我李缺德 李欺德 愛嫖妓德 吹 框 騙 嫖是我的DNA 不要臉是我的天性 自己工作很累 但我相信只要我厚臉皮 用騙的不是問題 我的潮牌.球鞋.車子.手機.手錶.項鍊身體從上到下都是利用騙女生的錢買的,但我會主張是自己買的,因為我就是臭不要臉~~~」 205頁 2 我的車車是奧爛米漿代號0000,敞篷有點漏油,我稱它為吹吹號,是我吹騙來的,被我載的妹妹要小心了,我可能會騙你們的錢錢 215頁 3 各位鄉親大家好,為大家自我介紹一下,我是文湖街之光李吹德 我很會吹 很會騙 我版上的潮牌服飾鞋子甚至每實車子都是用我騙女生的錢買來的,我喜歡吃軟飯,我是小白臉,我不會自己賺錢,我都是用騙的嘿嘿,因為用騙的比較輕鬆,反正我厚臉皮不要臉 217頁 4 我是投資股票達人 我有遠大的夢想 我知道天下有白吃的午餐 因為我常吃 而且我知道股票秘訣 當沖是不用付錢 挖哈哈 賠錢我是不會告訴你們的 不然誰還會給我錢投資 哼哼我沒這麼笨 225頁 5 也可以 李吹蕭 李吹洨 李吹水 李吹風 李吹雕 李吹腸 李吹鮑 243頁 6 吹德心態剖析...怎麼人家去下討債完全不回應 說大直內湖都你地盤 請問 我們大聲公怎麼每天去都沒事 去按電鈴 吹德爸出來 也是包庇兒子 畢竟不要臉是遺傳 247頁 7 恭喜冠軍很會吹獎 吹德 恭喜金ㄍㄠˊ吹獎 還是吹德 恭喜最佳青年很會吹獎 依然是吹德 337頁 8 分析對手L:吹德小懶覺戰士 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