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祖國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被 告 簡育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祖國前以被告簡育本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4日即已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育本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黃志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拘役)、聲請人黃祖國則為臺北市環保局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清潔隊隊員,被告本應注意垃圾車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指定指揮人員指揮垃圾車之運轉,貿然使黃志昌單獨操作垃圾車之機械運轉,又黃志昌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內操作垃圾車之車斗時,貿然於無隨車人員指揮之情況下,關閉該垃圾車車斗,適有聲請人在車斗下方排除樹枝等障礙物,因而遭該車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昌等人
在非屬焚化廠之地點開啟垃圾車車斗,違反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已逸脫被告身為職業安全科科長得以預見之範圍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111.03.30府訴一字第1106108918號訴願決定書業已審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7條均在規範「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與本案聲請人係於「車斗障礙物排除」時遭夾傷,二者性質迥異,已難認聲請人有何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之情。又聲請人遭夾傷,係肇因於車斗升降並無固定信號,復未配置指揮人員指揮車斗升降所致,此項疏失亦為環保局所不爭執,並列為改善對策,核屬身為職業安全科科長之被告,依其職責所得預見之範圍。且縱認聲請人有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聲請人否認之),亦係被告未落實職安教育訓練所致,尚難認已逸脫被告得預見之範圍。是以,被告不僅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配置指揮人員(隨車人員)指揮車斗升降,更未依工作守則第11條對聲請人等人宣導、實施車斗相關職安訓練,致聲請人遭車斗夾傷,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詎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就前情不論,更將規範「一般垃圾清運流程」之工作守則,誤用於聲請人「排除車斗障礙物」之狀況,並據此推論聲請人違反系爭工作守則,已逸脫被告可預見範圍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逕認被告業以「行文方式」通
知各清潔隊主管應行辦理宣導事項,已盡其監督所屬員工之注意義務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職業安全管理科辦理下列事項: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二、規劃、督導各外勤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五、規劃、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其職責範圍並非僅限於職安訓練之「宣導」,尚應包含「督導」、「實施」職安訓練,原處分就此已有誤會。且依證人謝豐任、黃志昌證述,可徵被告所謂職安訓練之宣導,僅係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上,敷衍了事,甚至得以「補簽」方式為之,顯未盡其職安宣導之責,遑論有何督導、實施行為。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22日、24日、29日、30日職安宣導簽認單及所附宣導照片,甚至有臨訟編撰之嫌,實難認被告已盡其「宣導」、「督導」或「實施」等責。
㈢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證人黃志昌、謝豐任於偵訊時證述
其等從未受過車斗升降相關之教育訓練等內容顯不可信,理由略以:①其等證述內容與勞動檢查時不同;②勞動檢查調查對象為環保局,並非證人,其等稱「會被開單」顯有可疑;③證人黃志昌另因本案涉有過失傷害罪責遭提起公訴,其偵訊證述內容應有可能係為迴避自身刑責所致云云,惟查:證人黃志昌、謝豐任於偵訊時,均具結證述未受過相關職安教育訓練,證人黃志昌更於另案審理程序,為本案相同之陳述,且2人均另行出具自白書為相同陳述,其等此部份證言自較具有可信性,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及此,逕認證人證言不可採,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駁回再議處分復以:本案事故發生係操作人員違反工作守則
所致,與有關車輛是否定期保養、有無故障、是否通過檢測等事項,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業已審認,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第27條均在規範「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與聲請人係於「車斗障礙物排除」時遭夾傷性質迥異,業如上述,是駁回再議處分逕認本案係違反工作守則所致,與車輛是否定期保養、有無故障等事項並無關聯云云,已嫌率斷。又證人黃志昌於另案審判時亦陳述:「我案發時開的車車斗以前下降速度沒有這麼快,後來是某個零件或車子有問題下降速度才變快」等語,亦可證本案事故垃圾車疏於保養、維護,致車斗下降速度過快且無蜂鳴提醒,顯與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有違,並致聲請人不及閃避而遭夾傷。是以,駁回再議處分逕認本案係違反工作守則所致,與車輛是否定期保養、有無故障等事項並無關連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黃志昌在焚化廠以外之場所開啟垃圾車車斗應係違規行為,非屬清潔隊分隊長或清潔隊社子班班長指定之工作項目,亦非常態性之作業內容,純粹為聲請人、黃志昌因貪圖個人方便而違規在該處開啟垃圾車車斗,且該處係在焚化廠以外地點,應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之規定,又伊皆有依規定行文予各清潔隊,要求各清潔隊主管應向清潔隊員宣導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等語。
七、經查:㈠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構成;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傷害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任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並非派
遣聲請人、黃志昌、謝豐任等人執行本案割草、清運雜草任務之主管,是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既無在場或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則被告就上開聲請人等執行任務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等節,已難在客觀上期待其隨時注意。況據證人黃志昌所述:伊不曾在焚化爐以外的地方開過車斗,當日是因為要找手機才開車斗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亦即聲請人、黃志昌等人在非屬焚化廠之地點開啟垃圾車車斗之行為,已非清潔隊員正常執行職務所為,此更係逸脫被告身為職業安全科科長得以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以被告於案發係擔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職務,即推定其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刑法上注意義務,故尚難以被告於案發時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即認其應就本案意外負責。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任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對該
局所屬清潔隊員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之實施,固有規劃、管理及督導之責,惟臺北市環保局行政業務龐雜,被告對於環保局所有職業安全管理業務,不可能樣樣事必躬親,且事務管理依分層負責制度,由環保局各清潔隊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資由各所屬人員遵循,而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管理科就清潔人員「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110年6月21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項)等操作密封壓縮垃圾車時應注意之勤務安全作業標準,業以行文方式,要求各清潔隊向清潔隊員進行宣導,並通知「各幹部應負責督導所屬同仁確實遵照各項法律規章從事,並如期如質完成所掌工作,督勤情形請做成紀錄備查,如有重大異常應即通報本局(環保局),另請妥善調度單位內之職安佐理員協助查核職安維護情形,日後再遭本局查獲所屬同仁未落實職安規定且幹部未依上開規定督勤者,將記過、申誡處分」,此除據聲請人所屬士林區清潔隊社子分隊社子班部負責宣導人吳宗哲證述:「(提示110年6月22日、29日、30日宣導簽認單)這3次宣導係由你所負責?)是」、「(宣導事項為何?)就像宣導簽認單上面寫的,上面交代什麼我們就宣導」、「(給你看的宣導簽認單,是職安科交辦要宣導的嗎?)是」、「(當時科長是簡育本?)對」等語屬實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9頁),並有卷附「重要通知(0000000於環保局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110年6月29日、6月30日簽認單(偵續卷第128、131頁)等件可資為憑,被告身為科長,應認已盡其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縱認清潔隊人員對於執行業務有所疏失之處,致令聲請人受有傷害,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
八、聲請意旨雖以證人謝豐任、黃志昌於另案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自白書,認被告所謂職安訓練之宣導,僅係要求清潔隊員在簽認單上簽名,敷衍了事,顯未盡職安宣導之責,因認其未盡職責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管理科就清潔人員「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110年6月21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項)等操作密封壓縮垃圾車時應注意之勤務安全作業標準,已以行文方式要求各清潔隊向清潔隊員進行宣導,並請各幹部督導所屬同仁確實遵守,如未切實實施、督勤將記過處分,被告身為科長,應認已善盡其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依事務管理分層負責制度原則,各清潔隊宣導人、督勤者是否確實宣導、執行環保局宣導事項,則屬各清潔隊宣導人、督勤者應負責之事,要難以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要求宣導之職安訓練事項未被切實執行,即反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九、聲請意旨另指稱:事故車輛是否有老舊或疏於維修等狀況,是否符合相關採購規範,聲請人聲請調取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事故車輛近3年維修紀錄,釐清車輛是否有定期保養、有無機械故障、是否通過檢測基準,原偵查機關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等語。惟查:本案事故之發生,乃證人黃志昌誤認聲請人語意所致,此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跟謝豐任一起到島頭公園做雜草清運,黃志昌就開垃圾車過來把雜草運到車內,清運完畢要做現場拍照時,發現手機不見了,就請黃志昌開車回來看看手機有沒有掉在車裡,黃志昌坐到駕駛座裡把車斗升高,用車內油壓工具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黃志昌把車斗放下來跟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黃志昌又升降車斗幾次還是無法閉合,後來我發現右側有樹枝卡在車斗跟車體中間,我下車跟坐在駕駛座的黃志昌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身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在卷(他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黃志昌證稱:「事發前,我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我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我去前面操作,試了好幾次都無法完全閉合,我升起車斗時,我聽到後面隊員說好,我就把車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我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因為我聽到好的指令,我就認為可以了」等語相符(他卷第6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有關車輛是否定期保養維修、有無機械故障、是否通過檢測基準等事項,係車輛之客觀狀態,與本案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認為依被告、聲請人與證人等證述,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並未調查此部分事證,尚難認有何不當。
十、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遭夾傷,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30日以府訴一字第1106108918號訴願決定書審認係肇因於車斗升降並無固定信號,復未配置指揮人員指揮車斗升降所致,此項疏失亦為環保局所不爭執,並列為改善對策,是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受傷、未配置指揮人員指揮車斗等,此二事自屬身為職業安全科科長的被告,依其職責所得預見之範圍等語。惟上開訴願決定書係就環保局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為判斷,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勞工,減少職業災害,因而課以較有資力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相關義務,與各別個人所負義務自不應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並非代表環保局之人,亦非指揮、監督聲請人遂行業務之人,被告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與勞工之關係,本案被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難援引訴願決定書所為對於雇主責任之認定即逕認被告亦有過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鐘 乃 皓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