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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炳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炳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應予更正)。惟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關係人,不知其妻子與委託人陳俊竹委託內容。

原審法官於審理時未要求相關人出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且依上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判決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附履行條件之緩刑2年,該判決於109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聲請人仍未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0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原判決、送達證書、刑事判決上訴狀、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189至193、197、211至214、217至221、225至2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85號卷第41至43頁)。

(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為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本案並未經第二審判決,不符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顯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原判決已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均如前述。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9年9月8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7日方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3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固有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違法,惟為避免無意義之勞費消耗及程序進行,爰不贅予命聲請人補正。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