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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碩賢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碩賢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任職告訴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係臺灣系統主管,主管部門為亞洲系統及臺灣開發處部門、電站運營暨優化管理處部門及設計、採購與施工部門及公司內部案場設計規劃及施工監造、爭取外部工程設計規劃及代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任務。被告明知任職期間簽署告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承諾書」,約定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持有、使用之機密資料均係告訴人公司或其供應商、客戶廠商賴以經營之重要資產,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機密資料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將機密資料交予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因與謝宗翰合意另行開設公司,為協助謝宗翰熟悉IRR之評估方式,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4時20分許,將所知悉之「台南市黎明高中屋頂型IRR」、「台南市黎明高中地面型IRR」、「台南市黎明高中地面行風雨操場IRR」(太陽能案場投入之成本與取得台灣電力公司躉售費率發電所得之20年間每年可回收之比率即內部報酬率【即Internal Rate of Return 縮寫為IRR】,下合稱本案IRR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於謝宗翰,因而洩漏其業務所知悉、持有聯合再生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嗣經謝宗翰提供與被告間109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告訴人公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士檢迺賢112偵12873字第112903663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偵查時自承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等情,有其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應堪認定,是就被告之住所、居所而言,應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觀諸本案起訴事實,檢察官並未記載犯罪行為地之相關資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公司的上班地點會在臺北市內湖區還有新竹市兩邊跑,沒有固定何時要去那個上班地點,也無法確認傳送本案IRR檔案的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公司法務副總經理許婷寧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註冊登記地是在新竹市○○○路0號,臺北也有辦公室,是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在新竹跟臺北都有辦公室,每天要去那邊上班不一定,要看當時業務需求來決定等情(他卷第287-289頁)相符,而相關卷存證據僅有謝宗翰提供與被告之微信通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31-80頁),不僅無法自訊息內容、格式確認被告之發訊地點在何處,亦無法確認被告究係以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何種硬體加以傳訊,以該等裝置之可攜性判斷,自無法排除本案行為地位於新竹辦公室或其他內湖區以外地點之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案發時任職地點之一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臺北辦公室(他卷第20頁),即逕認本件被告發訊之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之內湖區,因認本案犯罪行為地尚屬不明。

(三)本件起訴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均屬保護個人法益之財產性犯罪,是就該等罪名之行為態樣而言,其犯罪之結果地亦應係指該洩漏秘密而生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及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非泛指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本件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係以電磁檔案網路傳輸之方式為之,已無從確認其實體位置為何,亦無從確認被告傳輸時之所在地,前已認定,惟該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既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自應以告訴人公司註冊登記地(即新竹市)為該特定財產之所在地,較為合理,否則,若將該等秘密之所在地任意擴及至告訴人公司轄下任何分支機構、營業場所,或將行為人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傳輸之特性所傳送到之任何收訊地點均認定為犯罪結果發生地,顯有過度擴張管轄範圍之弊,要非事理之平,更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