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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全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淑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聲請-士院】狀。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淑玲前就被告張榮恭等人涉嫌背信乙案,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臺北市○○○道○段000巷0弄00號社區管理室於112年6月20日至7月4日間錄製被告張榮恭家門口之錄影畫面,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1日士檢迺平112保全49字第1129042494號函存卷可查,則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後,因該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乃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次查,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後,函覆稱:「聲請人認被

告2人有背信嫌疑而認有保全錄影畫面之必要,惟聲請人係針對監視器鏡頭擺設之方向有所爭執,又監視器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並無滅失之情形,從而無保全之必要」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士檢迺平112見詢26字第1129047541號函存卷可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29日前往現場查訪詢問能否提供相關監視錄影檔案以供備份,該處管理員或表示不會操作相關設備,或表示被告張榮恭住家門口之監視器自112年6月18日起即不再與社區監視器主機連線等語,亦有該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