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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至陽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被 告 王朝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至陽以被告王朝景涉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59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0日、15日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狀

(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1、45至51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2年3月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及同年月1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狀(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原指訴:被告為鄭宗藝(已歿)之婿,聲請人為鄭宗藝之子,被告與聲請人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與鄭宗藝及鄭吉成、蔡華平、林常雄等人前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108)、同段183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1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上土地嗣經土地重劃,現變更地號為三重區仁信段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萬3479/90萬,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於76年12月15日簽訂合股買地契約書,約定鄭宗藝出資比例10%、鄭宗藝另出資20%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其他子女合計出資20%,於77年4月1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嗣鄭宗藝再以交換、購入方式取得7%出資額(鄭宗藝此時實質擁有37%出資額) ,鄭宗藝並於94年3月10日股東名冊、地籍資料中,表明退出持股,將其出資額贈與其子女(張至陽、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依序各分配8%、8%、8%、8%、5%,其中名冊上漏載張令令),被告嗣於102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會議室,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參與會議並做成決議,循此默示承認由鄭宗藝子女承擔被告與鄭宗藝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明知其係基於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擅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處分,將違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以張至師、鄭靜靜、林常雄、鄭俊堂、王金樏、楊清花為相對人,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做成將被告名下對於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12%、張至師13%、鄭靜靜12%內容之調解筆錄,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此陷於錯誤,製作內容如上之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被告因此獲取持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之利益。被告嗣承前背信犯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案件,均否認聲請人為本案土地借名人,以此方式違背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持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文等情為論據。

(二)關於背信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鄭宗藝之婿,聲請人為鄭宗藝之子,被告與聲請人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有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他卷第162頁)、鄭宗藝手書(他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應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自須告訴乃論,而需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方屬適法。

2.稽之前開聲請人之指訴內容,概以鄭宗藝於94年間將合資購地契約8%股份贈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承擔被告與鄭宗藝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此對聲請人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而被告竟違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任務,於102年間持錯誤記載持股比例之股東名冊與其他合資購地契約的股東成立調解(他卷第91至98頁),將調解筆錄送交法院核定,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不論背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或結果犯,該背信之犯行至少於102年間將該調解筆錄送交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核定後,即已完成,嗣聲請人自103年起,即就上開與被告間因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事件進行訴訟,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案件,始判決被告應移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案卷屬實,堪認聲請人至少自103年間民事事件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前開核定調解筆錄之背信犯行存在;又該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案卷中,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歷年均接受父親對家族財產之各項安排與配置,並無爭議!惟於系爭土地(或另案淡水新市鎮土地)即等同從天掉下之財富,上訴人卻反於過往常態,單獨向父親申明放棄,且僅限於台灣之投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言顯有悖經驗法則。實乃因被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因不滿父親對張至陽之愛護,油生貪念,欲侵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方臨訟憑空杜撰上開證詞。上訴人不過念及手足之情,故迄未追究被上訴人背信,或其他弟妹之偽證犯行,渠等上開所言均不足採信。」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109至110頁),益見聲請人至遲於105年7月25日即已知悉前開核定調解筆錄背信犯行之犯人為被告;惟聲請人卻迄至110年8月16日始對被告提出親屬間背信罪之告訴(他卷第3頁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揆諸上開說明,告訴顯然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應無違誤。

3.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除前開核定調解筆錄之背信犯行外,尚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接續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嗣因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案件判己敗訴,乃接續於110年3月29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均屬背信罪之接續犯,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意旨,告訴期間6月應自被告110年3月29日最後1次背信犯行完成後方行起算,而認本件告訴並未逾期等語。惟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查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數個民事事件審級中否認借名登記之行為,及110年3月29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與前開102年間核定調解筆錄之行為態樣顯然有別,各行為間時間差距長達8年,縱屬侵害同一法益,亦難認有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或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與前開接續犯之定義,已有未合;且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應屬其訴訟上之主張,而為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不法、積極之違背任務行為;況本案土地係因共有人之一陳煜昇訴請分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應予變賣,嗣經確定,而以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060號強制執行查封變賣予藍阿文,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續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核對卷附該強制執行案卷影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等移轉登記文件(他卷第155至165頁)無誤,更難認定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被告出於背信犯意所為。

4.綜上,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意旨所質,均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查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卷存證據,被告於民事事件訴訟中否認借名登記之行為及110年3月29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就被告背信罪嫌部分給予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要非可採,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必以「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同遭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者」,方得為之。查本件原處分僅係針對背信罪嫌部分,而未就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為處分,此由原處分五、論以:至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由本署另為簽結等語(本院卷第62頁),觀之即明,另有高檢署112年3月2日檢紀闕112上聲議922字第1129012564號函存卷可考(上聲議卷第52頁),應堪認定;則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前開說明,尚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件:112年3月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112年3月15日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狀(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