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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炳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炳宏(下稱聲請人)認法院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前,聲請人曾將關係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供予法院,但法院漏未審酌;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並請求與配偶蔡珮芳、委託人陳俊竹當庭對質,但被拒絕;蔡珮芳於民國112年5月初有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坦承其與陳俊竹才是行為人,聲請人事前真的不知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5月14日以112年度陳字第31號案件重新調查,卷內有蔡珮芳具狀坦承其與陳俊竹才是行為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於109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即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僅提出112年9月22日「刑事再審狀」1份敘明聲請再審之意旨如上,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聲請人業已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並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及其出處,以供法院調查;並釋明其因入監執行未及聲請補發而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同時請求法院補充調取,足認已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於109年8月13日經本院

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刑事再審狀」、「刑事暫緩執行狀」各1份,並指明士林地檢署112年度陳字第31號案件中蔡珮芳提出之陳情信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前揭陳情信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情,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人實係蔡珮芳、陳俊竹,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卷宗、士林地檢署112年度陳字第31號及相關陳情案件卷宗核閱後,其中士林地檢署112年度陳字第31號卷宗內未見任何聲請人所指之證據資料,而前揭聲請人所指出之證據資料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字第34號案件卷內所附與該案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調34卷第15、18、22頁及其反面、27頁、43頁及其反面),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容高度重複(偵緝卷第11至13、47頁,本院易字卷第65、91至93頁),並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業經本院當庭提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供聲請人、證人陳俊竹確認無訛(本院易字卷第59、120至137頁),足以確認均係上開卷宗內既存之證據,亦即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並經法院調查審酌者,尚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非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評價、判斷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前揭陳情案件卷內其餘資料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連性。是聲請人援引不具新規性之證據資料據以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㈡另觀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字第34號案件卷附署名蔡珮芳所

提出之陳情信件,固略以:「我蔡珮芳最後一次說出事實我丈夫(違反動保法108年度偵緝字第850號)真的與他無關,狗是我跟我女兒養的是我丈夫認養回來的流浪狗是要送我生日禮物,所有的事也是我跟女兒蔡怡臻跟我丈夫義兄(陳俊竹)談的是我委託他照顧的我丈夫真的都不知道,(我不是要替他辯解脫罪)而是事實真相是我」等語(調34卷第3至4頁反面),惟上開陳情信件係於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5日確定後約2年4個月後之112年4月20日,始由聲請人之配偶蔡珮芳向最高檢察署陳情時所述,復未檢附任何客觀事證以資佐證,則憑此陳情內容是否足以認定聲請人即非犯罪行為人,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實非無疑;另參以上開陳情內容尚提及犬隻原係聲請人所認養之流浪犬,及陳俊竹曾受託照顧犬隻等情,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情節互無齟齬,則依上開聲請人所指出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認定之蓋然性,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具有確實性。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在案發地點即其租屋處飼養犬隻3隻,明知犬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將導致犬隻受傷、死亡,仍將上開犬隻關在鐵籠內,聯繫友人陳俊竹代為照顧,即帶同家人離開租屋處,經陳俊竹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其不能代為照顧犬隻,仍執意不返回租屋處處理,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持續棄置上開犬隻,導致其中2隻因而死亡,其餘1隻則嚴重營養不良等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將犬隻棄置於租屋處之行為,即已成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復稽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前對於陳俊竹表示未能代為照顧犬隻一情已有認識,是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因蔡珮芳是否亦曾聯繫陳俊竹照顧犬隻等節而受影響,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心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出之證據,其中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評價,均不具有新規性;上開陳情信件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已使再審法院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