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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蘇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鈞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施以強制治療,迄聲請人聲請時已滿1年5月,然其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上開醫院112年度第7次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自112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112年2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又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評估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聲請人聲請由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年1月21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迄今,此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更丁字第924號)在卷可稽,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參酌受處分人入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接受醫師治療(個別會談)每月1次、每次0.5-1小時;團體心理治療,每月2次、每次2小時;個別診療,每月1次,每次1小時等課程;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7日112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受處分人經治療後再犯危險性量表評估結果Static-99量表總分為7分(高危險)、RRASOR量表總分為3分、MnSOST-R量表總分為4分(中危險),可治療性部分,否認程度(低)、治療意願中、可治療性(中)等評估結果,復參酌依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相關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9位出席委員中8人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建議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7日112鹿基院字第1120400058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7、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查;復考量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就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