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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關周文賓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建宏妨害自由案件,送審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請法官再審。聲請人訴求簡易庭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案,民國110年8月10日16時至16時30分法庭錄音錄影和法庭外走廊錄音錄影,聲請人當天開庭結束後只罵周文賓偷貪霸,無罵他「幹、三小、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等語,無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周文賓、周懋帆有偽證,供詞也不一,我確實是冤枉的,希望再審,以調當天錄音錄影和走廊錄音錄影,太太李黃玉琇當天都在場,要調人證出來,可表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111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案件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就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聲請為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