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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彭鈺翔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被 告 劉修瑋

江政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0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鈺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修瑋、江政澤(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為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劉修瑋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因聲請人僅係提出告發而不具告訴人身分,原屬依法不得再議部分,而臺灣高檢署復未對之作成認定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12月25日經由朋友聚會與被告江政澤並向聲請人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且有獲利實績等語,復於106年4月間積極介紹Airbit Club(空中比特幣俱樂部)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且稱其為空中比特幣俱樂部臺北區業務負責人,可代聲請人認購該投資方案,並介紹另一位負責人即被告劉修瑋與聲請人結識。被告2人遂多次邀請聲請人參與空中比特幣說明會,致聲請人深信不疑,而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4月間,在空中比特幣俱樂部新莊區辦公室、AsiaWorks亞洲心靈成長課程教室、茶街泡沫紅茶店、長安東路上之MBI辦公室等地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江政澤,或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累計交付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詎空中比特幣網站於109年初即因不明原因而無法操作兌現,被告2人僅稱此投資方案沒有任何問題,屆期將可兌現獲利等語,至109年9月經新聞披露後,聲請人方知空中比特幣俱樂部未有如被告2人所稱之獲利,聲請人之投資款均為被告2人及其他空中比特幣俱樂部營運人士侵吞,因而認被告2人涉有違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僅以3筆合計不到5,000元之匯款,遽認被告2人已有分配少量獲利予聲請人而無詐欺故意,顯有嚴重邏輯謬誤,且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江政澤辯稱因聲請人家人住院需用款,曾交付現金30萬元予聲請人乙節與卷存之107年5月16日、21日分別提領合計30萬元之交易紀錄相符,認定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前應已先行取回原投資金額30萬元,惟聲請人父親彭兆森係於101年7月、103年3月、103年7月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9,765元、205元、332元,並有其歷年出院病歷摘要單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證,可見被告江政澤所辯為被告2人憑空杜撰之詞,況上開30萬元係以數筆現金拼湊而成,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確已交付予聲請人,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亦無與該筆30萬元相關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足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2人僅為單純民事糾葛等語,顯屬過率;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發佈之新聞稿可知,若銀行遭中國公安部凍結可透過線上辦理解凍,非如被告2人所稱無法解決,聲請人已多次要求被告2人提供中國公安部窗口之聯繫方式,被告2人均含糊其詞而未提出,原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因事實已明」為由,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2人銀行帳戶是否遭中國凍結不能逕指為違法,於法未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為一具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悉投資本有風險,惟此豈非僅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方得為詐欺被害人?此顯有論理上之謬誤,況迄未見任何證據足證聲請人熟稔「搬磚套利」投資方式,且倘若如此,聲請人何需委託被告2人代為全權操作?又被告2人與聲請人倘為合作投資關係,其等何以無法說明出資、獲利方配、餘額結款方式?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無視聲請人請求與被告2人對質,以釐清被告劉修瑋與聲請人之認識及交涉過程,僅稱此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原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修瑋辯稱:我只有參加空中比特幣俱樂部之投資平台而非業務員,且我、被告江政澤及聲請人共同討論投資比特幣,由我負責實際操作及買賣、被告江政澤負責向聲請人說明及取款,聲請人則負責出資,聲請人可取得獲利5、60%,其後被告江政澤有給我50萬元做價差買賣,其餘50萬元則兌換成比特幣後匯入我的帳戶內,由我操作買賣,之後有拆利潤給聲請人等語;被告江政澤則辯稱:我有於107年上半年與聲請人及被告劉修瑋討論搬磚套利,聲請人說可以出資100萬元,我和被告劉修瑋是在出資額不足時補足,印象中沒有虧損過,獲利都是直接匯款給聲請人,之後在中國的銀行帳戶被鎖住,但曾交付30萬現金給聲請人等語。

七、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

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觀諸卷存證據內容,未見任何被告劉修瑋與空中比特幣俱樂

部投資說明會具有關連性或其有因此與聲請人接洽或收款之證明,而足認被告劉修瑋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現在在庭的劉修瑋就是你指控的劉修瑋嗎?)我見過他的次數很少」、「(問:你能不能確認你所說的劉修瑋就是在庭的這個人?)從我先前的紀錄來查的話應該就是他(改稱就是他)」、「(問:你有曾經將你的投資款以現金匯款或票款方式交給劉修瑋或是劉修瑋指定的帳戶嗎?)沒有」、「(問:劉修瑋有邀請你參加嗎?)邀我的人是江政澤」、「(問:劉修瑋有邀你參加說明會嗎?)他沒有邀我,但是我在說明會中有看到劉修瑋參加,並且有在現在參與協助說明」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153頁】,核與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聲請人係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於空中比特幣之新莊辦公室等地交付予被告江政澤等節相符(他字卷第4、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其歷次轉帳及現金提領支付款項予被告江政澤之統整列表(他字卷第11頁)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已明確表示其參與空中比特幣俱樂部之投資或因此交付投資款項等節均與被告劉修瑋無關,縱使聲請人曾表示被告劉修瑋在現場協助說明等語,然此為被告劉修瑋所否認(他字卷第153頁),且聲請人之指訴亦無確實之客觀證據相佐,當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劉修瑋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列理由詳盡,俱有相關事證可佐,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至聲請人嗣具狀改稱其因開庭時緊張、無暇細細回想,且多數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江政澤,致聲請人於偵訊中方口誤稱未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劉修瑋云云,然此猶為聲請人單方之指述,且倘此情屬實,聲請人既聲稱曾交付一次3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劉修瑋,衡情豈有對此反於慣行之事實毫無記憶之理?甚於檢察官詢問時明確答稱「沒有」等語,其事後改稱之詞實難認可信,自無據此逕為不利被告劉修瑋之認定,被告劉修瑋辯稱其僅參加空中比特幣俱樂部之投資平台而非業務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

1.聲請人前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江政澤,並由被告劉修瑋操作「搬磚獲利」投資獲利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肯認;又關於上開投資之獲利分配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修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3人講好,若有獲利,聲請人可取得5、60%,虧損要他自己全數承擔,在價差交易後,要轉換成人民幣才會有利潤,我已經把它轉成人民幣存在大陸地區的銀行裡,大約還有10幾萬,在帳戶被凍結前有賺,而且還有拆利潤給聲請人,有賺的時候我都將利潤交給被告江政澤,至於被告江政澤有沒有如實交給聲請人,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191、193頁),核與被告江政澤供稱其於107年2月7日、8日,曾分別匯款獲利1,569元、200元、2,020元至聲請人帳戶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江政澤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00號卷(下稱偵15200卷)第81頁,他字卷第24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江政澤辯稱其與聲請人、被告劉修瑋共同投資比特幣價差買賣獲利,且曾以匯款方式交付獲利予聲請人等語,尚非全非無稽;又被告劉修瑋於偵訊中供稱:因聲請人表示有急用,所以有先交還30萬元現金,即將5萬元轉帳給被告江政澤,被告江政澤事後有跟我說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聲請人等語(他字卷第191、193頁),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18日傳送訊息向被告劉修瑋表示需現金救急,被告劉修瑋回覆表示錢已套現後,聲請人續表示需5至10萬元救急,並言明非要求70萬元等語,此有該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200卷第83頁)存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於108年8月18日前應已取回部分投資款30萬元,且於108年8月18日因急需方請求被告劉修瑋至少再給付5至10萬元,否則聲請人自無於上開對話中表示「我也沒說70全要」之可能,被告劉修瑋辯稱聲請人已取回部分投資款等語,尚非不可信。綜上,足認聲請人前因與被告2人就「搬磚套利」相約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實乃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衡以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資格、能力、信用,及事業可能之前景與損益等,盱衡、忖量相關風險,依自身投資判斷而同意交易,而聲請人於投資款項後,被告2人確有實際操作投資之事實,更曾給付部分獲利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予聲請人,已於前述,此顯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態樣不符,被告2人是否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等情,已非無疑。

2.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發生變化周轉不靈,致無法履行債務,甚且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係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相約投資並收取投資款後,雖未依約持續給付聲請人獲利,然此尚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故意。況被告2人辯稱係因大陸帳戶遭凍結,始未繼續支付獲利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擷圖(他字卷第197頁)附卷可按,縱使其等迄未提出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聯絡之方式,然被告2人已說明上情始末並告知後續聯絡結果,且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61至183頁)在卷可佐,實無從僅因被告2人迄未提出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聯絡之方式即認其等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之情事,反可證被告2人係因主觀上認有前開大陸帳戶遭凍結等事由,始未依約續行給付獲利予聲請人或結算盈虧,益徵被告2人應非自始即無意履約,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聲請人之故意。

3.聲請人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及網路新聞擷圖為證,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提出上開證據,參酌前揭所述,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之原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以上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