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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蘇銀蘭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被 告 周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銀蘭以被告周淑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2月17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已將該文書交予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領,聲請人因而於112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芬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其明知系爭建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且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得作為停車場外之營業場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用途限制,即於110年1月4日,委由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楊鴻恩、蔡易蓁推銷系爭建物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佯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依法繳稅,得作為火鍋店面使用,並提供經營火鍋店之相關建議,藉以抬高售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7樓之永慶房屋貴賓中心,與被告簽立系爭建物總價計3,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復約定如申貸之金融機構無法核貸系爭建物成交總價之7成5貸款金額,則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案契約,聲請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20萬元本票(票號:AB0000000-0)之簽約款,及票面金額2,640萬元本票(票號:AB0000000-0)之尾款予被告。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1月26日,向多家銀行申辦系爭建物貸款時,均經銀行承辦人員回覆告知核貸金額確定無法達到前開成交總價之7成5,且經銀行鑑價金額僅1700萬元,復經聲請人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亦回覆表示系爭建物地下室經核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得作為停車場外之營業場所使用,其後被告竟持前揭票面金額32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查封登記,聲請人至此始知遭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傳訊仲介蔡易蓁證稱,於交易時已明確告知聲請人該地下室不得做為火鍋店之用,建議做倉庫使用;本案契約附件亦有明確記載該地下室係核准作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且未見被告有任何擔保、保證該地下室可供作為火鍋店面使用之記載,進而認定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惟被告及仲介等人均知悉聲請人欲購買系爭建物做經營火鍋店之用,被告與仲介蔡易蓁為促成本件交易成立,於聲請人詢問此事時,定無可能直接向聲請人表明該地下室不得作為營業之用,此有聲請人所提供告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永慶房屋店長楊鴻恩非但在聲請人向其再次詢問該地下室得否做火鍋店使用時,未主動向聲請人表明地下室不得作為經營火鍋店之用,更以「用電不要用桶」、「用送餐的方式」等話術,致聲請人於斯時仍相信該地下室得做為火鍋店使用;被告及仲介蔡易蓁於調查筆錄亦分別稱「地下室不能用來明火」、「拿來做倉庫使用就好」等語,渠等企圖以此等話術,增加聲請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令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簽訂本案契約。則本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更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又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仲介蔡易蓁於訊問時之證述,均得以證明渠等於簽約時皆明確知悉聲請人買系爭建物之用途,而本案契約中縱未有任何擔任、保證可供作為火鍋店面使用之文字內容或相關註記,亦無法以此情推認本件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反更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規避、隱匿地下室不得做為營業之用之意圖。況若聲請人確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於簽訂本案契約時即知悉該地下室不得作為經營之用,何須於簽約後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確認該地下室得否作為經營之用,顯見前開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

(三)再者,被告知悉聲請人係購買系爭建物做經營火鍋店之用,被告為使本案得以順利成交,除聲請人看屋時蓄意隱瞞地下室不得做為火鍋店使用之事實外,更開出顯然高出市場行情兩倍之定價後,於聲請人進行申貸鑑價程序時,刻意阻饒核貸人員拍照鑑價,並在本案契約是否解約尚未明朗之際,即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被告更無視本案契約第9條第2點之約定,仍於110年2月2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2筆100萬元之抵押權,而於民事訴訟開庭時謊稱未收受聲請人寄發之解約信函,而企圖取得本不應由其取得之320萬元本票及10萬元現金,更有甚者,於前開本票訴訟之調解程序,向聲請人稱如不願意答應其和解條件,將告知建管處拆除聲請人居住已久之房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客觀事證,被告顯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以本案房仲欠缺證明力之證述,進而認定聲請人前開所稱被告之客觀行為均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被告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意圖,稍嫌速斷,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當甚明,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周淑芬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聲請人蘇銀蘭一開始說要買給他小兒子經營火鍋店,後來又稱可以經營其他項目,我有告知聲請人地下室不能用明火,本案買賣契約之後沒有持續履行,是因為聲請人依約應於110年1月11日前,將頭款32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但聲請人未在時間內存入,我還有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履行契約,但聲請人不予理會、也不回應,所以我再寄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因為聲請人違約,所以契約無效,並行使本票之法律權利,我只是照契約程序履行,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7樓之永慶房屋貴賓中心,簽立系爭建物之本案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3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與陳述在卷(他字卷第4頁、第24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他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相關附件內容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頁至第104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認依告證1之錄音譯文,永慶房屋店長楊鴻恩並未主動向聲請人表明地下室不得作為經營火鍋店之用,被告與仲介蔡易蓁亦以相關話術增加聲請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致聲請人誤以為系爭建物地下室可作為火鍋店使用,而簽訂本案契約,故被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前揭錄音譯文,聲請人問:「我很明確的跟你們講要做火鍋,對不對」。楊鴻恩答:「對」。楊鴻恩之後並回應:「對,但是阿姨那時候包含屋主,她也有明確講說,其實這個不建議做火鍋,妳說沒關係,妳不見得會一定做火鍋,也有可能作其他用途」。聲請人回應:「我沒有這樣講阿!」。楊鴻恩答:「我記得那時候很明確的跟妳說,我記得她很明確的跟妳講說,因為從樓梯下去有危險,火鍋湯湯水水的」、「屋主繳稅的稅單?我請同事調一下,我不確定她拿不拿得到...,因為我怕我現在跟屋主要,屋主就知道我們是拿來做什麼用的。那我不知道屋主願不願意給」,有前揭之聲請人與楊鴻恩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證人即永慶房屋業務人員蔡易蓁於警詢時亦證稱:聲請人來看房子時,有提到說可能是用來幫兒子開火鍋店,當時屋主承租的租客就已經有做營業登記,但是地下室不行,「(問:當時你們跟蘇銀蘭(即聲請人)溝通時,有無告知她說房屋地下室不能做營業使用?)我們當時有建議他,因為樓下逃生不易,拿來做倉庫使用就好」、「(問:蘇銀蘭簽約前,是否知悉地下室不得做經營火鍋店使用?)知道」等語(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是從上開錄音譯文與證人蔡易蓁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在要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從店長楊鴻恩、蔡易蓁處知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適合作火鍋店使用、容易有危險,或不得經營火鍋店使用,蔡易蓁更建議聲請人只作倉庫使用就好等情,此部分亦與被告之辯稱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就地下室能否做火鍋店使用,衡情已受到被告或房仲楊鴻恩、蔡易蓁之告知而有相當認識,實難認聲請人於欲購買系爭建物時,有何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建物地下室確實可作為火鍋店使用而簽訂本案契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存在。況依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有提及「地下室不能用來明火」或仲介楊鴻恩有告知「用電不要用桶」、「用送餐的方式」等話術來欺騙等語,更亦可認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地下室不宜作火鍋店使用。是聲請人上開指稱,尚難採憑。

(三)再者,依據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相關附件內容,明確記載建物地下室係經核准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且未見被告有任何擔保、保證可供作為火鍋店面使用之文字內容或相關備註記載等節,復有本案契約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表暨使用執照存根等附卷足資佐證(他字卷第39頁至第87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既然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時早已就系爭建物地下室能否做火鍋店使用已有相當認識(知悉不宜作火鍋店使用),且本案契約暨所附相關附件內容亦未提及擔保或保證可供作為火鍋店面使用之文字或備註記載,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或犯行,或聲請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契約之可言,更無聲請意旨所稱反更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規避、隱匿地下室不得做為營業之用等意圖存在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於簽約後是否有再向建管處函詢確認該地下室得否作為經營之用一節,乃屬聲請人之個人行為,且依前開證據資料,本件已可認定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時早已就系爭建物地下室能否做火鍋店使用已有相當認識,則更難僅以聲請人簽約後有函詢之情形,即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存在。是告訴人單面之主觀臆測,難以遽採。

(四)聲請人再指稱被告開出顯然高出市場行情兩倍之定價後,又於聲請人進行申貸鑑價程序時,刻意阻饒核貸人員拍照鑑價,故有詐欺故意存在等語。然影響房屋買賣成交價格之因素多端,除客觀價值評估外,購買者之預期心理因素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諸如預期房地漲價之轉售收益、建物使用規劃效益、未來使用之現金收益、其他購屋競爭者之出價情況等,且本案契約第7條亦明訂本案建物若經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之7成5金額,除甲方(即聲請人)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雙方可不待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契約書存卷可憑(他字卷第47頁),質之證人蔡易蓁於警詢時亦證稱:簽約時有約定房貸無法貸到總價之75成,可以解除契約,當時是聲請人要求要有這規定等語(他字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更足見聲請人於簽約前,就本案建物之買賣風險與利益,已進行相關評估、考量後,始決定簽立本案契約書,應屬明確,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五)聲請人又稱被告在本案契約是否解約尚未明朗之際,即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更無視本案契約第9條第2點之約定,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又在民事訴訟開庭時謊稱未收受聲請人寄發之解約信函,企圖取得本不應由其取得之320萬元本票及10萬元現金,更於前開本票訴訟之調解程序,向聲請人稱如不願意答應其和解條件,將告知建管處拆除聲請人居住已久之房屋,以上均可證明被告顯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聲請人所指前開情事,乃屬被告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後,關於解除契約要件、是否解除契約或是否和解等事宜,發生爭議,屬買賣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況乎聲請人因確認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成交總價75成之金額,而於110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於此期間亦有來函予聲請人爭執本案契約之問題一節,有卷附之聲請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所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1月5日北郵字第1101110106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59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聲請人確實就本案契約之是否解約或履行發生爭議,且既然聲請人已行使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因而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更無違反本案契約第9條第2點之情事(該點雖約定乙方【即被告】並保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本標的物增加設定他項權利,然如已解除契約,自不受該點之拘束),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或犯行存在。是本件實屬民事糾紛範疇,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聲請人前開指稱,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31