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丁丁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素華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被 告 林佩蓉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思卓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十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即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被告宜家公司)擔任設計師,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見原告丁丁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發表之「BREAK THE BARRIER」圖樣(下稱系爭圖樣),其明知系爭圖樣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樣,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或改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改作成類似圖樣後,將該圖樣於110年7月23日懸掛在被告宜家公司之家具公開展示間,以此方式侵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公訴,就著作財產權受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就著作人格權侵害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依照著作權法第89、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各1日;另依照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被告宜家公司之官方網頁1日等語。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各1日。
3.被告宜家公司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登載於其官方網頁(https://www.ikea.com.tw/zh)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與犯行。原告並無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亦非本件之被害人。又系爭圖樣僅出現在被告宜家公司桃園店廣大賣場一個展間牆角之一隅,被告宜家公司經原告來函告知後隨即將系爭圖樣撤下,實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係以3萬元收購系爭圖樣,卻向被告等索取高達200萬元之賠償金,實屬無理。又系爭圖樣早於110年2月間已公開展覽,被告等自無侵害原告之公開展示權。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圖樣具有原創性,該圖樣文字可輕易於網路上搜尋,是否為受著作權保障之著作,亦屬有疑。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所載,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著作權法第89條係獨立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回復其損害之範疇,該等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被告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被告宜家公司之受雇人,明知系爭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於110年8月前某日,以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修改為類似圖樣後,將該圖樣於110年8月某日某時許,懸掛在被告宜家公司之家具公開展示間,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被告宜家公司,則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等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宜家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宜家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3.茲查,原告乃係以3萬元之代價委請陳文修製作系爭圖樣,並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此有出資委聘設計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1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背面),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丁春誠雖到庭證稱陳文修之報酬尚包括很多贊助費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智訴卷】第96至97頁),然證人丁春誠無法清楚證述該贊助費用之實際數額為何,且與上開原告與著作人陳文修所簽立之出資委聘設計契約書中所載之報酬3萬元相悖,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信。又衡諸系爭圖樣著作之性質及內容,為一塗鴉之圖樣,依照該展覽之媒體報導內容(見他卷第27至36頁),可知目的係在宣導塗鴉藝術,並為當代藝術之表現;參以證人丁春誠到庭證稱該展覽為無償免費供民眾參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從而,被告甲○○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將系爭圖樣貼於展場上,原告所受損害者乃係該著作之使用利益或授權他人可獲之利益。原告係以3萬元之代價取得該著作,併考量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雖應參酌前揭原告自著作人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之對價3萬元為衡量,但仍須考量委由他人設計系爭圖樣,尚涉及締約能力、設計師之選擇及磋商、洽談等時間上之花費,故不得僅以3萬元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應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額8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雖謂系爭圖樣係聞名於塗鴉藝術界,且有授權他人策展、發行聯名商品、跨領域合作等龐大商機,被告等所為已減損系爭圖樣之潛在市場及收益,致原告喪失龐大商機,原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及證明,且系爭圖樣係原告所有員工共同精心策畫之「BREAK THE BARRIER」展覽之主觀視覺圖像,被告宜家公司之消費客源為數眾多且不特定,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150萬元之賠償額等語。惟查,原告上開所謂喪失龐大商機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數據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查無任何廠商原欲與原告洽談合作,卻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合作機會,或減損商機等佐證。又系爭圖樣縱使為該展覽之主軸,然依照證人丁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份過完年之後,我在過年期間籌備了這個展覽,在很短時間完成了「BREAK THE BARRIER」這個影響力很大的塗鴉藝術展覽。當初我邀請5到6位甚至更多的創作者一同參與該展覽,在天母東路111號,因為通常我們在策劃展覽時都會有一個展覽主題,這個主題「BREAK THE BARRIER」是相當符合剛剛結束疫情之後的狀態,所以我們想要講這個展覽是跨越種族性別,甚至不一樣的GENERATION、不一樣年代的人,我們想要把新的塗鴉元素帶來臺灣,讓它更深刻被大家接受,讓大家瞭解這個展覽。在製作過程當中陳文修是我們邀請的其中一位藝術創作者,因為我們在策劃時即已告訴他,希望他來幫我製作由我來發想的「BREAK THE BARRIER」整個概念的圖案跟一個LOGO,衍生未來可以運用,所以2月份時陳文修用IPAD在我面前製作,製作後是由我來修改,我告訴他哪邊要調整、配置、排版,所有東西都是依照我的想法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90至91頁),可知展覽之最終目的係為在臺灣推廣塗鴉之藝術,而非出於商業之目的,又藝術創作者既有5、6名,可知系爭圖樣之著作人陳文修僅為其中之一人,且所涉侵權之系爭圖樣僅有1張,原告又僅以3萬元委由陳文修設計圖樣,已如上所述;再參諸被告甲○○僅於被告宜家公司旗下之桃園分店展場之某處,刊登系爭圖樣1張於展場之牆壁上,而非廣泛以系爭圖樣作為行銷之用,即難認被告等所侵害之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之150萬元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自難憑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官方網頁部分:
1.按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係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圖樣,進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有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甲○○、宜家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均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登報部分:
1.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本院考量被告甲○○係將系爭圖樣,作為被告宜家公司展場布置之用,則將被告甲○○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刊登於報紙,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前揭判決之主文欄,以標楷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各1日,惟本院衡酌被告甲○○便宜行事,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使原告信譽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甲○○使用該著作之目的、重製之圖樣僅1張、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甲○○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被告甲○○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所附之筆錄及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犯後之態度,並考量刊登報紙之版面所需之花費,對比侵害之程度及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以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以符比例原則,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3.至於被告等雖辯稱著作權法第89條係有別於同法第88條之獨立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回復其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憑等語。然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上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已如上所述,又依照著作權法第89條,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此部分自屬犯罪受害之範疇,原告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之。至於被告等所援引之上開判決,僅係單一判決所認定之法律見解,本院本於獨立認事用法之權責,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將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與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則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未規定須經判決,故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等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報紙登載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另循刑事程序聲請,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甲○○及宜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起訴狀上受僱人之簽名、蓋章及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卷第19頁、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8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等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