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2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大成因停放機車一事對黎怡辰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側機車停車格,拿取黎怡辰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乾洗手」(酒精清潔劑,下稱本案乾洗手),往該機車儀表板、坐墊及腳踏墊噴灑,致本案機車儀表板遭侵蝕霧化而不堪使用(時速表無法看清楚,經估價儀表板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案經黎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大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黎怡辰(下稱告訴人)置放於前置物箱內之本案乾洗手朝本案機車處噴灑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本案機車偏舊,我有問機車行老闆,他說酒精要讓儀表板毀損必須要碰到接點影響到電線才會毀損,電線裸露如果有酒精才會有本案情況發生,但也是有機會,不一定完全會。儀表板是壓克力,它是塑膠再強化製造而成,如果是用塑膠,長期在太陽下3、5年就不能用,但儀表板不會,就像霧化,應該要把壓克力拆下來去檢驗,而不是說霧化就是我造成的,會有很多外力因素,例如陽光、鳥屎,都要很多檢驗數據才會知道。案發當天我記得是禮拜四,當週已經被告訴人停本案機車在旁邊我的機車旁邊4天,告訴人都很粗暴地移車,後來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告訴人不是用手移,而是用衝撞的方式,造成我跟同事機車的排氣管跟車殼有刮傷。我將我的車輛移出來時,還發現告訴人根本沒有立中柱,是懸空靠在我跟我同事車輛中間。當時我因為情緒影響,但沒有想說要直接破壞本案機車,才會拿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的乾洗手,將乾洗手液體抹在儀表板上,而當時天氣炎熱,我的想法是在車主回來前酒精就會蒸發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側機車停車格,拿取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本案乾洗手,往該坐墊及腳踏墊噴灑,另有將乾洗手內液體抹在本案機車儀表板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53至57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所書寫之紙條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5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4頁)、機車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50至71頁)及本案乾洗手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拿本案乾洗手潑灑本案機車之儀表板,是否會致本案機車儀表板遭侵蝕霧化而不堪使用(時速表無法看清楚)?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8日17時44分許,我發現我停在臺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側機車停車格的本案機車,被不明人士使用我的本案乾洗手潑灑在該車的儀表板、坐墊跟腳踏墊上,經沖洗後坐墊跟腳踏墊上的液體可以洗掉,但該儀表板遭侵蝕損壞,無法清除,導致時速表無法看清楚。我認為對方是故意的,因為對方有寫下不滿的紙條稱:「不要這麼沒水準!!!沒位置就早點來上班,破車不愛惜是你家的事」等文字,但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我停的位置剛好可以停放一台普通重機的空間,我沒有去移動車輛,也不清楚旁邊是否是停被告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5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檔案:相對人離開停車格、相對人離開停車格1【監視器資料夾】)(一、相對人離開停車格)17:47:20處被告(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將其所有機車自停車格移動至路邊停妥(圖1)。17:47:24處被告走回停車格內(圖2)(圖3)。17:47:25至17:47:27處被告東張西望(圖4)(圖5)(圖6)。17:47:28至17:47:31處被告身體快速轉向機車(圖7),接著將機車中柱立起來(圖8)。17:47:32至17:47:33處被告彎腰並將右手伸往機車車頭(圖9)(圖10)(圖11)。17:47:34至17:47:36處被告頭部轉朝其右手方向看(圖12)。17:47:37處被告無彎腰、右手伸往機車車頭處(圖13)(圖14)。17:
47:38處被告右手往車身噴灑酒精清潔劑(圖15)(圖16)。17:47:39至17:47:40處被告將酒精清潔劑放回原處(圖17)(圖18)。17:47:41處被告轉身離開該機車(圖19)。17:48:01處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圖20);(二、相對人離開停車格1)17:48:45至17:48:48處被告將其所有機車自停車格移動至路邊停妥(圖21)(圖22)。17:48:
50處被告走回停車格內(圖23)。17:48:51至17:48:54處被告東張西望(圖24)(圖25)(圖26)。17:48:54至
17:48:58處被告身體快速轉向機車(圖27),接著將機車中柱立起來(圖28)。17:48:59至17:49:00處被告彎腰並將右手伸往機車車頭(圖29)(圖30)。17:49:01至17:49:02處被告低頭看其手持酒精清潔劑(圖31)。17:49:03處被告右手伸往機車車頭處,手部動作遭路樹遮擋(圖32)。17:49:04至17:49:05處被告右手往機車腳踏墊、坐墊噴灑酒精清潔劑(圖33)(圖34)(圖35)。17:49:
06處被告將酒精清潔劑放回原處(圖36)。17:47:08處被告轉身離開該機車(圖37)。17:49:28處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圖38)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71頁),就被告手持本案乾洗手潑灑於本案機車乙節相符;參以本案機車之儀表板上於案發後留有液體,經擦拭後呈現霧化之現象一事,有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因而於案發後2日至派出所提起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存卷可考,該時序上具有一定密接性,實難認該處僅於短短之2日即會因外力,諸如被告所辯因本案機車老舊或陽光、鳥屎等因素,會導致該儀表板產生霧化之損壞,可徵被告上開所為,與儀表板毀損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以酒精無法造成儀表板之霧化,須檢驗之數據等語,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自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且未曾對告訴人毀損其機車一事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倘若本案機車之儀表板上原即有霧化、毀損之情,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耗費相當時間提起本案告訴,藉此攀誣被告於罪之理,堪認被告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拿本案乾洗手潑灑本案機車之儀表板,致本案機車儀表板遭侵蝕霧化而不堪使用(時速表無法看清楚)等情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自稱不知本案乾洗手之品牌(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其無法確知該乾洗手內含之液體是否不會造成儀表板之損壞,竟擅自持之噴灑在本案機車之儀表板上;參以被告於手寫之紙條中明載:「不要這麼沒水準!!!沒位置就早點來上班,破車不愛惜是你家的事」等文字(見偵卷第19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甚為憤怒,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機車造成其機車毀損,因而心生不滿,方故意持本案乾洗手噴灑在本案機車之腳踏墊、坐墊及儀表板上,藉此毀損本案機車以發洩心中憤怒,進而導致本案儀表板造成霧化而不堪使用,則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又前經本院函詢本案乾洗手之製造廠商即康斯生技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稱:使用本產品是否會產生白霧現象:因不知機車儀表板長期曬太陽脆化的程度,但其產品為清潔手部用途及內含酒精乙醇,故有可能出現白霧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噴灑本案乾洗手於儀表板上亦可能產生霧化之情。況被告自承其曾詢問機車行之老闆,該老闆表示酒精因接觸到接點影響到電線,亦可能會導致儀表板毀損(見本院卷第48頁),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機車之儀表板毀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不以鑑定為必要,而上開因果關係已明,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三)另被告辯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前曾多次停放本案機車造成被告之機車毀損等語,然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且告訴人之行為已發生數次,其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追訴告訴人刑事毀損或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殊無以此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於本案前曾以本案機車毀損其所停放之機車,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故意以噴灑本案乾洗手於本案機車儀表板之方式,致該儀表板不堪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從事化學檢測行業、月收入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