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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健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健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健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0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受刑人於110年10月14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985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985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