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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智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仁捷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蔡逸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仁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逸鈞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7月1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卷第1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御玄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御玄事務所)之建築師。詎被告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板橋案)之建築設計圖、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中和案)之建築設計圖均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自105年6月間起至111年3月7日止、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在御玄事務所內,抄襲本案著作,並以被告為本案著作之建築師,持本案著作參與板橋案及中和案,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以其為本案著作之建築師,持本案著作參與板橋案及中

和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7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負責板橋案與中和案之都市更新規劃公司全翔都市更新有限公司(下稱全翔公司)負責人黃榆哲、證人即御玄事務所合夥人許翔羿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7至281、299至302頁),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97至2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證人黃榆哲確實有與我接洽板橋案、中

和案。其中板橋案部分,經證人黃榆哲告知板橋案的建築設計圖之著作權已買斷,須依原設計圖以符合都更處條件,作修改送件,所以才依政府及地主要求做樑柱系統、坪數及平面、立面配置等修改設計,且板橋案歷經訴外人劉士傑、聲請人2位建築師繪製圖樣,不知證人黃榆哲給我的設計圖係劉士傑建築師或係聲請人繪製的;至於中和案部分,證人黃榆哲交付之中和案都市更新會與聲請人簽立之合約書(下稱中和案合約書)第7條載明中和案設計圖之著作權屬中和案都市更新會與聲請人共有,我確認著作權部分無問題,才承接並交給證人許翔羿辦理,也是證人許翔羿去參加開會,我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他字卷第297至299頁);復參以證人黃榆哲之證述:板橋案部分,我先前因聲請人不誠信而解除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再委託被告接下板橋案,我將這些設計圖及全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下稱板橋案切結書)給被告,表明著作權屬全翔公司,因當時建築設計圖已經送新北市政府核定是不能修改,由被告依全翔公司指示完成後續核定工作,被告對聲請人參與板橋案整個過程完全不知情;又中和案部分,我先前與聲請人簽約時,有約定設計圖之著作權人為聲請人及中和案都市更新會,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將該設計圖用於中和案以外之建築,現在這個設計圖仍用在中和案,未違背契約,且我未將聲請人之設計圖交給被告看,被告只是依我口述及早期地主開會提出開會資料及會議時在白板上畫出原本的架構,重新畫設計圖,所以送審查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設計圖,無論是建築大樓外觀、地下室、室內隔局與電梯位置間的圖樣都不同,但因政府規定地主要求之坪數、樓層等基本架構,經地主確認後就不能任意變更,而本大樓13樓以下樓層係分配給地主,因為已經送審一次,基本架構不能變,且基本架構也是依全翔公司向地主調查畫出,並非聲請人之創作,而13層樓以上樓層是更新會對外出售部分,可以透過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修正,均經被告重新設計,所以中和案之建物不論外觀與建築設計圖均已被告全部大改,並未抄襲聲請人之設計圖等語(見他字卷第277至281頁);及證人許翔羿之證述:板橋案部分,前後更換多名建築師,訴外人劉士傑之前還有另名建築師,劉士傑之後是聲請人,不確定證人黃榆哲提供之圖樣原始設計者是哪位建築師,但證人黃榆哲有出具切結書,黃榆哲及地主有出資給建築師做設計工作,所以相信著作權歸屬沒有問題;中和案部分,證人黃榆哲有給地主與聲請人的合約書副本,但沒有給中和案的設計圖,我是在網站上看原設計圖再依地主需求憑專業修改設計圖及報告書送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99至302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辯稱其已確認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始參與板橋案及中和案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虛妄。

⒊復觀諸卷附板橋案切結書及中和案合約書,其中板橋案切結

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全翔都市更新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茲保證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原40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建築設計圖說』(以下稱本著作)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本公司對於本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一切合法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等一切著作權人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特立此切結書保證。如有不實願付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303頁);又中和案合約書第7條亦載明:「依本契約設計之圖及圖上說明,屬甲乙雙方(按:即中和案都市更新會及聲請人)共同創作之成果,其著作權屬於甲乙雙方所共有;唯甲方為配合營造工程之進行所為竣工圖修正之衍生著作權,及乙方基於本件設計圖說之表達另為其餘衍生著作者,相對他方喪失其對衍生著作之權利,前項甲乙雙方之共同著作權,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相對他方不得直接援用作為本契約指定建築基地以外之建造執照圖。」等語(見他字卷第310至311頁),亦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於參與板橋案、中和案前,均已確認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當無從遽以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身為建築師,若非刻意規避自身責任,當

應直接向聲請人詢問有關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云云。惟衡以被告係向全翔公司接洽板橋案及中和案,而非向聲請人接洽,是既被告已向證人黃榆哲確認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自應認被告已盡其所能釐清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以避免觸法。況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一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97頁),自難期待被告在證人黃榆哲已交付板橋案切結書及中和案合約書,且上開2份文件均已對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記載明確之情形,仍向不認識之聲請人確認之,是聲請意旨此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黃榆哲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可盡信,

且證人黃榆哲未提出其已買斷板橋案建築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據云云。惟衡以證人黃榆哲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許翔羿之證述及被告之抗辯互核相符,並有板橋案切結書及中和案合約書在卷可稽,業經敘明如前,是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證人黃榆哲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主張證人黃榆哲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又證人黃榆哲是否提出其已買斷板橋案建築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據乙節,實與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之情無涉,應係聲請人與證人黃榆哲間之糾紛,是聲請人此主張,亦屬無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之資歷、經驗,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設計出

本案著作,又並非設計圖說有公開即可任意加以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被告將本案著作改掛自己的名字,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節,均屬聲請人個人之臆測,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混淆刑事事件與民

事事件云云,惟本件僅就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1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亦同此認定,未見有何混淆刑事事件與民事事件之情,是聲請人此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