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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蓉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思卓代 理 人 黃貞季律師

官翰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擔任設計師,其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在網路上見丁丁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丁丁藝術公司)所發表之「BREAK THE BARRIER」圖樣(下稱系爭圖樣),其明知系爭圖樣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樣,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丁丁藝術公司之同意,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系爭圖樣,修成類似圖樣後,將該圖樣於110年8月某日某時許,懸掛在宜家公司之家具公開展示間,以此方式侵害丁丁藝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丁丁藝術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卷內出資委聘設計契約書(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801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背面)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係以該契約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證明確有簽署該契約及契約本身之存在,而非以上開契約之「內容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應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契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該契約存在之真實性(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7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爭執該契約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至於其餘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宜家公司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23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案丁丁藝術公司為告訴權人,且告訴合法:

(一)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代理人先於111年4月28日至警局對於侵害系爭圖樣之宜家公司及其負責人等提起告訴(見他卷第55頁背面),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令告訴當時不知實際之犯人為被告乙○○,依照上開判決之意旨,告訴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三)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告訴人丁丁藝術公司(下稱丁丁藝術公司)於110年2月17日出資聘請丙○○就塗鴉藝術展設計系爭圖樣,雙方約定圖樣完成後,著作財產權均歸丁丁藝術公司享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確有簽署上開契約一事,並有出資委聘設計契約書可憑(見他卷第11至14頁背面),是丁丁藝術公司於110年8至9月間,已取得系爭圖樣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堪以認定,從而,丁丁藝術公司因而委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五)辯護人雖稱上開出資委聘設計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110年9月6日,晚於授權之時間即同年2月17日,且著作人丙○○均未到庭作證,因而質疑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然就委任或承攬設計契約之處理,就法律行為並無要式之規定,縱使事後補簽立相關書面,以確保權利、義務關係,於實務上均屬常見。丁丁藝術公司雖於110年2月17日當時並未與著作人丙○○簽立書面契約書,且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作證,然未到庭之原因多端,或係有工作在身無法抽身,原因所在多有,又上開契約書上確有丙○○之簽名及蓋章,而丙○○均未曾表明其上開簽名、蓋章有遭偽造之情事,自難以丙○○未到庭或簽立上開契約之時間為後等情,即得遽論該契約之真實性有疑,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重製並修改系爭圖樣後,將之懸掛在宜家公司之家具公開展示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宜家公司之代理人到庭稱:大部分論述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但是本案丁丁藝術公司所指犯罪事實發生時,丁丁藝術公司根本沒有案關所述的著作權及其他任何權利,本案屬子虛烏有的指控,請法院秉公處理,還本公司清白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略以:本案關鍵是丁丁藝術公司是否為本案被害人,即有無權利提起告訴。出資委聘設計契約書無法證明形式上真正,就算去看實質內容,也可以說明一切,合約是在展覽結束後半年才簽約,白紙黑字約定報酬總計就是新臺幣(下同)3萬元,這3萬元也是展覽結束後才給,合約根本沒有提到展覽贊助費用也是報酬一部份。另觀諸他卷第55頁背面,當時警察詢問告訴代理人,委託丙○○創作代價是多少,告訴代理人回答就是3萬元,可見所謂贊助費也是報酬這種說法,根本就是丁丁藝術公司在起訴後被指出合約的蹊蹺,自知理虧才編造的。丁丁藝術公司在本案事實發生時,根本不是權利人,也不是被害人,請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丁丁藝術公司主張被告乙○○有重製、公開展示等行為,此部分丁丁藝術公司沒有證明系爭圖樣為值得保護之著作,且網路上可以google引擎搜尋「BREAK THE BARRIER」之標題或文章標題,為大眾習用之語句,難認有何獨特性,系爭圖樣是否具創作性,已屬有疑。又系爭圖樣早已公開,本案沒有侵害公開展示權之問題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在被告宜家公司擔任設計師,其於110年8月前某日,在網路上見丁丁藝術公司所發表之系爭圖樣,未經丁丁藝術公司之同意,以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改成類似圖樣後,將該圖樣於110年8月某日某時許,懸掛在被告宜家公司之家具公開展示間等情,業據丁丁藝術公司之代理人周亞恬律師於警詢時陳述(見他卷第55至56頁背面)明確,復有系爭圖樣之圖片(見他卷第7頁正反面)、出資委聘設計契約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影片擷圖(見他卷第15至18頁)、「BREAK THE BARRIER」展覽媒體報導(見他卷第27至3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系爭圖樣是否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二)被告乙○○是否明知系爭圖樣為丁丁藝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樣,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以上開重製之方式侵害丁丁藝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圖樣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按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則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此為美國著作權法之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德國著作權法之小銅幣理論之涵義。再者,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有五:1.著作已完成,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所謂完成,並不以全部完成為要件,雖屬部分完成,惟客觀上已有保護之價值,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可取得著作權。2.具有原創性。3.人類精神之創作。4.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5.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其中最重要之要件為原創性、客觀表達方式及創作要件。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

1.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所重製之系爭圖樣,乃丁丁藝術公司於110年2月17日委請著作人丙○○設計,由丙○○自行繪製,輔以其美術之繪畫經驗、技巧,搭配運筆、色彩及塗鴉字體等方式繪製而成,係以著作人之角度觀察,其作品中均表達相當之創作情感及思想,且非抄襲或剽竊而來,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屬應受保障之美術著作無疑。是被告乙○○確有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樣之侵害著作權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於網路上可輕易搜尋「BREAK THE BARRIER」之用語,而認系爭圖樣不具有原創性等語。然「BREAK THE BARRIER」僅為系爭圖樣中之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之判斷標準,乃在於系爭圖樣之設計及於該文字上之線條、塗鴉等共同結合之美術著作,而非該文字本身即享有著作財產權,自與該「BREAK THE BARRIER」之文字是否廣為他人使用無涉。況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圖樣早已為他人著作之佐證,以此證明該著作不具原創性,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乙○○未經丁丁藝術公司或著作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網路上重製系爭圖樣,並修改系爭圖樣後將之展示於被告宜家公司之家具公開展示間,而觀諸被告乙○○所更改之圖樣,主要「BREAK THE BARRIER」之字形、字體均與系爭圖樣相同,輔以紫色之上下線條,並在左方噴上綠色之噴漆、於右上方噴上橘色之噴漆於上開字體上,僅省略其他英文文字,均與原著作之系爭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無訛。被告乙○○身為被告宜家公司之設計師,理應知悉他人著作之圖樣,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此亦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白不諱(見112年度調偵字第341號卷第16至17頁),竟未經丁丁藝術公司或著作人丙○○之同意,重製系爭圖樣,其主觀上顯係明知系爭圖樣為他人,以上開重製之方式侵害丁丁藝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甚明,故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間,係擔任被告宜家公司之設計師,其於執行業務所為上開重製之行為,侵害丁丁藝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宜家公司疏未就被告乙○○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係被告宜家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害丁丁藝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法對被告宜家公司科以罰金,均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罪(理由詳後述),然本院所論罪名同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載明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然所犯罪名欄係載明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文字,則該第2項應係同條第1項之誤載,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宜家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宜家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設計師,應謹慎處理相關圖片之使用,卻未經丁丁藝術公司之授權,擅自重製丁丁藝術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侵害系爭圖樣1張,造成丁丁藝術公司至少受有未授權之損失,另被告宜家公司對於被告乙○○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且其等迄今均尚未賠償丁丁藝術公司所受損害,係因和解金額之差距,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業據其等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告乙○○雖能坦承客觀事實,但最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為被告宜家公司之職員,犯罪動機係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利益,及擅自在網路上重製系爭圖樣再為修改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宜家公司因而獲得免予之支付授權金與丁丁藝術公司之利益;復審酌丁丁藝術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稱:我們覺得很遺憾,以宜家公司這樣的國際企業,居然會以這樣的辯解,漠視法律,而且讓智慧財產權變的這麼不受保護,請法院能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意見;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被告宜家公司之室內設計師、月入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宜家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等已因使用丁丁藝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樣,進而獲得任何報酬或收益,自難認被告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圖樣懸掛於被告宜家公司之家具公開展示間,因認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系爭圖樣之圖片、現場蒐證照片、影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及被告宜家公司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以上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該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觀諸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亦提及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25條之立法例,規定僅限該等未發行之著作始享有公開展示權,至如已發行,因已大量重製散布於外,殊無再賦予公開展示權之必要。從而,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向公眾展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者,始成立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行,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著作者,即難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固於前揭時、地重製系爭圖樣,並公開展示於被告宜家公司之家具展場間,已如上所述。然觀諸丁丁藝術公司所提出系爭圖樣之媒體報導(見他卷第27至36頁),可認系爭圖樣早於110年2月間,即已公開展示於丁丁藝廊之展間乙節,此亦據證人甲○○到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信為實。從而,系爭圖樣與本案前既已公開展示於眾,顯係處於供大眾瀏覽之狀態,與已實體發行在外之情形無異,堪認屬已公開發行之美術著作,即難認對丁丁藝術公司就系爭圖樣著作之公開展示權有所侵害。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同理,被告宜家公司自難認構成受雇人執行職務上所犯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內容,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