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陳引奕被 告 林鉅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林鉅豐則為我國人民,原告等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如附件所示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運動服裝、衣服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其所販售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係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商品之犯意,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透過網際網路、應用軟體「EZ WAY」申報、確認進口該等仿冒商品,嗣於同年4月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稽查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發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一)阿迪達公司上衣2,571件、(二)彪馬公司上衣80件。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輸入原告等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另案犯相同案件,自稱販賣商品之售價區間為新臺幣(以下除另外標註為人民幣之幣值外,均為新臺幣)200元至500元、被告屢屢涉犯商標法且前案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本案亦無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失之真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等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併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就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主張均應以商品平均零售價格350元【計算式:(200+500)/2】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故就原告阿迪達公司扣案2,571件部分,因已超過1500件,依照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以總價訂賠償金額,得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萬9,850元(計算式:350×2,571);另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主張以800倍計算,得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萬元(計算式:350×800)。
(二)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公司89萬9,850元、原告彪馬公司2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答辯所述,我並無購買彪馬公司的仿冒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透過網際網路、應用軟體「EZ WAY」等而申報、確認進口該等仿冒商品,嗣於同年4月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稽查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發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一)阿迪達公司上衣2,571件、(二)彪馬公司上衣80件,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二)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本件被告尚未實際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但觀諸被告每件進貨價格為人民幣19元等情,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第65頁),而被告雖未表明其每件欲販售商品之單價為何,但考量原告等提出被告於另案所自稱商品之賣價為200元至500元不等(見本院111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湖簡附民卷】第16頁),則本院認為零售之單價應以每件200元,作為賠償之單價。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本件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尚未販售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就原告阿迪達公司部分,以被告所輸入之仿冒商品數量已超過1,500件,故揆諸依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文義,應以查獲仿冒商品之總件數即總價,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式:200×2,571=51萬4,200元);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8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計算式:200×80=1萬6,000元)。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公司51萬4,2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
(四)原告等雖稱應以被告銷售之平均零售金額350元,分別乘上2,571件、800倍計算損害賠償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定價,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若以200至500元之售價,明顯較正品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被告尚未實際為販售行為即為警查獲,扣案之仿冒商品均尚未流通至市面上,可知原告等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及其資力狀況,原告等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公司請求依照350元之單價、原告彪馬公司請求以800倍之倍數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均屬過高。從而,原告阿迪達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4,2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湖簡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等已於111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1萬4,200元、1萬6,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阿迪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阿迪達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就原告彪馬公司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均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 量 1 仿冒阿迪達公司上衣 2,571件 2 仿冒彪馬上衣 80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