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金陵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社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臺北市○○區○段○○段00號、00號之1、00號、00號之1、00號之2、00號之3、00號之4、00號之5地號土地,真實段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下合稱本案土地)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辦理之鄰路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稱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代號AW000H11237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甲推行10餘公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站立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及聽聞公開談話之權利。嗣乙○○見甲出言制止,竟又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甲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親吻臉頰之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甲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對甲、甲社區名稱及地址、本案土地段名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社區B座管家丙○○、證人即甲社區
B座櫃檯人員庚○○、證人即北投分局○○派出所副所長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7、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推行10餘公尺,及與甲推擠過程中,其臉頰曾觸及甲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騷擾犯行,辯稱:本案會勘性質屬私人會議,伊係為保護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居人戊○○,始有推行之舉,尚無強制之犯意,且伊從未向甲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亦無親吻甲臉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見甲不顧證人戊○○制止而執意靠近後,始出於保護與會者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目的推行甲,顯屬法所容許之行為,至被訴性騷擾部分,被告僅有以臉頰貼甲臉頰以示衝突後和好之舉,並未親吻甲臉頰,況被告之異性戀性向明確,斷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
理之甲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強行將其推行10餘公尺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00頁),並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9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94-95、103-120頁),首堪認定屬實。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向甲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
「我愛你」等語,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親吻臉頰之方式對其性騷擾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擠伊,而伊叫被告不要再推後,被告突然用雙手抱緊伊身體而稱「我愛你」、「讓我親一下」,並親伊左面臉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場見被告對甲稱「我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或「我愛你」等字眼,並往甲左側額頭親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被告稱「我親你」或「我愛你」一類詞語,又見被告往甲左側之臉頰、額頭間親下去,關於聽聞字眼部分,因事隔太久,現已無法精確記憶等語(見易字卷第195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甲稱「我愛你,我想親你」等語(見偵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我愛你」,而親你那句話,現因事隔久遠,不確定精確字眼為何,惟伊確定有聽到「親」字等語(見易字卷第104-106頁)均相符。細繹前開證人甲、丙○○、庚○○,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向甲表其愛慕及欲親吻之旨,並朝甲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且證人丙○○、庚○○於本院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俱能詳細證述如上,未見有何態度游移或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況渠等均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向甲稱前揭言語,亦未親吻其臉頰云云,均屬事後矯飾之詞,礙難採憑。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需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然在日常社會活動上,舉凡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在所多有,若不衡酌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將導致本罪不法範圍不當擴張,進而過分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質言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本件案發地點位處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之交界處,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易字卷第95-96頁),足徵本案會勘本非於私人空間秘密舉行,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參以甲初始站立位置及嗣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位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內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95-96頁),顯見甲並無侵入本案土地,而僅係立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再佐以本案會勘係為處理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疑義暨釐清2者使用界線何在,且與會者尚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名稱詳見易字卷第189頁)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9、193頁),復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益徵該會勘顯非與甲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是被告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在非屬私人土地之公共空間,暴力排除甲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其手段及目的均不具社會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尚屬法所容許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證人戊○○始推行甲云云,惟甲於案發時除質問為何不可與聞外,另無其他舉措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3頁),自難認有何防衛情狀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甲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對其親吻,損及甲之人格尊嚴,造成其被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性取向為異性戀,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係為保護身體自主權,裨使個人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業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之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均應受完整保護。反之,性騷擾之行為人,對其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之犯行,亦無從以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為由卸責。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推行部分)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親吻部分)。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妨害他人自由,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性騷擾得逞,隨意侵犯甲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且犯猶設詞矯飾,始終拒絕向甲致歉,迄未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妨害甲 自由之時間尚非持久,亦未致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博士候選人、現已退休而靠證人戊○○所繼承之遺產維生、與證人戊○○同居而未與其他親屬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0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性騷擾犯行時,兼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甫親吻甲後,旋朝其做出下腰及欲拉開褲子拉鍊露出下體之動作,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侮辱行為所傳達之價值必須係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足以彰顯對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而是否構成侮辱,並非依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應以一般平均人之無偏頗角度,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情境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藉以區別行為人所為究係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抑或僅屬法所不禁止之缺乏禮貌或不得體舉止。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甲、丙○○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雙手置於褲襠前並側身轉向甲方向下腰行走2步及將臀部前挺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有下腰、臀部前挺之舉,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欲拉開褲子露出下體之動作,況伊所為僅為宣洩情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否足以貶抑甲人格及社會評價容非無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曾為雙手置於褲襠前並側身轉向甲
方向下腰行走2步及將臀部前挺之動作一節,業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9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另有作勢欲拉開褲子拉鍊露出下體動作一節,除據甲指訴綦詳外,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足資憑為補強,亦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固有上揭肢體動作,然所為除刻意以臀部前挺暗示凸顯
自身生殖器或呈現相當程度之性暗示外,其意味尚屬不明。被告究欲對甲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施加何等否定或貶抑,實非如「中指」或其他常見肢體語言,足使旁人一望即知。換言之,被告所為固屬粗鄙不堪,惟毋寧僅足令旁人對之側目,進而降低他人對被告本身之社會評價,依社會通念以觀,尚難對甲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何具體貶抑效果。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雖足認被告曾朝甲做出下腰及欲拉
開褲子拉鍊露出下體之舉動,惟此舉是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誠非斷然無疑。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論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常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性騷擾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