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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之奇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郁倫律師被 告 林璟薇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王瑜玲律師施羽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07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10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A10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任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專案經理,B07自96年5月1日起,任職華碩公司擔任PM助理;97年間因華碩公司將部分業務分割由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和碩公司)受讓,A10於97年1月1日轉而任職於和碩公司子公司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歷任課長、主任、副理;B07亦於97年間轉而任職於永碩公司;102年12月31日和碩公司合併吸收永碩公司,A10遂再於102年8月1日轉而任職於和碩公司並歷任副理、經理等職務後,擔任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業務開發五處」資深經理,負責管理部門員工之部分人事管理、部分業務段之人力支出、以及維持部分客戶關係,協助接洽A公司及F公司(客戶名稱均詳卷)等客戶;B07亦於102年間再轉入和碩公司任職,擔任「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專案部-行政管理課」專案室主任,及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前事業處總經理A04之助理,負責該管單位行政業務及陳核A04相關文件之送簽審核事務。又依A10、B07分別與和碩公司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所簽署致和碩聯合科技集團(包括和碩公司及其所屬各子公司)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約定,A10、B07就因其職務上所知悉、收集、取得該公司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法律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或無意公開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所有及客戶的機密資料,均負保密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將所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返還,不得保留、以任何形式複製或持有任何影本、複本、繕本或電子檔案。且依和碩公司員工手冊第3條第3項規定「嚴格禁止在未經許可下將公司內部資料,透過email、網路、外接儲存裝置、手機、拍照…等任何方式攜出公司或存放於非公司設備的儲存空間」(下稱員工手冊系爭規定),及和碩公司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未經允許嚴禁將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以書面、磁片、光碟、隨身碟或電腦傳輸等方式攜出公司」(下稱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已明確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以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方式或透過外接式儲存裝置將公司內部業務、財務、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攜出公司。又和碩公司針對機密資料設有特別存放之ERP、SAP、專用資料夾等資料管制系統,該等系統均有權限控管,非業務相關者不得存取,僅參與特定客戶專案人員及特定主管有權限閱覽及使用,且須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該特定系統,取得資料後亦僅能存放在公務電腦,而員工個人之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均僅有員工本人輸入帳號、密碼始可存取,且僅能接觸內網,密碼亦須定期更換。另有關和碩公司內部財報等資料均有密碼保護,限制僅有非常高階主管及財會人員可接觸,且讀取時需輸入密碼。和碩公司並定期為員工營業秘密教育訓練。詎A10於108年8月初口頭向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總經理A04提出離職後,其108年8月22日至25日並隨同A04與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與和碩公司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執行長沈軾榮等人共同前往泰國及菲律賓工廠了解金寶公司狀況,嗣於108年9月30日正式向和碩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8年10月24日正式離職,離職後隨即於108年10月28日前往與金寶公司之子公司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寶公司)任職,並於110年4月26日起任職金寶公司擔任CA7事業處業務處長;B07亦於108年8月間決定與A04離開和碩公司加入金寶集團,於108年10月2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後,於108年11月4日正式離職,翌日即前往泰金寶公司任職擔任CA事業群專案室副理。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A10於受雇和碩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並持有「F○○○○○○ I

P CAM Quotation_0730.xlsx」檔案、「Comparison report_V4.pptx」檔案等資訊,其中「F○○○○○○ IP CAM Quotation_0730.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對F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除記載和碩公司與F公司客戶一系列IP CAMERA產品之討論、提案及報價外,並詳細記載產品研發費用報價、各低階及高階機種報價、所有原料物件採購品項及報價成本、包括晶片組(Chipset/CPU price)、快閃記憶體(Flash)、感光元件(Image Sensor)、鏡片(Lens+Lens Base)等成本、所有原物料件之零件價格及成本加總、最低採購數量、MVA加工費用等涉及和碩公司報價策略、成本分析資訊,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Comparison report_V4.ppt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針對網路攝影機(IP Camera)之設計提案,及與市面上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該份資料首頁即標註係「PEGATRON proprietary and confidential」(和碩公司所有及機密),係有關和碩公司尚未上市產品之設計提案,詳細記載該產品預計採用「○○○○○○○○○ ○○○○○○」處理器、「○○○○○○/○○○○○○」Wifi晶片等規格,乃和碩公司研發團隊及行銷團隊針對客戶需求、市場價格及產品性能等所提出認為最有競爭力之規格設計提案,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研發設計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上開檔案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A1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和碩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和碩公司之授權,於108年8月8日12時24分、26分許,自其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將附有上開檔案之電子郵件,接續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chih_0000000mail.com」(即告證19-1、告證19-3),復於同日35分許,再接續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chihchichie0000000il.com」(即告證19-2、告證19-4)攜出公司,以此方式侵害和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5、6、8至11部分A10於受雇和碩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並持有告證16-2至告證16-7等檔案資訊,其中告證16-2「A○○○○ mAX express_00000000.ppt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與A公司有關無線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首頁即有標示「PEGATRON proprietary and confidential」(和碩公司所有及機密),資料內除記載研發人員設計及測試資料外,並詳細記載專案成員名單、評估量產及正式上市等專案時程規劃、法規認證及安檢等產品費用成本資訊,該等資訊係和碩公司以其研發設計之人力及資源,針對特定客戶需求量身定做之特定產品電子及硬體配置及產品開發時程規劃,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16-3「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4368

4 )RFQ - 0000 00 00.xlsx」檔案之內容,係和碩公司與特定客戶間有關特定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資料,除記載特定產品之主機板、硬體設計細項等設計圖片與料件價格、產品價格、各產品報價單價外,並詳細記載和碩公司針對特定料件對客戶之報價、晶片、記憶體及PCB電路板價格、逐一計算製造產品所需各元件報價、「MVA」(加工費用)、原料總成本(Material Costs)、庫存費用、「90 day manufacturing warranty」保固費用、整體報價及組裝費用等有關成本分析資訊,其中MVA費用和碩公司投入相當資源進行評估工人數量、廠房水電、營業成本及毛利等項目所計算出來,而產品原料品項的採用和供應商之選定、採購數量及採購價格、報價細目等資料,則係和碩公司經過與客戶及供應商間交易往來、長時間累積所得經驗而得,此乃涉及和碩公司報價策略、研發人力安排、成本及結構,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16-4「Pegatron Quotation 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各WIFI機種全系列產品報價資料,除記載各產品價格、原物料成本(BOM include inbound freight)、加工費(MVA)、保固費用、庫存管理費用、產品出貨單價(Total FC

A SHA Cost)外,並詳細記載各產品型號、報價、規格、軟硬體研發費用(HW NRE、SW NRE)及認證費用(certificat

e Cost)等涉及和碩公司針對不同產品市場定位及報價策略與結構之資訊,乃係和碩公司經過與特定客戶交易往來長年累積的交易經驗及資料,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16-5「A○○○○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r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量身設計之產品(生產成本)降價提案,除記載如何提升產能以降低加工成本(MVA)、提升產能不同模擬資料外,並詳細記載如何具體執行Step1、Step2A、Step2B及Step3等步驟、將特定產品具體降價數額等提升產能作法,而代工製造業的競爭優勢除來自降低料件成本外,也來自於更有競爭力的代工費用(MVA),上開資料顯示和碩公司針對特定產品的MVA細項,及可提供給特定客戶的降價優惠幅度,涉及和碩公司產能及生產價格、現在及未來報價,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經長期營運所得出的心得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16-6「X5042 Summary 082619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量身設計代工之特定產品因應客人變更需求所為調整報價提案資料,除記載該客戶之實際採購金額外,並詳細記載產品原料及料件成本、加工費用、和碩公司在蘇州廠及巴淡島廠加工費用細項、工人費用、原料料件運費等資料,上開特定機種料件及報價等資訊,係和碩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16-7「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PACE). 7z」檔案之內容,係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特定客戶間往來交易之財報資料,除含有供應商對和碩公司折讓金額完整明細外,並詳細記載和碩公司的營業費用、生產費用、材料費用、淨利、每一顆材料的買價及進貨折讓價、與客戶間生意往來之損益情形、依不同產品計算損益、各產品線銷貨淨額、銷貨成本及淨利、各產品損益加總、累計自108年1月至8月對客戶之損益表、進折出售原物料、其他收入、其他成本調整項、不同供應商進貨的折讓金額,係關於和碩公司實際成本、報價底線之資料,而代工製造業的競爭優勢,多數自於如何可以取得比同業更低的料件價格,上開資料含有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所採購的料件供應商名稱、採購優惠,並明列各料件的採購價格,此等資料均係和碩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上開告證16-2、告證16-3、告證16-4、告證16-5、告證16-6、告證16-7檔案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A10於108年9月30日、10月16日、18日(詳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外接式硬碟接續自其公務筆記型電腦內重製告證16-7、告證16-6、告證16-2、告證16-3、告證16-4、告證16-5之電子檔案而持有之,嗣A10離職後,和碩公司於109年2月27日以和函(109)第0078號寄送存證信函要求A10應立即刪除任職期間所持有、取得該公司之機密資訊,A10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檔案為和碩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之利益,基於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之犯意,而不為刪除或銷毀,並將儲存和碩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外接式硬碟置於其所任職金寶公司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仍持有之,以此方式侵害和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四、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B07於受雇和碩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並持有告證26-2、告證26-3、告證26-4、告證26-9等檔案資訊,其中告證26-2「CPE移轉PTSN生產設備購買清單0725.xlsx」檔案之內容,係和碩公司為生產製造特定客戶之特定類別產品CPE(Custo

mer Premise Equipment)所需設備採購清單,其內包括和碩公司之特定客戶名單、特定產品名稱及型號、特定產品之生產線所需用設備及機台、單價、品名、內外部料號、測試用設備及治具、高頻探針、治具設備、客戶指定設備、生產設備取得來源及取得成本、轉賣MFC價格、新購價格、客戶購買設備付款金額、擴大產出需購設備明細等,係和碩公司研發團隊針對特定客戶所委託設計、生產之特定產品產線所用設備組合,涉及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產品之生產配置、生產成本及業務策略佈局,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26-3「CPE 移轉 P

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oooo.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為告證26-2特定客戶特定產品之生產設備採購更新版,其內除記載和碩公司自蘇州廠轉移印尼廠轉移設備清單、設備購價明細、新購設備、特定客戶名單及產品名稱、實際採購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價格、請購明細、追蹤採購情形,並詳細記載生產線設備、成本效益ROI數據、MVA報價、針對特定客戶特定產品之某季需求預測、量產提高需購設備等,涉及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特定產品產線所用設備組合、生產成本及業務策略佈局,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26-4「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_C○○○○○○○○.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為特定客戶生產不同型號產品之產線設備採購及報價清單,除記載客戶名單、各產品名稱、型號、各產品設備成本、客製化產品設備及治具外,並詳細記載客戶訂單金額、產線設備採購預算金額、採購單位、採購取得報價或預估成本(「MR

O prices or estimation」)、客戶付款金額、價差等,涉及和碩公司之生產成本及針對特定客戶業務之策略佈局,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26-9「MLCC all update-190821 update.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所有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完整列出和碩公司寬頻相關產品所有使用MLCC料件供應商名稱,並詳細記載各廠牌及規格MLCC元件採購價格、訂單金額、折讓後單價金額、取得實際金額、公司所有使用MLCC各個廠商名稱、廠牌、料號、產品係數、規格、訂單牌價、折讓價、進貨折讓後實際成本AD Price、使用範圍即和碩公司各事業處、料號及產品規格、廠商名稱、廠商料號、廠商代碼、供應商名稱、MLCC精密程度及規格、各種電容前20項價格等資訊,係和碩公司與各供應商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告證26-2、告證26-3、告證26-4、告證26-9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詎B07均明知上開檔案為和碩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和碩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和碩公司之授權,於108年7月25日、8月21日(詳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自備之SD記憶卡,接續自和碩公司配發其使用之公務筆記型電腦重製告證26-2、告證26-3、告證26-4、告證26-9等檔案並攜出公司,以此方式侵害和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五、嗣因108年10月25日A04自和碩公司離職,在A04離職前後短短1個月內包括A10、B07在內之「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主管及員工數十人亦陸續離職,和碩公司驚覺有異,經將A10、B07所使用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委由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識,始發覺上情,嗣提出刑事告訴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10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金寶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自其辦公室內扣得內有告證16-2至告證16-7檔案之上開外接式硬碟,而悉上情。

六、案經和碩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A10、B07行為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然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於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B1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移審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下稱智訴卷》一第3頁),則本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之規定,仍有管轄權,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經告訴權人即和碩公司合法告訴(見110他224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31頁),已具備訴追條件,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證人即和碩公司稽核室專案主任A02、證人即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智慧電子產品處處長A03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智訴卷二第479頁、卷三第22至23頁,辯護人原爭執證人即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前總經理A04、證人即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專案部前副理A05之調詢陳述、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智訴卷三第501頁),證人A01、A04、A02、A03、A05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B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B07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智訴卷三第128至132頁、112智訴6被告B07審理卷《下稱乙卷》第583至58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A01、A02、A03於調詢時之陳述,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證人A04、A05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則對被告B07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10偵170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5至401、497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證人A01並於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A04、告訴代理人林哲誠律師、林麗琦律師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經被告B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智訴卷三第128、130頁),依上開規定,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B07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10、B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10、B07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0有罪部分訊據被告A10固坦承任職於和碩公司,曾簽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知悉和碩公司訂有員工手冊,於108年9月30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於108年10月24日正式離職,旋即於108年10月28日任職泰金寶公司,嗣任職於金寶公司;有將告證19-1至告證19-4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chih_0000000mail.com」(即告證19-1、告證19-3)、「chihchichie0000000il.com」(即告證19-2、告證19-4);有以外接式硬碟複製告證16-2至告證16-7檔案,嗣收受和碩公司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刪除所持有該公司營業秘密,並未刪除上開檔案,嗣經調查處人員在其金寶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其內儲存有告證16-2至告證16-7等檔案內容之外接式硬碟等情(112智訴6被告A10審理卷《下稱甲卷》二第118至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

轉寄告證19-1至告證19-4等檔案至我私人郵件是業務所需,為利用晚上時間與F公司討論、進行夜間電話會議,因公務郵件收到公務筆電後,下班後無法從手機看到,才轉寄到我私人信箱,且告證19-3、告證19-4並非業務上機密;我是為了交接才備份告證16-2至告證16-7等檔案作為軌跡資料,避免在交接後仍接到和碩公司針對案件的詢問電話,和碩公司的存證信函上並未清楚寫明是什麼營業秘密,我當下覺得我手上資料均非和碩公司營業秘密,且因我認為那些資料都是我個人資料,只要我不做傷害和碩公司利益的事都不算違法,所以我才未刪除上開資料云云(見偵卷一第16至17、19、23至25、28、91至95頁、偵卷二第19、399、427、485頁、甲卷二第118至127、37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證19-1至告證19-4、告證16-2至告證16-7資料均非屬營業秘密;告證16-2至告證16-6的產品資訊,包括產品測試資料及產品內部設計照片均已詳盡公開,非屬秘密,無經濟價值;被告A10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當時,被告A10係任職於永碩公司,該份合約書自不能作為和碩公司合理保密措施之一環;被告A10於任職期間,查無參與營業秘密保護之員工教育訓練;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及員工手冊之規範目的與營業秘密無涉,未對具體特定資料為分級管理,無具體考核或管制員工是否確實閱覽;被告A10對於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之義務內容及「員工手冊」、「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之內容並不確實知悉;依據和碩公司之事業、經營規模,和碩公司就內部營業文件,可以禁止但卻未禁止員工從公務信箱轉寄資料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足認和碩公司顯未有合理保密措施;被告A10轉寄告證19-1至告證19-4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係因108年8月8日法國客戶高層來台與各家代工廠做年度回顧及討論計畫,當日上午該高層前往和碩公司與被告A10團隊當面會議討論結束後,被告A10為了晚上與法國客戶關於此專案的聯繫窗口Clement報告,始轉寄上開資料至被告私人郵件,被告A10所為目的是挽留客戶,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被告A10任職金寶公司期間,曾有和碩公司前客戶主動來信聯繫、詢問被告A10有關告證16-1至告證16-6產品資訊,但均遭被告A10委婉告以從金寶公司取得報價並無意義而予拒絕,足徵被告A10無損害和碩公司利益意圖;和碩公司109年2月27日存證信函未具體指明何為營業秘密及應刪除何資料,被告A10主觀上無從認知何為和碩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刪除資料之主觀認識云云(見智訴卷二第469至493頁、卷三第3至37、179至186、189至205、231至239、371至416頁、甲卷一第87至288、373至421、435頁、甲卷二第131至151、159至201、209至211、317至351、376至378頁)。經查:

(一)被告A10歷任華碩公司、永碩公司、和碩公司上開職務工作,離職前擔任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業務開發五處」資深經理;其於101年11月9日與和碩公司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版本別「V.2.0【和碩__雙邊任用】」),於100年1月19日簽署致和碩聯合科技集團(包括和碩公司及其所屬各子公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上開合約書及承諾書內載明被告A10就因其職務上所知悉、收集、取得該公司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法律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或無意公開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所有及客戶的機密資料,均負保密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將所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返還,不得保留、以任何形式複製或持有任何影本、複本、繕本或電子檔案;另和碩公司所制訂員工手冊系爭規定為「嚴格禁止在未經許可下將公司內部資料,透過email、網路、外接儲存裝置、手機、拍照…等任何方式攜出公司或存放於非公司設備的儲存空間」,及和碩公司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為「未經允許嚴禁將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以書面、磁片、光碟、隨身碟或電腦傳輸等方式攜出公司」;又和碩公司針對機密資料設有特別存放之ERP及SAP、專用資料夾等資料管制系統,系統有權限控管,非業務相關者不得存取,僅參與特定客戶專案人員及特定主管有權限閱覽及使用,並須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公司內部特定系統,有關員工之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均僅有員工本人輸入帳號密碼始可存取。被告A10於受雇和碩公司期間,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將告證19-1至告證19-4資料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chih_0000000mail.com」、「chihchichie0000000il.com」之行為,及事實欄三所載以外接式硬碟接續自其公務筆記型電腦內重製系爭檔案,並於離職後仍繼續持有之,經和碩公司於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刪除任職期間所持有或取得該公司之機密資訊,被告A10未刪除任何資料,嗣經和碩公司將其所使用公務筆記型電腦送鑑識後,經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在其金寶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儲存有告證16-2至告證16-7檔案之外接式硬碟等情,被告A10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證人A01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395至401、497頁、甲卷一第26至43頁)、證人A03(見甲卷一第295至303頁)、A02(見甲卷一第7至25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A10簽署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見110他224號附件卷《下稱他字附件卷》第47至48頁)、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見他字附件卷第49至50頁)、和碩公司之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見他字附件卷第69至85頁)、員工手冊(見他字附件卷第101至108頁)、被告A10之HCT-離職留停申請單(見他字附件卷第13頁)、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110偵17086號附件卷《下稱偵字附件卷》第315頁)、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告證15)及該鑑識報告附件光碟、告證19-1至告證19-4、告證16-2至告證16-7資料(均置於卷附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 要件者,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性營業秘密」亦屬營業秘密之類型之一,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申言之,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見)。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 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告證19-1至告證19-4、告證16-2至告證16-7,依其資料內容(告證影本資料均詳密封資料袋),參酌證人A01(見甲卷一第26至43頁)、A03(見甲卷一第295至303頁)、A02(見甲卷一第7至25頁)所證,均足認均屬營業秘密,茲詳述如下:

⒈告證16-2「A○○○○ mAX express_00000000.pptx」之檔案內容

,係和碩公司與特定客戶有關特定產品硬體設計說明,首頁即有標示「PEGATRON proprietary and confidential」(和碩公司所有及機密),資料內除記載研發人員設計主機板的圖、產品的Wifi電波輸出功率估算表等測試資料、產品機構設計、針對某產品所設計可連接轉軸防止脫落之磁鐵設計等硬體設計、外觀設計外,另詳細記載專案成員名單、評估量產及正式上市等專案時程規劃、法規認證及產品符合法規之安檢費用等涉及產品成本等資訊,該等資訊係和碩公司以其研發設計之人力及資源,針對特定客戶需求量身定做某產品電子及硬體配置及開發時程規劃,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⒉告證16-3「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

s(BCM 6755 + 43684 )RFQ - 0000 00 00.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與特定客戶之產品電路板設計及針對特定產品的報價資料,除記載特定產品之主機板、硬體設計細項等設計圖片與料件價格、產品價格、報給客戶各產品單價(Tota

l Product included SOI)外,並詳細記載和碩公司針對特定料件報給客戶之價格、晶片、記憶體及PCB電路板價格、逐一計算製造產品所需各種元件的報價、加工費用、原料總成本、存放庫存費用、保固費用、整體報價及組裝費用等有報價策略、成本及結構之資訊,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資源進行評估、經過與特定客戶及供應商交易往來、長時間累積所得經驗而得,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⒊告證16-4「Pegatron Quotation Summary for All Retail W

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各WIFI機種所有系列產品之報價單資料,除記載各產品價格、各產品原物料成本(BOM include inboundfreight)、加工費、保固費用、庫存管理費用、產品出貨單價外,並詳細記載各型號產品報價、規格、軟硬體研發費用及認證費用等涉及和碩公司針對不同產品的市場定位及報價策略與成本結構之資訊,係和碩公司經過與特定客戶交易往來長年累積的交易經驗及資料,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⒋告證16-5「A○○○○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rsa

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量身設計特定產品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除具體記載如何提升產能、降低加工成本、提升產能不同模擬資料外,並詳細記載如何具體執行Step1、Step2A、Step2B及Step3步驟、預測各產品之MVA具體降價數額,而代工製造業的競爭優勢除來自降低料件成本外,也來自於更有競爭力的代工費用,上開資料顯示和碩公司針對特定產品的MVA細項金額,及可提供給特定客戶的降價優惠幅度,涉及和碩公司產能及生產價格、現在及未來報價,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經長期營運所得出的心得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⒌告證16-6「X5042 Summary 082619 with_PEGA_Reply_1009_t

o_CS.XLS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量身設計代工某產品因應客戶變更需求所為調整報價提案資料,除記載該客戶之實際採購金額外,並詳細記載產品原料料件細項成本及加工費用、和碩公司蘇州廠及巴淡島廠加工費用細項、工人費用、原料料件運費、特定機種料件及報價等資訊,係和碩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⒍告證16-7「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PACE). 7z」檔案

內容,係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客戶間往來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和碩公司折讓金額完整明細),除記載和碩公司的營業費用、生產費用、材料費用、淨利等資訊外,並詳細記載每一顆材料買價及進貨折讓價、與客戶間生意往來之損益情形、依不同產品計算損益、各產品線銷貨淨額、銷貨成本及淨利、各產品損益加總、累計自108年1月至8月對客戶的損益表、進折出售原物料、其他收入、其他成本調整項、不同供應商進貨折讓金額(壓縮檔內有「201908營業利益表-00000000-CPE-A○○○○(PACE).xlsx」、「2019.08進折_CPE_A○○○○(PACE).xlsx」、「2019.08出售原物料_CPE_PACE.xlsx」、「2019.08其他收入_CPE_PACE.xlsx」、「2019.08其他成本調整項_BBCPE_A○○○○(PACE).xlsx」、「2019.08OPEX相關明細_A○○○○(PACE).xlsx」)等有關和碩公司實際成本、報價底線之資訊,而代工製造業的競爭優勢,多數自於如何可以取得比同業更低的料件價格,上開資料含有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所採購的料件供應商名稱、採購優惠,且明列各料件之採購價格,係和碩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⒎告證19-1、告證19-2「F○○○○○○ IP CAM Quotation_0730.xls

x」檔案之內容,係和碩公司對F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除記載和碩公司與F公司客戶一系列

IP CAMERA兩個產品之討論、提案及報價外,並詳細記載產品研發費用的報價、各種低階及高階機種報價、產品所有原料物件採購品項及報價成本、晶片組(Chipset/CPU price)、快閃記憶體(Flash)、感光元件(Image Sensor)、鏡片(Lens+Lens Base)等成本、所有原料物件零件價格及成本加總、每年最低採購數量、MVA加工費用等細目,涉及和碩公司報價策略、研發人力安排、廠房水電、營業成本及毛利,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⒏告證19-3、告證19-4「Comparison report_V4.pptx」之內容

,係和碩公司針對網路攝影機(IP Camera)之設計提案,與市面上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該份資料首頁即標註係「PEGATRON proprietary

and confidential」(和碩公司所有及機密),係和碩公司尚未上市之產品設計提案,詳細記載該產品預計採用「○○○○○○○○○ ○○○○○○」處理器、「○○○○○○/○○○○○○」Wifi晶片等和碩公司研發團隊及行銷團隊針對客戶需求、市場價格及產品性能等所提出認為最有競爭力之規格設計提案,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研發設計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⒐又和碩公司與被告A10間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版本別「

V.2.0【和碩雙邊任用】」)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被告A10所簽署致和碩聯合科技集團(包括和碩公司及其所屬各子公司)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3條約定,被告A10就因其職務上所知悉、收集、取得該公司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法律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或無意公開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所有及客戶的機密資料,均負保密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將所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返還,不得保留、以任何形式複製或持有任何影本、複本、繕本或電子檔案。另依和碩公司員工手冊系爭規定「嚴格禁止在未經許可下將公司內部資料,透過email、網路、外接儲存裝置、手機、拍照…等任何方式攜出公司或存放於非公司設備的儲存空間」,及和碩公司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未經允許嚴禁將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以書面、磁片、光碟、隨身碟或電腦傳輸等方式攜出公司」,均業如前述,可見有關和碩公司針對機密資料均設有特別存放之ERP及SAP系統、研發資料則放置研發人員專用資料夾等系統,該等系統均有權限控管,非業務相關者不得存取,僅參與特定客戶專案人員及特定主管有權限閱覽及使用,並須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公司內部特定系統,取得資料後亦僅能存放在公務電腦,員工之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均僅有員工本人輸入帳號密碼始可存取,且僅能接觸內網、密碼須定期更換。公司內部財報等資料均有密碼保護、限制僅有非常高階主管及財會人員可接觸,且讀取時需要輸入密碼,並定期進行員工之營業秘密教育訓練乙節,亦分別據證人A01、A03、A02等人一致證述明確,且查:

⑴證人A01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告證資料的底層資料皆有特

別的存放系統,系統有權限控管,非業務相關者不得存取,僅有參與特定客戶專案的公司人員及主管才有權限閱覽及使用,這些營業秘密資料分別是存放在研發部門、採購部門、財務部門及生產部門,這些部門人員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內部特定系統,才能下載閱覽,且取得後係存在個人公務筆電內,僅有參與相關專案的人員才有資格存取,且必須要依照公司給予的帳號名稱及自行設定密碼才能登入該公務筆電。告證19-1、告證19-2有關產品報價、MVA(人力成本)、零件價格等底層資料、相關料件的採購價格,分別是儲存在公司的ERP系統及SAP系統內,均只有與該業務相關、具特別權限的人才可以存取,且進入系統必須輸入帳號、密碼,這些資料都是被高度管制的資料;告證19-3、告證19-4係公司研發人員就公司尚未發行產品製作的比較資料,內有產品要使用何種材料及規格等資料,都是集中放在研發人員公用的資料夾中,這個資料夾只有研發人員可以存取,對內部、外部都是高度敏感,這份EMAIL及附件資料只會存在公司EMA

IL SERVER及收件人的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內,該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只有本人帳號可以存取,且密碼均須定期更換,也只能接觸內網;縱使提案產品沒有成,但報價等相關資料均需存放採購部門或研發單位ERP或RD的特定資料夾內;告證16-7,係內部財報資料,是財會人員從公司ERP系統內,由特定人員將資料彙整出來,僅供相關高階主管參考特定客戶的營業資料,這應該有密碼保護的資料,只有高階主管可以收到及閱覽,僅有非常高階的主管及財會人員才可以接觸到這樣的資料,通常只會用EMAIL的方式發給中心事業處的B

U HEAD與ABU HEAD,且讀取時需要輸入密碼;告證16-2、告證16-3、告證16-5,涉及技術相關資料的部分,包括研發人員設計主機板的圖、測試資料等,這些資料都是研發人員儲存在特定的資料夾內,限制只有特定研發人員及團隊可存取,告證16-3、告證16-4、告證16-5、告證16-6等涉及料件價格、報價、MVA、研發費用等資料,均係放在SAP系統裡面,限制只有特定採購人員才能夠存取;公司定期有進行員工之營業秘密教育訓練,並在公司內部網路公布等語(見甲卷一第27至30、34至35、43頁)。

⑵證人A02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和碩公司針對人員的管理,入職

時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等相關合約載明營業秘密的保護義務,並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公司內部網路公告之員工手冊內明確載明營業秘密保護之規定,於新進人員報到當天,公司人資即會告知新進員工有關員工手冊營業秘密保護之內容、保密及資安、員工行為守則等,以我入職當天,是逐點宣導並逐條告知整個員工手冊無誤,員工手冊於入職當天確實是被閱覽的,公司並會不定時發EMAIL通知及宣導保護營業秘密,離職時請員工簽立離職承諾書,另資安上的控管,每個人員都有配發屬於自己的AD帳號,並須定期更換個人密碼,確定電腦僅供個人使用,資料上會鎖浮水印,還有資料夾的權限管理,研發資料或特定部門的資料會透過資料夾控管哪些人可以去接觸這樣資料夾裡面的資料等語(見甲卷一第8至9、13至14、15頁)。

⑶證人A03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和碩公司關於告證19-1報價資訊

有系統上的保護,比如透過MIS部門對於資訊上的保護,USB無法直接拷貝公務筆電內資料,公務筆電有密碼等,和碩公司會以郵件宣導營業秘密保護措施等語(見甲卷一第300、312頁)。

⑷從而,足認和碩公司就系爭資料均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⒑被告A10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告證19-1至告證19-4、告證16-2至告證16-7資料均屬營

業秘密,業如前述。告證19-1至告證19-4、告證16-2至告證16-7之資訊內容,乃包括和碩公司對特定客戶之特定產品提案、報價、研發費用、原料物件採購品項及報價成本、原料物件零件價格及成本加總、採購數量、MVA加工費用、設計提案及說明、測試資料、專案成員名單、評估量產、正式上市專案時程規劃、庫存費用、保固費用、整體報價及組裝費用等、生產成本降價提案、提升產能模擬資料、調整報價提案資料、客戶實際採購金額、工人費用、原料料件運費、公司財報資料、供應商對和碩公司折讓金額完整明細、和碩公司的營業費用、生產費用、材料費用、淨利、每一顆材料的買價及進貨折讓價、與客戶生意往來之損益情形、依不同產品計算損益、每個產品線的銷貨淨額、銷貨成本及淨利、每個產品的損益加總、對客戶的損益表、進折出售原物料、其他收入、其他成本調整項向、不同供應商進貨的折讓金額等和碩公司可用於生產、製造、銷售之資訊,實屬告訴人經營該業務之內部資訊,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尚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商業性資訊,不僅涉及和碩公司之客戶名單、特定產品報價調整及生產成本降價提案及採購數量、金額,並包含各種費用及成本分析、折讓金額等,如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和碩公司之客戶需求、銷售數據、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和碩公司之客戶,足以造成和碩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和碩公司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辯護人爭執上開資料之經濟價值,委無可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告證16-2至告證16-6的產品測試資料及產品內

部設計照片均已公開云云,然告證16-3至告證16-6分別係關於特定產品之報價與價降提案資料,核與網站有無公告產品之設計資料無涉,另辯護人所指告證16-2之產品資訊於網路上公布之時間點109年9月24日(見甲卷一第95頁以下),亦係本案發生後,是於被告A10經和碩公司109年2月27日告知應刪除機密資料當時,仍具秘密性,辯護人所執,即無可採。

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A10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當時,被告

A10係任職於永碩公司,該份合約書自不能作為和碩公司合理保密措施之一環云云,惟觀諸被告A10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的對象為和碩公司,且永碩公司嗣經和碩公司吸收合併,權利義務歸屬於和碩公司,對於和碩公司自屬有效,辯護人所辯,亦非的論。

⑷辯護人雖又再以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

及員工手冊之規範目的、和碩公司有無具體考核或管制員工是否確實閱覽云云為辯,並爭執和碩公司可以禁止但卻未禁止員工從公務信箱轉寄資料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顯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依和碩公司員工手冊及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確均係針對不得擅自將公司內部之系爭資料轉寄私人電子郵件,辯護人所辯已非可採,且觀諸和碩公司針對機密資料均設有特別存放之ERP、S

AP、專用資料夾等系統,該等系統均有權限控管,非業務相關者不得存取,僅參與特定客戶專案人員及特定主管有權限閱覽及使用,須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該特定系統外,取得資料後亦僅能存放在公務電腦,員工之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均僅有員工本人輸入帳號、密碼始可存取,僅能接觸內網,密碼亦須定期更換,均如前述,則上開措施自已足認和碩公司就系爭資料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甚明,自不以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為必要,依前說明,堪認和碩公司均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A10如事實欄二所為之重製營業秘密行為,係未經和碩公司授權⒈依和碩公司員工手冊及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

理規範系爭規定,已明確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將系爭資料轉寄私人電子郵件而攜出公司。上開員工手冊係公布在和碩公司內網,亦有和碩公司內網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9頁),參諸證人A02審理中證述:依照公司規範,不可將公務信箱內之資料寄到私人信箱,若將公務信箱資料轉寄至私人郵件,等同資料已經外流,和碩公司無法再掌握資料,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及員工手冊系爭規定,均有明確規範員工不可以將營業秘密資料寄至私人信箱。員工下班後若需要與國外客戶聯繫,可將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攜出公司使用,並可用手機登入公務信箱瀏覽,公司電腦禁止瀏覽有資料外洩風險的網站,包括GOOGLE DRIVE、DROPBOX等雲端空間及登入GMAIL及HOTMAIL網路電子郵件信箱,我們的PROXY是代理器,和碩公司IT部門有從PROXY去設置哪些網頁被歸屬這種高風險網站,它就會被禁止連上(見甲卷一第20、22至23頁)等語,衡以被告A10長年任職於和碩公司,並擔任管理要職,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猶違反規定,未經和碩公司授權,擅自將告證19-1至告證19-4之營業秘密檔案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而攜出公司,自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非法重製故意甚明。

⒉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之營業

秘密,任何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授權之重製行為均為法所不許,而被告A10明知告證19-1至告證19-4資訊為和碩公司所有,卻未經授權而重製和碩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使之重製於上開外部網站信箱,並致曝露於外部網站被盜取或外洩之高度風險,自屬損害於和碩公司之利益。再參諸被告A10業於108年8月初口頭向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總經理A04提出離職,並於108年8月22日至25日隨同A04與金寶公司執行長沈軾榮等人共同前往泰國及菲律賓工廠了解金寶公司狀況,嗣於108年9月30日正式向和碩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108年10月24日正式離職,離職後隨即於108年10月28日前往金寶公司之子公司泰金寶公司任職,嗣於110年4月26日起任職金寶公司擔任CA7事業處業務處長乙節,此為被告A10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3 、89至91頁、卷二第13至25頁),被告A10顯然係取得留存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後以備可日後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之利益之意圖,實亦堪認定。⒊被告A10雖辯稱其轉寄係因工作需求云云,然依被告A10於偵

查中坦承:告證19-1至告證19-4的檔案是和碩公司業務寄給F公司並同時寄到我和碩公司公務信箱等語(見偵卷二第485頁),且觀諸告證19-1、告證19-2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記載原始郵件確係由和碩公司Sandy Chuang(莊郁婷_Pegatron)於108年7月30日寄出,收件者為Clement Courselle,並有複本(Cc)寄給F公司(vdefilippi@f○○○○○○.○○)及被告A10之公務信箱,則無論F公司或Clement Courselle既均已在108年7月30日收到上開檔案資料,被告A10自無再為轉寄私人郵件以為說明之必要,被告A10所辯,實無可採。

⒋被告A10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108年8月8日法國客戶高層來

台與各家代工廠做年度回顧及討論計畫,當日上午該高層前往和碩公司與被告A10團隊當面會議討論結束後,因告證19-

3、告證19-4係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29分始寄給被告A10,被告A10來不及於會議中說明上開資料內容,為了晚上與法國客戶關於此專案的聯繫窗口Clement報告,始轉寄上開資料至被告A10私人郵件云云,然就其所辯「當日晚上有再與客戶聯繫報告」之情形,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已難盡信,且被告A10亦非不得透過其公務信箱寄送機密資料予Clement Courselle或F公司(vdefilippi@f○○○○○○.○○)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將此等公司機密資料寄到其多個私人電子信箱,致曝露於多個外部網站被盜取或外洩之高度風險,被告A10所辯,亦非事理。

⒌被告A10雖又再辯稱:因下班後無法看到公務信箱內之郵件云

云,惟和碩公司員工於下班後,可透過手機或外部電腦登入公務信箱內瀏覽郵件,亦可透過SKYPE桌面方式共享資料給客戶,業據證人A02證述明確(見甲卷一第10頁),證人A02並詳細證稱:「(問:上開資料若存在公務信箱,員工下班後可否用外面的電腦開啟公務信箱?)可以,因為我們的OUTLOOK有WEBMAIL的形式,他可以用自己的AD帳號登入公司的郵件信箱」、「手機也可以」等語(見甲卷一第12至13頁),證人A01再進而證稱:可透過手機設定或瀏覽器方式輸入帳號密碼存取公務信箱資訊,並可設定郵件儲存雲端,無論多久、有無收到公務筆電內,都可從手機瀏覽等語(見甲卷一第28、35、43頁),被告A10及其辯護人所稱,下班後無法以手機瀏覽公務信箱內郵件云云,核非事實;況被告A10若真有無法透過手機瀏覽公務信箱郵件之情形,大可向和碩公司提出申請解決,渠豈能擅自將屬於營業秘密資料轉寄至外部網站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致曝露於外部網站被盜取或外洩之高度風險,所辯當無可採。從而,被告A10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授權重製和碩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A10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持有而未予刪除附表一編號5、6、8至11所示即告證16-2至告證16-7部分),主觀上確具有犯罪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之利益之意圖⒈被告A10於調詢及偵訊中已供承:其離職前有複製告證16-2至

告證16-7等檔案,係複製2份,一份交接給小金,一份自己持有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25、28、91、93頁、偵卷二第19、399頁);而被告A10離職後,和碩公司於109年2月27日以和函(109)第0078號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A10應立即刪除任職期間所持有、取得該公司之機密資訊,被告A10並未為刪除或銷毀任何檔案,經調查處人員於110年9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A10位於金寶公司之辦公室抽屜內所查扣之外接式硬碟(扣案物編號A-1-5),發現其內儲存有系爭告證資料等節,亦為被告A10所不爭執,均如前述。⒉被告A10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和碩公司之存證信函內並未具體

指明是要被告A10刪除哪些資料云云,惟被告A10於調詢時已自承其知悉所持有之告證16-2至告證16-7、告證19-1、告證19-2等資料均係和碩公司之業務機密(見偵卷一第19、22、

23、24頁),且告證19-3、19-4檔案附件首頁即標註「PEGATRON proprietary and confidential」(和碩公司所有及機密),被告A10當知悉此亦係和碩公司之營業秘密,則被告A10收受和碩公司上開要求其刪除任職期間所持有、取得該公司機密資訊之存證信函時,自無不知所要求刪除之營業秘密是哪些資料之理,被告A10竟不為刪除,顯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A10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無稽。

⒊被告A10雖辯稱係因交接需要始未為刪除該等資料云云,然被

告A10既已離職且完成交接,實無保存資料之理,甚且和碩公司已經要求其刪除,縱有人有事再詢問他,其大可回以業經公司要求刪除,請對方直接詢問公司即可,由此可見,被告A10顯然有不為刪除之故意,且被告A10竟將上開資料置於其所任職金寶公司辦公室抽屜內,而金寶公司與和碩公司間有高度競爭關係,可徵其有留待日後業務上利用之想,而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其所辯要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A10任職金寶公司期間,曾有和碩公司

前客戶主動來信聯繫、詢問被告A10有關告證16-1至告證16-6產品資訊,但均遭被告A10委婉告以從金寶公司取得報價並無意義而予拒絕云云,然此僅係關於能否證明當時被告A10關於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已經使用,不能排除其日後使用之可能,否則被告A10逕予刪除即可,是其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A10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A10就其事實欄三之行為(持有而經告知應刪除後

未予刪除告證16-2至告證16-7之營業秘密部分),主觀上確具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0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B07有罪部分訊據被告B07固坦承任職於和碩公司,曾簽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並知悉和碩公司對於電腦使用有相關規範並制訂有員工手冊,於108年10月2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於108年11月4日正式離職,於108年7月25日、8月21日,以自備SD卡自公務筆記型電腦重製上開檔案等情(見智訴卷三第141至144頁、乙卷第602至6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營業秘密犯行,辯稱:是因工作需求複製備份檔案,平日即有習慣將帶回家加班的資料儲存在SD卡,否認系爭檔案是營業秘密云云(見卷三第141至144頁、乙卷第602至60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檔案均不具經濟性及秘密性,證人A02作證時自承不知告證26-2至告證26-4所載設備及產品最終價格,無法證明上開資料具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證人A03證稱無法單憑告證26-2至告證26-4資料還原和碩公司完整生產線之需用設備、設備價格、生產成本,亦無經濟價值;告證26-9有和碩公司108年間向各家廠商採購MLCC之牌價及折讓價,然MLCC在107至109年間缺料、漲價搶料情形嚴重,競爭對手當無可能僅憑此資料就能壓低採購價格,且該份資料為108年間,非MLCC價格尚未回穩,仍在大幅波動時期,並無參考價值,自無經濟價值。系爭檔案資料上並無「PEGATRON confidential」之標註,和碩公司雖對員工使用工作電腦設專用帳號密碼,此不足認為已就特定檔案採取合理保密之措施,依被證4之和碩公司「OUTLOOK O

VER HTTP」手冊,和碩公司竟然允許員工使用自家電腦下載郵件及其附件,另被告B07所簽署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上未具體說明何為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和碩公司顯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告證26-2至告證26-4雖係機密簽呈之附件,然該份簽呈除簽呈內文外尚有附件一、二、三資料,無法認定何部分屬於機密;被告B07不知系爭檔案為營業秘密;被告B07係因業務主管請求A04將準備呈送給廖賜政簽核之簽呈附件即告證26-2至告證26-4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廖賜政,被告B07為將資料帶回家加班整合,始將之存放於SD卡,且其既經和碩公司資安部門同意配發附有SD卡槽之公務筆記型電腦,顯已同意其以SD卡存取公務筆記型電腦內資料,所為SD卡重製上開檔案之行為即非未經授權,被告B07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云云(見智訴卷三第125至135、153至178、21

9、356、361至365頁、乙卷第239至246、367至395、479至4

83、511至535、611至630頁)。經查:

(一)被告B07歷任華碩公司、永碩公司、和碩公司職務,於離職前擔任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專案部-行政管理課」專案室主任,及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前事業處總經理A04之助理。其於102年8月1日與和碩公司簽訂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版本別「V2.1【和碩永碩】」)、於100年3月17日簽署致和碩聯合科技集團(包括和碩公司及其所屬各子公司)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上開合約書及承諾書內載明被告B07就因其職務上所知悉、收集、取得該公司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法律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或無意公開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所有及客戶的機密資料,均負保密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將所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返還,不得保留、以任何形式複製或持有任何影本、複本、繕本或電子檔案;另和碩公司所制訂員工手冊系爭規定為「嚴格禁止在未經許可下將公司內部資料,透過emai

l、網路、外接儲存裝置、手機、拍照…等任何方式攜出公司或存放於非公司設備的儲存空間」,及和碩公司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為「未經允許嚴禁將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以書面、磁片、光碟、隨身碟或電腦傳輸等方式攜出公司」;又和碩公司針對機密資料設有特別存放之ERP及SAP、專用資料夾等系統,系統有權限控管,非業務相關者不得存取,僅參與特定客戶專案人員及特定主管有權限閱覽及使用,並須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公司內部特定系統,有關員工之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均僅有員工本人輸入帳號密碼始可存取。被告B07有事實欄四所載重製檔案攜出公司之行為。被告B07於108年10月2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於108年11月4日正式離職,翌日前往泰金寶公司任職。嗣和碩公司將被告B07所使用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委由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識,發現以SD卡重製上開檔案之情形等情,被告B07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證人A01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04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乙卷第326頁以下)、鑑定人及證人即鑒真數位有限公司實驗室報告簽署人A06(見乙卷第9至16頁)、鑑定人及證人即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識工程師A08(見乙卷第16至28頁)證述、被告B07簽署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見他字附件卷第109至110頁)、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見他字附件卷第111至112頁)、和碩公司之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見他字附件卷第69至85頁)、員工手冊(見他字附件卷第101至108頁)、被告B07之HCT-離職留停申請單(見他字附件卷第15頁)、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偵字附件卷第317至318頁)、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告證25)及該鑑識報告附件光碟、光碟列印資料、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等告證資料(均置於卷附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資訊之範圍極廣,只要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論屬技術性或商業性之資訊,均可包含在內。商業性營業秘密例如客戶名單、產品設計、定價之方針、策略、市場調查報告、報價單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例如方法、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圖、實驗數據、錯誤的嘗試等。所稱秘密性,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即屬之。又「商業性營業秘密」亦屬營業秘密之類型之一,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指秘密資訊因可作為生產、銷售或商業上使用,使得秘密資訊所有人相較於市場上之其他同業競爭者,取得較為優勢的競爭地位,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外,也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上利益或競爭之優勢。經濟價值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並不以實際將該資訊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為限,縱使尚在研究開發階段,尚未為商業上之使用,或僅是失敗的經驗,也可減少嘗試錯誤及修改之步驟,節省研發之時間及勞費,增加產業上之競爭力,對於持有該資訊之人即具有經濟價值。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他人無法接觸或輕易知悉秘密資訊之內容。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一般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做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經查,本案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依其資料內容(告證影本資料均詳密封資料袋),參酌證人A01(見乙卷第121至149頁)、A03(見乙卷第159至203、291至312頁)、A02(見乙卷第71至91頁)、A04(見乙卷第334至338、341至34

6、353至360、409、410頁)所證,均足認屬營業秘密,茲詳述如下:

⒈告證26-2「CPE移轉PTSN生產設備購買清單0725.xlsx」檔案

內容,係和碩公司為生產製造特定客戶之特定產品CPE(Customer Premise Equipment)這類產品所需設備採購清單,內容包括和碩公司之特定客戶名單、產品名稱及型號、特定產品之生產線所需使用之設備及機台、單價、品名、內部料號、外部料號、測試用設備及治具、高頻探針、治具設備、客戶指定設備、生產設備取得來源及成本、轉賣MFC價格、新購價格、客戶購買設備所付金額、擴大產出所需買設備清單等採購設備明細等,係和碩公司研發團隊針對特定客戶委託其設計、生產之特定產品產線所用設備組合,涉及和碩公司之生產配置、生產成本及針對特定客戶業務之策略佈局,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⒉告證26-3「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oooo.xlsx」

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為告證26-2特定客戶特定產品之生產設備採購的更新版,資料內除記載和碩公司自蘇州廠轉移印尼廠轉移設備清單、有價及無價設備明細、新購設備、特定客戶名單及產品名稱、實際採購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價格、請購明細、追蹤採購情形,並詳細記載生產線設備、成本效益ROI數據、MVA報價、針對特定客戶特定產品之第4季需求預測、量產提高需購設等,涉及和碩公司針對特定客戶特定產品產線所用設備組合、生產成本及針對特定客戶業務之策略佈局,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⒊告證26-4「CPE 移轉 PTSN_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xls

x」檔案內容,係和碩公司為特定客戶生產不同型號產品之產線設備採購及報價清單,除記載客戶名單、各產品名稱、型號、各產品設備成本、客製化產品設備及治具外,並詳細記載客戶訂單金額、產線設備採購預算金額、採購單位、採購取得報價或預估成本(「MRO prices or estimation」)、客戶付款金額、價差等,涉及和碩公司之生產成本及針對特定客戶業務之策略佈局,係和碩公司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⒋告證26-9「MLCC all update-190821 update.xlsx」檔案內

容,係和碩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所有MLCC料件價格,該份Excel檔6個工作表(sheet)除完整列出和碩公司寬頻相關產品所有使用MLCC料件供應商名稱之外,並詳細記載各廠牌及規格MLCC元件採購價格、訂單金額、取得折讓後之單價金額、和碩公司取得之實際金額、和碩公司所有使用MLCC的各個廠商名稱、廠牌、料號、產品係數、規格、訂單牌價、折讓價、進貨折讓後的實際成本AD Prices、使用範圍即和碩公司各事業處、哪一種料號、產品規格、廠商名稱、廠商料號、廠商代碼、供應商名稱、MLCC精密程度及規格、每一種電容前20項價格等資訊,係和碩公司與各供應商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⒌又和碩公司與被告B07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版本別「V.

2.1【和碩永碩】」)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3條約定,被告B07就因其職務上所知悉、收集、取得該公司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法律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或無意公開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所有及客戶的機密資料,均負保密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將所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返還,不得保留、以任何形式複製或持有任何影本、複本、繕本或電子檔案。另依和碩公司員工手冊系爭規定「嚴格禁止在未經許可下將公司內部資料,透過emai

l、網路、外接儲存裝置、手機、拍照…等任何方式攜出公司或存放於非公司設備的儲存空間」,及和碩公司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未經允許嚴禁將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以書面、磁片、光碟、隨身碟或電腦傳輸等方式攜出公司」,均業如前述,又有關和碩公司針對機密資料均設有特別存放之ERP及SAP、專用資料夾等資料管制系統,該等系統均有權限控管,非業務相關者不得存取,僅參與特定客戶專案人員及特定主管有權限閱覽及使用,並須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公司內部特定系統,取得資料後亦僅能存放在公務電腦,員工之公務信箱及公務電腦均僅有員工本人輸入帳號密碼始可存取,且僅能接觸內網、密碼須定期更換。公司內部財報等資料均有密碼保護、限制僅有非常高階主管及財會人員可接觸,且讀取時需要輸入密碼,並定期進行員工之營業秘密教育訓練等節,亦分別據證人A02、A01、A03證述明確,且查:

⑴證人A02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和碩公司在員工入職及離職時,

都會要求員工簽署相關合約書或保密文件並向員工說明保密義務,員工在進入和碩公司後,公司會配發個人公務電腦並進行資安保護及控制,個人使用電腦有帳號及密碼的管理,特定資料必須進入特定資料夾(SHARE FOLDER)才能讀取資料,以及資安上的保護,和碩公司不定時會以EMAIL寄給包括被告B07在內的每一位員工來宣導營業秘密保護,公司網頁也有公告員工手冊、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這些規範都有營業秘密保護之相關說明,他字附件卷第81頁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是107年8月14日的版本;公司有限制公務電腦使用外接式儲存裝置,有限制員工未經許可不管任何裝置均不可用來儲存公務電腦內資料,此有經資訊單位以EMAIL不定時宣導員工不能將資料外洩至其他裝置及不能透過外接式儲存方式將公務電腦內資料外傳,另外,公司政策上有關外接式裝置包括USB、SD卡的使用都需要另外申請,在108年間有針對IO裝置插孔特別管制USB,至於SD卡可能是公司資安管理技術上的漏洞沒有管制到,公司當時沒有意識到這個漏洞,後來108年發現被告B07等人的狀況後就針對外接裝置孔的漏洞立刻升級。公司在制度規章、員工手冊及EMAIL都有宣導,在公司首頁就可以看到員工手冊以及在不定時的EMAIL宣導。公司有關機密資料不一定會使用TRUST VIEW,也可以選擇其他保密措施,像是OFFICE文件可以用密碼方式,EMAIL可以限制轉寄,或是在文件上標註這是「PEGATRON CONFIDENTIAL」。告證26-2是有關設備的簽呈資料,和碩公司有簽呈系統,可以在簽呈系統上檢附簽呈的一些佐證明細,只有申請簽呈的人及承辦主管、總經理室特定人員才可就簽呈明細做下載。告證26-2內容提到unit cost單價等資訊,這些是採購單位存放在ERP系統、SAP系統上面予以管制的相關資訊,只有採購單位有權限查詢,應係採購人員查完後再將資料轉與簽呈承辦人去做,只要涉及價格,無論是物料、設備、價格,依規定均屬於和碩公司的營業秘密。告證26-3資料,與告證26-2一樣是涉及物料價格資訊,此係SAP系統管制存取的資訊,由採購單位提供給相關承辦人去執行,而且內容有提到這是簽呈的附件。告證26-4資料,是屬於PO的資料,這是業務單位向客戶取得的報價資訊,這類資訊均僅存在於業務單位,內容末頁提到「MRO prices or estimation」MRO即和碩公司的採購單位,採購單位的單價資訊則是存在SAP系統內予以管制,這些涉及和碩公司的設備及單價資訊,均屬於和碩公司限制人員接觸管制的營業秘密。告證26-9,則是屬於物料單價資訊,這是存放在SAP系統內管制的資料,SAP系統原則上只有採購單位才會有查詢權限,這份資料是和碩公司的營業秘密,因為SAP權限只會控制在特定的採購單位才可以去查詢等語(見乙卷第71至89頁)。

⑵證人A01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證26-2至告證26-4資料都是簽

呈附件,這份簽呈在和碩公司只有擬案人員、經手人員及簽署該簽呈的長官可以看到,最後收執在特定的地方,有一定的流程。告證26-9是MLCC的採購資料,這份資料只有負責的採購人員能夠提供給事業處最高長官,這樣的資料在和碩公司企業資料中心即企業管理系統ERP裡面是會鎖權限,和碩公司每個員工都有ERP帳戶,但會隨著你的角色、權限,去區隔你看到的東西,且任何人都沒有辦法看到這麼完整的資料,不是處理MLCC的同仁,或即便是處理MLCC的同仁,僅負責採購一家廠商的採購人員,他也看不到另外一家廠商的價格,就這份資料看起來,因為它包含各式不同廠商的所有報價,僅有非常高階的採購主管可以有權限看到,原則上要整理這些資料也要得到特定人的指示才能整理出來,只有中心事業處最高主管才有權限過目。和碩公司有對員工進行營業秘密教育訓練及內網佈達,企業內部會透過ERP系統限制權限來確保某些機密文件只有特定人可以接觸,員工電腦也做相關帳號及密碼的保護,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公司內網也有公告相關營業秘密的提醒及規範員工遵守,公司電腦也有外接的控管,不能夠隨便使用自己的外接裝置去存取電腦內的資料等語(見乙卷第129、130、135、137、144頁)。

⑶證人A03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和碩公司與採購相關的東西都

是會列為機密的,告證26-2至告證26-4等設備清單,都是和碩公司內部簽呈的附件,這份簽呈只有高階主管才會經手,簽呈上面可以看到有誰需要簽名,告證26-2是他卷第329頁這份等級為「機密」的簽呈附件,告證26-3、告證26-4是這份簽呈的附檔,與簽呈不相關的人看不到這份資料,和碩公司所有電腦及電腦系統都有密碼保護。且簽呈系統係按照權限,不相關的人也查詢不到。告證26-9,是和碩公司多層次陶瓷電容即MLCC的資料,和碩公司所有的產品都會使用MLCC,告證26-9這份資料不限客戶,和碩公司整個事業處所有有在使用MLCC的各個廠商資料都有,這份資料是擷取某一份龐大資料的部分,一般人絕對不會有這個資料,這應該是有人特別整理出來才有的,採購人員才會有等語(見乙卷第166至173、195至196、293至294頁)。

⑷證人A04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和碩公司對於USB及SD這種外接

式硬碟都有在管理(見乙卷第334、337頁)在處理什麼事,都要用公司的EMAIL。和碩公司有提供sop,在員工手機及電腦上安裝2套系統,可以收發公司的EMAIL,還有下載,可以在手機上做簽呈的管理,可以在私人的手機、私人的電腦上去簽核文件等語(見乙卷第335、338頁)。

⑸從而,足認和碩公司就系爭資料均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⒍被告B07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業

如前述,且依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資訊,乃包含和碩公司客戶名單、各產品名稱、型號、各產品設備成本、客製化產品設備及治具、客戶訂單金額、產線設備採購預算金額、採購單位、採購取得報價或預估成本、特定產品生產線所需使用之設備及機台、單價、品名、內部料號、外部料號、測試用設備及治具、生產設備取得之來源及取得成本、轉賣MFC價格、新購價格、客戶購買設備所付金額、擴大產出所需買設備、實際採購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價格、請購明細、追蹤採購情形、成本效益ROI數據、MVA報價、針對特定客戶特定產品之第4季需求預測、量產提高需購設備、和碩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所有多層陶瓷電容MLCC料件價格、和碩公司寬頻相關產品所有使用MLCC料件供應商名稱、各廠牌及規格MLCC元件採購價格、訂單金額、取得折讓後之單價金額、和碩公司取得之實際金額、和碩公司所有使用MLCC的各個廠商名稱、廠牌、料號、產品係數、規格、訂單牌價、折讓價、進貨折讓後的實際成本AD Price、使用範圍即和碩公司各事業處、哪一種料號、產品規格、廠商名稱、廠商料號、廠商代碼、供應商名稱、MLCC精密程度及規格等和碩公司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實屬告訴人經營該業務之內部資訊,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尚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商業性資訊,不僅涉及和碩公司之客戶名單、訂單金額、特定產品生產線所需使用之設備及機台、料號、成本、客戶付款金額、採購情形、成本效益ROI數據、需求預測等,並包括和碩公司MLCC料件價格、各供應商名稱、廠牌、料號、產品係數、規格、訂單牌價、折讓價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和碩公司之客戶需求、銷售數據、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和碩公司之客戶,足以造成和碩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和碩公司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辯護人爭執上開資料不具經濟價值,自無可採。

⑵辯護人雖又辯稱:依被證4之和碩公司「OUTLOOK OVER HTTP

」手冊,和碩公司竟然允許員工使用自家電腦下載郵件及其附件,顯非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觀諸被證4之操作手冊,和碩公司有關「使用家中電腦或是自行重新設置OUTLOOK」之處理,必係須先下載及安裝相關憑證,且須加入公司網域為之,並須連線公司Web Mail網頁進行測試(見乙卷第381至395頁),非無合理保密之措施。辯護人雖又再辯稱:系爭資料上並無「PEGATRON confidential」之標註,和碩公司雖對員工使用工作電腦設專用帳號密碼,此不足認為已就特定檔案採取合理保密之措施,且被告B07所簽署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上未具體說明何為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告證26-2至告證26-4雖係機密簽呈之附件,然該份簽呈除簽呈內文外尚有附件一、二、三資料,無法認定何部分屬於機密云云,然觀諸被告B07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之記載,可知和碩公司要求被告B07對於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於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第4條內已明確記載「營業秘密」之範圍(見他字附件卷第109頁),且和碩公司員工手冊及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均已明確規定未經允許嚴禁重製系爭資料攜出公司,被告B07自應遵守上開關於和碩公司營業秘密保護之各項規定,復依證人A0

1、A03、A02等人證述,可知執掌不同業務之員工均有自己之電腦帳號、密碼,且和碩公司依據員工職級及所屬單位、業務,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資料夾或ERP、SAP系統資料範圍及閱覽權限,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之所有資料,上開屬於簽呈附件之告證26-2至告證26-4亦於簽呈過程中限制接觸人員,其他人無從查詢知悉,而告證26-9物料單價資訊也係和碩公司以SAP系統高度管制限制人員接觸資料,均堪認和碩公司就系爭資料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辯護人所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B07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B07不知系爭營業秘密資料

為營業秘密云云,然被告B07於調詢中已自承:告證26-2至26-4等是簽呈之附件,按照正常流程,只有承辦該專案的承辦人、會簽人員及主管才會知道這些資料,告證26-9資料只有採購人員會知道,我認為可能是和碩公司業務上機密,MLCC檔案可能是和碩公司業務上之機密等語(見偵卷一第153至154、156、157頁),佐以上開資料所附簽呈之機密等級為「機密」,亦如前述,則自承經手該等簽呈附件之被告B07,當然知悉系爭資料為和碩公司之營業秘密,至為明確,被告B07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B07事實欄四所示重製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未經和碩公司之授權⒈依和碩公司員工手冊系爭規定「嚴格禁止在未經許可下將公

司內部資料,透過email、網路、外接儲存裝置、手機、拍照…等任何方式攜出公司或存放於非公司設備的儲存空間」,及和碩公司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系爭規定「未經允許嚴禁將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以書面、磁片、光碟、隨身碟或電腦傳輸等方式攜出公司」,已明確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透過外接式儲存裝置將公司內部業務、財務、採購、製造、物料等資料攜出公司,被告B07長年任職於和碩公司,對此知之甚詳,此由被告B07下列供述明確可證:

⑴被告B07於110年9月9日調詢供稱:我知道未經申請及允許就

自行備份公司資料違反和碩公司的規定,我本來就有備份習慣,但我想要先整理自己長年任職和碩公司的所有資料,便未經申請及允許就自行備份所有和碩公司資料(見偵卷一第146頁)我知道未經申請及允許就自行備份公司資料是不對的(見偵卷一第151頁)我從未申請過USB外接式儲存裝置的權限,因為和碩公司公用電腦的資安系統禁止未經申請連接USB隨身碟,如果未經申請連接USB隨身碟會被和碩公司偵測到,我知道這個管制,但是使用SD卡就不會被和碩公司偵測到,所以我才改用SD卡儲存和碩公司資料。我真的是自己覺得未經核准,但只要使用SD卡就不會被和碩公司偵測。我離職前往泰金寶公司前,備份和碩公司電腦的所有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52至153頁)。

⑵被告B07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再供稱:是我用自己的SD卡儲

存和碩公司資料,因為和碩公司公用電腦的資安管理系統禁止未經申請連接USB隨身碟,如果未經申請連接USB隨身碟會被和碩公司偵測到,我知道這個管制,但是使用SD卡就不會被和碩公司偵測到,所以我才改用SD卡儲存和碩公司這些資料(見偵卷一第197頁)。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資料我有備份,複製貼上SD卡,我會定時將電腦的資料備份到SD卡,是我自己備份(見偵卷一第193頁)SD卡比較方便,因為要複製到USB上,需要向公司申請權限,但SD卡不需要向公司申請,這是公司的漏洞(見偵卷一第193頁)複製的資料都在SD卡,今天被查扣3個SD卡內有和碩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

⑶參諸被告B07(暱稱「Mary」)與A04(暱稱「Jesica Pan」,下稱A04)間之LINE對話內容:

(108年8月9日)A04:馬力,電腦不用買,新公司會備

我們要開始備檔,你和Erica也要Strict confidentialB07:好的(108年8月20日)A04:馬力,私人電腦有把up to date資料都轉過去了

嗎?還有Gmail需download到私人電腦好做事。謝謝。

B07:卡姊,我進office再幫您處理B07:PDF檔copy給師父了(108年8月21日)B07:卡姊,MLCC的檔案在新電腦裡面

共有4個excel後面括號price update(108年8月22日)B07:何時去新公司報到就等我們安排

所以哪一天最後在職日由卡姊決定(108年10月4日)A04:USB備份好像會偵查的到B07:看公司A04:Amy說的B07:之前Eva他們不是要告RD後來告不成?A04:不確定

Eva說的有時也不正確B07:也是,Amy跟MIS很熟A04:所以你是用USB備份?B07:我又沒開權限

我用SDA04:SD偵查的到?B07:看公司A04:我們?

MLCC我們應該沒用email對嗎?A04:Amy說她每個月都固定downloadB07:有呀,你叫他直接寄公司,但Vincent覺得不是寄

私人信箱應該還好A04:本來就是。而且我是要heat sink,connectors,shi

elding.她寄那一堆...我們SD偵測的到?B07:不確定

因為有的公司是會SD和USB一起鎖住但我們公司就是SD不鎖A04:Why?B07:沒有aware可以透過SD

如果真的有問到也要串下資料來源A04:什麼意思?

反正他們現在對我什麼都查備在舊的那一台(見偵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第89、93、94、102至106頁),此亦可見被告B07明知自己並無使用外接式儲存裝置存取公務電腦內機密資料的權限,始會注意公司資料存取漏洞並進而以此方式未經和碩公司同意取得相關機密資料甚明。⒉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B07既經和碩公司資安部門同意配發附

有SD卡槽之公務筆記型電腦,顯已同意其以SD卡存取公務筆記型電腦內資料,所為SD卡重製上開檔案之行為即非未經授權云云,然USB、SD卡槽本同為筆記型電腦所附規格化內建裝置,由員工需填載CMS-OA admin&I/O裝置使用權限申請單取得許可後始能使用USB卡槽觀之,而SD卡部分當時雖漏未為同樣申請單之設置,但兩者實無不同處理之理由,應係和碩公司漏未管制,此由前述被告B07發現漏洞之情即知,故配發此設備並不表示公司即有授權以USB、SD卡存取機密資料,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B07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B07係需要將工作帶回家

加班整合,始將系爭資料存放於SD卡云云,然被告B07於工作上若真有此需求,大可直接向公司提出申請許可,非可擅自任意複製公司機密資料,而證人A01已明確證述被告B07業務並無在家辦公需求(見偵卷二第397、399頁),且依證人A04於審理中證稱:處理什麼事,都要用公司的EMAIL。和碩公司有提供sop,在員工手機及電腦上安裝2套系統,可以收發公司的EMAIL,還有下載,可以在手機上做簽呈的管理,可以在私人的手機、私人的電腦上去簽核文件等語(見乙卷第335、338頁),則被告B07自可透過公務筆電、公務信箱或上述以自己手機之方式進行作業,實無將系爭營業秘密資料另以自備SD卡重製攜出公司之必要。況證人A04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從來沒有指示被告B07下載、備份和碩公司的資料(見乙卷第339、340頁)我從來沒有過問被告B07是怎麼整理資料,我不知道其有複製、備份資料,我到離職前才知道他用SD卡複製資料(見乙卷第415、416頁)我108年10月份都沒有再處理過和碩公司MLCC的事情等語(見乙卷第424頁),被告B07之上司A04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既否認於任職和碩公司當時有指示被告B07為系爭營業秘密檔案之重製,被告B07焉有重製之正當理由,甚難想像。併參諸上開被告B07與A04事發當時及事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B07顯非因「回家加班工作」之需求而為系爭營業秘密之重製,被告B07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B07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亦甚灼然。

(四)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之營業秘密,任何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授權之重製行為均為法所不許,而被告B07明知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資訊為和碩公司所有,卻未經授權而重製和碩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併參諸被告B07於調詢中供稱:「(問:你何時決定離開和碩公司?)…我不清楚最一開始是金寶集團何人在何時與A04商量跳槽事宜,但我確定我與A04是在108年8月間決定離開和碩公司,加入金寶集團」、「我與A04自108年8月間決定離開和碩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而被告B07果於108年10月2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於108年11月4日正式離職,並於翌日即前往泰金寶公司任職,亦為被告B07自承在卷,及參諸上開被告B07與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B07顯然係取得留存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後以備可日後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之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B07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07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證19-1至告證19-4部分)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A10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5、6、8至11所示告證16-2至告證16-7部分)所為,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

二、核被告B07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

三、被告A10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證19-1至告證19-4營業秘密行為,被告B07於相近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營業秘密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A10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B07受和碩公司信任、栽培,而持有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A10、B07竟擅自重製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被告A10離職後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影響和碩公司之商業利益及市場競爭力甚鉅,各造成和碩公司所受之損失情形,並考量被告A10、B07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未與和碩公司和解、賠償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於審理時就量刑部分所陳述之意見,兼衡其等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A10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資深業務處長、月收入約新臺幣18萬元、已婚、尚須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甲卷二第378至379頁),被告B07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身心及經濟狀況(見乙卷第630至63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營業秘密之時間、性質與數量、幸未流入他人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A10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被告A10於調詢中供稱:其有將告證16-2至告證16-7檔案存在扣案外接式硬碟中且未予刪除(扣押物編號A-1-5,偵卷一第27、28頁),堪認扣案之外接式硬碟,為被告A10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①於108年9月30日、10月16日、18日,將告證16-1至告證16-7檔案儲存至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再轉存至個人筆記型電腦重製,②被告A10就其持有告證19-1至告證19-4、告證16-1,經和碩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A10,要求其應予刪除上開營業秘密,被告A10仍未加理會;被告B07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③於108年9月6日將告證26-1以SD卡重製,並將告證26-1至告證26-4、告證26-9儲存至個人筆記型電腦重製;因認被告A10就①部分、被告B07就③部分均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A10就②部分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A10於108年8月26日經所屬事業處中心級權限簽核主管A04核准期限性(至108年11月26日前)使用公務筆記型電腦「USB儲存裝置/SD CARD,USB,USB儲存裝置 讀寫刪」,有卷附CMS-OA admin&I/O裝置使用權限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字附件卷第87頁),而依證人A02證稱:「(問:若A10將告證16-1至16-7資料拷貝到公司配發的USB或下載,有無違反公司規範?)如果她有權限的話,她這樣儲存應該沒有問題。一開始和碩公司准許員工一次申請永久使用外接儲存裝置的權限,所以A10有在106年6月14日申請永久權限,一開始是永久使用權限,後來每次申請的有效期限是3個月,A10在108年5月31日以業務需求為由申請使用USB權限,A10又在108年8月26日第2次申請權限,她依照申請流程申請是符合規範的」(見甲卷一第11、18、24頁)。證人A01亦證稱:「如果是經過申請可以使用USB儲存的話,應該是可以儲存到外接式儲存裝置(見甲卷一第30頁)和碩公司當時沒有配發特殊的外接式儲存裝置,只有允許她的電腦外接式儲存裝置可以ACCESS,USB的孔可以開放(見甲卷一第36頁)。

(問:是否亦即A10用外接式儲存裝置存取這些資料,是經過許可的?)是,但有期間限制,且只有在特定業務目的範圍之下才可以做這樣的存取,這要看她當初申請的原因、她向主管報告的原因為何,主管核准的範圍為何,當初應該會有一張相關的表單,如果有特別附註准許的範圍,都會在這張表單上面,若無限制範圍,只有限制期間,即表示同意員工能夠存取筆電內任何資料,A10當初有提出申請單經過她的主管A04及MIS即IT部門的核准,A10的申請單上寫的非常籠統,並未記載其申請的業務需求及存取限制,依本件申請單內容,在她申請開放USB埠權限的期間內,她是被許可用USB存取公務筆電內告證16-1至告證16-7這些內容的」等語(見甲卷一第37、38、39、41頁),已難認被告A10於申請核准期間內以外接式裝置儲存公務電腦內之告證16-1至告證16-7檔案,係未經和碩公司之授權同意。又被告A10堅詞否認有將告證16-1至告證16-7再轉存至個人筆記型電腦重製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10確有再為轉存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A10有前開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之犯行。

四、又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其規定係以行為人原本合法持有他人營業秘密,嗣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卻不為刪除為其適用之構成要件(王皇玉,「論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月旦法學雜誌第317期,2021年10月,第78頁),而本案如告證19-1至告證19-4所示之營業秘密,俱係被告A10非法重製而來,業如前述,則事後被告A10未予刪除,可謂其非法重製之當然結果,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10就該等營業資料之不為刪除已對和碩公司之法益另有新的侵害,此應屬非法重製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則公訴人認應另構成獨立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而予以處罰,亦有未洽。

五、另關於告證16-1部分所涉產品相關設計及測試資料,業經Arris公司官網於109年1月7日及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edera

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 report就該上市成品資料於109年1月10日在網路上公開,有該產品公開資料查詢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甲卷一第95至148、193至223頁),是於和碩公司109年2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A10應予刪除該資料時,已難認仍具秘密性,應非屬營業秘密,則被告A10就此部分亦應無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

六、至被告B07雖有重製告證26-1之行為,然觀諸告證26-1內容,係和碩公司有關在巴淡島工廠設置實驗室之規劃事宜的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其附件檔案為規劃平面圖及配置需求表,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與一般實驗室之設備擺放配置有何不同,亦未舉證說明其內有何特殊之設置或配備,實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又被告B07堅詞否認有將告證26-1至告證26-

4、告證26-9再轉存至個人筆記型電腦重製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B07確有再為轉存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B07有前開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尚難認定被告A10、B07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害營業秘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10、B07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和碩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B07,要求渠就告證26-1至告證26-4、告證26-9所示營業秘密應刪除,然被告B07仍未加理會,因認被告B07此部分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云云。惟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其規定係以行為人原本合法持有他人營業秘密,嗣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卻不為刪除為其適用之構成要件(王皇玉,「論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月旦法學雜誌第317期,2021年10月,第78頁),而本案如告證26-2至告證26-4、告證26-9所示之營業秘密,俱係被告B07非法重製而來,業如前述,則事後被告B07未予刪除,可謂其非法重製之當然結果,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B07就該等營業資料之不為刪除已對和碩公司之法益另有新的侵害,此應屬非法重製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又就告證26-1檔案部分,被告B07雖亦未予刪除,然告證26-1內容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未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亦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公訴人認被告B07應另構成獨立之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而予以處罰,即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蔡啟文、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一編號 重製時間 重製方式 營業秘密名稱/內容 告證 1 108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以公務電子信箱Phoebe_Ch0000000atroncor寄送至私人電子信箱chih_0000000mail.com 「F○○○○○○ IP CAM Quotation_0730.xlsx」/和碩公司對F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告證19-1 2 108年8月8日12時35分許 以公務電子信箱Phoebe_Ch0000000atroncor寄送至私人電子信箱chihchichie0000000il.com(起訴書誤載為chih_0000000mail.com) 「F○○○○○○ IP CAM Quotation_0730.xlsx」/和碩公司對F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告證19-2 3 108年8月8日12時26分許 以公務電子信箱Phoebe_Ch0000000atroncor寄送至私人電子信箱chih_0000000mail.com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 和碩公司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告證19-3 4 108年8月8日12時35分許 以公務電子信箱Phoebe_Ch0000000atroncor寄送至私人電子信箱chihchichie0000000il.com(起訴書誤載為chih_0000000mail.com)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 和碩公司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告證19-4 5 108年9月30日 儲存至自備之外接式硬碟(起訴書誤載為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 「2019.08 財報 資料_CPE_A○○○○(PACE). 7z」/和碩公司「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A公司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碩公司折讓金額完整明細) 告證16-7 6 108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 儲存至自備之外接式硬碟(起訴書誤載為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 「X5042 Summary 082619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和碩公司與A公司代工「x5042」路由器之報價資料 告證16-6 7 108年10月18日23時44分許 儲存至自備之外接式硬碟(起訴書誤載為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 「A○○○○ 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起訴書誤載為「A○○○○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和碩公司與A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告證16-1 8 108年10月18日23時44分許 儲存至自備之外接式硬碟(起訴書誤載為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 「A○○○○ mAX express _00000000.pptx」/和碩公司與A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告證16-2 9 108年10月18日23時44分許 儲存至自備之外接式硬碟(起訴書誤載為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 「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43684 )RFQ - 0000 00 00.xlsx」/ 和碩公司與A公司路由器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 告證16-3 10 108年10月18日23時44分許 儲存至自備之外接式硬碟(起訴書誤載為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 「Pegatron Quotation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和碩公司與A公司所有WIFI機種報價單 告證16-4 11 108年10月18日23時44分許 儲存至自備之外接式硬碟(起訴書誤載為和碩公司配發之USB儲存裝置) 「A○○○○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r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和碩公司與A公司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 告證16-5附表二編號 重製時間 重製方式 營業秘密名稱/內容 告證 1 108年9月6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日19時34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見乙卷第249頁) 儲存至個人SD記憶卡 「預計要提供到 Batam的設備」/ 和碩公司在印尼巴淡島(Batam)之設備建置 告證26-1 2 108年7月25日2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16時31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卷頁同上) 儲存至個人SD記憶卡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 0725.xlsx」/ 和碩公司為生產製造客戶產品之設備採購清單 告證26-2 3 108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16時31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卷頁同上) 儲存至個人SD記憶卡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oooo.xlsx」/ 和碩公司為特定客戶(oooo生產設備採購) 告證26-3 4 108年7月25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16時31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卷頁同上) 儲存至個人SD記憶卡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xlsx」/為特定客戶生產設備採購 告證26-4 5 108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16時26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卷頁同上) 儲存至個人SD記憶卡 「MLCC all update-190821 update.xlsx 」/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 告證26-9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