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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宏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宏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案件於109年3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5月25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3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0年7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524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除該名冊之判決案號欄需增列「宜蘭地院108年訴字229號」外,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